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151號
《南昌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已經20**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郭安
20**年11月25日
南昌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和管理。
法律、法規、規章對人民防空、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礦產資源等涉及地下空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地下空間是指城市規劃區內地表以下的空間,包括結建地下空間和單建地下空間。
結建地下空間是指同一主體結合地面建筑一并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
單建地下空間是指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
第四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綜合開發、兼顧人防、合理利用、安全使用、依法管理的原則,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和戰備效益相結合。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協調機構,研究解決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中的重大事項,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辦法,并負責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用地的監督管理。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的監督管理。
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空間建設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
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空間建筑物登記工作的監督管理。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涉及人民防空的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鼓勵采用獨資、合資、股份制等多種形式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
第二章 規劃編制
第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人民防空等部門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與人民防空專項規劃等各類專項規劃相銜接,并體現豎向分層立體綜合開發、橫向相關空間連通、地下工程與地面建筑相協調的原則。
第九條 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統籌安排地下交通、電力設施、供水供氣、通信、公安消防、公共安全、垃圾處理、城市排水等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第十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現狀分析、發展戰略、功能分區、交通體系及用地規模和布局;
(二)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地下空間的范圍;
(三)環境保護和人民防空要求;
(四)防災減災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的要求。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二條 開發城市地下空間應當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應當遵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的規定。
第十三條 結建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取得。
單建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按照以下方式取得:
(一)用于人民防空、防災減災、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地下空間建設工程,其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采用劃撥方式取得;
(二)用于商業、金融、旅游、娛樂等經營性用途的地下空間建設工程,其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等出讓方式取得;
(三)地下交通建設工程及其附著地下交通建設工程開發的經營性地下空間,其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協議方式一并出讓給已經取得地下交通建設項目的使用權人。
第十四條 結建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辦理供地手續。
單建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供地手續按照以下方式辦理:
(一)以劃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按照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據規劃條件制定每宗招標、拍賣、掛牌地下空間的出讓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后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結建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權益價款或者出讓金的計算辦法,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單建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權益價款或者出讓金,可以分層計算,采取劃撥方式供地的,其負一層劃撥權益價款按照同地段地上劃撥權益價款的10%收取,負二層劃撥權益價款按照同地段地上劃撥權益價款的5%收取,負三層及以下免收劃撥權益價款;采取出讓方式供地的,其出讓底價(起始價)不得低于同地段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評估價款的20%,其具體計算標準,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六條 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申請核發規劃許可。結建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隨同地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一并辦理。
單建地下空間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以劃撥方式提供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以出讓方式提供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出具規劃
條件供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出讓,建設單位持國有建設用地出讓合同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七條 涉及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建設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出具規劃條件時,應當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出具規劃條件時,應當明確城市地下空間使用性質、水平投影范圍、垂直空間范圍、建設規模、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的設置要求等內容。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城市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應當明確地下建(構)筑物坐落、空間范圍、水平投影坐標、起止深度、總層數、豎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積、建筑面積、用途、公共通道、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間之間的連通要求、物業用房等公共設施用房面積與具體位置等內容。
第十九條 開發城市地下空間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依法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領取土地權利證書。
