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環境保護條例(20**修正)
(1996年11月28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0年12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福州市環保條例>的決定》第 一次修正 20**年3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根據 20**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20**年6月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的防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福州市環境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環境質量負責,實行行政首長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可能產生環境問題的政策、規劃、計劃時,應當組織有關專家或委托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逐年增加環境保護投入。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環境保護基本國策及環境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環境意識和法制觀念。
加強環境保護輿論監督,鼓勵和支持群眾性環境保護組織的活動,保護公眾對污染和破壞環境行為投訴、舉報、控告和要求賠償的權利。
第六條 福州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其它負有環境監督和資源管理職責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環境污染防治和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綜合整治工作,防治廢水、廢氣、噪聲、固體廢物和其他污染。
第八條 從事自然資源開發、交通建設等項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措施保護水域、植被和景觀等,按期修復受破壞的環境。
第九條 市、縣級環境監測機構負責對本轄區環境要素的常規監測和污染源的監督性監測,其監測數據經過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后作為環境監督管理的依據。
環境監測機構確實監測有誤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 對主要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實行總量控制的污染物種類和總量控制計劃(含排放總量指標)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超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縣(市)區或者污染物排放單位,必須削減已建項目受控污染物排放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新建項目產生或者排放受控污染物,使排污總量達到控制指標。
第十一條 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主要江河保護區、旅游度假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新建、擴建污染環境的生產設施。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限期治理、轉產或搬遷。
第十二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發展規劃和技術改造計劃,建立健全環境保護責任制度。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項目和區域性開發項目(含飲食、娛樂、服務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應當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按照下列規定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行分類管理:
(一)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全面、詳細的評價;
(二)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輕度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由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其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
對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和要求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各有關審批機關不得批準建設或投產使用。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或者使用。其中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應當同時治理原有的污染。
第十六條 凡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項目,根據有關規定需要進行綜合竣工驗收的,必須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參加;不需要綜合竣工驗收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七條 興辦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必須符合規劃功能和環境保護要求。
在居民區內(包括居民住宅樓下商場、雜物間、車庫等)不得新建、改建產生環境污染的飲食、娛樂、服務及其他項目。已建成項目污染物超標排放或者不符合規劃功能要求的,應當限期治理或者關閉。
第十八條 產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保證其擁有的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閑置。
第十九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設置的污染物排放口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要求,并配有相應的環境保護圖形標志和總量控制監測設備。
第二十條 從事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制造、安裝、總承包和運營活動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范和標準,并且由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許可證限定的指標。
第二十二條 產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污染物排放和處理設施,以及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污染物的 產生、排放情況,并提供有關污染物防治的技術資料。需要改變污染物排放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方式、去向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污染物排放單位或者個人應 當辦理變更申報手續。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污染物排放申報情況進行審核,經核準的污染物排放申報數據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總量、頒發排污許可證和征收排污費或者超標排污費的依據之一。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于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的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污染物防治技術資料應當保密。
第二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并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污水排污費。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地方標準的還應當繳納超標排污費。
繳納排污費、超標排污費或者被處以警告、罰款的單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害的責任。
征收的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 對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地方排放標準或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單位實行限期治理。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授權,對超標、超總量的排放污染物單位作出限期治理決定。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污染物排放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在限期治理期間,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產生新的污染。
第二十五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執行環境統計年報制度,及時、準確地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統計資料。
第二十六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管理權限和執法程序對排放污染物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 料,不得拒絕、阻撓、妨礙檢查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對存在嚴重污染隱患的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消除隱患。
