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鄂爾多斯市東勝區養犬管理辦法

4045

本文提要:養犬管理實行限管結合、免疫登記、分類管理、注重服務的原則。城市建成區為重點養犬管理區,各鎮為一般養犬管理區。一般養犬管理區內的城鎮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區域,經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重點養犬管理區進行管理......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內蒙古自治區愛國衛生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處罰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限管結合、免疫登記、分類管理、注重服務的原則。城市建成區為重點養犬管理區,各鎮為一般養犬管理區。一般養犬管理區內的城鎮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區域,經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重點養犬管理區進行管理。
第四條 養犬管理堅持政府部門執法,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社會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相結合。
第五條 本辦法由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區獸醫部門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單位,負責養犬檢疫、防疫、登記、年檢工作。
區公安部門負責處理因養犬引發的案件,維護社會治安。
區工商部門負責犬類經營活動監管,查處無照售犬行為。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因養犬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并負責對違法、違規攜犬、遛犬出戶等行為以及流浪犬進行查處。(房地產E網:m.airporthotelslisboa.com)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的宣傳。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協助區人民政府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分別按照相關規定,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地區有關養犬管理事項制定公約,并組織監督實施。
第七條 區獸醫部門設立犬類留檢所,負責收容、處理流浪犬、無主犬、被沒收的犬。
犬類留檢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3日內可以被認領、領養,逾期后對無人認領、領養的無主犬進行處理,對患有狂犬病和其它嚴重傳染疾病的犬立即捕殺、處理。
第八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醫院、幼兒園和學校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不得養犬;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飼養軍犬、警犬、護衛犬、科研醫療實驗用犬、表演犬,須經區公安部門批準;重點養犬管理區,個人每戶只準養一只犬,不得飼養烈性犬、大型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犬類養殖。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種與體高標準,由區公安部門會同區獸醫部門確定并公布。
第九條 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有效身份證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的獨戶房屋。
第十條 養犬管理實行檢疫、防疫、登記、年檢制度,未經登記、年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單位養犬登記,應持本單位出具的有關證明先到區公安部門辦理批準、備案;然后攜犬到區獸醫部門對該犬進行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動物健康證明和注射疫苗證明;最后持本單位出具的有關證明、公安部門出具的批準證明、區獸醫部門出具的動物健康證明和注射疫苗證明,在區獸醫部門申領、辦理單位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個人養犬登記,應先到居住地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辦理符合養犬條件證明和轄區同意養犬證明;然后攜犬到區獸醫部門對該犬進行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動物健康證明和注射疫苗證明;最后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居住地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符合養犬條件證明和同意在轄區內養犬證明、區獸醫部門出具的動物健康證明和注射疫苗證明,在區獸醫部門申領、辦理個人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申請單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區獸醫部門予以辦理,發予養犬登記證和犬牌,一犬一證。
養犬登記每年年檢一次。年檢時,養犬單位和個人持有效的養犬登記證,攜犬到區獸醫部門對該犬重新進行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在領取動物健康證明和注射疫苗證明后,區獸醫部門辦理年檢。
養犬登記證、犬牌,由區獸醫部門統一印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和轉讓。
養犬登記證或犬牌丟失的,養犬人應當自丟失之日起15日內到區獸醫部門申請補辦。
以上出證、檢查、免疫、年檢按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 養犬人居住地變更的,應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先到現居住地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辦理符合養犬條件證明和轄區同意養犬證明;然后持原養犬登記證、現居住地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符合養犬條件證明、轄區同意養犬證明,到區獸醫部門辦理養犬備案登記。
養犬人將犬轉讓給他人的,受讓人應自犬轉讓15日內,先到居住地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辦理符合養犬條件證明和轄區同意養犬證明;然后持原養犬登記證、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居住地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符合養犬條件證明、轄區同意養犬證明,到區獸醫部門辦理養犬變更登記。
對準養犬繁殖的幼犬,必須在出生后兩個月內對其進行免疫、轉讓。
犬轉讓、死亡、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未辦理注銷手續的,不得再養犬。
第十二條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舉辦犬展覽,開辦動物診療機構等犬類經營活動,應選址于區規劃部門允許的范圍內,并經區獸醫部門審核同意后(獲動物防疫合格證),到區工商部門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獲營業執照),方可進行。對舉辦犬展覽等大型活動,應事先到區公安部門批準、備案。
第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學校、托幼園所、醫院、市場、商店、飯店、展覽館、影劇院、博物館、體育場館、歌舞廳、浴池、游樂場、候車(機)室、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出租汽車的,出租車司機可以拒載;
(三)攜犬出戶時,為犬束犬鏈、掛犬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重點養犬管理區內遛犬出戶要避開人群聚集地和人流高峰期,每天8點至18點禁止遛犬出戶;
(四)對烈性犬、大型犬實行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出戶遛犬。確因登記、年檢、免疫、診療等出戶的,必須將犬裝入犬籠或者為犬戴嘴套、束犬鏈,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
(五)所攜犬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立即予以清除;
(六)養犬不得噪聲擾民,不得驚嚇他人,不得干擾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七)不得斗犬、棄犬。
第十四條 對傷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養犬單位或養犬人應及時將其送到區獸醫部門進行檢疫;單位和個人發現狂犬病等疫病時,應及時向區獸醫部門報告。
區獸醫部門對狂犬病等疫情要及時采取措施防控,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應依法采取撲殺等防治措施。
第十五條 犬傷害他人,養犬人應立即將傷害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依法承擔責任,并及時將傷人犬送到區獸醫部門檢查處理。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各相關行政執法部門,視情節輕重,依照有關法規對當事人進行批評教育、警告、限期改正、吊銷養犬證件、沒收犬只、罰款、拘留等。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有權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
第十八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年檢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年檢的;
(三)有其它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區獸醫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篇2:南寧市養犬管理條例(2015年)

