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關于支農資金整合項目家庭農場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終止的請示

5692

  周府〔20**〕77號

  簽發人:z

  關于20**年支農資金整合項目周浦鎮家庭農場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終止的請示

  浦東新區農業委員會:

  根據浦農委(20**)157號關于浦東新區20**年支農資金整合項目(周浦鎮)的批復,其中周浦鎮家庭農場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由于涉及永久性基本農田,按照滬規土資綜規(20**)227號文件設施農用地不符合備案要求,導致該項目無法推進實施,所以該項目至今未能實施。

  當否,請示

  浦東新區周浦鎮人民政府

  20**年6月6日

篇2:上海市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建設管理暫行規定(2015年)

  關于印發《上海市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建設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來源:上海市交通委

  各區(縣)人民政府,各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各相關單位:

  為進一步促進本市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建設和有序發展,經報市政府同意,現將《上海市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建設管理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建設管理暫行規定》

  市交通委 市發展改革委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市經濟信息化委 市消防局 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市國資委 市機管局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建設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的指導意見》、《關于電動汽車用電價格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上海市鼓勵電動汽車充換電設施發展暫行辦法》等有關文件精神,為促進本市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建設,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的充電設施,包括:

  (一)自用充電設施,指專為某個私人用戶提供充電設施。

  (二)專用充電設施,指專為某個法人單位及其職工提供充電服務的充電設施,以及在住宅小區內為全體業主提供服務的充電設施。

  (三)公用充電設施,指服務于社會電動車輛的充電設施,包括經營性集中式充電設施。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包含生產企業授權經營的整車銷售機構(4S店)。

  本規定所稱的充電設施是指充電樁及其接入上級電源的相關設施。

  第二章 建設原則

  第四條 按照“自(專)用為主、公用為輔,快慢結合、分類落實”的原則,逐步在市域范圍內形成以住宅小區、辦公場所自用、專用充電設施為主體,以公共停車位、道路停車位、獨立充電站等公用充電設施為輔的充電服務網絡,在對外通道上形成沿放射狀城際高速公路為主要軸線的公用充電設施服務走廊。

  (一)在住宅小區建設以慢充為主的自用、專用充電設施。

  (二)在辦公場所建設快慢結合的專用充電設施。

  (三)在商業、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停車場、高速公路服務區、加油站以及具備停車條件的道路旁建設以快充為主、慢充為輔的公用充電設施。

  第五條 新建建筑充電設施建設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新建住宅小區、交通樞紐、超市賣場、商務樓宇,黨政機關、事業單位辦公場所,園區、學校以及獨立用地的公共停車場、停車換乘(P+R)停車場應按照不低于總停車位10%的比例預留充電設施安裝條件(包括電力管線預埋和電力容量預留)。

  (二)鼓勵根據實際條件在以上規定基礎上增建充電設施。

  第六條 鼓勵已建住宅小區、交通樞紐、超市賣場、商務樓宇,黨政機關、事業單位辦公場所,園區、學校,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位等建設充電設施,可以結合舊區改造、停車位改建、道路改建等實施。

  第七條 充電設施建設應符合國家和本市充電設施建設標準和設計規范。

  第八條 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建設不得影響消防車通行、登高作業和人員疏散逃生。充電設施安裝基層應為不燃構件。

  第三章 建設主體

  第九條 電動汽車生產企業應將充電設施建設維護納入其銷售服務體系,與私人用戶簽訂銷售車輛合同之前,必須自行或委托充電設施建設企業為用戶在住宅小區或辦公場所落實一處自用或專用充電設施。

  第十條 用戶可通過購買或租用充電設施等方式獲得充電服務,購買即獲得充電設施的所有權,租用即擁有充電設施的使用權。對專用、公用充電設施,充電設施建設經營企業應與物業所有權人或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協議,明確充電設施的所有權。

  第十一條 電動汽車生產企業或其委托的充電設施建設企業應負責為用戶提供設備安裝、調試、維護、運營、管理等一系列服務,保證用戶正常充電、安全充電。

  第十二條 充電設施建設企業應具有相應的機電安裝資質,應向用戶提供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的通用充電設備。

  第十三條 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和充電設施經營企業應建設電動汽車充電數據采集與監測系統,并將相關數據接入上海市新能源汽車公共數據市級監測平臺。數據監測過程中,一旦發現充電數據異常,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和充電設施經營企業應在第一時間告知用戶。

  第十四條 電力企業應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建設提供優質、便捷的配套服務。通過開辟綠色服務窗口,簡化辦事程序,利用企業營業窗口和95598供電服務熱線等途徑,做好宣傳、服務工作,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

