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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條例(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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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區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 年6月9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結合西藏自治區各少數民族婚姻家庭的實際情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條款作如下變通:

  第一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周歲,女不得早于十八周歲。

  第二條 廢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對執行本條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關系,凡不主動提出解除婚姻關系者,準予維持。

  第三條 對各少數民族傳統的婚嫁儀式,在不妨害婚姻自由原則的前提下,應予尊重。

  第四條 禁止利用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第五條 結婚、離婚必須履行登記手續。

  第六條 對非婚生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負擔,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改變全由生母負擔的習慣。

  第七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凡本變通條例未加補充或變更的條款,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執行。

篇2: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19年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九屆第51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年4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

20**年4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 結婚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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