第二十七條 存在污染隱患的單位應當采取防范措施。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和影響的單位和個人,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壞環境保護和環境監測設施和標志。
第三章 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逐步改善水環境質量。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進行可能造成飲用水源污染的一切活動。對飲用水源已產生直接危害的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限期轉產或者關閉。
第三十一條 加強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城市生活污水與工業污水應當由排放污染物單位預處理達到接管標準后排入污水處理系統。
第三十二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在經營中使用一次性發泡塑料餐飲具以及在環境中難以降解的一次性塑料食品袋和垃圾袋。推廣使用在環境中易回收,易處置,易消納的包裝物、容器和無磷洗滌用品。
第三十三條 逐步推行對固體廢物(含廢舊電池)的分類收集、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產生醫院廢物、醫藥廢物、廢藥品等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并按規定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
第三十四條 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廢水,儲存放射性物質和其他固體廢物。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物、生活垃圾和其他固體廢物。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物的場所,必須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等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三十五條 嚴禁將境外有害廢物和垃圾運入本市行政區域內處置。
進口可作為原料的固體廢物必須委托持有環境風險評價證書的單位對所進口的廢物進行環境風險評價,并按國家規定的程序上報審批。
第三十六條 禁止機動車在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鳴喇叭。特種車輛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不得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在公共場所和住宅區使用音響和發聲設備應當控制音量,防止產生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安裝使用空調、中央制冷設備和發電設備等都應當符合有關規范,采取措施降低噪聲和振動,使其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九條 在市區和城鎮進行建筑施工和其他作業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午間十二時至十四時和夜間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活動。因 搶修、搶險作業或者生產工藝要求和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報經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且予以公告,接受群眾監督。對附近居民造成 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在市區和具備條件的城鎮必須按規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禁止使用錘擊樁。
第四十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四十一條 建筑工程、拆遷工程、設備安裝工程、管線敷設工程、建筑裝飾裝修工程和園林綠化工程的施工單位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措施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環境,防止和減輕粉塵、噪聲、振動、污水、泥漿和建筑垃圾等對周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施工和建設單位應當負責及時修復在施工過程中受到破壞的環境。
第四十二條 建設或經營產生的放射性、電磁輻射項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新建產生放射性、電磁輻射的項目應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環境保護,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合理使用化肥農藥,防止土壤污染,防止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和種源滅絕,促進系統的良性循環,保護農業生態環境。
第四十四條 加強對畜禽、水產養殖業和屠宰業的污染防治,禁止排放未經處理的養殖或者屠宰廢水、廢物。在城市建成區范圍內已建的養殖或者屠宰場(廠),對環境造成污染的,必須進行限期治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執行環境統計年報制度的;
(二)生產、銷售和在經營中使用一次性發泡塑料餐飲具以及在環境中難以降解的一次性塑料食品袋和垃圾袋;
(三)在限制時間內擅自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作業的。
當事人拒不改正前款第(二)項違法行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沒收與產生環境污染相關的物品;拒不改正第(三)項違法行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施工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排污許可證或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污染物排放口或者進行污染物排放口規范化整治,不配備、安裝總量控制監測設備的;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物和其他固體廢物的;
(四)拒絕、阻撓、妨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現場檢查中弄虛作假的;
(五)擅自移動、損壞環境保護和環境監測設施和標志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污染物排放單位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閑置環境保護設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造成環境污染事故隱瞞不報的;
(三)在市區和具備條件的城鎮進行建筑施工時不按規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
(四)在居民區內新建、改建產生環境污染的飲食、娛樂、服務及其他項目;已建成項目污染物超標排放或不符合規劃功能要求的。
對前款所列(一)、(四)項違法行為,當事人拒不改正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建設項目未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已投入生產、試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其它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法定時限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
(二)未按法定時限對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竣工驗收的;
(三)對當事人提供的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污染物防治技術資料不履行保密義務的;
(四)未按規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排污費、超標排污費的。
第五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審批不當,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十三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污染物包括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和噪聲。
廢水含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生活污水;廢氣含工業廢氣、油煙、粉塵、惡臭和機動車尾氣;固體廢物含工業固體廢物、城市生活垃圾和危險廢物;噪聲 含工業噪聲、建筑噪聲、交通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物排放單位是指在福州市所轄行政區域內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
第五十五條 《福州市大氣污染防治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15修正)
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修正)
《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年1月13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1月13日
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