  (20**年10月30日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年5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20**年11月21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

  20**年5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南寧市養犬管理條例(20**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活動,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環境衛生和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犬、警犬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殊需要飼養的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機關負責重點管理區內的養犬登記管理,捕殺狂犬,收容犬只,以及查處違法養犬等;

  (二)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重點管理區內因養犬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將重點管理區內無主犬只和被遺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監督非場館公共場所犬只禁入標志的設置,配合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出戶等行為;

  (三)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監管工作,對犬只診療等活動進行監管;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與犬只經營有關活動的注冊登記和監管,將相關登記信息通報公安機關;

  (五)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預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及狂犬病疫情預防監控等管理工作;

  (六)規劃、住房、園林、教育、財政、價格、廣電新聞出版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范圍內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一般管理區的養犬管理,捕殺狂犬、野犬,以及查處違法養犬等,并定期組織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五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物業管理單位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的日常管理工作,勸阻違規、不文明養犬行為,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鄰里糾紛。

  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鼓勵、支持和指導社區或者住宅小區建立養犬自律組織。養犬自律組織應當普及文明養犬知識、倡導文明養犬行為,督促養犬人自覺遵守養犬法規,強化養犬自律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文明養犬知識公益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關和醫院的辦公服務區、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體育運動區、學校(含幼兒園)教學區、運動區和學生宿舍區,以及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為禁止養犬區。

  除禁止養犬區外,城市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和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為養犬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養犬一般管理區。

  重點管理區具體范圍由縣(區)人民政府和國家級開發區管委會劃定,并向社會公布。重點管理區范圍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適時調整。

  第二章 登記、免疫

  第七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實行登記和強制免疫制度;未經免疫、登記,不得飼養。養犬人應當到公安機關設立的養犬登記服務場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含延續、變更、注銷登記及養犬登記證、犬只識別標識補辦等);犬只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的,應當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全市應當逐步實現養犬登記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在同一場所辦理。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重點管理區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與畜牧獸醫、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實現犬只登記、免疫和監管等信息共享,并向社會免費提供犬只登記信息查詢。

  一般管理區內養犬實行強制免疫制度,未經免疫不得飼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為犬只免費接種狂犬病疫苗。

  第八條 重點管理區內,每戶可以養犬一只;登記周期內無養犬違法記錄的,可以申請登記飼養第二只,但最多不超過二只。接受臨時寄養犬只超過十五日的,視為養犬。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繁殖、經營、飼養危險犬只。危險犬只品種由市公安機關會同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近三年內無遺棄、虐待犬只行為記錄。

  第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用于文物場所、倉庫、施工場地看護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合法身份證明;

  (三)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配備有管理人員;

  (四)有犬籠、犬舍、圍墻等圈養設施;

  (五)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單位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填寫養犬登記申請表,并遞交下列材料:

  (一) 養犬人或者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二) 養犬地證明;

  (三) 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 符合規定的犬只照片。

  個人和單位飼養從境外進口的犬只,還應當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檢疫證明。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犬只予以登記,并自登記之日起十日內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牌,給犬只設置電子識別標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對超過限養數量的,應當同時告知申請人三日內自行處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受理單位申請的,還應當進行實地核查。

