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天津市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管理規定(2013年)

4023

  津政令第3號

  《天津市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管理規定》已于20**年5月16日經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長 黃興國

  20**年5月27日

  天津市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管理,保障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53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天津濱海國際機場和本市行政區域內其他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管理活動。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本市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安全,按照機場凈空障礙物限制圖的要求劃定的一定空間范圍。

  第四條 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統一協調、各負其責的原則。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與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共同做好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保護工作責任制和協調機制,并將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保護工作納入安全生產責任目標考核體系。

  第六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管理的組織與協調。

  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凈空狀況的核查。發現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并書面報告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

  接到報告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第八條 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凈空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凈空保護義務,有權制止、舉報影響飛行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 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機場管理機構,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設置警示標志。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機場總體規劃納入城鄉規劃,并根據民用機場的運營和發展需要,對民用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實行規劃控制。

  第十一條 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建設工程的限制高度和其他與航空安全相關的控制要求,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民用航空相關技術規范要求、確保機場安全運營和城市可持續發展的需要確定。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審批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超過限制高度或者不符合與航空安全相關的控制要求的建設項目,以及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外建筑高度超過150米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的意見。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征求意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制定民用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民用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符合國家有關聲環境質量標準。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邊地區產生影響的情況,報告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達到一定高度以及有民用航空相關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影響飛行安全情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障礙燈和標志。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管理人應當確保障礙燈和標志的正常使用;發現障礙燈和標志損壞,應當及時修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影響障礙燈和標志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條 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設置22萬伏以上高壓輸電塔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設置障礙燈或者標志,保持其正常狀態,并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本市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置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志或者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飼養、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孔明燈和其他升空物體;

  (六)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七)在民用機場圍界外5米范圍內,搭建建筑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八)設置露天垃圾場、屠宰場、養殖場等場所;

  (九)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行為。

  第十七條 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外從事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活動的,不得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

  第十八條 信鴿協會等組織應當做好協會會員、俱樂部等的組織管理工作,教育和監督其在放飛信鴿和組織競翔比賽等活動時,嚴格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影響飛行

  安全。

  第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采取綜合措施,防止鳥禽和其他動物對航空器安全產生危害;發現鳥禽和其他動物進入民用機場飛行區內,可能危及航空器運行安全的,應當及時驅趕或者獵捕,必要時可以捕殺。

  第二十條 禁止在距離航路兩側邊界各30公里以內的地帶修建對空射擊的靶場和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設施。

  第二十一條 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確定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置、使用非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的,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意見后,按照有關規定審批。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從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修建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建筑物或者設施;

  (六)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產生干擾。

  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發現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應當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將受干擾情況和已采取的排查措施情況向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通報后應當采取措施,依法查處;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應當給予配合。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制定民用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納入天津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組織應急救援的演練和人員培訓。

  第二十五條 發生民用機場突發事件,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有效地開展應急救援。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管理人未按要求設置障礙燈和標志,或者未保證障礙燈和標志正常使用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改正,并及時報告區縣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影響障礙燈和標志正常使用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改正,并報告區縣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違反規定的個人處1000元罰款,對違反規定的單位處1萬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從事禁止活動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按照《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區縣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本規定有關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天津市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管理規定(2013年)

  津政令第3號

  《天津市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管理規定》已于20**年5月16日經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長 黃興國

  20**年5月27日

  天津市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管理,保障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53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天津濱海國際機場和本市行政區域內其他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管理活動。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本市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安全,按照機場凈空障礙物限制圖的要求劃定的一定空間范圍。

  第四條 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統一協調、各負其責的原則。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與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共同做好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保護工作責任制和協調機制,并將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保護工作納入安全生產責任目標考核體系。

  第六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管理的組織與協調。

  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凈空狀況的核查。發現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并書面報告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

  接到報告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第八條 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凈空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凈空保護義務,有權制止、舉報影響飛行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 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機場管理機構,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設置警示標志。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機場總體規劃納入城鄉規劃,并根據民用機場的運營和發展需要,對民用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實行規劃控制。

  第十一條 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建設工程的限制高度和其他與航空安全相關的控制要求,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民用航空相關技術規范要求、確保機場安全運營和城市可持續發展的需要確定。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審批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超過限制高度或者不符合與航空安全相關的控制要求的建設項目,以及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外建筑高度超過150米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的意見。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征求意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制定民用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民用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符合國家有關聲環境質量標準。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邊地區產生影響的情況,報告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達到一定高度以及有民用航空相關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影響飛行安全情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障礙燈和標志。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管理人應當確保障礙燈和標志的正常使用;發現障礙燈和標志損壞,應當及時修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影響障礙燈和標志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條 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設置22萬伏以上高壓輸電塔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設置障礙燈或者標志,保持其正常狀態,并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本市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置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志或者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飼養、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孔明燈和其他升空物體;

