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13號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據《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區內的養犬單位及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養犬堅持以不影響他人工作、生活為前提,以不危害人身健康和損害城市形象為保障,堅持依法規范、全民參與、社會監督、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養犬管理工作在市、縣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公安機關實施管理,履行相關的權力與義務,承擔管理責任。
衛生、動監、工商、城建等部門履行相應職責。
街道辦事處(社區)和村民委員會需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養犬實行許可證制度。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六條 在城市市區內,個人飼養的小型觀賞犬,必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養犬許可證》,由縣(含縣級市、區)公安機關批準。申請時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或身份證;
(二)居住地社區或村民委員會的居住證明;
(三)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識;
(四)犬的照片。
第七條 城區內不得批準和設置養犬基地,嚴禁飼養大型犬,限定并控制飼養體高不超過0.35米的小型犬。
第八條 單位豢養軍用犬、警犬、科研用犬、護衛用犬以及演藝用犬等特種犬,應經市公安機關批準。
單位豢養特種犬的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城市市區內獲準養犬的個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到居住地派出所辦理手續,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每只犬每年繳納管理費500元,其中包括《養犬許可證》和犬牌的制作成本和50元狂犬病免疫費用。居住市區內的農業戶養犬按此標準適當繳納。
管理收費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養犬管理工作費用由同級財政核定支付。
居住市區以外的農村養犬戶不收取管理費,但必須由當地動物防疫機構定期全部進行狂犬病免疫,并按有關規定收取免疫費。
第十條 獲準養犬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時間,持《養犬許可證》到動物防疫機構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核領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識;
(二)按規定時間,持核領后的犬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識到發證部門登記注冊;
(三)變更住址的,應在住址變更后15日內到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四)不得攜犬進入商店、飯店、學校、車站、公園、廣場、碼頭等公共場所,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車輛;
(五)不得妨礙、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指犬吠、向戶外排放犬洗澡污水及糞便、將犬拴養在戶外或樓內公共過道而對他人造成影響),如有此類情況發生(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當地公安派出所應責令改正。不聽勸阻者,隨時收回批準證件;
(六)當犬傷人時,犬主應當立即將傷者送縣級以上醫療單位診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立即將犬送動物防疫機構檢查,如確定為狂犬病患犬應立即捕殺,并遠離水源和居民住地實施徹底焚燒、深埋等無害化處理;
(七)《養犬許可證》及犬牌不得轉借、涂改、偽造和倒賣,如有損壞或 遺失,應及時到發證部門補領;
(八)準養犬死亡、宰殺、出售、轉讓須在30日內到發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九)準養犬繁殖時,豢養者須在幼犬出生后5日內辦理臨時準養證。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戶老犬更新外,應在30日內處理;
(十)攜犬出戶的時間為每日19時至次日7時(不包括為病犬治療、健康檢查、注射疫苗、登記注冊或購銷犬,因上述活動攜犬出戶時,必須抱領或裝在籠內,不得牽領)犬出戶必須掛犬牌、拴犬鏈,并由有行為能力的人攜犬證牽領,犬在戶外排泄糞便必須立即清除。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含街巷、廣場、停車場等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兩側屠宰犬。收購、銷售和運輸活犬及犬類產品的,必須遵守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犬類交易必須在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指定的場所進行,該場所必須具備相應的動物防疫條件,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所交易的犬應具有狂犬病的免疫標識,畜主必須持有檢疫合格證明,大型犬在交易時必須裝籠。
第十三條 準養犬宰殺應實行定點屠宰,具體辦法由市商業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對無證犬、散放犬、狂犬,由公安機關及時組織強制捕殺。捕殺的狂犬和無人認領的犬尸必須遠離水源徹底焚燒、深埋。
第十五條 當犬類疫情傳播、危及人身健康或影響正常生活秩序時,根據廣大群眾意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集中組織對本城區內犬類無償實施全部捕殺。
第十六條 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疫苗的供應,做好犬類狂犬病的疫情監測、免疫和檢疫工作,并按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 衛生防疫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疫苗的供應以及疫情監測工作。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規定,由有關單位予以處罰:
(一)養犬未經批準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并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
(二)逾期不登記、不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賣、涂改、轉借《養犬許可證》和犬牌以及轉讓準養犬、變更住址未辦理相應手續的,由公安機關吊銷其《養犬許可證》,并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
(三)在城市市區內,養犬人違反本規定,使準養犬嚴重妨礙、干擾居民正常生活或傷人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并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
(四)偽造《養犬許可證》及犬牌,擅自銷售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機關或由公安機關會同衛生、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沒收物品和非法所得,處1萬元至5萬元罰款。
第十九條 不到指定場所進行犬類交易的,依據《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二十條 攜犬進入公共場所、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或不及時清除犬在公共場所排泄糞便或在道路兩側宰犬的,依據《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由公安機關、城建部門對行為人處50元至20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執行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罰沒款物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二條 對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以及其它因養犬而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且不履行處 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負責養犬管理工作的各有關部門應公開辦事程序,工作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公正、公平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向公安機關投訴舉報,公安機關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立即指派人員進行處置,并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提供重要線索者,予以獎勵。
第二十六條 興城市、綏中縣、建昌縣、南票區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參照本規定制定具體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各地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篇2: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2015)
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20**)
?。?0**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養犬活動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養犬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養犬管理工作。