  公安機關在發放養犬登記證時,應當同時書面告知養犬人養犬管理規定、文明養犬要求。

  禁止偽造、變造、涂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登記證件、證明。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應當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養犬管理服務費集中上繳財政,并專項用于注射犬只電子芯片、制作犬只標識牌等養犬登記數字化管理服務,以及收容犬只及其管理服務、死亡犬只無害化處理等其他養犬管理服務開支。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費標準按照規定報自治區財政和物價部門批準后施行,其收取和使用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以及七十歲以上孤寡老人飼養一只犬的,免收管理服務費。其他養犬人連續兩年依法辦理養犬登記并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的,從第三年起減半收取養犬管理服務費。 養犬期間存在違法養犬行為的,不得享受下一年度養犬管理服務費減免優惠。

  養犬登記證、犬只電子識別標識、犬只標識牌遺失或者損毀的,持養犬人的身份證明申請補發,并應當繳納相關牌、證的成本費。

  第十四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養犬登記證期滿需繼續養犬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十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申請辦理延續登記。

  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件及相關材料申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一)養犬地、養犬人變更的,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二)犬只死亡、失蹤的,申請辦理注銷登記;放棄飼養的,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并持收容救助證明材料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養犬人未按照規定辦理延續或者注銷登記,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滿未對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公安機關注銷其養犬登記證。

  養犬登記證被注銷后繼續在本市飼養該犬只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養犬登記并按照規定補交養犬管理服務費。

  第十五條 準養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條 養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的犬只在住(居)所內飼養,單位飼養的犬只圈養或者拴養,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戶;一般管理區內,攻擊性強的危險烈性犬只應當圈養或者拴養,其他犬只提倡拴養。

  (二)不得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時應當即時有效制止。

  (三)不得污染環境,產生異味或者其他污染的應當及時清理。

  (四)不得遺棄犬只。

  (五)不得組織“斗犬”活動、不得傷害、虐待犬只。

  (六)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七)不得在住宅小區公共區域內飼養犬只(遛犬除外)。

  (八)不得實施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養犬行為。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

  第十七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身攜帶養犬登記證和免疫證明,為犬只佩戴犬只標識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注意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小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2米的犬繩、犬鏈牽引;大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1.5米的犬繩、犬鏈牽引,并為犬只戴嘴套。

  (三)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應當征得駕駛人同意,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四)攜犬只進入電梯間的,應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五)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十八條 任何人不得攜犬進入下列區域:

  (一)禁止養犬區;

  (二)會展場所、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影劇院等公共場所;

  (三)商場、賓館、酒樓;

  (四)候車(機、船)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公園、城市廣場、公共綠地、風景名勝區中明確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

  (六)其他設有犬只禁入標志的場所。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開放式公園、廣場等非場館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應當設置醒目的禁止犬只進入或者允許遛犬的標識。

  市、縣(區)人民政府、國家級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根據需要設置專門的遛犬公共區域和設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重點管理區內的單位、個人應當自養犬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物業管理單位;未實施物業管理的,告知養犬地村(居)民委員會。

  物業服務企業、其他物業管理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向屬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提供本區域犬只登記信息,并在住宅小區或者村(居)委會所在地顯著位置公示小區內犬只登記情況。屬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十五日內提供。

  對本區域內未依法辦理登記的犬只,物業服務企業、其他物業管理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報告屬地公安派出所。對未依法辦理登記和免疫的犬只,可以拒絕其進入本區域。

  第二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組織制定公約,約定村、社區或者住宅小區內允許遛犬的區域和時間,并在顯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一條 攜帶外來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應當遵守重點管理區的養犬規定。自進入之日起停留十五日以上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養犬登記。

  單位或者個人運送犬只途經重點管理區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犬只在重點管理區內停留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二十二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立即送交具有資質的動物衛生防疫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檢測機構應當報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患病犬只依法采取撲滅措施,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生狂犬病疫情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并依法采取緊急滅犬等防治措施,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犬只的經營、診療、救助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從事犬只養殖、交易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只交易場所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并做好免疫、消毒等防疫工作;

  (二)對養殖的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

  (三)進行犬只交易時,向購買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活動。

  第二十四條 動物經營、診療機構開展業務時,對犬只吠叫應當即時有效制止,避免影響他人工作和休息。

  動物經營、診療機構應當建立病死犬只處理臺賬和記錄并至少保存兩年。

  第二十五條 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向當地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保護好現場,不得擅自處理犬只。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到場處理。

  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未登記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即時到場處理。

  第二十六條 非患傳染性疾病死亡的犬只尸體及犬只診療、整容產生的廢棄物應當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犬只患傳染性疾病死亡的,應當立即通知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轄區養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設立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由公安機關管理,負責收容救助送交、沒收和流浪的犬只。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應當建立統一的收容救助犬只信息查詢平臺,供公眾免費查詢。

