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環境保護條例(20**修正)
?。?991年6月27日大連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1年7月27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20**年12月28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20**年1月11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大連市環境保護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市及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
市、有關區和(市)縣海洋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海洋環境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 環境保護工作堅持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誰污染誰治理、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第五條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依法保障環境保護所需資金投入,鼓勵發展循環經濟和環保產業,支持環境保護經濟、技術與示范工程的推廣應用,推動環境保護的國內外交流與合作,并把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第六條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屬于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對生態環境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前,應當征求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
第七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風險防范體系,制定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八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環境保護,對在保護和改善環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損害環境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二章 環境保護規劃、區劃和標準
第十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環境質量狀況,編制并公布實施本行政區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環境保護總體規劃應當征求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
市及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編制的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市及有關區(市)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制定環境功能區劃:
?。ㄒ唬┉h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劃、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ǘ┙逗S颦h境功能區劃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規定的程序報請批準。
?。ㄈ┉h境噪聲功能區劃,屬于中心城區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屬于其他區域的,由所在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區(市)縣編制的環境噪聲功能區劃應當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環境功能區劃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環境保護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需要修改的,應當經審批機關批準,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組織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組織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按照規定的程序報請批準后實施。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又未制定地方標準的項目,可以參照先行國家和地區的標準執行。
第三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工作依法實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和新建、改建、擴建各類產業聚集區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各類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編制、內容,以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條件、程序、期限,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不予審批:
?。ㄒ唬┻x址或者布局不符合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環境保護專項規劃或者環境功能區劃的。
?。ǘ┦褂脟姨蕴纳a技術、工藝、設備、產品或者生產國家淘汰的設備、產品的。
?。ㄈΞa生的特征污染物無有效防治技術的。
?。ㄋ模┓?、法規規定其他不予審批的情形。
第十六條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以及施工期間環境污染較大或者對生態破壞較大的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應當實行環境監理。
環境監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第十七條需要試生產、試營業的建設項目,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建設項目試生產、試營業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試運行。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試生產、試營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現場審查,并于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環境保護設施已建成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已經落實的,同意試運行;對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或者其他環境保護措施未落實的,不予同意,并書面說明理由。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與主體工程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試運行期限為三個月,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二十個工作日前提出申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批準適當延期,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第十八條有環境風險隱患的重點企業竣工投產后,應當委托具有資格單位每三年進行一次環境影響后評價,并根據評價的結果改進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措施。環境影響后評價的具體辦法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
環境影響后評價的內容,應當包括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有關實施該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是否客觀、準確;有關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是否合理、有效;有關實行環境監測的建議是否科學、可行,以及評價結論等。
第十九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狀況,制定并公布施行本行政區域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或者實施方案。
區(市)縣人民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或者實施方案,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第二十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污染物排放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生態破壞嚴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態恢復任務,以及未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固體廢物集中收集、集中供熱等基礎設施的區域,應當暫停審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對生態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二十一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依法辦理排污許可證。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第二十二條本市根據區域環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在保證環境質量達到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前提下,逐步推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方式,并提交有關資料。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變更或者發生緊急重大改變的,排污單位應當在需要作重大變更十五日前或者發生緊急重大改變后三日內,向申報登記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申報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污染源和突發環境事件進行監測,并對其監測數據和結論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單位和個人對縣級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和結論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市級環境監測機構復核。
第二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對排放污染物單位實施環境誠信評價,向有關部門和社會通報排放污染物單位的環境誠信信息。有關單位應當將排放污染物單位的環境誠信信息作為為其提供服務的重要依據。
環境誠信評價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章 環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第二十七條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污染防治設施的設計要求和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保證污染防治設施的使用和運行,并如實記錄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維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鼓勵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委托具有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的單位處置污染物或者運行、管理其污染防治設施。