第四章 建設管理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其他有關批準文件后,方可向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結建地下空間建設工程,應當與地上工程一并申領施工許可。
第二十一條 城市地下空間建設工程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標準和規范,滿足地下空間對消防安全、人民防空、環境保護、防水排澇、設施運行維護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與出入口設計應當與地面建設相協調。
第二十二條 城市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工程建設應當保證地面及周邊現有建筑物、市政設施、人民防空工程、文物、古樹名木、公共綠地的安全。
城市地下空間的工程建設涉及地下連通工程的,先建單位應當按照專業規范預留地下連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單位應當負責履行后續地下工程連通義務。
第二十四條 城市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后,應當將建設工程檔案報送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并按照規定移交。
第五章 產權登記
第二十五條 城市地下空間建筑物權利人應當持用地使用權證明、規劃許可證明及竣工驗收等資料向房產主管部門申請地下空間建筑物登記。
未計入容積率的城市地下空間建筑物不予登記。
城市地下空間建筑物的具體登記辦法由市房產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城市地下空間建筑物登記應當在登記簿和權屬證書中注明“地下建筑物”;屬于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注明“人民防空工程”,并記載平時用途,其具體位置和面積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用途。
第二十七條 結建地下空間建筑物應當與地面建筑合并辦理初始登記。
單建地下空間建筑物的初始登記應當獨立登記。
地下社會公共停車場等公共配套建筑,不得進行分割登記和分割轉讓。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地下空間建筑物不得辦理預售,應當經初始登記確認權屬后方可銷售、出租。
第二十九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城市地下空間,城市地下空間權利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城市地下空間權利人、使用人應當對地下空間建筑物和設施進行日常管理和維護,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開放性,做好地下空間的標識管理,并配合城市基礎設施的維護單位對相關設施進行日常維護保養。
第三十一條 城市地下空間權利人、使用人應當建立健全地下空間的使用安全責任制度,采取措施防范發生火災、水災、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種污染。
第三十二條 平戰結合的城市地下空間,平時使用時應當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有關規定,戰備需要時應當無條件服從統一調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及有關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建設、房產管理、人民防空等方面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建設、房產管理、人民防空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上海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辦法(2009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20**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公布)
第一條(目的)
為了加強對本市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和安全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公眾開放的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地下空間以及其他作為公共活動場所的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有關用語含義)
本辦法所指的地下空間,包括民防工程、普通地下室和軌道交通地下車站。其中,民防工程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普通地下室是指結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單獨修建的,未達到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標準的地下建筑;軌道交通地下車站是指位于地面以下的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站廳層和站臺層等。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民防辦是本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的綜合協調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協調和督促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安全監管職責。
區、縣民防辦負責本區、縣范圍內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的綜合協調,協調和督促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安全監管職責,業務上受市民防辦指導。
本市建設交通、公安、消防、水務、規劃國土資源、衛生、環保、安全監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交通港口、質量技監等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協同實施本辦法。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聯席會議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立地下空間管理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負責建立健全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機制,研究、協調和推進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市民防辦,具體負責地下空間管理聯席會議的組織工作。
第六條(地下空間產權人的義務)
地下空間的產權人(以下簡稱產權人)應當履行下列安全使用義務:
(一)地下空間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組織整改并消除隱患;
(二)地下空間發生安全使用事故的(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應當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好調查處理工作;
(三)遵守國家及本市其他有關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管理規定。
第七條(地下空間物業管理單位的義務)
產權人委托的地下空間物業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使用義務:
(一)負責落實國家和本市與地下空間安全使用有關的規定;
(二)會同產權人、地下空間使用人按照地下空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地下空間應急處置規程;
(三)檢查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情況,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組織整改并予以消除;
(四)接受市或者區、縣民防辦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安全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及時予以消除;
(五)地下空間內發生安全使用事故的,應當及時采取救助措施,及時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或者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產權人報告,并協助做好調查處理工作;
(六)遵守國家及本市其他有關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管理規定。