?。?0**年9月24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年1月1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促進經濟發展方式轉變,鼓勵發展循環經濟,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利用,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應當采取措施持續改善環境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做好本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有享受良好環境、知悉環境信息、參與及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有權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行為進行舉報,有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志愿者依法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等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普及,提高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和素質。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本省實行環境質量領導責任制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逐步開展和推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落實任期及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使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
省人民政府每年向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下達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將省人民政府下達的環境保護目標分解落實到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
有關部門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未完成的,應當向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說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負責落實。
第七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環境污染防治重點區域、流域和海域,建立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防治措施,組織相關人民政府實施聯合防治。
實施聯合防治的人民政府應當協商建立環境信息共享機制,制定共同實施的環境保護計劃,共同處理重大環境問題,開展聯合執法、預警應急工作;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八條 環境保護規劃是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據,各種開發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與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省或者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環境保護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環境狀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和小區域環境保護規劃,經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應當相互銜接。
第九條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嚴格執行。因保護和改善環境而確有必要修改或者調整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環境保護規劃編制程序報請原批準機關予以批準,并向社會公布。修改或者調整的內容不得低于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十條 環境保護規劃的編制和修改,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形式廣泛征詢公眾意見并向社會公開。上報審批的環境保護規劃應當附有公眾意見以及對公眾意見采納和不采納情況的說明。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區域功能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劃定環境功能區劃并執行相應的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完善省環境監測網絡和環境監測數據庫,健全環境監測預警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轄區內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等環境監測活動,運行監測數據庫,并依法監督環境監測機構的業務活動。禁止擅自撤銷或者變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環境質量監測點(斷面)。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環境監測規范從事環境監測活動,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不得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篡改環境監測機構的環境監測報告。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環境統計工作。
環境統計范圍內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提供環境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變造或者篡改。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信息管理系統,及時收集、處理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之間應當實施信息共享。
第十五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查處本行政區域內下列本應當由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查處的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ㄒ唬┰斐杀拘姓^域重大污染的;
?。ǘ┰斐煽缧姓^域污染的;
?。ㄈ┫录壢嗣裾h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造成重大污染或者跨行政區域污染的行為不處理或者處理不力的。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與有關主管部門可以聯合進行檢查,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污染環境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理。有關主管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污染環境的行為時,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及時依法進行處理并向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對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理。各主管部門之間應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完善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網址、通信地址等,明確受理范圍和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核查處理。對經查證屬實的舉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舉報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第十九條 建立與行政區劃適當分離的環境資源案件管轄制度,設立跨行政區劃環境資源審判機構,審理跨行政區劃環境污染案件。
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條 本省依照法律規定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下達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省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省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特征,制定本省特征性污染物控制因子的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在批準后十五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省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二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是環境安全的責任主體,對其排放污染物的行為以及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承擔責任,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企業事業單位對其環境保護工作負有下列責任:
?。ㄒ唬┙⒔∪h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環境保護崗位等相關工作人員的責任;
?。ǘ┙炔凯h境保護工作機構或者確定環境保護工作人員;
?。ㄈ┲贫ㄍ晟苾炔凯h境保護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設施操作規程;
?。ㄋ模┍WC各生產環節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要求;
?。ㄎ澹┙⒔∪h境保護工作檔案;
?。┙⒔∪h境應急和環境風險防范機制,及時消除環境安全隱患;
?。ㄆ撸┢渌h境保護工作責任。