拆除、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應當在擬拆除、停止使用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決定。因發生故障等緊急情況致使污染防治設施不能運行或者需要停止使用的,應當立即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現場核實處理。拆除、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設施屬于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還應當經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核準。
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同時停止使用產生污染物的生產設施;確因工藝特殊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時停止使用的,應當保證污染物處置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二十八條 城市污水應當集中處理。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行是否符合環境保護要求進行監督管理,并對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設置污染物排放口,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環保技術規范,安裝排污計量裝置,設置標志牌。已經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單位,不得使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染物。
對不符合環境功能區劃和環境質量要求的現有污染物排放口,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進行整治。第三十條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具體名單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第三十一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發展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規劃區域內禁止新建分散燃煤鍋爐及設施;在集中供熱規劃區域外嚴格限制新建二十噸以下供熱鍋爐和十噸以下其他用途燃煤鍋爐及設施。應當逐步拆除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內污染嚴重的分散鍋爐房。
第三十二條 嚴格限制露天從事經營性噴漆、噴塑、噴砂作業。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確需排放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
禁止在城市道路兩側、廣場和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區貯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的物質;禁止在公共場所、居民區內露天從事日常經營性食品燒烤活動。
第三十三條 從事建筑物、構筑物拆除和道路施工等作業,以及裝卸、堆放、儲存、運輸散體物品,應當采取防塵、降塵措施,施工工地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防止產生揚塵污染。第三十四條機動車排氣實行環保年度檢測。經檢測合格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給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未取得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對本行政區域的機動車采取限制通行區域、通行時間等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
國家、省、市重點工程,搶險救災工程以及因生產工藝要求必須夜間作業的,應當取得區(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并經施工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認。夜間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夜間施工前一日向附近居民進行公告。作業時應當使聲源遠離居民區,減輕噪聲污染。夜間違法進行建筑施工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作業,經告知拒不改正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暫扣或者封存產生污染的設施、設備、工具,并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每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時至次日八時,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裝修活動。
每日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使用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娛樂、游戲設施的經營活動。第三十七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工業固體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不自行利用或者處置的,應當委托有資格的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無主的工業固體廢物,由所在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處置并承擔處置費用。
禁止采用隨意填埋、露天堆積等方式處置污水處理廠產生的污泥及其他工業固體廢物;禁止接收境外、省外不作為資源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第三十八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焚燒、填埋或者以其他違法方式排放。單位搬遷的,應當對危險廢物污染場地進行無害化處理。
危險廢物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并每月將危險廢物的收集和處置情況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單位的設施、運輸工具和物品可以暫扣。暫扣的危險廢物可能造成危害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格的單位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違法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高壓輸變電、通訊及廣播電視設施建設納入有關專項規劃,合理布局,避免影響居民生活。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并按年度定期委托具有資質的監測機構進行輻射環境監測,監測結果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第四十條可能發生環境污染事件的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環境風險防范:
?。ㄒ唬┚幹骗h境應急預案,進行環境風險評估,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ǘ┞鋵嵀h境風險防范措施,配備必要的應急設施、設備,并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ㄈ┙h境安全管理制度,隨時排查環境污染事件與輻射事故隱患,檢測、維護有關設施、設備,保證設施、設備的使用和運行。單位發生環境污染事件,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防止事故發生,控制污染蔓延,減輕、消除事故影響;及時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通報或者公告;向事件發生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并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鼓勵污染物排放單位參加環境污染損害責任保險。
第五章 海洋環境保護
第四十二條 市、有關區和(市)縣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海洋環境信息系統,定期發布海洋環境質量信息。
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形成的海洋環境監測、監視資料應當納入全市海洋環境監測網絡,實行資源共享。
第四十三條 市、有關區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件的單位制定海上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并根據應急預案配備相應的人員、物資和設備。有關單位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所在地海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發生海洋環境污染事件時,有關單位和海洋主管部門等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及時將事件的類型、時間、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應急措施等情況,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指揮、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應急預案消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
海洋環境污染事件危及人體健康和海洋生物資源的,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向可能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通報或者公告。
第四十四條 市、有關區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內海洋自然環境的狀況和特點,加強對海洋生物多樣性、重要海洋生態區域和海洋景觀的保護,建設人工魚礁、實施近海人工資源增殖放流,整治、恢復和保護海洋生態。
第四十五條 設置入海排污口及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的規定。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和方式等,并提交有關資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海洋主管部門提供入海排污口的有關資料。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護區、特別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濱風景名勝區、旅游度假區、浴場和其他需要加強海洋生態保護的重點區域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水不符合周邊海域水質環境質量要求的,由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治理;經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責令其遷移或者關閉。
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沿岸入海排污口附近海域的監測和監視,發現入海排污口附近海域水質有異常變化時,應當及時通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通報后,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并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入海排污單位及其入海排污口的位置、數量和排污情況向社會公布,方便社會監督。
新聞媒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公民可以對排污單位的排污情況進行監督。
市及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嚴重污染海域環境的企業,定期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條 新建、改建入海排污口,應當將排污口深海設置,實行離岸排放。
