濰坊市住宅小區停車管理辦法
濰建發〔20**〕3號
第一條 為規范住宅小區車輛停放管理,保障住宅小區停車規范有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市政府《關于規范市區公共停車管理秩序的實施意見》(濰政辦發﹝20**﹞13號)要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物業管理住宅小區的停車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地包括:
(一)住宅小區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庫(位);
(二)住宅小區區域內的防空地下室依照規定允許用作停車的泊位;
(三)經業主大會同意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而設置的公共停車泊位(含增建的立體停車樓、機械泊位等);
第四條 住宅小區的停車管理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受委托的專業停車管理單位負責(以下統稱停車管理單位)。
第五條 住宅小區停車管理按照有序暢通、安全優先、便民為本、兼顧公益以及業主自治與市場運作相結合的原則進行。
第六條 市物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住宅小區停車管理工作的監督管理。
各縣市區(開發區)物業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住宅小區停車管理工作的監督管理,負責指導監督停車管理單位依法做好住宅小區停車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負責查處違規占用綠地停車、破壞綠地改建停車位的行為。
市公安局負責處理影響他人通行或者影響消防安全并經停車管理單位勸阻無效的停車行為。
市規劃局負責增建、改建停車設施的項目審批。
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查處停車管理單位的價格違法行為。
市人防辦負責對防空地下室用作停車的相關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社區居委會對轄區內小區的停車管理糾紛進行協調處理。
第七條 小區的停車場地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小區規劃的地下車庫和防空地下室允許用作停車的泊位,應當有照明、排水、消防等設施,并按照規定設置明顯的標志標線;
(二)機械停車泊位應當有專人值守;
(三)在小區道路或者其他場地上設置的停車泊位,應當有明顯的標志標線和編號,并且不能影響消防、救護等特種車輛的正常通行;
(四)落實監控等技防措施。
第八條 住宅小區停車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小區內原則上只允許停放本小區住戶的私家小型客貨車,禁止停放大客車、大貨車;
(二)已購買車庫(位)的業主應當將車輛停放在自己的車庫(位)內,不得占用公共停車泊位;
(三)遵守小區業主大會決議、管理規約和小區車輛管理制度,服從車輛停放管理人員的指揮;
(四)依照規定或者協議約定按時交納停車相關費用;
(五)車輛應當對號入座,停放在指定的位置,禁止在小區大門口、樓道口、消防通道、人行道、地下車庫出入口、業主車庫門口、綠地等場所停放;
(六)商業往來顧客的車輛不得停放在小區內,業主大會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七)外來訪客的車輛停放須服從車輛停放管理人員的指揮,停放在指定的臨時泊位,占用其他業主車位臨時停放的,應留好聯系電話;
(八)小區內的自行車、三輪車、摩托車等車輛,應當按停車管理單位劃定的位置統一停放。
第九條 經業主大會同意,并按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后,可以通過拓寬、平整、硬化小區路面或建設立體車庫等方式增加停車位。對停車位特別緊張的小區,在不影響消防、救護等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對小區道路進行合理劃線,設置停車位。
停車設施改造需占用小區綠地的,可采用建設樹蔭車位、鋪設植草磚、搭設花架等方式補償綠化面積。
住宅小區內車庫(位)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置停車位。
第十條 住宅小區車庫(位)原則按配建比例進行租售,開發建設單位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將小區配套的車庫(位)出售給非本小區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故意囤積車庫(位),不向業主出售、出租;
(三)對車庫(位)只售不租。
第十一條 開發建設單位在房屋預(銷)售時,應制定住宅小區車庫(位)租售辦法,向購房人明示并作為房屋買賣合同的附件。
住宅小區車庫(位)租售辦法應明確車庫(位)數量、布局、建設標準、租售比例等內容,并合理劃定租售區域。
物業管理區域內門店前的停車位,不得用于租售,作為小區公共停車位進行管理,由停車管理單位與業主大會參照城市公共停車場協商管理模式。
購房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應遵守住宅小區車庫(位)租售辦法,按照約定購買或租用車庫(位)。
因開發建設單位未制定住宅小區車庫(位)租售辦法或相關約定不明確等原因,導致對車位租售事宜有爭議的,是租是售按購房人意愿實施。
第十二條 對于符合辦理權屬證書條件的車庫(位),房屋權屬登記部門應按規定發放權屬證書。
第十三條 小區內防空地下室允許出租用作停車的,應向全體業主開放,所得收益按照“誰投資、誰管理、誰受益”的原則分配。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實行封閉式管理的住宅小區,應設置車輛門禁系統,建立車庫(位)及使用人信息資料。停車管理單位應對小區車輛逐一登記,按規定核發停車出入卡(證)。