  第十五條 住宅小區、辦公場所、停車場等物業服務企業在充電設施安裝過程中,應當配合充電設施建設企業,及時提供相關建筑、設施設備工程竣工圖或指認停車區域內電源位置及暗埋管線的走向,配合電網企業確定充電設施配電箱、表箱安裝位置、電源走向,并指定專人配合現場勘查、施工。

  充電設施建設企業需要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現場秩序維護、清潔衛生等服務的,可以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約定各自職責、服務內容等事項。

  第十六條 充電設施只能用于向電動汽車供電,充電設施所有權人應當承擔充電設施維修更新養護及侵害第三者權益責任。

  車位租賃合同到期或不再使用充電設施的,充電設施所有權人應當轉讓或拆除充電設施;拆除作業過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設施損壞的,責任人應當及時恢復原狀、承擔賠償責任。

  獨立報裝的充電設施如不再使用,應當向電力企業辦理拆表銷戶手續后拆除充電設施。

  第四章 建設辦法

  第十七條 充電設施建設規劃預留納入建設項目配建機動車停車場(庫)審核工作,由市、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參與新建、改擴建項目設計方案、總體設計或初步設計征詢意見時提出設置充電設施建設或安裝條件預留的審核意見,規劃管理部門對停車場(庫)進行規劃驗收時,應通知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停車場(庫)竣工時對充電設施安裝情況進行驗收。

  第十八條 鼓勵電力企業、成品油零售經營企業、電動汽車生產企業、電池制造商、第三方運營商等單位發揮技術、管理、資金、服務網絡等方面的優勢,組建專業的充電設施建設經營企業。

  第十九條 電動汽車用戶在住宅小區有自有產權車位或經車位產權人同意,在租賃期一年以上的固定車位上安裝充電設施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電動汽車生產企業或其委托的充電設施建設經營企業應為用戶協調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電力企業等單位組織,落實充電設施的建設、運營、維護等事宜。

  鼓勵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及充電設施建設經營企業與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合作,在住宅小區公共停車位上建設充電設施為業主提供服務,建立社區充電服務共享模式。

  第二十條 鼓勵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及充電設施建設經營企業在商業、辦公、娛樂、體育設施等公共服務類設施或公共停車場、高速公路服務區等建設公用充電設施。建筑物業業主也可通過自建或委托代建方式建設專用、公用充電設施。

  第二十一條 專用、公用充電設施應將充電信息數據接入上海市新能源汽車公共數據市級監測平臺,鼓勵自用充電設施逐步接入。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二十二條 對于符合《上海市鼓勵電動汽車充換電設施發展暫行辦法》扶持條件建設的充電設施,按照《上海市鼓勵電動汽車充換電設施發展暫行辦法》給予補貼。

  第二十三條 本市充電設施經營企業可向電動汽車用戶收取電費(按照第二十四條相應電價水平執行)及充電服務費兩項費用,充電服務費用于彌補充電設施運營成本。20**年前,電動汽車充電服務費執行政府指導價,暫定為每千瓦時不超過1.6元,試行一年,試行期滿后,結合《上海市鼓勵電動汽車充電設施發展暫行辦法》修訂并予以明確。今后將結合市場發展情況,逐步放開充電服務費,由市場競爭形成價格。

  充電設施經營企業應將充電電費和充電服務費明碼標價。

  第二十四條 (一)本市向電力企業直接報裝的經營性集中式充電設施用電,執行本市電價目錄中兩部制“工商業及其他”電價類別中的“鐵合金、燒堿(含離子膜)用電”價格。20**年前,暫免收基本電費。國家相關政策出臺后,按照國家政策執行。

  (二)其他充電設施按其所在場所執行分類目錄電價。其中,向電力企業報裝的居民家庭住宅、居民住宅小區、執行居民電價的非居民用戶中設置的充電設施用電,執行居民用電平均電價水平(居民階梯電價三檔加權平均價格)。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公共停車場設置的充電設施,執行 “工商業及其他”電價類別中相應電價。

  (三)電動汽車充電設施用電執行峰谷分時電價政策。鼓勵電動汽車在電力系統用電低谷時段充電,提高電力系統利用效率,降低充電成本。

  第二十五條 電力企業負責充電設施從產權分界點至公共電網的配套接網工程。充電設施不占用住宅小區自用的公共電力容量(包括用于向住宅小區路燈、電梯、水泵等公用設施以及物業服務企業供電的電力容量)。對單獨報裝、獨立掛表的經營性集中式充電設施,電力企業免收業擴費。

  第二十六條 對充電設施建設給予土地政策支持。

  (一)充電樁原則上不征用土地,利用市政道路建設充電樁的,可按照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管理要求使用土地,并向交通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二)鼓勵采用合建方式建設充電設施,可結合原規劃的加油加氣站進行選址安排,對合建的充電設施,規劃國土資源部門將在規劃參數確定、土地供應方式等方面予以支持。

