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寧波市限制養犬規定(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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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寧波市限制養犬規定(20**修正)

 ?。?997年5月29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5月29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波市限制養犬規定〉的決定》修正)

  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于20**年3月31日批準修訂內容:將《寧波市限制養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攜犬進入公共場所的,公共場所管理人員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予以處理。

  寧波市限制養犬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衛生,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嚴格控制、嚴格管理、禁限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本市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行政區域范圍內為限制養犬地區(以下簡稱限養區)。

  江北區甬江街道以外的農村地區和限養區內農民聚居的自然村暫不列入限制養犬范圍,具體區域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各縣(市)、鄞州區、鎮海區、北侖區的限制養犬地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 各級公安部門是限制養犬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限養區內養犬的登記和年檢,違章養犬的處理,狂犬、野犬的捕殺。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犬只的防疫、檢疫,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以及犬類狂犬病疫情的監測。

  衛生防疫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狂犬病人的診治,疫情的監測和預防狂犬病的宣傳。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和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組織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限制養犬工作。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本規定的實施工作,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或者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對舉報人應予保密,并可給予獎勵。

  第六條 限養區內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限養區內個人飼養小型觀賞犬,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斜臼谐W』蛘邥鹤艨?;

 ?。ǘ┚哂型耆袷滦袨槟芰?;

 ?。ㄈ┯歇殤艟邮?。

  許可飼養的小型觀賞犬的體形標準,由市公安局確定并公布。

  第七條 限養區內個人飼養小型觀賞犬,應當征得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的同意,每戶限養一只。對符合養犬條件的,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

  養犬者應當自取得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養犬登記。

  公安機關在接到養犬登記申請后,對符合養犬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并發給《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對不符合養犬條件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 限養區內的醫療科研單位、專業演出團體、重點安全保衛單位確需養犬的,報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署意見,報區公安分局審核后予以登記。

  限養區內的種植、養殖專業大戶因生產需要養犬的,報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署意見,報區公安分局審核后予以登記。

  軍犬、警犬和動物園飼養的犬只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經登記養犬的個人和單位應當攜犬到所在地畜牧獸醫部門對犬進行檢疫,免費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犬類免疫證》和免疫牌。

  第十條 經登記養犬的個人和單位應當繳納管理服務費。每只犬第一年為六百元,以后每年度為三百元。

  第十一條 經登記養犬的個人和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念i部須掛公安機關和畜牧獸醫部門核發的犬牌和免疫牌;

 ?。ǘ┝倚匀?、大型犬必須栓養或者圈養;

 ?。ㄈ┬⌒陀^賞犬出戶時必須束犬鏈,并由成年人牽領;不得縱犬在樓道、公共陽臺、公共綠地排泄糞便;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予以清除;

 ?。ㄋ模┎粶蕯y犬進入市場、商店、飯店、學校、醫院、車站、碼頭、機場、體育場(館)、公園、文化娛樂場所及其他公共場所;

 ?。ㄎ澹┎粶蕯y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B犬不得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ㄆ撸┤毁浰?、宰殺或者死亡、走失,養犬者應當在七日內向原發證、發牌部門辦理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交回證件、犬牌;

 ?。ò耍B犬者遷移住址,須向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ň牛┒ㄆ诘剿诘匦竽莲F醫部門對犬作檢疫和免疫;

 ?。ㄊ┎坏棉D借、冒用、涂改、偽造和買賣犬類牌證。

  《養犬登記證》每年年檢一次,養犬者在年檢時應當出示《養犬登記證》和《犬類免疫證》?!娥B犬登記證》年檢時間、地點及要求由公安機關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登記的犬生產幼犬的,養犬者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處理或者送當地公安派出所處理;需要換養幼犬的,須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外地人員攜帶的犬只,須憑所在地縣級以上畜牧獸醫部門出具的有效狂犬病檢疫、免疫證明,方準進入本市。

  從境外攜帶犬只進入本市的,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有關規定。

  從外地或者境外攜入的犬只,在本市限養區飼養一個月以上的,須按本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從事犬類繁殖、銷售、展覽活動,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動物疫病的計劃免疫、預防工作,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并向畜牧獸醫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從事犬類診療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畜牧獸醫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注冊,并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擅自養犬的,沒收其犬,并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養犬登記證》。

  對違反本規定攜犬進入公共場所的,公共場所管理人員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可沒收其犬,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進行犬類繁殖、銷售、診療、展覽等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畜牧獸醫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者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負擔受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和賠償其他損失;縱犬傷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傷人犬應當立即送交畜牧獸醫部門進行檢疫。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犬類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文明養犬,規范小區寵物管理的通知

  文明養犬,規范小區寵物管理的通知

  ZJ04客通[20**]0013D

  尊敬各位業主/住戶:

  大家好!