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明確有關人員的環境保護責任,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應當實施工程環境監理。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防治污染設施的安全管理納入安全生產應急管理體系,保障其正常運行,并建立環境保護管理臺賬,如實記錄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維護、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及相應的主要參數。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得擅自拆除、閑置防治污染設施。確需拆除、閑置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書面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拆除、閑置;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因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故障等原因導致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措施,保證污染物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方可排放,并及時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單位運營其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并與受委托單位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環境保護責任。受委托單位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和方式,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運行和其他防治污染的情況,不得謊報、漏報、遲報或者拒報。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施工前十五日內辦理施工排污申報手續;建設項目需要試生產的,建設單位還應當在試生產前三個月內辦理試生產排污申報手續。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改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變更前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申報手續;排放污染物因不可控制因素發生緊急重大改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向社會如實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環境信息。鼓勵和支持其他排污單位自愿公開有關環境信息。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和管理排污口,并按照規定在排污口安裝標志牌。
禁止通過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禁止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條 重點污染源應當安裝并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施,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改變或者損毀。自動監控設施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自動監控設施的管理運營單位應當保障自動監控設施的正常運行,保證自動監控數據的真實、可靠和有效,不得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自動監控數據,并按規定保存原始監控記錄。自動監控數據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確認真實有效的,作為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重點污染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對污染物排放未實行自動監控或者自動監控未包含的污染物,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監測,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監測情況。
第二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委托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處理污染物的,應當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環境保護責任。
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應當保障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并建立事故應急制度;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并取得同意,并通知委托其進行污染物集中處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
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定期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交付處理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信息并向社會公布;發現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交付處理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重大變化,應當立即報告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進行調查;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垃圾收集、清運和集中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污水不能并入城鎮集中處理設施以及管網的,應當單獨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九條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相關環境保護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環境功能區劃、生態功能區劃以及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存在環境風險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環境風險評價的內容。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流域和行業,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污染物或者相關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該建設項目的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十條 本省應當加強對重點區域、重點流域、重點行業的污染控制,合理確定產業發展布局、結構和規模,嚴格控制高污染高能耗項目的建設,鼓勵和支持無污染或者輕污染產業的發展。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容量、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污染狀況等因素,確定在全省或者部分區域內禁止建設和嚴格控制建設的高污染高能耗項目,并根據環境質量變化狀況適時進行調整。
城市市區內不得建設污染嚴重、影響居民生活的化工、冶金、造紙、鋼鐵等重污染工業項目;已建的應當逐步調整或者搬遷。
第三十一條 本省按照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的要求推動工業園區建設,通過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加強對印染、電鍍、危險廢物處置等重污染行業的統一規劃、統一定點管理。工業園區應當配套污水處理、固體廢物收集轉運等防治污染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新建工業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入駐工業園區;未入駐工業園區的,應當配套防治污染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放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重點工業企業對地下水環境影響的監管,檢查地下水污染區域內重點工業企業的污染治理狀況,評估有關工業企業及其周邊地下水環境安全隱患,對造成地下水嚴重污染的企業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進行地下勘探、采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區域內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制定水質控制目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內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和水質控制目標,采取相應措施保證功能區和交接斷面水質符合規定的目標。
第三十四條 本省實行有利于保護環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結構,開發利用低污染、無污染的清潔能源。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在禁燃區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有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在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潔能源。
在珠江三角洲區域內,新建項目不得配套建設自備燃煤電站。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燃煤燃油火電機組、燃煤電站和其他燃煤單位以及其他尚未實施清潔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配套建設脫硫、脫硝和除塵等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五條 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鼓勵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低毒、低揮發性有機溶劑。