第四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洋工程項目,應當依法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海洋主管部門在核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應當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海洋工程擬投入生產之日二十個工作日前,向核準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環境保護設施檢查申請。需要試生產的海洋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該工程投入試生產之日起三個月內或者生產負荷達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時,向核準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驗收。
對試生產三個月內不具備環境保護驗收條件的海洋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試生產的三個月內,向核準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門提出延期驗收申請,經批準后方可繼續進行試生產。試生產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海洋主管部門檢查、驗收環境保護設施的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海洋工程的環境保護設施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不合格的,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合格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海洋工程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確需拆除、閑置或者更換的,應當在擬拆除、閑置或者更換之日二十個工作日前向核準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說明理由、環境保護設施運轉情況或者更換后環境保護設施處理污染能力等情況,經批準后方可拆除、閑置或者更換。
海洋工程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拆除、閑置后或者更換、維修期間,有關單位應當采取措施確保污染物的處理、排放符合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標準,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
第五十二條 港口、碼頭以及船舶制造、維修、拆卸企業等用海單位應當防止污染物、廢棄物進入海域,并清除本單位用海范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濱海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產生的污染物、廢棄物進行處理,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三條 船舶發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當事人應當立即控制或者消除污染,并向海洋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當事人未能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照各自管理職責采取強制清除、打撈或者拖航等應急處置措施,所需費用依法由責任者承擔。
第六章 自然生態保護
第五十四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緩沖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的核心景區和重要濕地內,禁止建設與環境保護無關的項目。
第五十五條 本市根據自然區域具備的特殊自然生態系統,珍稀野生動、植物分布,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地形、地貌、地質構造、自然遺跡等特點,依法建立各類自然保護區。第五十六條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監視和保護,防止有害生物物種入侵和現有物種的減少;對已經侵入的有害生物物種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
第五十七條 有關區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廣生態農業技術和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大力開發和利用沼氣、太陽能等清潔能源。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劃定農藥限制使用區,禁止銷售、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鼓勵使用生物農藥、制劑和有機肥料。第五十八條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統一規劃畜禽養殖場、養殖區和野生動物馴養繁殖區。在城市和城鎮居民集中居住的區域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和野生動物養殖場,在其他區域興辦畜禽和野生動物養殖場所距離居民住宅不得少于三百米。
在區(市)縣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畜禽和野生動物禁養區內的畜禽和野生動物養殖場,應當逐步搬遷或者停業。第五十九條本市對礦產開采單位數量實施總量控制。在鐵路、公路的國道和省道、輕軌線路兩側直觀可視范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商業性礦產開采項目。
建設礦產開采項目,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編制礦山生態環境恢復篇章。礦山開采單位延續、變更或者轉讓采礦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完成生態環境恢復任務。
已建和在建礦產開采項目,由礦產開采單位負責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治理并承擔保護、治理費用。廢棄的無主礦山,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生態環境恢復并承擔生態環境恢復費用。第六十條農業主管部門對農業生產活動中因使用化肥、農藥造成的土壤污染狀況進行調查和實施監督管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危險廢物污染和放射性污染造成的土壤污染狀況進行調查和實施監督管理。
土壤污染防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六十一條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與水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管理措施,對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管理。飲用水水源受到排放污染物污染可能威脅飲水安全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規定搬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十四條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或者生產經營單位未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主體工程已經投入生產使用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限期補辦手續,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ㄒ唬┻`反第十七條規定,試生產、試營業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以及環境保護設施試運行期限超過三個月,建設單位未申請延期的。
?。ǘ┻`反第三十五條規定從事建筑施工作業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以下規定處理:
?。ㄒ唬┻`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的,應當限期治理,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ǘ┻`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方式,以及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方式需要作重大變更或者發生緊急重大改變,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申報登記手續的,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ㄈ┻`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經批準露天從事經營性噴漆、噴塑、噴砂作業或者在城市道路兩側、廣場和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區貯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物質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ㄋ模┻`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接收境外、省外不作為資源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ㄎ澹┻`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焚燒、填埋或者以其他方式排放危險廢物的,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應繳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未持有經審核和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新建、改建、擴建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或者環境保護設施未達到規定要求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產、使用,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涉及其他主管部門權限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八條 環境保護、海洋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ㄒ唬┌l現環境污染事件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沒有依法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ǘ┙拥江h境污染事件報告后,沒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ㄈ┻`反規定審核、核準、批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ㄋ模┉h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核準,有關審批部門批準其建設的。
?。ㄎ澹┪绰男蟹ǘ氊熁蛘弑O督管理不力,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或者發生重大污染事故的。
?。┯衅渌咚轿璞?、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依據授權,負責管理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施行。
篇2: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15修正)
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修正)
《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年1月13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1月13日
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
