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市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宣傳標語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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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宣傳標語口號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宣傳標語口號一:

  1.嚴守禁放規定,保護城市環境

  2.不放少放煙花爆竹,共治共享幸福家園

  3.守禁放規定,保城市安寧

  4.遵守禁放規定,共建和諧家園

  5.禁放防火災,更防事故,禁放保安全,更利環保

  6. 禁放規定在心中,歡樂安祥在家中

  7.珍愛安全健康,不放煙花爆竹

  8.少放一組煙花爆竹,多吸一口新鮮空氣

  9.從嚴查處違法違規銷售、燃放煙花爆竹行為

  10.禁放煙花爆竹,消除安全隱患

  11.做嚴守禁放好市民,創安全文明新社區

  12.從我做起,從現在做起,投入禁放行列中

  13.禁放,人人有責;禁放,人人受益

  14.依法燃放,人人有責;文明燃放,人人受益

  15.堅決查處非法燃放煙花爆竹行為

  16.堅決打贏禁放煙花爆竹的人民戰爭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宣傳標語口號二:

  1.嚴守禁放規定,保護城市環境

  2.不放少放煙花爆竹,共治共享幸福家園

  3.守禁放規定,保城市安寧

  4.遵守禁放規定,共建和諧家園

  5.禁放防火災,更防事故,禁放保安全,更利環保

  6. 禁放規定在心中,歡樂安祥在家中

  7.珍愛安全健康,不放煙花爆竹

  8.少放一組煙花爆竹,多吸一口新鮮空氣

  9.從嚴查處違法違規銷售、燃放煙花爆竹行為

  10.禁放煙花爆竹,消除安全隱患

  11.做嚴守禁放好市民,創安全文明新社區

  12.從我做起,從現在做起,投入禁放行列中

  13.禁放,人人有責;禁放,人人受益

  14.依法燃放,人人有責;文明燃放,人人受益

  15.堅決查處非法燃放煙花爆竹行為

  16.堅決打贏禁放煙花爆竹的人民戰爭

篇2:天津市禁止違法建設規定(2000)

  天津市禁止違法建設規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

  市長 李盛霖

  二○○○年二月三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規劃管理,禁止違法建設,提高城市環境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市區和建制鎮范圍內對違法建設以及有關責任單位和人員的處理。

  本規定所稱違法建設,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含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下統稱規劃許可證件)、臨時占道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劃許可證件、臨時占道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的建設。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超越或者變相超越職責權限核發規劃許可證件,其他有關部門違法批準進行建設的,其核發批準的規劃許可證件或者批準文件無效,據此實施的建設按照違法建設處理。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禁止違法建設負有領導責任,并負責本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 查處違法建設實行職責分工制。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雖已取得建設計劃文件但未取得規劃許可證件的違法建設,或者違反規劃許可證件規定的違法建設進行查處;市容管理部門負責對違章棚亭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違法建設進行查處。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權限,負責對既未取得建設計劃文件,也未取得規劃許可證件的違法建設,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違法建設進行查處。

  建設、房屋、土地、工商、市政、監察、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依法配合對違法建設進行治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執行和維護城市規劃,并有權檢舉控告違法建設行為。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市容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接到有關違法建設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調查。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應當給予獎勵,并為其保密。

  ; 第六條 嚴格臨時建設的審批。 凡需占用城市道路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市容管理部門審核,報占道主管部門批準;凡需占用城市道路以外區域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報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經上述部門批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審批臨時建設。

  本規定所稱臨時建設(含棚亭),是指臨時需要、結構簡易、限期拆除的建設工程。

  第七條 依法批準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不得超過2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可以延長一次,并應當在期限屆滿2個月前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延長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1年。

  特殊情況必須再延長臨時建設使用期限的,應當報市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經審查批準進行的臨時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批準的許可證復印件置于建設工程的明顯位置。