汽車、家具、包裝、印刷、電子等使用涂料的行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記錄生產工藝、涂料用量、生產設施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運行情況。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推廣泄漏檢測與修復技術,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并對已經泄漏的物料及時收集處理。
油碼頭、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區)和使用油罐車、氣罐車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飲食服務、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應當設置油煙凈化、異味或者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機動車排放標準或者決定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并對珠江三角洲地區以及其他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制定更嚴格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定。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超過規定機動車排放標準或者國家已經明令淘汰的機動車。對未達到本行政區域現行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或者地方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予辦理注冊登記或者遷入手續。
在用機動車應當依法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經檢測不合格,未取得有效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不得上路行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交通投入,鼓勵發展節能環保型機動車和新能源機動車及其配套設施,推廣使用清潔燃料。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公交、出租車、環衛、物流等行業購置、更新車輛應當優先選購節能環保型機動車和新能源機動車。
第三十七條 固體廢物產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固體廢物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處置的,應當提供給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企業利用或者處置。
危險廢物產生者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確需臨時貯存的,必須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且貯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臨時貯存的時間、地點以及采取的防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地區土壤環境保護優先區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優先區域隔離帶,建立并實行嚴格的土壤環境保護優先區域的保護和管理制度,并開展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
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點排放重金屬、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城鎮生活污水、垃圾、危險廢物等集中處理設施周邊土壤進行監測;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造成土壤污染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部門應當責令其限制生產、排放或者停產,并責令進行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耕地土壤環境監測和農產品質量檢測,對已被輕度污染的耕地實施分類種植指導,采取農藝調控、種植業結構調整、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等措施,保障耕地安全利用;污染嚴重且難以修復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其劃定為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
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應當合理規劃受污染場地的土地用途,嚴格控制受污染場地的土地流轉;未進行場地環境調查和風險評估,未明確治理修復責任主體的,禁止進行土地流轉;經風險評估對人體健康有嚴重影響的被污染場地,未經治理修復或者治理修復不符合相關標準的,不得用于居民住宅、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場所等項目開發。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重金屬污染防治,確定重點防控的重金屬污染地區、行業和企業,加強對涉鉛、鎘、汞、鉻和類金屬砷等重金屬加工企業的環境監管。
禁止在重點防控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增加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第四十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時,應當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環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塵、噪聲、振動、噪光等對周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工地應當設置硬質密閉圍擋,并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措施。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裝物料應當及時清運,在工地內堆存的應當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裝物料以及灰漿等流體物料應當采用密閉方式運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運輸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第四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排查環境安全隱患,開展環境風險評估,依法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或者其他危害環境的緊急狀況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控制、減輕污染損害,消除污染。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環境風險控制,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在應急處置過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造成損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導致環境質量嚴重惡化、威脅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并通報當地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以及可能受到影響的鄰近地區的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為應對因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過錯造成的突發環境事件而支付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承擔。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建立大氣重污染應急預案。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發布空氣重污染的預警信息,并按照預警級別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實施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或者禁止部分機動車行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幼兒園和學校戶外體育活動等相應的臨時應對措施。
第四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生態調查和區域環境評估工作,劃定生態功能區,制定生態保護和建設規劃并納入環境保護規劃。江河源頭區、重要水源涵養區、水土保持的重要區域、重要海洋與漁業水域等可以劃定為生態功能保護區。
生態功能區和生態功能保護區的劃定,應當向社會公布;變更功能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規劃編制程序報批。
禁止在生態功能保護區內采礦、采石、采砂、取土,以及進行其他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活動。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狀況,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生態保護紅線、生態控制線應當相互銜接。
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內,實施嚴格的保護措施,禁止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項目。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城鄉建設和改造過程中,應當保護和規劃各類重要生態用地,嚴格保護江河源頭區、重要水源涵養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江河洪水調蓄區、重點濕地、農業生態保護區、水土保持重點區域和重要漁業水域、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等區域內的自然生態系統,防止生態環境破壞和生態功能退化。