  (六)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七)在民用機場圍界外5米范圍內,搭建建筑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八)設置露天垃圾場、屠宰場、養殖場等場所;

  (九)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行為。

  第十七條 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外從事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活動的,不得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

  第十八條 信鴿協會等組織應當做好協會會員、俱樂部等的組織管理工作,教育和監督其在放飛信鴿和組織競翔比賽等活動時,嚴格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影響飛行

  安全。

  第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采取綜合措施,防止鳥禽和其他動物對航空器安全產生危害;發現鳥禽和其他動物進入民用機場飛行區內,可能危及航空器運行安全的,應當及時驅趕或者獵捕,必要時可以捕殺。

  第二十條 禁止在距離航路兩側邊界各30公里以內的地帶修建對空射擊的靶場和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設施。

  第二十一條 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確定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置、使用非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的,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意見后,按照有關規定審批。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從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修建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建筑物或者設施;

  (六)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產生干擾。

  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發現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應當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將受干擾情況和已采取的排查措施情況向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通報后應當采取措施,依法查處;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應當給予配合。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制定民用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納入天津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組織應急救援的演練和人員培訓。

  第二十五條 發生民用機場突發事件,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有效地開展應急救援。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管理人未按要求設置障礙燈和標志,或者未保證障礙燈和標志正常使用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改正,并及時報告區縣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影響障礙燈和標志正常使用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改正,并報告區縣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違反規定的個人處1000元罰款,對違反規定的單位處1萬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從事禁止活動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按照《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區縣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本規定有關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六盤水月照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管理規定(2015年)

  貴州省六盤水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

  《六盤水月照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管理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周榮

  20**年6月16日

  六盤水月照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六盤水月照機場(以下簡稱六盤水機場)的凈空和電磁環境,確保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貴州省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六盤水機場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六盤水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的保護,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六盤水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六盤水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范圍內的水城縣和鐘山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地方縣級人民政府)按照職責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建設、城管、環境保護、林業、氣象、通訊、供電、人防、無線電管理、宣傳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六盤水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實行行業監督管理并做好保護工作。

  市規劃局牽頭依法對六盤水機場凈空實施規劃管理。六盤水機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六盤水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依法劃定并經批準的六盤水機場凈空保護區和電磁環境保護區應當納入六盤水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劃部門根據控制參數制作專門的六盤水機場凈空保護和電磁環境保護控制詳圖,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地方縣級人民政府和六盤水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并完善巡查、報告、舉報等工作聯動機制,發現影響六盤水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的行為,應當立即制止,并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同時應當加強對六盤水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安全保護意識。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破壞六盤水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對破壞六盤水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義務舉報和制止。對保護六盤水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六盤水月照機場管理機構按程序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凈空保護

  第七條 六盤水機場凈空保護區,是指六盤水機場遠期規劃跑道中心線兩側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區域,主要包括凈空障礙物限制面和外水平面,其范圍和限高要求按《民用機場飛行區技術標準》(MH5001-20**)相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六盤水機場凈空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超過民用機場凈空障礙物限制高度的建(構)筑物或者設施;

  (二)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三)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設施;

  (四)設置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志或者物體;

  (五)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六)在機場圍界外5米范圍內搭建建(構)筑物和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行安全的活動;

  (七)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其他升空物體;

  (八)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桿、垃圾等物質;

  (九)超過凈空保護高度要求的爆破或者作業;

  (十)影響機場凈空保護的其他活動。

  第九條 在距離六盤水機場跑道兩側1公里和兩端3公里的范圍內,除本規定第八條所禁止的活動外,同時禁止下列活動:

  (一)修建禽類養殖場;

  (二)放飛風箏;

  (三)從事航空模型飛行;

  (四)燃放煙花、焰火;

  (五)儲存爆炸物品。

  第十條 在距離六盤水機場跑道兩側8公里和兩端8公里的范圍內,不得設置易吸引鳥類及其他動物的露天垃圾場。

  第十一條 在六盤水機場凈空保護區內實施人工降雨作業的,應當向六盤水月照機場管理機構申報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依法獲得批準后,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空域和時限實施作業。

  第十二條 六盤水機場改、擴建,應當發布公告。公告發布前,在依法劃定的機場凈空保護區內已經存在的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筑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三條 六盤水機場改、擴建公告發布后,在依法劃定的機場凈空保護區內修建、種植或者設置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筑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的,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責令修建、種植或者設置該障礙物體的單位和個人予以清除。