  春暖花開之際,小區里的寵物寶寶們也開始活躍起來。近來個別小區出現了業主被狗咬傷的案例;不少業主也反映寵物擾鄰,小區里養狗人過早出來遛狗,犬吠聲嚴重影響他們的休息。寵物咬人、擾鄰不僅影響了鄰里之間的關系,也破壞了小區和諧氣氛。鑒于此,我司強烈呼吁各位養犬人士要養好犬、管好犬、文明養犬,鄰里之間要互相關愛,共同建造一個和諧美好的小區。我司特別提醒業主做好以下幾點:

  1.養犬須嚴格按照規定,辦理《養犬許可證》《犬類免疫證》及犬牌;

  2.養犬必須根據犬類主管部門的通告或書面通知,按期攜帶牌證和犬只到指定地點接受驗審、免疫接種;

  3.養犬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4.攜犬出戶時,應當對犬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并應盡量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5.寵物在小區內公共區域及綠化帶大小便,其牽領人應立即清除;

  6.不要攜帶寵物進入公共場所,外出遛狗時間盡量控制在人員出入較少的時間,避免在人流較多的時間遛狗,特別是體型較大的寵物最好選擇在晚上,遛狗時間為19:00至次日凌晨6:00;

  7.攜帶犬只乘坐電梯,監護人應即時清除犬只在梯內的排泄物并確保犬只不會給其他乘坐人帶來干擾。由于犬只便溺造成電梯機件的損壞,導致電梯無法正常運行,由此產生的維修、更換等的一切責任由監護人全部承擔;

  對未按照以上幾點攜寵物出入的業主,我司秩序維護部人員及時給予提醒,如業主不予采納,今后發生的一切責任事故將由責任人自己全部承擔。文明和諧小區的建設需要大家的共同努力,感謝廣大業主對我司工作的支持與配合!

  物業服務中心:z

  小區監控中心:z

  zz物業服務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篇3:寧波市限制養犬規定(2012修正)

  寧波市限制養犬規定(20**修正)

 ?。?997年5月29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5月29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波市限制養犬規定〉的決定》修正)

  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于20**年3月31日批準修訂內容:將《寧波市限制養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攜犬進入公共場所的,公共場所管理人員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予以處理。

  寧波市限制養犬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衛生,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嚴格控制、嚴格管理、禁限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本市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行政區域范圍內為限制養犬地區(以下簡稱限養區)。

  江北區甬江街道以外的農村地區和限養區內農民聚居的自然村暫不列入限制養犬范圍,具體區域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各縣(市)、鄞州區、鎮海區、北侖區的限制養犬地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 各級公安部門是限制養犬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限養區內養犬的登記和年檢,違章養犬的處理,狂犬、野犬的捕殺。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犬只的防疫、檢疫,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以及犬類狂犬病疫情的監測。

  衛生防疫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狂犬病人的診治,疫情的監測和預防狂犬病的宣傳。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和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組織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限制養犬工作。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本規定的實施工作,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或者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對舉報人應予保密,并可給予獎勵。

  第六條 限養區內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限養區內個人飼養小型觀賞犬,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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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可飼養的小型觀賞犬的體形標準,由市公安局確定并公布。

  第七條 限養區內個人飼養小型觀賞犬,應當征得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的同意,每戶限養一只。對符合養犬條件的,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

  養犬者應當自取得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養犬登記。

  公安機關在接到養犬登記申請后,對符合養犬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并發給《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對不符合養犬條件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 限養區內的醫療科研單位、專業演出團體、重點安全保衛單位確需養犬的,報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署意見,報區公安分局審核后予以登記。

  限養區內的種植、養殖專業大戶因生產需要養犬的,報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署意見,報區公安分局審核后予以登記。

  軍犬、警犬和動物園飼養的犬只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經登記養犬的個人和單位應當攜犬到所在地畜牧獸醫部門對犬進行檢疫,免費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犬類免疫證》和免疫牌。

  第十條 經登記養犬的個人和單位應當繳納管理服務費。每只犬第一年為六百元,以后每年度為三百元。

  第十一條 經登記養犬的個人和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念i部須掛公安機關和畜牧獸醫部門核發的犬牌和免疫牌;

 ?。ǘ┝倚匀?、大型犬必須栓養或者圈養;

 ?。ㄈ┬⌒陀^賞犬出戶時必須束犬鏈,并由成年人牽領;不得縱犬在樓道、公共陽臺、公共綠地排泄糞便;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予以清除;

 ?。ㄋ模┎粶蕯y犬進入市場、商店、飯店、學校、醫院、車站、碼頭、機場、體育場(館)、公園、文化娛樂場所及其他公共場所;

 ?。ㄎ澹┎粶蕯y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B犬不得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ㄆ撸┤毁浰?、宰殺或者死亡、走失,養犬者應當在七日內向原發證、發牌部門辦理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交回證件、犬牌;

 ?。ò耍B犬者遷移住址,須向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ň牛┒ㄆ诘剿诘匦竽莲F醫部門對犬作檢疫和免疫;

 ?。ㄊ┎坏棉D借、冒用、涂改、偽造和買賣犬類牌證。

  《養犬登記證》每年年檢一次,養犬者在年檢時應當出示《養犬登記證》和《犬類免疫證》?!娥B犬登記證》年檢時間、地點及要求由公安機關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登記的犬生產幼犬的,養犬者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處理或者送當地公安派出所處理;需要換養幼犬的,須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外地人員攜帶的犬只,須憑所在地縣級以上畜牧獸醫部門出具的有效狂犬病檢疫、免疫證明,方準進入本市。

  從境外攜帶犬只進入本市的,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有關規定。

  從外地或者境外攜入的犬只,在本市限養區飼養一個月以上的,須按本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從事犬類繁殖、銷售、展覽活動,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動物疫病的計劃免疫、預防工作,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并向畜牧獸醫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從事犬類診療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畜牧獸醫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注冊,并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擅自養犬的,沒收其犬,并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養犬登記證》。

  對違反本規定攜犬進入公共場所的,公共場所管理人員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可沒收其犬,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進行犬類繁殖、銷售、診療、展覽等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畜牧獸醫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者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負擔受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和賠償其他損失;縱犬傷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傷人犬應當立即送交畜牧獸醫部門進行檢疫。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犬類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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