畜牧獸醫、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養犬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四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有關行政部門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宣傳教育活動,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鼓勵動物保護組織、寵物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開展公益性宣傳培訓活動,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市區 (含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鎮,下同)內為養犬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養犬一般管理區。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經市、縣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養犬一般管理區進行管理。養犬一般管理區的城鎮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區域,經市、縣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養犬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遛犬的公共場所和時間,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委員會可以訂立養犬公約,設定本居住區禁止遛犬的時間段和區域等其他養犬管理事項,并予以公示,養犬人應當遵守公約。
第六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居民養烈性犬、大型犬,禁止從事犬只養殖活動。禁養犬的目錄由省公安機關會同畜牧獸醫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實行養犬登記制度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第八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攜犬到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領取狂犬病免疫證明;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畜牧獸醫部門應當組織狂犬病免疫接種工作,發放免疫證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檔案。
養犬人應當在免疫有效期滿前再次為犬只進行接種。
第九條 個人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登記,并提供下列材料:
?。ㄒ唬﹤€人身份證明;
?。ǘ┤坏目袢∶庖咦C明;
?。ㄈ┤坏膬蓮埐噬掌?。
第十條 單位因工作需要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科研用犬、護衛用犬及演藝用犬等特種犬的,應當向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登記,并提供下列材料:
?。ㄒ唬﹩挝回撠熑说纳矸葑C明;
?。ǘ﹩挝坏馁Y格和業務性質證明;
?。ㄈB犬安全管理制度;
?。ㄋ模B犬設施和場所證明;
?。ㄎ澹┤坏目袢∶庖咦C明;
?。┡c單位工作需要相適應的犬只數目清單(含犬種名稱)。
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對符合條件的犬只,準予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娥B犬登記證》和犬牌的樣式,由省公安機關統一制定。
各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符合辦證條件的犬只植入電子標識。
第十二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按年度交納養犬管理費。養犬管理費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種費用和相關證件制作等費用。具體收費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養犬人只承擔狂犬病疫苗及接種的費用。
養犬人提供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登記犬只絕育手術證明的,可以減半收取養犬管理費。
收取的養犬管理費應當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并將收取和使用情況按年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市、縣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以及動物保護組織確定犬只收容場所,由公安機關組織收容下列犬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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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ㄈ﹩挝缓蛡€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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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前款第(一)、(二)項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第十四條 犬只收容場所收容走失犬只的,應當予以登記,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或者公告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犬只收容場所認領。
第十五條 超過期限無人認領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單位或者個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傷人外的原因被強制收容的犬只,經市、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備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領養。
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領養的,視為無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場所會同動物保護組織等處理。
第十六條 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y犬出戶應當掛犬牌、束犬鏈,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或者陪伴牽領,并攜帶《養犬登記證》;
?。ǘy犬出戶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ㄈy犬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的,應當避開高峰時間并主動避讓他人,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裝入犬籠;
?。ㄋ模┤辉趹敉馀判沟募S便,應當即時清除;
?。ㄎ澹┎坏脭y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坏梅恋K、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ㄆ撸┎坏眠z棄、虐待犬只;
?。ò耍┎坏棉D借、涂改、偽造和倒賣《養犬登記證》,遺失的應當申請補發;
?。ň牛┎坏脭y帶烈性犬進入養犬重點管理區,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進入養犬重點管理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籠;
?。ㄊ┎坏梦:λ巳松戆踩?,發生犬只傷人的,應當立即將受傷者送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
?。ㄊ唬┤凰劳龌蛘咿D讓后三十日內,應當到居住地或者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有關手續;
?。ㄊ┞男叙B犬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禁止在道路兩側和居民區屠宰犬只。
第十八條 銷售犬只應當到指定的場所。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本地區犬只銷售的場所,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從事犬只診療、養殖等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許可和工商登記后,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并簽訂安全責任書。
