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1997.03.24
【實施日期】1997.05.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運輸管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經營者、貨主以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是指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車輛維修、搬運裝卸和運輸服務。
第三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營業性道路運輸,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為社會提供運輸服務,并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的道路運輸。
銀川市公共客運車(含小公共客運車、出租車)和石嘴山區公共客運車在城市內從事旅客運輸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道路運輸實行多種經濟成份并存,公平競爭,協調發展的原則。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恪守職業道德,按照人便于行,貨暢其流的要求,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安全、準點、快捷、經濟、方便的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道路運輸的具體管理工作,授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下設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管機構)實施。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城建、農機管理、技術監督、物價、稅務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協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申請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應當具備與其經營種類、項目和范圍相適應的設備、設施、資金和專業人員等條件,經縣、市以上運管機構審查同意,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并憑證件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經核準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經營。
外商申請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七條 購置用于營業性運輸車輛,應當堅持先申請、后購置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向縣、市以上運管機構辦理審批手續。
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擁有的車輛向車籍所在地縣、市以上運管機構注冊登記,申請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以下簡稱道路運輸證),道路運輸證應隨車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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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青海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1999修訂)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日期:1999.05.21;實施日期:1999.07.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完善道路運輸市場,加強道路運輸管理,保障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包括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搬運裝卸、車輛維修與檢測以及運輸服務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個人及其服務對象和管理者。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行使道路運輸的管理職能,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設、物價、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五條道路運輸實行統一管理、協調發展、各種經營主體平等競爭的原則。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產業政策、行業規劃、運力結構、運力投放、客貨運輸車站(場)和車輛維修網點布局等方面加強調控,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開業、變更與停業
第六條 從事道路客貨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車籍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領取營業性或非營業性道路運輸證。道路運輸證應隨車攜帶。
第七條 從事和參與道路運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與其經營種類、項目和范圍相適應的設施、設備、資金、專業人員等資質條件。其具體標準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營業性道路運輸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具備道路運輸資質條件,要求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持有關證明材料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開業申請。經審查批準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申請者憑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稅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