產權人未委托物業管理單位管理地下空間的,物業管理單位的安全使用義務由產權人履行。
第八條(地下空間使用人的義務)
地下空間使用人(以下簡稱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安全使用義務:
(一)不損壞地下空間的安全設施、設備;
(二)接受市或者區、縣民防辦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安全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在規定的時間內予以消除;
(三)使用人轉租地下空間的,除符合相關合同的約定外,還應當在轉租后5日內將轉租情況告知物業管理單位;
(四)地下空間發生突發事件的,應當及時報告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或者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并按照應急處置規程的規定進行處理;
(五)遵守國家及本市其他有關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管理規定。
第九條(責任保險)
本市鼓勵產權人、物業管理單位或者使用人向保險公司投保相關的責任保險。
第十條(安全設施設備的設置與維護)
對公眾開放的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地下空間以及其他作為公共活動場所的地下空間,應當設置以下地下空間安全設施、設備,并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其完好:
(一)符合消防技術標準規定的通風系統或者空氣調節裝置;
(二)符合國家、行業和本市標準的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防煙排煙系統以及應急廣播和應急照明等消防設施;
(三)防水擋板
本文提要:
、沙袋等物資器材;
(四)應急預案要求地下空間配備的應急救援設施器材;
(五)國家以及本市規定的其他地下空間安全設施、設備。
第十一條(消防要求)
產權人、物業管理單位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改變地下空間用途且按規定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或者備案;
(二)按照規定設置的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應當與城市火災自動報警信息系統聯網;
(三)地下空間裝飾、裝修的m.airporthotelslisboa.com,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四)國家及本市其他有關地下空間消防安全的管理規定。
第十二條(防汛要求)
產權人、物業管理單位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防汛規定:
(一)氣象部門發布暴雨警報后,應當加強值班和檢查,發現險情及時處理;
(二)定期組織防汛演練;
(三)在汛期,應當按照防汛預案的要求運行,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令;
(四)國家以及本市其他有關地下空間防汛管理的規定。
第十三條(安全疏散要求)
地下空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設置應當符合安全規范。產權人、物業管理單位或者使用人應當為地下空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設置疏散指示標志,配備應急照明。
在地下空間使用期間,地下空間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應當保持暢通,不得被封閉或者堵塞。
第十四條(禁止行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地下空間內進行下列行為:
(一)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
(二)采用液化石油氣或者閃點小于60℃的液體作為燃料;
(三)設置托兒所、幼兒園、養老院等;
(四)拉接臨時電線;
(五)損毀各類安全設施、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十五條(使用備案)
對公眾開放的作為生產、經營場所以及其他作為公共活動場所的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投入使用的,產權人或者物業管理單位應當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內,將產權人和物業管理單位的名稱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賃使用等情況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辦理備案手續。
前款規定的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產權人或者物業管理單位應當自備案事項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安全檢查)
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應當定期對地下空間安全使用情況進行檢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阻撓檢查。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相應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地下空間安全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市或者區、縣民防辦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應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處理;違法行為的處理涉及多個行政管理部門的,市或者區、縣民防辦可以協調處理。
第十七條(配合檢查)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配合市或者區、縣民防辦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地下空間安全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八條(安全隱患的報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地下空間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或者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應急預案與應急處置)
市民防辦應當會同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本市地下空間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區、縣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地下空間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并報市民防辦備案。
地下空間發生突發公共事件后,區、縣政府以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根據預案規定實施應急處置。
第二十條(信息管理)
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分別建立地下空間信息管理系統。
市和區、縣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各自職責范圍內所掌握的地下空間使用情況提供給市和區、縣民防辦。市和區、縣民防辦應當及時匯總地下空間的數量、位置、面積、權屬、用途等基本信息,并將有關信息與市和區、縣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現共享。
第二十一條(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未設置防水擋板、沙袋等物資器材的,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履行使用備案手續或者變更備案手續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拒絕、阻撓市或者區、縣民防辦對地下空間安全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的,給予警告,并可以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地下空間內設置托兒所、幼兒園或者養老院的,由市或者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對其他違法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其他相關條款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溯及力規定)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投入使用的對公眾開放的作為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公共活動場所的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其產權人或者物業管理單位應當自本辦法頒布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蕪湖市市區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利用