?。?0**年9月24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年1月1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促進經濟發展方式轉變,鼓勵發展循環經濟,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利用,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應當采取措施持續改善環境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做好本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有享受良好環境、知悉環境信息、參與及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有權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行為進行舉報,有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志愿者依法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等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普及,提高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和素質。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本省實行環境質量領導責任制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逐步開展和推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落實任期及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使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
省人民政府每年向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下達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將省人民政府下達的環境保護目標分解落實到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
有關部門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未完成的,應當向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說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負責落實。
第七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環境污染防治重點區域、流域和海域,建立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防治措施,組織相關人民政府實施聯合防治。
實施聯合防治的人民政府應當協商建立環境信息共享機制,制定共同實施的環境保護計劃,共同處理重大環境問題,開展聯合執法、預警應急工作;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八條 環境保護規劃是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據,各種開發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與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省或者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環境保護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環境狀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和小區域環境保護規劃,經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應當相互銜接。
第九條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嚴格執行。因保護和改善環境而確有必要修改或者調整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環境保護規劃編制程序報請原批準機關予以批準,并向社會公布。修改或者調整的內容不得低于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十條 環境保護規劃的編制和修改,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形式廣泛征詢公眾意見并向社會公開。上報審批的環境保護規劃應當附有公眾意見以及對公眾意見采納和不采納情況的說明。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區域功能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劃定環境功能區劃并執行相應的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完善省環境監測網絡和環境監測數據庫,健全環境監測預警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轄區內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等環境監測活動,運行監測數據庫,并依法監督環境監測機構的業務活動。禁止擅自撤銷或者變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環境質量監測點(斷面)。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環境監測規范從事環境監測活動,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不得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篡改環境監測機構的環境監測報告。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環境統計工作。
環境統計范圍內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提供環境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變造或者篡改。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信息管理系統,及時收集、處理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之間應當實施信息共享。
第十五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查處本行政區域內下列本應當由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查處的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ㄒ唬┰斐杀拘姓^域重大污染的;
?。ǘ┰斐煽缧姓^域污染的;
?。ㄈ┫录壢嗣裾h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造成重大污染或者跨行政區域污染的行為不處理或者處理不力的。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與有關主管部門可以聯合進行檢查,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污染環境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理。有關主管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污染環境的行為時,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及時依法進行處理并向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對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理。各主管部門之間應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完善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網址、通信地址等,明確受理范圍和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核查處理。對經查證屬實的舉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舉報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第十九條 建立與行政區劃適當分離的環境資源案件管轄制度,設立跨行政區劃環境資源審判機構,審理跨行政區劃環境污染案件。
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條 本省依照法律規定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下達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省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省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特征,制定本省特征性污染物控制因子的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在批準后十五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省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二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是環境安全的責任主體,對其排放污染物的行為以及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承擔責任,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企業事業單位對其環境保護工作負有下列責任:
?。ㄒ唬┙⒔∪h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環境保護崗位等相關工作人員的責任;
?。ǘ┙炔凯h境保護工作機構或者確定環境保護工作人員;
?。ㄈ┲贫ㄍ晟苾炔凯h境保護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設施操作規程;
?。ㄋ模┍WC各生產環節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要求;
?。ㄎ澹┙⒔∪h境保護工作檔案;
?。┙⒔∪h境應急和環境風險防范機制,及時消除環境安全隱患;
?。ㄆ撸┢渌h境保護工作責任。
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明確有關人員的環境保護責任,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應當實施工程環境監理。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防治污染設施的安全管理納入安全生產應急管理體系,保障其正常運行,并建立環境保護管理臺賬,如實記錄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維護、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及相應的主要參數。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得擅自拆除、閑置防治污染設施。確需拆除、閑置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書面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拆除、閑置;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因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故障等原因導致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措施,保證污染物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方可排放,并及時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單位運營其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并與受委托單位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環境保護責任。受委托單位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和方式,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運行和其他防治污染的情況,不得謊報、漏報、遲報或者拒報。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施工前十五日內辦理施工排污申報手續;建設項目需要試生產的,建設單位還應當在試生產前三個月內辦理試生產排污申報手續。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改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變更前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申報手續;排放污染物因不可控制因素發生緊急重大改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向社會如實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環境信息。鼓勵和支持其他排污單位自愿公開有關環境信息。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和管理排污口,并按照規定在排污口安裝標志牌。