  (三)對經論證確需以單建方式建設的充電設施示范項目,規劃國土資源部門將按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的原則,在土地供應上予以支持。

  第六章 職責分工

  第二十七條 職責分工如下:

  (一)市交通委負責本市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建設統籌協調與推進工作;負責制定本市充電設施設計和建設標準;負責編制本市充電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組織制訂充電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并協調實施;負責建設項目機動車停車場(庫)配建充電設施方案審核、審批、規劃驗收工作。

  (二)市發展改革委負責統籌本市充電設施建設支持政策,負責本市充電設施用電價格及充電服務費管理。

  (三)市經濟信息化委負責制定本市電動汽車充電設施產品技術標準,負責監督電動汽車生產企業為用戶履行購車建樁義務。

  (四)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負責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建設涉及的住宅和辦公樓宇物業服務企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五)市規劃國土資源局負責新建建筑電動汽車充電設施配套建設和充電設施的規劃落地工作。

  (六)市機管局負責本市黨政機關、事業單位辦公場所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建設事宜。

  (七)市國資委負責本市國有企業辦公場所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建設推進工作。

  (八)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內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建設的推進工作,依托住宅小區綜合治理工作機制,確定推進充電設施建設工作平臺,并明確相應職責,通過建立工作平臺,由居委會或街道層面協調處理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建設具體事宜。

  (九)華東能源監管局、市消防局、市財政局、市建設管理委、市科委、市環保局、市質量技監局、市綠化市容局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支持充電設施規范有序建設。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實施。

  附件1

  住宅小區私人用戶自用充電設施建設流程

  住宅小區私人用戶申請自用充電設施建設流程應包括達成購車意向、用電申請、建設施工、安裝驗收、運營維護等五個階段。電動汽車生產企業(或其委托的充電設施建設經營企業)應主動幫助用戶在住宅小區安裝一臺自用充電設施,并負責后期維護、管理等一系列服務。

  一、達成購車意向

  (一)由業主與電動汽車生產企業達成初步購車意向。

  (二)業主在住宅小區有自有產權車位或經車位產權人同意,在租賃期一年以上的固定車位上安裝充電設施的,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應依用戶申請為用戶登記充電樁安裝事項,并在登記證明(見附件4)上蓋章;無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小區,由業主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在登記證明上蓋章。

  二、用電申請

  (一)用戶或其委托的電動汽車生產企業持購車意向協議、申請人身份證明、停車位平面圖或現場環境照片、小區車位產權或一年以上長期使用權證明、充電樁安裝登記證明文件向所在區(縣)電力企業提出用電申請。

  (二)電力企業會同用戶或其委托的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小區物業服務企業到現場進行用電、施工可行性勘察。對于符合充電設施建設條件的,電力企業在7個工作日內正式答復供電方案,用戶應在有效期內辦理確認手續。

  三、建設施工

  對于具有充電設施建設條件的,電動汽車生產企業為用戶制定充電設施建設方案,并安排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充電設施工程建設,如在施工過程中對小區共用部位、共用設施造成損壞的,應負責相關設施的修復,不含土建工程的施工應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應為施工提供便利。

  四、設備安裝與驗收

  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完成工程施工并驗收合格后,由電力企業于5個工作日內完成裝表接電。電動汽車生產企業會同電力企業幫助用戶完成試充電確認。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完成登記證明(附件4)確認和相關程序后,向用戶交付電動車輛。

  五、運營維護

  充電設施的所有權人應當承擔充電設施維護保養的責任。電動汽車生產企業在協議期內為用戶提供充電設施維護保養,也可與小區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服務協議,由物業服務企業協助建設、管理、維護充電設施,為用戶提供相關服務。

  附件2

  住宅小區專用充電設施建設流程

  (適用范圍:住宅小區內部公共停車位申請安裝充電設施的情況)

  一、用戶申請

  住宅小區具備專用充電設施安裝條件的,該小區物業服務企業可結合實際需求自行建設或委托充電設施建設經營企業為其制定小區公共停車位充電樁建設方案,并向所在地區(縣)電力企業提出申請。

  二、供電方案確認

  電力企業會同物業服務企業或其委托的充電設施建設經營企業到現場進行用電、施工可行性勘察,對于符合充電設施建設條件的,電力企業在7個工作日內正式答復供電方案,物業服務企業或其委托的充電設施建設經營企業在有效期內辦理確認手續。由充電設施建設經營企業制定合理的充電設施建設方案。

  三、建設施工

  充電設施建設經營企業應安排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充電設施工程建設,如在施工過程中對小區共用部位、共用設施造成損壞的,應負責相關設施的修復,不含土建工程的施工應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