關于印發《蕪湖市市區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利用和房地產登記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省江北產業集中區、經濟技術開發區、長江大橋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駐蕪各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蕪湖市市區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利用和房地產登記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蕪湖市國土資源局 蕪湖市城鄉規劃局
蕪湖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蕪湖市人民防空辦公室
20**年5月21日
蕪湖市市區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利用
和房地產登記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規范蕪湖市市區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利用和房地產登記行為,依據《蕪湖市市區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利用和房地產登記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暫行辦法》實施前,對實際建設中未按照規劃審批方案增加地下建筑物或改變規劃用途的,經城鄉規劃部門依法處罰后,開發或建設單位需補辦地下空間規劃和建設用地手續,再確定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所有權。
第三條 《暫行辦法》實施前已依法取得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用地,《暫行辦法》實施后原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新增建地下工程的,需經市城鄉規劃局和市國土資源局辦理規劃和建設用地批準手續后,確定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條 本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條所述情形中需補辦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按規劃批準用途、面積和《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標準補繳出讓金,出讓年限不超過法定最高年限,且出讓終止日期與地表建設用地出讓終止日期保持一致。
第五條 《暫行辦法》實施后出讓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經批準調整地下空間建設規劃方案的,按照《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標準補繳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六條 劃撥或出讓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在劃撥決定書或出讓合同中載明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位置、水平投影面積、起止高程、能否分割轉讓和出入通道、通風口等內容。
第七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供地前應當實施勘測定界,實地界定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范圍、測量界址點位置、計算用地面積。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界址點位置以平面直角坐標和起止高程表示。同一主體結合地面建筑工程一并開發建設的地下工程,其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勘測定界應與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勘測定界一并實施。
第八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單獨登記時,應在土地權屬證書記事欄注記“該宗地為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和豎向高程內容;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與地表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登記時,應在土地權屬證書記事欄注記“該宗地含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和豎向高程內容。
第九條 申請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和變更登記,提交的材料與申請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和變更登記提交材料一致。
第十條 《暫行辦法》實施前,根據規劃審批方案確定由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結合地面建筑一并開發建設地下建筑物,視為已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已領取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證的,不須單獨申請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可直接申請地下建筑物所有權初始登記;未領取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證的,需按規定申請地表與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登記后,方可申請地下建筑物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建筑區劃內地下車庫、車位所有權初始登記,除應提交地表建筑物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材料外,還需提交人防管理部門出具的非人防工程證明材料、規劃管理部門核準車庫、車位建設符合規劃方案的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地下車庫、車位按照基本單元采用界址點作為固定界限的,必須埋設金屬材質的固定界址點;采用界址線作為固定界限的,必須埋設金屬材質界限或使用交通標志線專用漆劃線作為固定界限。
第十三條 建筑區劃內地下車庫、車位不得辦理預售,應當經地下建筑物所有權初始登記確認權屬后方可銷售、出租。
第十四條 建筑區劃內地下車庫、車位須與建筑區劃內地表以上的同一權利人的房地產一并設定抵押,不得單獨設定抵押。
建筑區劃內地下車庫、車位的地下建筑物所有權權屬證書附記中應當注明“該地下車庫、車位依據權利人所有的××(權利人所有的本建筑區劃內地上房屋具體名稱)所有權辦理登記”內容。
建筑區劃內地下車庫、車位的地下建筑物所有權隨建筑區劃內地表以上同一權利人的房地產一并轉移的,提交的材料與申請地表建筑物所有權轉移登記提交材料一致;建筑區劃內地下車庫、車位的地下建筑物所有權單獨轉移的,除需提交與申請地表建筑物所有權轉移登記應提交的同類材料外,還需提交權利受讓人為本建筑區劃內地表建筑物所有權人的權屬證書。
第十五條 地下車庫內設立機械立體車位的,以地下車庫整體作為地下建筑物所有權登記單元進行登記發證,不按立體車位分割進行地下建筑物所有權及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房地產開發單位開發建設的機動車機械立體停車位只能出租,不能出售,并應當首先滿足建筑區劃內業主的需要。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單位銷售商品房,應將車位、車庫出售或者出租方案報市住建、物價部門備案。
房地產開發單位對地下車庫、車位,不得以“只售不租”名義拒絕為建筑區劃內業主提供停車服務。
第十七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地下建筑物所有權登記收費標準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地下車庫、車位以一個為一件收取登記費。
第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中的地下車庫、車位系指非人防工程的車庫、車位,屬人防工程的暫不登記。
第十九條 《暫行辦法》實施前已登記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地下建筑物所有權,維持其原權利狀況不變。
第二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