  第二十八條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對收容的犬只應當采取必要的免疫和醫療措施。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對收容救助的流浪犬,能確定犬主的,應當通知犬主三日內認領;犬主逾期不認領的,作無主犬只處理。無法通知犬主或者不能確定犬主,且七日內無人認領的,作無主犬只處理。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收容救助的沒收犬只、無主犬只和按照規定送交的其他犬只,允許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領養;自收容之日起六十日內無人領養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政府支持和鼓勵有條件的民間動物保護組織、社會團體開展流浪、棄養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

  開展流浪、棄養犬只收容救助工作的民間動物保護組織和社會團體,應當在開展收容救助工作后五個工作日內持相關材料報屬地公安機關備案。

  收容救助的犬只應當依法辦理養犬登記,免繳養犬管理服務費。

  單位和個人領養被收容救助犬只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民間動物保護組織、社會團體在辦理領養手續時可以向領養人收取適當的犬只飼養、護理等成本費用。

  禁止宰殺收容救助的犬只和將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經營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禁止養犬區內飼養犬只或者在重點管理區內超數量飼養犬只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只一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二)在重點管理區內繁殖、經營、飼養危險犬只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只五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三)未經登記(含延續登記)養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只五百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四)不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每只三百元罰款。未辦理注銷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只一百元罰款。

  (五)偽造、變造、涂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登記證件、證明的,沒收登記證件、證明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單位或者個人運送犬只途經重點管理區,未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在重點管理區內停留超過二十四小時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七)民間動物保護組織和社會團體開展流浪、棄養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不報公安機關備案或者收容救助犬只不依法辦理養犬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宰殺收容救助的犬只或者將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經營活動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動物產品和收容救助的其他犬只。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重點管理區內放任犬只自行出戶或者在一般管理區內對攻擊性強的烈性犬只不進行圈養或者拴養的,由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屬單位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屬個人的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二)飼養犬只產生明顯異味或者其他損害公共環境衛生的污染物,不及時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屬單位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屬個人的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三)遺棄、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虐待犬只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四)在住宅小區公共區域內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沒收犬只,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其中違法攜帶犬只進入風景名勝區、公園的,由管理機構進行處罰;有處罰權的管理機構的名單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要求建立并保存病死犬只處理臺賬和記錄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及時報告或者擅自處理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犬只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犬只,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不及時報告未登記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鄉(鎮)人民政府在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時,對違法養犬情節嚴重或者可能適用沒收犬只處罰的,可以扣押犬只。

  第三十五條 扣押犬只的期限為十日,扣押期間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臨時收容救助??垩阂婪ń獬笪迦諆?,當事人不領回犬只的,由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沒收的犬只,由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收容救助。

  第三十六條 養犬人因違反本條例,被沒收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注銷其養犬登記證,并在三年內不予其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七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養犬登記申請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執法檢查中發現問題或者接到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管轄區域屬一般管理區范圍的,其養犬管理的職責適用本條例有關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3:大同市養犬管理規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會
20**年7月31日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為養犬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現狀劃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執法,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社會公眾監督和養犬人自律的原則。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市畜牧獸醫、工商行政、疾病控制、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管理區的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機關負責養犬登記和年檢,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外出等行為和捕殺狂犬病犬。
(二)市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和防疫注射,核發免疫證,監測犬類疫情,控制和撲滅畜間狂犬疫情,配合公安機關捕殺狂犬病犬。負責犬類飼養場所、交易場所的動物防疫條件審核和犬類的交易屠殺檢疫。
(三)市疾病控制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和疫苗注射,監測狂犬病疫情,宣傳犬類引起的傳染病預防知識。
(四)市工商管理部門負責對犬類養殖經營者和犬類交易市場的管理。
(五)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街面流動無照售犬行為和因養犬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外出等行為。
(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為本轄區內養犬者出示養犬證明。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區養犬管理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文明養犬公約,并組織監督實施。
第六條 養犬人應當加強自律管理,文明養犬。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違反本規定的養犬行為,都有權批評、勸阻并可向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反映,或者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條 重點管理區對養犬實行嚴格管理、限管結合的方針。
第八條 重點管理區實行養犬登記、年檢和免費強制免疫制度。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九條 重點管理區內的軍事機關、公安機關、科研單位、文物保護單位、海關因特殊工作需要養犬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他單位因工作需要養犬的,必須到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并應實行圈養。
第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獨立的住房。
第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內每戶居民只準飼養一只犬。禁止個人飼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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