第四十七條 在依法設立的各級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重要水源地、濕地公園、重點濕地以及世界文化自然遺產等特殊保護區域,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規劃實施強制性保護,不得從事不符合主體功能區定位的各類開發活動,嚴格控制人為因素破壞自然生態和文化自然遺產原真性、完整性,在進行旅游資源開發時應當同步建設完善污水、垃圾等收集清運設施,保護環境質量。
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禁止從事任何生產建設活動;在緩沖區,禁止從事除經批準的教學研究活動外的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在實驗區,禁止從事除必要的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參考觀察和符合自然保護區規劃的旅游,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外的其他生產建設活動。
風景名勝區應當嚴格控制人工景觀建設,保證服務設施和建設項目與自然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開發房地產項目,禁止在核心景區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筑物;已經建成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森林公園除必要的保護設施和附屬設施外,禁止從事與資源保護無關的任何生產建設活動;禁止隨意占用、征用、征收和轉讓林地;禁止種植掠奪水土資源、破壞土壤結構的劣質樹種。
在地質公園以及可能對地質公園造成影響的周邊地區,禁止進行采石、取土、開礦、放牧、砍伐以及其他對保護對象有損害的活動,保護地質地貌的完整性和稀缺性。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業和農村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加強對農業和農村環境統一規劃和綜合治理,安排一定比例的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用于農村環境保護,推廣生態農業,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對農業灌溉水、農產品進行監測和評價。禁止使用超過農業灌溉標準和水產養殖標準的污水進行灌溉和養殖,禁止將有毒有害的污泥作為農用肥料使用。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完善生活垃圾收運設施,在農村集中居民點設置專門設施,集中收集、清運垃圾等固體廢物。
第四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養殖區域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環境承載能力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劃定畜禽禁養區和限養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畜禽禁養區內不得從事畜禽養殖業。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以及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或者未自行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又未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五十條 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禁止擅自圈圍、侵占、填堵水面、沼澤、灘涂、洼地;禁止向農田和漁業水體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的安全、清潔。
禁止在水庫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排污口和從事采礦、采石、取土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畜禽養殖和水產養殖應當采取措施避免污染水體。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放養畜禽和從事網箱養殖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自然資源開發活動的生態保護,明確治理責任,落實治理資金和治理措施。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保護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禁止從事非法獵捕、毒殺、采伐、采集、加工、收購、出售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安全管理,對引進外來生物物種進行安全評估,加強進口檢疫工作,防止國外有害生物物種進入,并對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種采取措施,嚴防擴散。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環境。
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監督管理。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責任單位應當按照作業規范和環境衛生標準要求,定時清掃,及時保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對生活垃圾的分類處置、回收利用和無害化集中處理,逐步推廣廢舊商品回收利用、焚燒發電、生物處理等生活垃圾資源化利用方式,并逐步建立與本區域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相適應的投放垃圾與收運模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投放,減少日常生活廢棄物對環境造成的損害。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
鼓勵和支持采用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易消納降解的包裝物、容器,對可回收利用的產品包裝物、容器、廢油和廢舊電池等資源進行回收利用。
第五章 環境保護經濟政策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環境保護財政投入,建立政府、企業、社會多元化的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投入環境保護及相關產業。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生態優化區域實行以鼓勵生態發展為基本導向的生態激勵型財政機制。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條 本省應當建立健全市場化的節能減排機制,逐步推行居民階梯式電價、水價制度,對能源消耗超過國家和地區規定的單位產品能耗(電耗)限額標準的企業和產品實行差別電價和懲罰性電價,并按照國家規定實施脫硫電價和燃煤電廠煙氣脫硝電價。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節能減排的投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重大節能減排工程項目和重大節能減排技術開發、示范項目給予補助或者貸款貼息等支持。
第六十條 本省逐步建立和完善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逐步實行排污指標的有償取得和有償轉讓。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市場交易行為進行監管。排污權有償使用費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污染防治。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條 本省建立和實施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鼓勵和支持保險企業開發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在重點區域、重點行業依法實行強制性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條 本省建立健全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制度。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每年對污染物排放總量大、環境風險高、生態環境影響大的企業進行環境信用評價,向社會公開并向有關部門和機構通報評價結果。評價過程不得向企業收取費用。
環境信用評價結果應當作為政府采購、公共資金項目招投標、安排和撥付財政補貼專項資金、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稱號、評優評獎、金融支持等工作的重要考量因素。對環境信用評價結果不良的企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執法監察頻次,督促其進行整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ㄒ唬]有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沒有制定本級政府、本部門環境保護目標的;
?。ǘ┪窗凑找幎▽嵤┉h境保護規劃的;
?。ㄈ┪窗凑找幎ň幹?、公開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規定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環境事件的;
?。ㄋ模┮蜻`法決策、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等造成重大環境事件的;
?。ㄎ澹┪匆婪ü_相關環境信息的;
?。┻`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的;
?。ㄆ撸﹪乐馗蓴_正常環境執法的;