第二十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經檢疫診斷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養犬行為進行勸阻或者舉報,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對未按規定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由縣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強制接種狂犬病疫苗,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可以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對未經登記養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納養犬管理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收容犬只,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罰款。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處二千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在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禁止遛犬的公共場所內遛犬的,或者在禁止遛犬的時間內遛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處罰滿三次的,強制收容犬只并吊銷《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五條 未按規定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掛犬牌、不束犬鏈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或者陪伴牽領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處罰滿三次的,強制收容犬只并吊銷《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六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的養犬行為嚴重妨礙、干擾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收容犬只并吊銷 《養犬登記證》,對個人或者單位處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遺棄、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千元罰款并吊銷 《養犬登記證》,該養犬人五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八條 轉讓已登記犬只未辦理相應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處五百元罰款;對倒賣、涂改、轉借《養犬登記證》的,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罰款,并吊銷其《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九條 所養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對未立即將受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對個人處兩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不及時清除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處一百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在道路兩側或者居民區屠宰犬只,或者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丟棄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處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未到指定場所銷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處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阻撓犬只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盲人自用導盲犬的,不受有關遛犬時間、地點、出入場所及交通工具的規定的限制,并免收養犬管理費。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 《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篇3:濟南市養犬管理規定(2007)
濟南市養犬管理規定(20**)
20**年11月30日濟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21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濟南市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犬類飼養、交易、服務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依法管理、養犬人自律、社會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公安部門是本市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畜牧獸醫、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綜合執法)、工商、衛生、市容環衛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鄰里糾紛?!【?村)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就本居住區養犬管理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約并監督執行。
犬業協會、寵物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組織應當教育會員遵守養犬法規,普及養犬知識,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六條 本市繞城高速公路以內的區域為養犬重點管理區(以下簡稱重點管理區),繞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區域為養犬一般管理區(以下簡稱一般管理區)。
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一般管理區范圍內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可以按照重點管理區管理。
第七條 在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對犬只均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點管理區內還實行養犬登記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重點管理區內不得飼養未經登記和免疫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區內不得飼養未經免疫的犬只。
第八條 具有合法身份證明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可以養犬。
文物保護單位、危險物品存放單位、重要倉儲單位、動物表演單位以及部隊、公安、科研、醫療衛生等單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養犬。
個人和單位只能在其獨自占有或者獨自使用的住宅、區域范圍內飼養犬只,但在機關、企事業單位、醫院的辦公和生產服務區以及幼兒園、學校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內不得飼養犬只。
第九條 重點管理區內每戶居民只能飼養一只小型犬;禁止個人飼養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的殘疾人飼養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個人飼養大型犬的身高、體長標準和烈性犬的品種,由市公安部門會同畜牧獸醫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公安和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在各區設立聯合辦公場所,實行聯合辦公,為養犬人辦理犬只登記、免疫手續提供方便。聯合辦公場所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應當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初始登記、免疫手續;自第二年度起每年應當辦理年度登記、免疫手續。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辦理養犬初始登記、免疫手續時,應當攜犬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來源證明;
(二)居民戶口簿、暫住證或者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明;
(三)養犬地點的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租賃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證明?!★曫B導盲犬、扶助犬的,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辦理養犬初始登記、免疫手續時,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來源證明;
(二)單位代碼證明或者營業執照;
(三)飼養犬只的地點和犬籠、犬舍等管理設施以及犬只用途、種類、數量的書面證明;
(四)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專職馴養人員名單?!★曫B護衛工作犬的,還應當提交護衛區域的書面說明及圖示。
第十四條 公安和畜牧獸醫部門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初始登記、免疫手續:
(一)公安部門對養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進行審查;
(二)審查合格的,畜牧獸醫部門對犬只進行健康檢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電子標簽;
(三)公安部門對養犬人及其所養犬只進行登記,向養犬人發放養犬登記證、號牌和養犬手冊。
電子標簽應當載有養犬人姓名或者名稱、養犬地點、犬只編號、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時間等信息。
第十五條 養犬人辦理年度登記、免疫手續時,應當提交養犬登記證和號牌。對健康的犬只,公安和畜牧獸醫部門予以登記、免疫。
第十六條 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管理檔案,畜牧獸醫、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綜合執法)、工商、衛生等部門可以查閱。