  第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時,應當要求建設單位提供規劃許可證件。建設單位不能提供規劃許可證件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售房許可證或者房屋初始登記手續時,應當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規劃許可證件。沒有規劃許可證件的,不得核發售房許可證或者辦理房屋初始登記手續,也不得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十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企業為建成使用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提供服務時,必須查驗其規劃許可證件。沒有規劃許可證件的,不得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使用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不得為使用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居住的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暫住證件。

  第十三條 違法建設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市容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應當責令立即停止違法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并可給予罰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公路、廣場、公共設施、公共綠地、居民小區、鐵路兩側隔離地區、河道兩側隔離地區、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電力設施保護區、工礦區、軍事設施、測量標志以及占壓地下管線的;

  (二)影響城市

  消防、防洪、微波通道、通信、機場凈空進行建設的; (三)擅自在建成的新區或舊城改造片內插建、或在屋頂搭建建(構)筑物的;

  (四)擅自改變臨時建設使用性質或者超過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五)違反規劃建設使用性質,責令其整改仍不能達到規劃要求,繼續實施違法建設的;

  (六)嚴重影響市容景觀進行建設的;

  (七)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進行建設的。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市容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發現正在進行的違法建設,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施工;繼續施工的,應當對建設工程設備和建筑材

  料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拆除在建部分。

  第十五條 對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給予拆除或者沒收處罰的,其相應的違法占地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市容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作出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違法建設(含集中成片的)的決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送達當事人。對難以確定當事人的,可以用通告形式告知。

  違法建設(含集中成片)的當事人應當執行拆除違法建設的決定,在限期內拆除違法建設。

  第十七條 當事人未在限期內拆除違法建設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強行拆除,并應當在強行拆除前發布強行拆除通告。

  第十八條 各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擅自批準或搭建違法建設的,應當自行拆除違法建設。不予拆除的,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強行拆除。

  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市容和占道主管部門濫用職權、超越或者變相超越職責權限以及違反規定程序,違法批準工程建設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規定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市容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在調查和處理違法建設時,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規定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應當作出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的決定,

  只作出罰款處罰的; (二)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構和各級人民政府職能部門的有關主管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規定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擅自批準違法建設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強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違法建設的;

  (三)因工作失職,對本行政區域或者本部門分管范圍內違法建設制止不力,致使違法建設現象嚴重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三條 對實施違法建設的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由建設或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市容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作出的限期拆除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對違法建筑的強制拆除。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篇3:東莞市禁止在市區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2003)

  莞20**第49號

  《東莞市禁止在市區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已由東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年1月23日修訂,現予公布。

  東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1月28日

  東莞市禁止在市區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第一條 為防止城市環境污染,減少噪聲、火災和傷害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范圍內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本規定所指的市區范圍包括莞城、東城、南城、萬江四個街道辦事處管轄的行政區域和松山湖科技產業園區。

  第三條 市公安部門是實施本規定的主管機關。

  莞城、東城、南城、萬江四個街道辦事處和松山湖科技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市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市政管理等部門以及新聞單位應按各自的職責,(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協助公安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屬重大的慶祝、慶典活動需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發出通告,在指定的時間、地點燃放。

  第五條 凡運輸煙花、爆竹路經我市的,必須持有縣級以上公安部門簽發的《爆炸物品運輸證》。運入本市儲存、銷售的煙花、爆竹,必須經市公安局許可。

  第六條 對于發生下列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部門分別作出如下處罰:

  (一)對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允許他人在其生產、經營或工作場所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及其直接責任人和批準人,給予警告,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個人,給予警告,視情節輕重,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銷售、燃放或運輸煙花、爆竹的,沒收其煙花、爆竹;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責任人或行為人處以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應當負責賠償損失的款項,由其監護人承擔。

  第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銷售、燃放或運輸煙花、爆竹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公安部門舉報;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過去有關銷售、燃放或運輸煙花、爆竹的規定,與本規定有抵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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