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寧夏回族自治區鄉鎮企業條例

5723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1997.03.24
【實施日期】1997.05.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鄉鎮企業合法權益,規范鄉鎮企業行為,扶持和引導鄉鎮企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鄉鎮企業,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投資為主,在鄉鎮(包括所轄村)舉辦的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各類企業。其主要形式有:
(一)鄉(鎮)、村、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舉辦的企業;
(二)農民之間或農民與鄉(鎮)居民合作、合伙舉辦的企業;
(三)農民獨資、合資舉辦的企業;
(四)鄉村股份合作制企業和股份制企業;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港澳臺投資者、外國投資者聯合舉辦的企業。
鄉鎮企業在城市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城市開辦的并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企業,按鄉鎮企業對待。
第三條 鄉鎮企業是農村經濟重要支柱和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主要任務是:根據市場需要發展商品生產,提供社會服務,增加社會有效供給,吸收農村剩余勞動力,提高農民收入,支援農業,推進農業和農村現代化,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鄉鎮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分類指導、依法管理的方針,堅持以農村集體經濟為主導,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形式、多種分配方法并存的原則發展鄉鎮企業。
第五條 鄉鎮企業依法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和自我發展的經營機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鄉鎮企業納入國民經濟發展的總體規劃,立足本地實際和資源優勢,制定發展計劃和各項保護措施,并組織實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鼓勵和引導鄉鎮企業適當集

篇2:青海省外商投資企業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其他自由職業者基本養老保險辦法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1998.11.11
實施日期:1999.01.01
為了加快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建立統一的基本養老保險體系,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使其在年老喪失勞動能力后基本生活得到保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一、適用范圍和對象
本辦法的適用范圍為我省境內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的外商投資企業、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適用的對象為外商投資企業中的中方職工,鄉鎮企業、私營企業業主及其從業人員,個體工商戶戶主及其幫工和其他自由職業者。

二、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的籌集
(一)外商投資企業、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和其他自由職業者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由其業主和從業人員共同負擔。
(二)外商投資企業、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按其全部從業人員繳費工資基數之和的18%繳費。從業人員個人按本人繳費工資的5%繳納,以后每兩年提高一個百分點,直到8%為止。業主本人和自由職業者的養老保險費用按其繳費工資基數的24%繳納。外商投資企業、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及自由職業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可在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300%的范圍內,低于60%的按60%繳納,高于300%的按300%繳納。
(三)為保證養老保險費的收支平衡和正常運轉,今后可根據實際情況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測算,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進行調整。
(四)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征繳或者委托用人單位開戶銀行代為扣繳,逾期不繳者,應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對一時無力繳費的,可由用人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給予緩繳,緩繳期為半年,(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緩繳期滿應予補繳。
(五)用人單位辦理勞動年檢時,應持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年度繳訖證明,否則,勞動行政部門不予辦理勞動年檢,并依照有關規定作出相應的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登記注冊和工商年檢手續時,應配合勞動行政部門督促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費。
(六)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

篇3:寧夏回族自治區鄉鎮企業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1997.03.24
【實施日期】1997.05.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鄉鎮企業合法權益,規范鄉鎮企業行為,扶持和引導鄉鎮企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鄉鎮企業,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投資為主,在鄉鎮(包括所轄村)舉辦的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各類企業。其主要形式有:
(一)鄉(鎮)、村、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舉辦的企業;
(二)農民之間或農民與鄉(鎮)居民合作、合伙舉辦的企業;
(三)農民獨資、合資舉辦的企業;
(四)鄉村股份合作制企業和股份制企業;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港澳臺投資者、外國投資者聯合舉辦的企業。
鄉鎮企業在城市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城市開辦的并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企業,按鄉鎮企業對待。
第三條 鄉鎮企業是農村經濟重要支柱和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主要任務是:根據市場需要發展商品生產,提供社會服務,增加社會有效供給,吸收農村剩余勞動力,提高農民收入,支援農業,推進農業和農村現代化,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鄉鎮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分類指導、依法管理的方針,堅持以農村集體經濟為主導,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形式、多種分配方法并存的原則發展鄉鎮企業。
第五條 鄉鎮企業依法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和自我發展的經營機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鄉鎮企業納入國民經濟發展的總體規劃,立足本地實際和資源優勢,制定發展計劃和各項保護措施,并組織實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鼓勵和引導鄉鎮企業適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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