  第十四條 規劃部門審批六盤水機場凈空保護區內的建(構)筑物時,應當征求六盤水機場管理機構及民航主管部門(民航貴州監管局)的意見。

  第十五條 在六盤水機場凈空保護區內設置220千伏及以上的高壓輸電塔的,應當按照規定設置障礙燈或者標志,保持其正常狀態,并向六盤水機場管理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在六盤水機場凈空保護區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構)筑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航空障礙燈、標志,并確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六條 六盤水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六盤水機場凈空狀況檢查,發現在六盤水機場凈空保護區內有新增的超高建(構)筑物、燈光或者其他障礙設施和物體的,應當立即通報相關縣級人民政府。接到通報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飛行安全影響。

  第三章 電磁環境保護

  第十七條 六盤水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是指為保障機場航空無線電臺(站)、航空器無線電設備的正常運行,按照國家標準劃定的空間范圍,設置在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第十八條 在六盤水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置、使用非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報批手續。

  第十九條 在以下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以導航臺天線為中心的半徑500米以內架設110千伏及以上的架空高壓輸電線;

  (二)通過機場附近或進入機場的110千伏及以上的高壓架空輸電線距跑道兩端或跑道中心線的距離不得小于3千米,同時高壓架空輸電線距飛機下滑航道的距離不得小于300米;

  (三)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無線電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妨礙六盤水機場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條 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六盤水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報告無線電管理機構。接到報告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措施,依法查處。

  第四章 飼養放飛鳥類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地方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和協調六盤水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飼養、放飛鳥類管理工作。六盤水機場所在地各級政府應當按照職責,監督和管理飼養、放飛鳥類工作。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六盤水機場凈空保護區域以內放飛任何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動物。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在六盤水機場凈空保護區域以外放飛鴿子等鳥類動物時,應做好防范措施和應對預案,防止其飛線路穿越六盤水機場凈空保護區域。

  第二十五條 信鴿協會等組織應當做好組織管理和行業自律工作,在放飛信鴿和組織競翔比賽等活動時應當嚴格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影響六盤水機場飛行安全。

  第五章 升空物體升放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升空物體,是指飛艇、熱氣球、滑翔機等民用航空器及能夠懸浮于空中的物體。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六盤水機場跑道兩端延長線各10公里、兩側各3公里范圍內施放升空物體。

  第二十八條 在六盤水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外進行升放氣球活動,不得影響航空器飛行安全。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系留氣球,應當辦理下列手續:

  (一)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的,應當在擬升放5日前向氣象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升放系留氣球的,應當在擬升放3日前向氣象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規定條件的,氣象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日內作出書面行政許可決定。

  (二)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的,應當在擬升放2日前持氣象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向六盤水機場管理機構提出升放申請,六盤水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擬升放1日前作出允許或者不允許的回復,并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經批準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應當有可靠的固定設施,并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

  第三十條 升空物體施放現場應當有專人監控,施放過程中發生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非正常運行、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或者其他事故的,應當做好有關事故的處理工作,并及時向氣象主管部門和六盤水機場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一條 放飛飛艇、熱氣球、滑翔機等飛行活動,放飛單位應當事前向六盤水機場管理機構報批,提供有關升空物體種類、放飛起止時間、放飛高度、活動范圍等材料。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由相關行政部門依據《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53號)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有管轄權的無線電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六盤水機場跑道兩端延長線各10公里、兩側各3公里范圍內施放升空物體,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的,由氣象行政部門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法犯罪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相關法律追究其法律責任并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六盤水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的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相關部門依法給予查處。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六盤水機場管理機構,是指六盤水月照機場有限責任公司。

  (二)六盤水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是指以六盤水機場跑道兩端入口為圓心10公里為半徑的弧和與兩條弧相切的跑道的平行線圍成的區域。

  (三)六盤水機場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是指六盤水機場規劃用地范圍和六盤水機場跑道所占用的矩形范圍。六盤水機場跑道所占用的矩形范圍長度從跑道中線的中點分別到跑道兩端延長線的指點標臺兩端再各增加500米;寬度1000米,即以跑道中線及其兩端延長線為基準,分別向兩側延伸500米。

  (四)六盤水機場凈空保護區飼養、放飛鳥類需嚴格控制的區域包括:包括水城縣老鷹山街道、尖山街道、雙水街道、董地街道、阿戛鎮、玉舍鎮、保華鎮、青林鄉、南開鄉;鐘山區黃土坡社區、建設路社區、紅巖社區、荷泉社區、荷城社區、杉樹林社區、楊柳社區、場壩社區、鳳凰社區、廣場社區、明湖社區、德塢社區、西寧社區、月照社區,大河鎮,鐘山經濟開發區等。

  第三十九條 六盤水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區范圍隨機場改、擴建或行業標準變化而相應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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