第十七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登記的犬只轉讓、贈與、遺失、死亡或者遷出的,原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理注銷登記手續;變更養犬地點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養犬登記證、號牌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補辦。
對登記的犬只新產的幼犬,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自行處理,無法自行處理的可以送犬類留檢所按棄犬處理。
養犬人對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尸,應當送交畜牧獸醫部門作無害化處理。無害化處理場由畜牧獸醫部門負責設立。
第十八條 外地人員攜犬來本市逗留的,必須持犬只原所在地的縣級以上畜牧獸醫部門簽署的動物檢疫和免疫證明,在重點管理區內逗留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按照本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應當交納管理服務費。飼養小型犬的,管理服務費每只犬第一年為四百元,以后每年度為二百元;飼養其他犬只的,管理服務費每只犬第一年為八百元,以后每年度為四百元。辦理犬只免疫、登記時不再收取其他費用。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的殘疾人飼養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務費。
第二十條 養犬管理服務費由養犬管理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收取。收取的養犬管理服務費和罰沒收入應當上繳市級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用于犬只免疫、養犬登記、環境衛生及其他管理服務工作的開支,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養犬均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妨礙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侵擾鄰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遺棄所養犬只。
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只的,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只能在其登記的養犬地點飼養。
(二)對大型犬、烈性犬應當圈養或者拴養,非因工作需要不得離開飼養地點。
(三)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制止。
(四)攜犬出戶時應當攜帶養犬登記證,為犬只系掛號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用束犬鏈(繩)牽領,主動避讓他人和車輛。束犬鏈(繩)最長不得超過一點五米。
(五)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高峰時間,并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
(六)不得攜犬乘坐除客運出租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客運出租車時須征得駕駛員同意,并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
(七)不得攜犬進入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不含寵物醫院)和公園、風景名勝區、烈士陵園、廣場、展覽館、博物館、圖書館、科技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社區公共健身場所、候車(機)室、游樂場、市場、商店、賓館、飯店、飲食攤點等公共場所,但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的殘疾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八)不得攜犬或者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內洗澡、游泳?!?九)攜犬出戶時,攜犬人應當隨身攜帶清除犬糞的物品,及時清除犬糞。
第二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設立犬類留檢所,并負責收容和處理棄犬、無主犬、傷人犬、沒收(暫扣)的犬只。對健康的棄犬、無主犬,公安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告準予領養。
第二十三條 在一般管理區養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領取畜牧獸醫部門出具的犬類免疫證明,并每年對所養犬只進行免疫。
第二十四條 開辦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和為犬類服務的機構,應當符合有關動物防疫規定,依法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重點管理區、泉水補給區和生活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范圍內開辦犬類養殖場,不得在重點管理區內設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場,不得在犬類養殖場和犬類交易市場以外的場所從事犬類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須具有畜牧獸醫部門核發的動物檢疫證明和犬類免疫證明。
第二十五條 養犬人發現或者懷疑所養犬只患有狂犬病癥狀時,應當及時送交畜牧獸醫部門檢查。
公安、畜牧獸醫部門在登記、免疫或者檢查中發現疑似患有傳染病的犬只時,有權暫扣和檢疫;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當依法采取撲殺措施,并對犬尸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生狂犬病疫情時,依法予以處置。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批評、勸阻,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公安、畜牧獸醫、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綜合執法)、工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對在重點管理區內的舉報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處理;對不屬于其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環境衛生保潔人員發現攜犬人未清除犬糞的,有權要求其立即清除;對不予清除的予以舉報,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對無法查明相應責任人的,由環境衛生責任單位按照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分工負責及時清理。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所養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并先行墊付醫療費,將傷人犬只立即送交犬類留檢所由畜牧獸醫部門進行檢測,不得隱匿、轉移。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醫療費、檢測費和其他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未辦理初始登記或者年度登記的,沒收犬只,并按每只犬處以二千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按每只犬處以二百元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處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遺棄所養犬只的或者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隱匿、轉移傷人犬只的,按每只犬處以二千元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開辦犬類養殖場的,沒收犬只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十七條 規定未對犬只進行免疫的或者犬只死亡未將犬尸送交畜牧獸醫部門處理的,由畜牧獸醫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畜牧獸醫部門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畜牧獸醫部門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罰結果抄送同級公安部門。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九)項規定的,責令清除,并對養犬人處以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城市道路、廣場上從事犬類交易的,沒收犬只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綜合執法)部門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罰結果抄送同級公安部門。
第三十一條 對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個人,因違反本規定在兩年內累計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只,其在五年內不得飼養犬只。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公安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與養犬管理相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養犬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于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濟南市養犬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