?。ò耍┌l現環境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ň牛h境保護資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ㄊ┯蟹煞ㄒ幰幎ǖ钠渌`法行為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撤銷或者變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環境質量監測點(斷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環境監測機構未按照環境監測規范從事環境監測活動,造成監測數據失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環境監測機構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環境監測機構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虛報、瞞報、拒報、遲報或者偽造、變造、篡改環境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吊銷其排污許可證,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排放或者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建立載明防治污染設施運行、維護、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的管理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經批準擅自拆除、閑置水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未經批準擅自拆除、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批準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受委托單位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運營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或者在運營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受委托單位在運營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辦理排污申報手續或者變更申報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管理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設置標志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通過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自動監控設施的管理運營單位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自動監控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不正常運行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停止運行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未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交付處理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信息,或者發現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交付處理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重大變化,未立即報告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油碼頭、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區)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款規定,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設置油煙凈化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未按照規定設置異味或者廢氣處理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建筑施工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工整頓:
?。ㄒ唬┦┕すさ匚丛O置硬質密閉圍擋,或者未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措施的;
?。ǘ┪床捎妹荛]式防塵網遮蓋在施工工地內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裝物料的;
?。ㄈ┪醇皶r清運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裝物料的。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土地使用權人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未進行覆蓋或者綠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裝物料以及灰漿等流體物料未采用密閉方式運送或者未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或者未按照規定路線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或者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后,未及時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使用超過農業灌溉標準和水產養殖標準的污水進行灌溉和養殖,或者將有毒有害的污泥作為農用肥料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或者漁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劃定的畜禽禁養區從事畜禽養殖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七十八條 對違法排污造成環境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ㄒ唬υ斐梢话慊蛘咻^大環境事件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處以罰款;直接損失無法認定的,對造成一般環境事件的處十萬元罰款,對造成較大環境事件的處三十萬元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負直接責任的人員,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ǘυ斐芍卮蠡蛘咛卮蟓h境事件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處以罰款;直接損失無法認定的,對造成重大環境事件的處一百萬元罰款,對造成特大環境事件的處三百萬元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負直接責任的人員,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環境事件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ㄒ唬┢髽I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ǘ┢髽I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經批準擅自拆除、閑置防治污染設施的;
?。ㄈ┲攸c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
?。ㄋ模┪廴疚锛刑幚韱挝徊徽_\行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停止運行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的;
?。ㄎ澹┙ㄔO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
?。┓煞ㄒ幰幎ǖ钠渌袨?。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認為其環境違法行為已改正申請查驗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的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實施查驗;未申請查驗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改正期限屆滿的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查驗。
第八十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移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八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所指的小區域,包括小城鎮、小流域、各類經濟開發區、生態保護區及其他需要特定保護的區域。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2012修正)
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20**修正)
(1994年7月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條例〉等十項法規中有關行政許可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建設項目的環境管理,有效控制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保護環境資源,保障人民健康,促進社會經濟持續發展,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在建設過程及項目建成后產生廢水、廢氣、廢渣、粉塵、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物質、惡臭等影響環境質量的建設項目及其他影響自然生態環境的建設項目。
本條例所稱建設項目指新建、改建、擴建、遷建項目,技術改造項目,區域開發建設項目。主要包括:
(一)工業建設;
(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圍海(江)造地工程;
