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花園小區停車管理規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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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園小區停車管理規定(八)

  a.本停車管理規定適用于遵守停車管理安防,配合將車輛放入指定位置的自行車、電動車、摩托車與汽車。

  b.進入本車場的車輛須具有合法手續并依有關規定已購買有效之汽車保險。

  c.進入本車場的車輛,須在車場入口處領取泊車證。

  d.物業管理單位的停車管理職責是:對配合停入指定停車場的車輛起適當注意的責任;通過人工或技術手段記錄汽車駛入與離開的時間;對車況做適當提醒;維持停車場停車安防;對持有效泊車證的汽車予以放行;對停車場地的相關配套設備設施進行維護確保其正常使用。

  e.泊車證是為維持正常的停車安防之用,不作為車輛保管憑證。

  f.遺失泊車證,車主請向管理處申報,重領新停車證并繳付手續費人民幣伍拾元正。若在新停車證發出前于本車場停泊,將按時租停泊計算收費。

  g.進入場內的車輛,必須服從管理中心人員的指示,停泊在安防員安排的車位和地點內,并且須嚴格遵守車場內交通標志指示行駛。

  h.月租車位的車輛,必須在車頭擋風玻璃上張貼有效的停車月證。同時,車輛只許停泊有所屬車位內,嚴禁越位停泊。

  i.凡未經許可或停泊在非指定車位或阻塞通道之車輛,均會被施離現場及予以扣留,而無須預先通知。車主在領回車輛時須繳付一切拖車及扣車等費用。被拖或被扣車輛如有任何損毀,管理處概不負責。

  j.任何進入本車場之車輛,若對車場內公眾設備等造成損壞,司機和有關單位之用戶須負責一切賠償。

  o.在車場內停泊的車輛,如遇被竊、失物、損壞或某種原因引致任何人士傷亡等,概與管理中心無關。

  p.未經管理中心批準,不許在停車場內洗車或維修車輛。

  q.違反小區車場規則的司機或車輛,管理中心有權拒絕其再度進入本小區車場。

  w.所有進入本車場之車輛除需遵守以上各規則外,還需遵守《業主守則》中"花園交通規則/車輛管理"。

  r.管理中心有權隨時修改以上規則而不須另行通知。

  t.本規則之解釋權屬物業管理中心。

篇2:地產公司辦公樓停車管理規定

  地產公司辦公樓停車管理規定

  為了規范辦公樓車輛的管理,最大限度滿足公司員工和來訪車輛的停放,制定本規定如下:

  第一條 公司總經理助理及以上人員車輛由總經理辦公室安排固定停車位,其它車輛不得占用。

  第二條 公司員工可以使用地下車庫未懸掛車牌號的車位及路面指定員工停車位,其余車位供來訪人員臨時停車使用,員工不得占用。

  第三條 辦公樓員工停車位按先到先停的原則。員工車位停滿后,由安護員在大門口外放置提示牌,其他員工的車輛可以停放附近小區并服從其管理。

  第四條 員工及業務單位車輛原則上不得在公司車位上過夜,如遇出差等特殊情況,需提前向總經理辦公室備案且車輛需停放在員工停車位上。

  第五條 員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非員工使用的固定停車位。在售樓處等外派現場辦公的員工如開車到公司辦事,按本規定執行。

  第六條 辦公樓一層非機動車停車點,停放自行車和摩托車;辦公樓負一層非機動車停車點,停放電動自行車。為電動自行車充電時,應遵循安全用電的原則,如有異常,立即報修。

  第七條 所有進入辦公樓的人員及車輛需聽從安護員的安排,相互尊重。

篇3: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區域機動車停車管理暫行規定(2004)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規范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停車秩序,保障停車管理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機動車輛的停放和管理。
第三條(停車設施管理規定)
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停車設施按以下規定實施管理:
(一)建設單位按規劃要求配置的停車設施(包括地面或者地下停車庫、立體停車庫等)應當提供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使用人使用,尚未出售的應當出租,不得閑置不用。
(二)一套住宅的業主不能擁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車位[[,但在本暫行規定實施前已銷售的,或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的停車位與住宅房屋套數比例超過1:1的,超過部分的停車位不受此限。
(三)停車位要轉讓的,受讓對象應當是本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租用停車位的業主享有該車位的優先購買權。
(四)停車位有空余的,可以臨時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出租時,租賃雙方應在停車位出租合同中約定:當本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或者使用人需使用時,出租人可終止合同,收回出租的車位。但出租人應在終止合同前二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
(五)在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上設置停車位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礙行人和其他車輛通行。
第四條(停車管理服務單位)
物業管理企業提供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停車管理服務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物業服務合同未就停車管理做出約定的,由業主大會或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決定停車管理辦法。
第五條(停車管理服務基本要求)
物業管理企業或者其他停車管理單位(以下合稱停車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要求提供停車管理服務:
(一)遵守本市停車管理的有關規定;
(二)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相關停車管理的約定;
(三)制定停車管理制度,包括停車管理單位的職責、停車位和臨時進出車輛停放的管理方案、發生緊急情況的處置預案等;
(四)地面、墻面設立交通標識,引導車輛按規定路線行駛;
第六條(車輛停放收費)
車輛停放收費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建設單位按規劃要求配置的停車設施向業主、使用人出租的,執行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
(二)業主大會決定對車輛在全體共用部分停放收費的::,參照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收費。業主大會成立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車輛停放收費,執行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
(三)停車收費應當出具專用憑證。
對臨時進出車輛停放實行收費的,停車管理單位應在車輛進門時發放臨時停車憑證,出門時驗證放行。
公安、消防、搶險、救護、環衛等特種車輛執行公務時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的,不得收費。
車輛在共用部分停放的收益,歸共同擁有該物業的業主所有,主要補充專項維修資金,用于共用部分的維修養護,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用于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或者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七條(機動車停放人應遵守的規定)
車輛停放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遵守業主大會決議、業主公約、業主臨時公約和住宅物業管理區域機動車停車管理制度,聽從停車管理人員的指揮;
(二)車輛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礙消防設施的使用,不得擅自停放他人車位,不得影響行人和其他車輛的正常通行。
(三)按照規定或者約定交納車輛停放費用;
第八條(停車管理服務合同)
車輛停放人可以與停車管理單位訂立停車管理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機動車基本情況、雙方的權利義務、收費價格、管理責任、管理期限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車輛停放人對停放的車輛有保管要求的,另行簽訂保管合同。
第九條(違規停車的處理)
對不按規定停放車輛,影響住宅物業管理區域道路暢通或者公共安全的,停車管理單位可以按照停車管理服務合同、業主公約、業主臨時公約或者業主大會決議進行處理,由此產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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