禁止通過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禁止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條 重點污染源應當安裝并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施,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改變或者損毀。自動監控設施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自動監控設施的管理運營單位應當保障自動監控設施的正常運行,保證自動監控數據的真實、可靠和有效,不得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自動監控數據,并按規定保存原始監控記錄。自動監控數據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確認真實有效的,作為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重點污染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對污染物排放未實行自動監控或者自動監控未包含的污染物,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監測,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監測情況。
第二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委托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處理污染物的,應當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環境保護責任。
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應當保障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并建立事故應急制度;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并取得同意,并通知委托其進行污染物集中處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
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定期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交付處理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信息并向社會公布;發現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交付處理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重大變化,應當立即報告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進行調查;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垃圾收集、清運和集中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污水不能并入城鎮集中處理設施以及管網的,應當單獨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九條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相關環境保護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環境功能區劃、生態功能區劃以及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存在環境風險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環境風險評價的內容。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流域和行業,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污染物或者相關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該建設項目的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十條 本省應當加強對重點區域、重點流域、重點行業的污染控制,合理確定產業發展布局、結構和規模,嚴格控制高污染高能耗項目的建設,鼓勵和支持無污染或者輕污染產業的發展。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容量、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污染狀況等因素,確定在全省或者部分區域內禁止建設和嚴格控制建設的高污染高能耗項目,并根據環境質量變化狀況適時進行調整。
城市市區內不得建設污染嚴重、影響居民生活的化工、冶金、造紙、鋼鐵等重污染工業項目;已建的應當逐步調整或者搬遷。
第三十一條 本省按照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的要求推動工業園區建設,通過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加強對印染、電鍍、危險廢物處置等重污染行業的統一規劃、統一定點管理。工業園區應當配套污水處理、固體廢物收集轉運等防治污染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新建工業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入駐工業園區;未入駐工業園區的,應當配套防治污染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放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重點工業企業對地下水環境影響的監管,檢查地下水污染區域內重點工業企業的污染治理狀況,評估有關工業企業及其周邊地下水環境安全隱患,對造成地下水嚴重污染的企業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進行地下勘探、采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區域內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制定水質控制目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內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和水質控制目標,采取相應措施保證功能區和交接斷面水質符合規定的目標。
第三十四條 本省實行有利于保護環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結構,開發利用低污染、無污染的清潔能源。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在禁燃區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有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在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潔能源。
在珠江三角洲區域內,新建項目不得配套建設自備燃煤電站。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燃煤燃油火電機組、燃煤電站和其他燃煤單位以及其他尚未實施清潔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配套建設脫硫、脫硝和除塵等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五條 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鼓勵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低毒、低揮發性有機溶劑。
汽車、家具、包裝、印刷、電子等使用涂料的行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記錄生產工藝、涂料用量、生產設施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運行情況。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推廣泄漏檢測與修復技術,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并對已經泄漏的物料及時收集處理。
油碼頭、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區)和使用油罐車、氣罐車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飲食服務、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應當設置油煙凈化、異味或者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機動車排放標準或者決定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并對珠江三角洲地區以及其他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制定更嚴格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定。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超過規定機動車排放標準或者國家已經明令淘汰的機動車。對未達到本行政區域現行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或者地方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予辦理注冊登記或者遷入手續。
在用機動車應當依法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經檢測不合格,未取得有效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不得上路行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交通投入,鼓勵發展節能環保型機動車和新能源機動車及其配套設施,推廣使用清潔燃料。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公交、出租車、環衛、物流等行業購置、更新車輛應當優先選購節能環保型機動車和新能源機動車。
第三十七條 固體廢物產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固體廢物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處置的,應當提供給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企業利用或者處置。
危險廢物產生者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確需臨時貯存的,必須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且貯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臨時貯存的時間、地點以及采取的防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地區土壤環境保護優先區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優先區域隔離帶,建立并實行嚴格的土壤環境保護優先區域的保護和管理制度,并開展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