(三)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含貨場、編組站)、公路干線(含高速公路、城鎮高架路等)、電訊工程;
(四)危險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學品倉庫;
(五)飲食業、屠宰業、旅館、娛樂場所、旅游區;
(六)醫院、療養院、教學和科研單位實驗室(廠)、廣播電視發射設施、電影制片廠;
(七)城市污水處理廠、垃圾(廢物)處理場(廠)、城市環境整治工程;
(八)各類開發區(含工業區)、城市新區的總體建設及具體項目;
(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對環境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 凡從事本條例第二條所列項目的建設必須執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制度;必須執行防治污染及其他保護環境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下稱“三同時”)的制度。
項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準和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其綠化面積和生態保護必須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要求。
第四條 建設項目的選擇、布局、選址必須符合環境規劃的要求,必須同時考慮擬建地區整體環境質量的保護和改善。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的項目。
第五條 對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建設,必須同時治理該項目原有的污染。
第六條 引進項目的建設單位必須執行我國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優先選擇無污染少污染的清潔生產工藝,配套設置防治污染設施。
第七條 處理、處置有毒有害廢物的項目,必須經環保部門專項審批。任何單位不得將廢物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新的污染和生態破壞,改善環境質量。任何人不得違反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制度和“三同時”制度,批準項目的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稱環保部門)對本轄區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九條 環保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實行分級審批管理。分級審批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同環保部門做好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建設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其環境影響報告經環保部門批準后,項目設立審批部門方可辦理項目設立審批。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環保部門負責制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范,對在本省承擔環境污染治理工藝設計的單位進行資質審查并核發證書。
第十二條 環保部門及其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必須依法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進行檢查監督,不得經營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程。
第三章 項目設立階段環境保護管理
第十三條 在建設項目初步選址或項目建議書階段,建設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應將項目初步選址等有關情況會知環保部門,環保部門對可能造成較大環境影響的項目,應參與初步選址。項目建議書應有環境保護內容和環保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必須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完成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不設立可行性研究階段的,在項目定址或設計前完成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環境影響報告的形式為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
第十五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建設單位委托符合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編制。環境影響評價的現狀監測由符合資質的環境監測站承擔。
第十六條 環保部門自接到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應分別在六十日、三十日、十五日內予以批復。
第十七條 對環境影響較大、公眾較為關注的項目,環保部門應征詢公眾的意見,并對合理的意見予以采納;對未采納的主要意見,應向公眾解釋。
第十八條 改變建設項目地點、使用功能、排污狀況的,須提前向環保部門重新申報環境影響報告。
第四章 項目建設階段環境保護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必須有環境保護專項內容。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對在施工(包括施工運輸)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粉塵、廢棄物、噪聲、振動等污染及對自然、生態環境的破壞,制定相應的防治措施,在施工中保證實施,并及時修整和復原受到破壞的環境。
各市(含縣級市)人民政府應把防止建設施工污染納入城市綜合管理,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運用使用,達不到環境保護要求的,須及時向環保部門報告并改進,對環境影響較大的,應立即停止主體工程運行使用。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投入運行使用后,建設單位或運行使用單位須在限期內向環保部門申報環境保護設施竣工報告,經環保部門審核批準,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五章 區域開發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
第二十三條 開發區的設立報批文件,應有環境保護內容及環保部門的意見。未經同級環保部門同意,有關部門不予辦理設立開發區的手續。
第二十四條 在開發區的總體規劃階段,開發區管理部門須按省人民政府環保部門規定的程序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編制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審批開發區總體規劃的同級人民政府環保部門審批。環境保護專項規劃應納入總體規劃。
建設情況及環境條件變化時,應及時補充進行環境質量的調查與評價,調整環境保護專項規劃。
第二十五條 對工業區、城市新區等成片開發建設的環境保護管理,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對區域性圍海圍江造地開發、流域水電梯級開發、港口開發、江河整治、大型農業開發等其他區域開發建設,須在規劃階段由制定開發規劃的單位按本條例規定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規定,未經報審環境影響報告,擅自進行建設,或瞞報、假報建設項目有關情況致使環境影響報告失實的,由環保部門根據不同情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產、運行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項目竣工后,在限期內未向環保部門申報環境保護設施竣工報告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產、運行使用,可根據不同情節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環境保護設施沒有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運行使用或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要求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生產、運行使用。依據國家有關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款幅度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興建處理、處置有毒有害廢物的項目的,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罰;對廢物的轉移單位由環保部門根據轉移廢物的數量與危害程度處以二萬至二十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或破壞后果的,根據其危害程度,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施工,停止生產、運行使用,消除危害,并可處以五萬至三十萬元的罰款,同時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所在單位罰款額度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造成重大環境事故,導致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嚴重后果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屬施工單位直接責任的,對施工單位處以上款規定的處罰。
第三十二條 各級環保部門按其審批管理的權限執罰,罰款繳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環保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逾期未批復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視同申請被同意,并承擔審核同意的責任。
各級政府負責人,環保部門與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3月19日公布的《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