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黑龍江省濕地保護條例(2016年)

3370

  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黑龍江省濕地保護條例

  (20**年10月22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轄區內從事與濕地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動植物生存、具有一定生態功能、納入濕地名錄的地帶或者水域,包括沼澤、湖泊、河流等自然濕地和庫塘等人工濕地。

  第四條濕地保護遵循保護優先、科學利用、嚴格管理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工作負總責。

  第六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濕地行政主管部門;市(地,下同)、縣(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行署)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工作;國有重點林區主管部門負責國有重點林區范圍內的濕地保護工作(以上部門統稱濕地主管部門)。濕地主管部門對濕地保護、利用、監督和管理負有主管責任,對其他部門和單位管理的濕地負有監督指導責任。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公安、畜牧、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漁業、旅游、交通運輸、氣象等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負有保護濕地的責任。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濕地的環境保護負有監督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含社區,下同)對本地區的濕地負有保護責任,應當組織有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松花江哈爾濱段濕地的保護和管理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明確主管部門及其具體責任。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濕地生態環境損害的,依據國家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的規定,追究主要負責人和主管負責人的責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明確管理職責??缧姓^域或者部門管理的重要濕地,可以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成立管理委員會,統一組織協調對濕地的管理。

  濕地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有關自然資源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實施濕地保護規劃;

  (三)制定并組織實施濕地的各項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統一保護和管理濕地內野生生物等自然資源;

  (五)組織開展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等方面的調查、監測、評估以及保護和利用的科研、科普教育;

  (六)負責濕地內防火巡護檢查、火險監控和日常預防管理;

  (七)負責有害生物防治、疫源疫病監測;

  (八)管理濕地內的科研、教學、參觀、考察和生態旅游等活動;

  (九)開展國際、國內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的交流與合作;

  (十)集中行使所轄區域內濕地保護和管理的行政處罰權。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綜合評價考核體系,濕地保護和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建立濕地生態紅線制度??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劃定并嚴守濕地生態紅線,確保濕地生態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建立濕地保護補償制度,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縣級以上濕地主管部門和濕地管理機構應當對濕地的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生物多樣性進行調查和監測,并組織科研單位開展濕地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技術推廣工作,提高濕地保護、利用和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一條每年的六月為濕地保護宣傳月,六月十日為黑龍江濕地日。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傳播濕地文化,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第二章 規劃和名錄

  第十二條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編制全省濕地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并組織實施,同時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濕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并與水資源、防洪、水土保持、林地保護利用、旅游發展等專項規劃相互協調。

  第十四條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濕地資源分布情況、類型及特點、生態功能和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狀況;

  (二)保護和利用的總體要求、目標、措施、保護責任;

  (三)濕地保護區劃與建設布局;

  (四)生態、社會以及經濟效益分析和評價;

  (五)保障措施。

  第十五條編制或者修改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公開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修改濕地保護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備案。濕地保護規劃修改后應當重新公布。

  第十六條濕地保護實行名錄管理。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濕地資源調查結果,擬定全省濕地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濕地名錄應當明確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范圍、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等事項。

  第十七條濕地實行分級保護。按照濕地生態功能和環境效益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物種的重要性,將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和省級重要濕地,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

  第十八條國際重要濕地、國家級濕地自然保護區、國家濕地公園劃分標準和保護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重要濕地的劃分標準和保護管理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發放不動產登記權屬證書時,不動產中含有濕地的,應當標明濕地類型、面積、范圍以及其他依法需要標明的內容。

  第二十條經公布的濕地應當由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設立保護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志。

  第三章 濕地保護

  第二十一條濕地保護可以采取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形式進行。

  第二十二條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濕地自然保護區內禁止擴大耕地面積,并逐步實行退耕還濕、還林、還草?,F有的耕地應當在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下發展有機農業。

  第二十三條具有一定規模和景觀價值,適宜開展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生態旅游等活動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

  第二十四條濕地公園分為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市級濕地公園和縣級濕地公園。

  國家濕地公園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市、縣級濕地公園,由同級人民政府確立并命名。