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點排放重金屬、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城鎮生活污水、垃圾、危險廢物等集中處理設施周邊土壤進行監測;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造成土壤污染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部門應當責令其限制生產、排放或者停產,并責令進行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耕地土壤環境監測和農產品質量檢測,對已被輕度污染的耕地實施分類種植指導,采取農藝調控、種植業結構調整、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等措施,保障耕地安全利用;污染嚴重且難以修復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其劃定為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
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應當合理規劃受污染場地的土地用途,嚴格控制受污染場地的土地流轉;未進行場地環境調查和風險評估,未明確治理修復責任主體的,禁止進行土地流轉;經風險評估對人體健康有嚴重影響的被污染場地,未經治理修復或者治理修復不符合相關標準的,不得用于居民住宅、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場所等項目開發。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重金屬污染防治,確定重點防控的重金屬污染地區、行業和企業,加強對涉鉛、鎘、汞、鉻和類金屬砷等重金屬加工企業的環境監管。
禁止在重點防控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增加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第四十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時,應當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環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塵、噪聲、振動、噪光等對周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工地應當設置硬質密閉圍擋,并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措施。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裝物料應當及時清運,在工地內堆存的應當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裝物料以及灰漿等流體物料應當采用密閉方式運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運輸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第四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排查環境安全隱患,開展環境風險評估,依法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或者其他危害環境的緊急狀況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控制、減輕污染損害,消除污染。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環境風險控制,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在應急處置過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造成損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導致環境質量嚴重惡化、威脅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并通報當地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以及可能受到影響的鄰近地區的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為應對因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過錯造成的突發環境事件而支付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承擔。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建立大氣重污染應急預案。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發布空氣重污染的預警信息,并按照預警級別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實施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或者禁止部分機動車行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幼兒園和學校戶外體育活動等相應的臨時應對措施。
第四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生態調查和區域環境評估工作,劃定生態功能區,制定生態保護和建設規劃并納入環境保護規劃。江河源頭區、重要水源涵養區、水土保持的重要區域、重要海洋與漁業水域等可以劃定為生態功能保護區。
生態功能區和生態功能保護區的劃定,應當向社會公布;變更功能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規劃編制程序報批。
禁止在生態功能保護區內采礦、采石、采砂、取土,以及進行其他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活動。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狀況,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生態保護紅線、生態控制線應當相互銜接。
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內,實施嚴格的保護措施,禁止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項目。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城鄉建設和改造過程中,應當保護和規劃各類重要生態用地,嚴格保護江河源頭區、重要水源涵養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江河洪水調蓄區、重點濕地、農業生態保護區、水土保持重點區域和重要漁業水域、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等區域內的自然生態系統,防止生態環境破壞和生態功能退化。
第四十七條 在依法設立的各級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重要水源地、濕地公園、重點濕地以及世界文化自然遺產等特殊保護區域,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規劃實施強制性保護,不得從事不符合主體功能區定位的各類開發活動,嚴格控制人為因素破壞自然生態和文化自然遺產原真性、完整性,在進行旅游資源開發時應當同步建設完善污水、垃圾等收集清運設施,保護環境質量。
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禁止從事任何生產建設活動;在緩沖區,禁止從事除經批準的教學研究活動外的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在實驗區,禁止從事除必要的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參考觀察和符合自然保護區規劃的旅游,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外的其他生產建設活動。
風景名勝區應當嚴格控制人工景觀建設,保證服務設施和建設項目與自然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開發房地產項目,禁止在核心景區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筑物;已經建成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森林公園除必要的保護設施和附屬設施外,禁止從事與資源保護無關的任何生產建設活動;禁止隨意占用、征用、征收和轉讓林地;禁止種植掠奪水土資源、破壞土壤結構的劣質樹種。
在地質公園以及可能對地質公園造成影響的周邊地區,禁止進行采石、取土、開礦、放牧、砍伐以及其他對保護對象有損害的活動,保護地質地貌的完整性和稀缺性。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業和農村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加強對農業和農村環境統一規劃和綜合治理,安排一定比例的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用于農村環境保護,推廣生態農業,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對農業灌溉水、農產品進行監測和評價。禁止使用超過農業灌溉標準和水產養殖標準的污水進行灌溉和養殖,禁止將有毒有害的污泥作為農用肥料使用。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完善生活垃圾收運設施,在農村集中居民點設置專門設施,集中收集、清運垃圾等固體廢物。
第四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養殖區域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環境承載能力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劃定畜禽禁養區和限養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畜禽禁養區內不得從事畜禽養殖業。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以及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或者未自行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又未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五十條 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禁止擅自圈圍、侵占、填堵水面、沼澤、灘涂、洼地;禁止向農田和漁業水體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的安全、清潔。
禁止在水庫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排污口和從事采礦、采石、取土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畜禽養殖和水產養殖應當采取措施避免污染水體。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放養畜禽和從事網箱養殖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自然資源開發活動的生態保護,明確治理責任,落實治理資金和治理措施。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保護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禁止從事非法獵捕、毒殺、采伐、采集、加工、收購、出售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安全管理,對引進外來生物物種進行安全評估,加強進口檢疫工作,防止國外有害生物物種進入,并對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種采取措施,嚴防擴散。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環境。
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監督管理。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責任單位應當按照作業規范和環境衛生標準要求,定時清掃,及時保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對生活垃圾的分類處置、回收利用和無害化集中處理,逐步推廣廢舊商品回收利用、焚燒發電、生物處理等生活垃圾資源化利用方式,并逐步建立與本區域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相適應的投放垃圾與收運模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投放,減少日常生活廢棄物對環境造成的損害。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
