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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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20**)

 ?。?0**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養犬活動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養犬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養犬管理工作。

  畜牧獸醫、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養犬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四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有關行政部門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宣傳教育活動,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鼓勵動物保護組織、寵物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開展公益性宣傳培訓活動,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市區 (含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鎮,下同)內為養犬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養犬一般管理區。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經市、縣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養犬一般管理區進行管理。養犬一般管理區的城鎮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區域,經市、縣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養犬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遛犬的公共場所和時間,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委員會可以訂立養犬公約,設定本居住區禁止遛犬的時間段和區域等其他養犬管理事項,并予以公示,養犬人應當遵守公約。

  第六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居民養烈性犬、大型犬,禁止從事犬只養殖活動。禁養犬的目錄由省公安機關會同畜牧獸醫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實行養犬登記制度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第八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攜犬到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領取狂犬病免疫證明;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畜牧獸醫部門應當組織狂犬病免疫接種工作,發放免疫證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檔案。

  養犬人應當在免疫有效期滿前再次為犬只進行接種。

  第九條 個人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登記,并提供下列材料:

 ?。ㄒ唬﹤€人身份證明;

 ?。ǘ┤坏目袢∶庖咦C明;

 ?。ㄈ┤坏膬蓮埐噬掌?。

  第十條 單位因工作需要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科研用犬、護衛用犬及演藝用犬等特種犬的,應當向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登記,并提供下列材料:

 ?。ㄒ唬﹩挝回撠熑说纳矸葑C明;

 ?。ǘ﹩挝坏馁Y格和業務性質證明;

 ?。ㄈB犬安全管理制度;

 ?。ㄋ模B犬設施和場所證明;

 ?。ㄎ澹┤坏目袢∶庖咦C明;

 ?。┡c單位工作需要相適應的犬只數目清單(含犬種名稱)。

  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對符合條件的犬只,準予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娥B犬登記證》和犬牌的樣式,由省公安機關統一制定。

  各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符合辦證條件的犬只植入電子標識。

  第十二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按年度交納養犬管理費。養犬管理費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種費用和相關證件制作等費用。具體收費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養犬人只承擔狂犬病疫苗及接種的費用。

  養犬人提供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登記犬只絕育手術證明的,可以減半收取養犬管理費。

  收取的養犬管理費應當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并將收取和使用情況按年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市、縣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以及動物保護組織確定犬只收容場所,由公安機關組織收容下列犬只:

 ?。ㄒ唬┳呤?;

 ?。ǘ┝骼巳?;

 ?。ㄈ﹩挝缓蛡€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ㄋ模┍灰婪◤娭剖杖莸娜?。

  對前款第(一)、(二)項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第十四條 犬只收容場所收容走失犬只的,應當予以登記,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或者公告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犬只收容場所認領。

  第十五條 超過期限無人認領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單位或者個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傷人外的原因被強制收容的犬只,經市、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備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領養。

  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領養的,視為無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場所會同動物保護組織等處理。

  第十六條 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y犬出戶應當掛犬牌、束犬鏈,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或者陪伴牽領,并攜帶《養犬登記證》;

 ?。ǘy犬出戶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ㄈy犬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的,應當避開高峰時間并主動避讓他人,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裝入犬籠;

 ?。ㄋ模┤辉趹敉馀判沟募S便,應當即時清除;

 ?。ㄎ澹┎坏脭y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坏梅恋K、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ㄆ撸┎坏眠z棄、虐待犬只;

 ?。ò耍┎坏棉D借、涂改、偽造和倒賣《養犬登記證》,遺失的應當申請補發;

 ?。ň牛┎坏脭y帶烈性犬進入養犬重點管理區,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進入養犬重點管理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籠;

 ?。ㄊ┎坏梦:λ巳松戆踩?,發生犬只傷人的,應當立即將受傷者送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

 ?。ㄊ唬┤凰劳龌蛘咿D讓后三十日內,應當到居住地或者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有關手續;

 ?。ㄊ┞男叙B犬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禁止在道路兩側和居民區屠宰犬只。

  第十八條 銷售犬只應當到指定的場所。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本地區犬只銷售的場所,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從事犬只診療、養殖等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許可和工商登記后,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并簽訂安全責任書。

  第二十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經檢疫診斷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養犬行為進行勸阻或者舉報,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對未按規定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由縣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強制接種狂犬病疫苗,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可以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對未經登記養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納養犬管理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收容犬只,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罰款。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處二千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在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禁止遛犬的公共場所內遛犬的,或者在禁止遛犬的時間內遛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處罰滿三次的,強制收容犬只并吊銷《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五條 未按規定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掛犬牌、不束犬鏈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或者陪伴牽領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處罰滿三次的,強制收容犬只并吊銷《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六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的養犬行為嚴重妨礙、干擾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收容犬只并吊銷 《養犬登記證》,對個人或者單位處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遺棄、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千元罰款并吊銷 《養犬登記證》,該養犬人五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八條 轉讓已登記犬只未辦理相應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處五百元罰款;對倒賣、涂改、轉借《養犬登記證》的,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罰款,并吊銷其《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九條 所養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對未立即將受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對個人處兩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不及時清除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處一百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在道路兩側或者居民區屠宰犬只,或者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丟棄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處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未到指定場所銷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處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阻撓犬只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盲人自用導盲犬的,不受有關遛犬時間、地點、出入場所及交通工具的規定的限制,并免收養犬管理費。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 《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篇2:寧波市限制養犬規定(2012修正)