第十五條 停車管理單位應制定住宅小區車輛管理規定和停車平面示意圖,在小區顯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六條 對于臨時進出小區的車輛,停放時間不超過2小時的,不收費;停放時間超過2小時的,應交納臨時停車費,價格標準由業主大會確定。
停車管理單位接受業主大會委托對臨時進出小區車輛進行管理,停車管理單位可從臨時停車費中提取不高于40%的管理費用。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環衛清運車、工程維修車、為業主和使用人服務的送貨安裝車等車輛進入小區,不得對其收取停車費。
第十八條 業主進入住宅小區長期停放車輛的,應事先購買或租用車庫(位)。未購買或租用車庫(位)的,作為臨時進出小區車輛管理。
未購買或租用車庫(位),而又拒絕支付臨時停車費的,停車管理單位有權禁止該車輛進入小區。
第十九條 住宅小區內車庫(位)銷售實行市場調節價,銷售價格由買賣雙方自行約定。
車庫(位)租賃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具體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物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車的,應交納車位場地使用費。收費標準由停車管理單位參考車位租賃費標準提出建議,經業主大會通過后實施。
第二十條 業主在住宅小區內停車,無論車庫(位)(不含地上封閉式獨立車庫)是出售還是出租,均應向停車管理單位交納停車服務費。
前期物業管理階段的停車服務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具體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物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業主大會成立后,停車服務費標準由業主大會與停車管理單位以合同形式約定。
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車設置的車位,停車管理單位接受業主大會委托進行管理的,可從車位場地使用費中提取不高于40%的管理費用。停車管理單位提取管理費用后,業主不再另行交納停車服務費。
第二十一條 車庫(位)銷售及出租收入歸有處置權的產權單位所有,由其支配;停車服務費歸停車管理單位所有,用于停車管理服務支出;車位場地使用費、臨時停車費提取停車管理單位的管理費后剩余部分,屬小區公共收益,可用于劃轉維修資金公共賬戶、業主委員會辦公或業主大會同意的其它需要。
第二十二條 屬建設單位或者其他單位所有的尚未出售、出租的空置車庫(位),應交納停車服務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產權單位與停車管理單位參照政府指導價格協商確定。
第二十三條 住宅小區停車收費實行明碼標價,開發建設單位與停車管理單位應當在小區的顯著位置設置停車收費標識牌,公布車庫(位)售價、租賃費標準、車位場地使用費標準、停車服務費標準、臨時停車費標準以及服務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停車管理單位接受業主大會委托,管理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車設置的車位以及臨時進出小區車輛的,應對車位場地使用費、臨時停車費單獨建賬,并每年不少于兩次在小區內公布收支情況,接受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停車管理單位不得有亂收費、收費不開財稅部門統一票據等行為。停車管理單位為物業服務企業的,停車管理情況記入其信用檔案,并與其招投標、資質辦理、評優評先等工作掛鉤。
第二十六條 開發建設單位對車庫(位)只售不租的,由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并將其不良行為記入信用檔案。
第二十七條 業主惡意堵塞小區出入口和占用消防通道的,由公安部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山東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涉及由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決定的事項,在住宅小區不具備業主大會召開條件、業主大會召開不成功、業主委員會未組建或不能履行職責等情況下,由所屬社區居委會決定。
第二十九條 實行業主自治管理和社區居委會管理的住宅小區以及其他非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可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年2月15日起實施,有效期20**年2月14日。
濰坊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20**年2月15號印發
篇2:京市居住小區機動車停車管理辦法(2004年)
(京國土房管物[20**]663號)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一、為規范居住小區停車秩序,保障居住小區停車管理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居住小區內機動車停車管理服務(包括地面停車場、路邊劃線停車位、地下停車庫、立體停車庫的機動車停車服務等)統一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提供或由物業管理企業委托專業停車管理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小區,由房屋管理單位或委托專業停車管理單位負責。