鼓勵和支持采用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易消納降解的包裝物、容器,對可回收利用的產品包裝物、容器、廢油和廢舊電池等資源進行回收利用。
第五章 環境保護經濟政策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環境保護財政投入,建立政府、企業、社會多元化的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投入環境保護及相關產業。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生態優化區域實行以鼓勵生態發展為基本導向的生態激勵型財政機制。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條 本省應當建立健全市場化的節能減排機制,逐步推行居民階梯式電價、水價制度,對能源消耗超過國家和地區規定的單位產品能耗(電耗)限額標準的企業和產品實行差別電價和懲罰性電價,并按照國家規定實施脫硫電價和燃煤電廠煙氣脫硝電價。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節能減排的投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重大節能減排工程項目和重大節能減排技術開發、示范項目給予補助或者貸款貼息等支持。
第六十條 本省逐步建立和完善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逐步實行排污指標的有償取得和有償轉讓。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市場交易行為進行監管。排污權有償使用費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污染防治。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條 本省建立和實施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鼓勵和支持保險企業開發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在重點區域、重點行業依法實行強制性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條 本省建立健全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制度。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每年對污染物排放總量大、環境風險高、生態環境影響大的企業進行環境信用評價,向社會公開并向有關部門和機構通報評價結果。評價過程不得向企業收取費用。
環境信用評價結果應當作為政府采購、公共資金項目招投標、安排和撥付財政補貼專項資金、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稱號、評優評獎、金融支持等工作的重要考量因素。對環境信用評價結果不良的企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執法監察頻次,督促其進行整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ㄒ唬]有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沒有制定本級政府、本部門環境保護目標的;
?。ǘ┪窗凑找幎▽嵤┉h境保護規劃的;
?。ㄈ┪窗凑找幎ň幹?、公開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規定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環境事件的;
?。ㄋ模┮蜻`法決策、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等造成重大環境事件的;
?。ㄎ澹┪匆婪ü_相關環境信息的;
?。┻`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的;
?。ㄆ撸﹪乐馗蓴_正常環境執法的;
?。ò耍┌l現環境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ň牛h境保護資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ㄊ┯蟹煞ㄒ幰幎ǖ钠渌`法行為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撤銷或者變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環境質量監測點(斷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環境監測機構未按照環境監測規范從事環境監測活動,造成監測數據失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環境監測機構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環境監測機構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虛報、瞞報、拒報、遲報或者偽造、變造、篡改環境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吊銷其排污許可證,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排放或者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建立載明防治污染設施運行、維護、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的管理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經批準擅自拆除、閑置水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未經批準擅自拆除、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批準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受委托單位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運營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或者在運營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受委托單位在運營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辦理排污申報手續或者變更申報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管理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設置標志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通過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自動監控設施的管理運營單位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自動監控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不正常運行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停止運行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未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交付處理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信息,或者發現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交付處理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重大變化,未立即報告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油碼頭、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區)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款規定,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設置油煙凈化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未按照規定設置異味或者廢氣處理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建筑施工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工整頓:
?。ㄒ唬┦┕すさ匚丛O置硬質密閉圍擋,或者未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措施的;
?。ǘ┪床捎妹荛]式防塵網遮蓋在施工工地內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裝物料的;
?。ㄈ┪醇皶r清運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裝物料的。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土地使用權人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未進行覆蓋或者綠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裝物料以及灰漿等流體物料未采用密閉方式運送或者未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或者未按照規定路線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或者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后,未及時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使用超過農業灌溉標準和水產養殖標準的污水進行灌溉和養殖,或者將有毒有害的污泥作為農用肥料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或者漁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劃定的畜禽禁養區從事畜禽養殖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七十八條 對違法排污造成環境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ㄒ唬υ斐梢话慊蛘咻^大環境事件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處以罰款;直接損失無法認定的,對造成一般環境事件的處十萬元罰款,對造成較大環境事件的處三十萬元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負直接責任的人員,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ǘυ斐芍卮蠡蛘咛卮蟓h境事件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處以罰款;直接損失無法認定的,對造成重大環境事件的處一百萬元罰款,對造成特大環境事件的處三百萬元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負直接責任的人員,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環境事件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ㄒ唬┢髽I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ǘ┢髽I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經批準擅自拆除、閑置防治污染設施的;
?。ㄈ┲攸c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
?。ㄋ模┪廴疚锛刑幚韱挝徊徽_\行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停止運行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的;
?。ㄎ澹┙ㄔO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