  四、設備安裝與驗收

  物業服務企業或其委托的充電設施建設經營企業向所在區(縣)電力企業提出驗收申請,工程檢驗合格后由電力企業于5個工作日內完成裝表接電。充電設施建設經營企業會同電力企業幫助用戶完成試充電確認,充電設施正式投入使用。

  五、運營維護

  充電設施建設經營企業負責充電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工作。小區物業服務企業可與充電設施建設經營企業協商設備購買、使用、維護事宜。

  附件3

  非住宅小區專用、公用充電設施建設流程

  (適用范圍:適用于辦公樓宇、商場、零售商、超市、餐飲、娛樂、體育設施、加油站、公共停車場及高速公路服務區等公共場所有電動汽車充電需求的建筑業主以及政府辦公大樓、學校、企事業單位等用戶。)

  一、用戶申請

  用戶可結合實際需求自行建設或委托充電設施建設經營企業為其制定停車場充電樁建設方案。

  二、供電方案確認

  充電設施建設經營企業應會同電力企業為用戶提出該建筑停車場充電樁安裝方案,對于不涉及電力增容的,可自行組織建設;對于確需涉及電力增容的,電力企業應予以支持;對于單獨報裝、獨立掛表的經營性集中式充電設施,電力企業免收業擴費。

  三、建設施工

  充電設施建設經營企業應安排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充電設施工程建設,并負責相關設施的修復。

  四、設備安裝與驗收

  充電設施建設經營企業應安排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技術人員為用戶安裝充電設施,并通過工程驗收,完成電動車輛試充電。

  五、運營維護

  充電設施建設經營企業負責充電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工作。建筑業主可與充電設施建設經營企業協商設備購買、使用、維護事宜。

篇3:上海市無障礙設施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2003)

  (20**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對本市無障礙設施建設和使用的管理,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居住建筑、居住區等建設工程(以下統稱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公共建筑的具體范圍,按照建設部、民政部和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無障礙設計規范》(以下簡稱《設計規范》)及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無障礙設施,是指為保障殘疾人、老年人等群體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設項目中配套建設的服務設施。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負責本市無障礙設施建設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轄區內無障礙設施建設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本市發展計劃、規劃、財政、房地、市政、民政、公安、交通、旅游、住宅、綠化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專業規劃)

  市建委應當會同規劃、民政、殘聯、老齡委等部門按照本市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編制無障礙設施建設專業規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和要求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并須與建設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條(設計要求)

  設計單位在設計建設項目時,應當按照《設計規范》以及本市無障礙設施建設標準的規定,配套設計無障礙設施。

  設計單位在設計無障礙設施中的盲道時,應當與建設項目周邊已有的無障礙設施相銜接。

  本市無障礙設施建設標準,由市建委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八條(建設項目的審查)

  市、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將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的內容列入審查范圍;對不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設計、建造無障礙設施的,不予審查通過。

  第九條(施工和圖形標志的設置)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設計文件,配套建造無障礙設施。

  對已建成的無障礙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設置指導和提示人們正確使用無障礙設施的圖形標志。

  第十條(竣工驗收和備案)

  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在組織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配套建設的無障礙設施,并將含有無障礙設施建設內容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報市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受市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提交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中,應當含有無障礙設施建設的內容。

  市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一條(日常養護)

  無障礙設施的養護由建設項目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負責。

  無障礙設施養護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對無障礙設施進

  行日常的養護和維修,確保無障礙設施正常使用。 第十二條(無障礙設施的改造)

  市建委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已建成但沒有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或者已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但不符合規定的標準和要求的建設項目,制定年度改造計劃。

  建設項目的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年度改造計劃,對無障礙設施進行改造。

  無障礙設施改造資金,由建設項目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承擔。

  第十三條(禁止行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的用途。

  第十四條(臨時占用的審核)

  因城市建設或者重大社會公益活動,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避免占用無障礙設施;確需占用無障礙設施的,應當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同意,并設置警示標志或者信號設施。

  臨時占用期滿,占用單位應當恢復無障礙設施的原狀。

  第十五條(監督)

  市、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無障礙設施建設、養護和使用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依法進行處理。

  市、區(縣)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委員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無障礙設施的建設、養護和使用實施監督,發現問題,可以向市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反映。市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情況反映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對不按照規定實施改造行為的處罰)

  建設項目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未按照無障礙設施年度改造計劃實施改造的,由市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對損壞無障礙設施等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用途的,由市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本條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在已實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區,由該區城市管理監察機構實施。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對不符合標準建設的處罰)

  未按照無障礙設施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建造無障礙設施的,按照

  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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