三、停車管理單位按照政府規定的價格收取停車費的,應達到以下要求:
1.遵守本市停車行業經營管理服務的有關政策規定和業主大會的決議、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及業主(臨時)公約等;
2.應制定切實可行的停車管理方案,方案應包括停車管理方的職責、停車位的管理分配方案、發生緊急情況的處置預案等;
3.有專人對進出停車場的車輛進行登記,進門發放停車憑證,出門查驗停車憑證后放行;
4.維護小區停車秩序,指定停車區域[[,保證車輛停放整齊,行使通暢;
5.24小時專人看管停車場或采用電子監控手段進行不間斷監視,勸阻、制止損害停放車輛的行為,采取防范措施,防止車輛丟失;
6.保證交通設施處于正常使用狀態。
四、對臨時進出小區的車輛管理制度,由業主大會和物業管理企業協商議定。
投遞郵件的郵政車輛需要進入小區的,停車管理單位不得拒絕其入內,進入小區的郵政車輛應遵守小區停車管理制度。
對臨時進出車輛實行收費的,停車管理單位應在車輛進門時發放臨時停車憑證,出門時驗證收費放行。
禁止停車管理單位在機動車進門時預收停車費用。
五、居住小區內機動車停放人應遵守以下規定:
1.遵守業主大會決議、業主(臨時)公約和居住小區機動車停車管理制度,服從停車管理人員的指揮;
2.按照規定或約定交納停車管理服務費用;
3.禁止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消防設施等。
六、除臨時進出小區停放車輛外,其他機動車停放人應與停車管理單位簽訂停車管理服務協議,協議一般應包括雙方當事人、機動車基本情況、雙方的權利義務、收費價格、管理責任、管理期限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七、凡利用業主共用場地施劃的停車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售::。建設單位擁有車場、車庫所有權的,應優先出售或出租給業主;建設單位、停車管理單位在未滿足本居住小區內業主停車需求前,不得將車位出售、出租給其他單位或個人。小區車位難以滿足業主停車需要的,停車管理單位應當結合實際情況,采取措施提高現有車位利用率。
八、停車管理單位在小區內部道路上施劃停車位,應當符合交通設施國家安全標準的規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設置停車位,妨礙行人和其他車輛通行。
九、停車管理單位應及時對居住小區內道路、停車場地及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保障正常使用。
十、對不按規定停放的車輛,影響小區道路通暢或影響小區公共安全的,物業管理企業有權按照停車管理服務協議、業主(臨時)公約或業主大會決議處理,由此產生的費用由停放人承擔。
十一、各級國土房管部門應加強對居住小區停車管理服務的指導和監督,及時處理停車管理糾紛。
十二、本辦法自20**年7月1日起執行,原《關于加強北京市居住小區機動車停放管理的通知》(京國土房管物[20**]973號)同時廢止。
篇3:小區機動車停車管理服務協議
甲方(存車方):
住址:
聯系方式:
車牌號:
車輛特征:
乙方(停車管理方):
聯系人:聯系方式:為加強小區機動車的停放管理,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現就機動車停放管理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一、乙方的權利和義務
1、有權按政府有關政策制定小區停車管理制度;
2、有權按照政府規定或雙方約定向甲方收取停車費;
3、有權對進出車輛進行登記,查驗停車憑證,對無證車輛可以拒絕停放或放行;
4、有權對不按規定停放的車輛采取移動等措施;
5、應為甲方m.airporthotelslisboa.com提供車位;
6、應負責停車場地及設施設備的檢查、維修及管理工作;
7、應安排專人看管停車場或采用電子監控手段進行不間斷監視;勸阻、制止任何損害停放車輛的行為,采取各種防范措施,防止車輛丟失;
8、應向甲方開具停車泊位證明,開具物業管理企業發票(或停車專用發票);
9、其他。
二、甲方的權利和義務
1、有權在乙方提供的車位停放車輛;
2、有權對乙方提供的停車管理服務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3、交納停車費后,有權索要停車泊位證明和發票;
4、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車輛丟失的,有權向乙方索賠;
5、應按照規定或約定交納停車費;
6、服從停車管理人員的指揮和疏導;
7、遵守停車場管理規章制度;
8、其他。
三、停車費價格及收費辦法
停車管理服務費價格:
交納方式:(按年或按月)
交納時間:
四、管理責任
1、乙方提供停車管理服務,因管理不到位造成甲方車輛丟失的,負責賠償,具體賠償金額為 元。
2、甲方委托乙方看管車輛,并要求乙方保證車輛不被損壞的,需另行增加管理費 元/月。
五、違約責任的處理
一方違約造成另一方損失的,必須賠償。雙方在履行合同時發生爭議的,可選擇下列處理方式:
1、協商解決;
2、申請主管部門調解;
3、申請向 仲裁委員會仲裁;
4、向 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中,3、4項不能同時選擇)
六、本合同期限為 年,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七、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本合同解除:
1、雙方協商一致;
2、不可抗力因素導致任何一方或雙方不能履行合同的;
3、甲方不按約定的期限和標準交納停車費的;
4、其他。
八、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簽字(蓋章): 乙方代表簽字:蓋章:
日期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