?。┓煞ㄒ幰幎ǖ钠渌袨?。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認為其環境違法行為已改正申請查驗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的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實施查驗;未申請查驗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改正期限屆滿的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查驗。
第八十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移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八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所指的小區域,包括小城鎮、小流域、各類經濟開發區、生態保護區及其他需要特定保護的區域。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2012修正)
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20**修正)
(1994年7月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條例〉等十項法規中有關行政許可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建設項目的環境管理,有效控制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保護環境資源,保障人民健康,促進社會經濟持續發展,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在建設過程及項目建成后產生廢水、廢氣、廢渣、粉塵、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物質、惡臭等影響環境質量的建設項目及其他影響自然生態環境的建設項目。
本條例所稱建設項目指新建、改建、擴建、遷建項目,技術改造項目,區域開發建設項目。主要包括:
(一)工業建設;
(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圍海(江)造地工程;
(三)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含貨場、編組站)、公路干線(含高速公路、城鎮高架路等)、電訊工程;
(四)危險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學品倉庫;
(五)飲食業、屠宰業、旅館、娛樂場所、旅游區;
(六)醫院、療養院、教學和科研單位實驗室(廠)、廣播電視發射設施、電影制片廠;
(七)城市污水處理廠、垃圾(廢物)處理場(廠)、城市環境整治工程;
(八)各類開發區(含工業區)、城市新區的總體建設及具體項目;
(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對環境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 凡從事本條例第二條所列項目的建設必須執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制度;必須執行防治污染及其他保護環境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下稱“三同時”)的制度。
項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準和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其綠化面積和生態保護必須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要求。
第四條 建設項目的選擇、布局、選址必須符合環境規劃的要求,必須同時考慮擬建地區整體環境質量的保護和改善。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的項目。
第五條 對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建設,必須同時治理該項目原有的污染。
第六條 引進項目的建設單位必須執行我國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優先選擇無污染少污染的清潔生產工藝,配套設置防治污染設施。
第七條 處理、處置有毒有害廢物的項目,必須經環保部門專項審批。任何單位不得將廢物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新的污染和生態破壞,改善環境質量。任何人不得違反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制度和“三同時”制度,批準項目的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稱環保部門)對本轄區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九條 環保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實行分級審批管理。分級審批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同環保部門做好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建設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其環境影響報告經環保部門批準后,項目設立審批部門方可辦理項目設立審批。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環保部門負責制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范,對在本省承擔環境污染治理工藝設計的單位進行資質審查并核發證書。
第十二條 環保部門及其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必須依法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進行檢查監督,不得經營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程。
第三章 項目設立階段環境保護管理
第十三條 在建設項目初步選址或項目建議書階段,建設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應將項目初步選址等有關情況會知環保部門,環保部門對可能造成較大環境影響的項目,應參與初步選址。項目建議書應有環境保護內容和環保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必須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完成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不設立可行性研究階段的,在項目定址或設計前完成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環境影響報告的形式為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
第十五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建設單位委托符合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編制。環境影響評價的現狀監測由符合資質的環境監測站承擔。
第十六條 環保部門自接到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應分別在六十日、三十日、十五日內予以批復。
第十七條 對環境影響較大、公眾較為關注的項目,環保部門應征詢公眾的意見,并對合理的意見予以采納;對未采納的主要意見,應向公眾解釋。
第十八條 改變建設項目地點、使用功能、排污狀況的,須提前向環保部門重新申報環境影響報告。
第四章 項目建設階段環境保護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必須有環境保護專項內容。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對在施工(包括施工運輸)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粉塵、廢棄物、噪聲、振動等污染及對自然、生態環境的破壞,制定相應的防治措施,在施工中保證實施,并及時修整和復原受到破壞的環境。
各市(含縣級市)人民政府應把防止建設施工污染納入城市綜合管理,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運用使用,達不到環境保護要求的,須及時向環保部門報告并改進,對環境影響較大的,應立即停止主體工程運行使用。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投入運行使用后,建設單位或運行使用單位須在限期內向環保部門申報環境保護設施竣工報告,經環保部門審核批準,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五章 區域開發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
第二十三條 開發區的設立報批文件,應有環境保護內容及環保部門的意見。未經同級環保部門同意,有關部門不予辦理設立開發區的手續。
第二十四條 在開發區的總體規劃階段,開發區管理部門須按省人民政府環保部門規定的程序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編制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審批開發區總體規劃的同級人民政府環保部門審批。環境保護專項規劃應納入總體規劃。
建設情況及環境條件變化時,應及時補充進行環境質量的調查與評價,調整環境保護專項規劃。
第二十五條 對工業區、城市新區等成片開發建設的環境保護管理,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對區域性圍海圍江造地開發、流域水電梯級開發、港口開發、江河整治、大型農業開發等其他區域開發建設,須在規劃階段由制定開發規劃的單位按本條例規定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規定,未經報審環境影響報告,擅自進行建設,或瞞報、假報建設項目有關情況致使環境影響報告失實的,由環保部門根據不同情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產、運行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項目竣工后,在限期內未向環保部門申報環境保護設施竣工報告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產、運行使用,可根據不同情節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環境保護設施沒有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運行使用或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要求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生產、運行使用。依據國家有關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款幅度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興建處理、處置有毒有害廢物的項目的,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罰;對廢物的轉移單位由環保部門根據轉移廢物的數量與危害程度處以二萬至二十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或破壞后果的,根據其危害程度,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施工,停止生產、運行使用,消除危害,并可處以五萬至三十萬元的罰款,同時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所在單位罰款額度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造成重大環境事故,導致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嚴重后果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屬施工單位直接責任的,對施工單位處以上款規定的處罰。
第三十二條 各級環保部門按其審批管理的權限執罰,罰款繳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環保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逾期未批復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視同申請被同意,并承擔審核同意的責任。
各級政府負責人,環保部門與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3月19日公布的《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