  寧波市限制養犬規定(20**修正)

 ?。?997年5月29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5月29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波市限制養犬規定〉的決定》修正)

  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于20**年3月31日批準修訂內容:將《寧波市限制養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攜犬進入公共場所的,公共場所管理人員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予以處理。

  寧波市限制養犬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衛生,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嚴格控制、嚴格管理、禁限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本市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行政區域范圍內為限制養犬地區(以下簡稱限養區)。

  江北區甬江街道以外的農村地區和限養區內農民聚居的自然村暫不列入限制養犬范圍,具體區域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各縣(市)、鄞州區、鎮海區、北侖區的限制養犬地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 各級公安部門是限制養犬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限養區內養犬的登記和年檢,違章養犬的處理,狂犬、野犬的捕殺。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犬只的防疫、檢疫,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以及犬類狂犬病疫情的監測。

  衛生防疫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狂犬病人的診治,疫情的監測和預防狂犬病的宣傳。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和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組織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限制養犬工作。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本規定的實施工作,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或者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對舉報人應予保密,并可給予獎勵。

  第六條 限養區內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限養區內個人飼養小型觀賞犬,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斜臼谐W』蛘邥鹤艨?;

 ?。ǘ┚哂型耆袷滦袨槟芰?;

 ?。ㄈ┯歇殤艟邮?。

  許可飼養的小型觀賞犬的體形標準,由市公安局確定并公布。

  第七條 限養區內個人飼養小型觀賞犬,應當征得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的同意,每戶限養一只。對符合養犬條件的,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

  養犬者應當自取得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養犬登記。

  公安機關在接到養犬登記申請后,對符合養犬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并發給《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對不符合養犬條件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 限養區內的醫療科研單位、專業演出團體、重點安全保衛單位確需養犬的,報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署意見,報區公安分局審核后予以登記。

  限養區內的種植、養殖專業大戶因生產需要養犬的,報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署意見,報區公安分局審核后予以登記。

  軍犬、警犬和動物園飼養的犬只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經登記養犬的個人和單位應當攜犬到所在地畜牧獸醫部門對犬進行檢疫,免費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犬類免疫證》和免疫牌。

  第十條 經登記養犬的個人和單位應當繳納管理服務費。每只犬第一年為六百元,以后每年度為三百元。

  第十一條 經登記養犬的個人和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念i部須掛公安機關和畜牧獸醫部門核發的犬牌和免疫牌;

 ?。ǘ┝倚匀?、大型犬必須栓養或者圈養;

 ?。ㄈ┬⌒陀^賞犬出戶時必須束犬鏈,并由成年人牽領;不得縱犬在樓道、公共陽臺、公共綠地排泄糞便;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予以清除;

 ?。ㄋ模┎粶蕯y犬進入市場、商店、飯店、學校、醫院、車站、碼頭、機場、體育場(館)、公園、文化娛樂場所及其他公共場所;

 ?。ㄎ澹┎粶蕯y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B犬不得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ㄆ撸┤毁浰?、宰殺或者死亡、走失,養犬者應當在七日內向原發證、發牌部門辦理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交回證件、犬牌;

 ?。ò耍B犬者遷移住址,須向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ň牛┒ㄆ诘剿诘匦竽莲F醫部門對犬作檢疫和免疫;

 ?。ㄊ┎坏棉D借、冒用、涂改、偽造和買賣犬類牌證。

  《養犬登記證》每年年檢一次,養犬者在年檢時應當出示《養犬登記證》和《犬類免疫證》?!娥B犬登記證》年檢時間、地點及要求由公安機關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登記的犬生產幼犬的,養犬者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處理或者送當地公安派出所處理;需要換養幼犬的,須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外地人員攜帶的犬只,須憑所在地縣級以上畜牧獸醫部門出具的有效狂犬病檢疫、免疫證明,方準進入本市。

  從境外攜帶犬只進入本市的,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有關規定。

  從外地或者境外攜入的犬只,在本市限養區飼養一個月以上的,須按本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從事犬類繁殖、銷售、展覽活動,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動物疫病的計劃免疫、預防工作,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并向畜牧獸醫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從事犬類診療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畜牧獸醫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注冊,并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擅自養犬的,沒收其犬,并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養犬登記證》。

  對違反本規定攜犬進入公共場所的,公共場所管理人員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可沒收其犬,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進行犬類繁殖、銷售、診療、展覽等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畜牧獸醫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者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負擔受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和賠償其他損失;縱犬傷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傷人犬應當立即送交畜牧獸醫部門進行檢疫。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犬類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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