  第二十五條濕地公園可以實行分區管理。采取分區管理的濕地公園,可以根據濕地的主要功能,劃分為濕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生態功能展示區、合理利用區、管理服務區等。

  第二十六條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保護需要,可以在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的外圍劃定一定面積的外圍保護地帶。

  第二十七條對生態區位重要、生態功能明顯,尚不具備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條件的濕地,經濕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建立濕地保護小區。

  濕地保護小區的管理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本條例施行后六個月內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未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和濕地保護小區的濕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

況,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防止濕地面積減少和濕地污染,維護濕地生態系統結構和功能。   第二十九條濕地內的水體、地形地貌,野生動物、植物植被等,應當保持生態原狀。確需進行人為改變的,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

  第三十條在濕地內從事割蘆葦、割草等活動,應當按照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劃定的范圍和有關規定進行,不得破壞濕地和野生動物棲息環境。

  第三十一條 因氣候變化、自然災害等造成濕地生態特征退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進行綜合治理,采取退耕、補水、截污、禁牧、限牧、季節性休牧、生態移民等措施,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濕地生態平衡的需要,對重要區域實行定期封閉輪休,并可以劃定一定的范圍,限制人員進入。

  因工程建設等造成重要濕地生態特征退化的,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督促、指導項目建設單位限期恢復。

  第三十二條建立濕地生態補水機制。對于季節性缺水嚴重的濕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給予補水;跨行政區域的濕地生態用水,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濕地生態補水機制。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水資源相關規劃時,應當統籌安排生活、生產和濕地生態用水,滿足濕地生態用水需求。

  開發利用濕地上游水資源和周邊地下水資源,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不得造成濕地缺水或者退化。

  第三十三條 濕地內原則上不得進行景觀建設。

  對濕地內確需建設的旅游設施和基礎設施,應當按照《黑龍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進行規劃設計,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審批后方可進行建設。

  墾區、國有重點林區內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設施建設的規劃設計,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經依法批準在濕地內從事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方案,保護濕地景觀資源和自然生態環境。建設項目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應當采用節能環保材料和設施,并與自然生態環境相協調。建設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原貌。

  第三十四條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應當對濕地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和濕地公園內的旅游、餐飲、住宿、娛樂等商業服務網點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并根據保護生態資源、人文歷史風貌以及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的需要,對商業服務網點的經營方式、種類、時間、地點等內容作出規定。

  在濕地內開展旅游活動的,應當按照濕地生態旅游規劃進行。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濕地承載能力和對資源的監測評估結果,確定資源利用強度和游客最大承載量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在濕地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墾、挖溝、筑壩、堆山;

  (二)填埋、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體,排放生活污水、工業廢水;

  (三)排放或者抽采濕地水資源;

  (四)砍伐林木、采挖泥炭、勘探(國家公益性勘探除外)、采礦、挖砂、取土;

  (五)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繁殖區及其棲息地;

  (六)獵捕保護的野生動物、撿拾鳥卵或者采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引進外來物種或者放生動物;

  (八)破壞濕地保護設施或者監測設備;

  (九)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對于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以及填埋、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體、采挖泥炭、擅自改變濕地用途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組織可以對實施違法行為的施工機械、設備和工具進行查封、扣押。

  第四章 濕地利用

  第三十六條在嚴格保護的基礎上,可以科學、節約、可持續地利用濕地資源。

  利用濕地資源,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動植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

  第三十七條濕地利用可以根據濕地資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條件,采取生態旅游、休閑度假等多種方式進行。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濕地內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為濕地開發利用提供保障。

  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濕地內旅游配套設施的建設,為游客進入濕地參觀游覽創造便利條件。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定向援助、產業轉移、吸引社會資金、社區共管等方式,促進濕地及其周邊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

  第四十條鼓勵采用符合環保要求的觀光塔、棧道、電動車船、航空器等多種方式開展濕地生態旅游;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對依法開展的生態旅游應當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四十一條 經批準利用濕地資源開展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濕地保護責任,對進入濕地的人員進行有關濕地保護方面的科普知識和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對不聽從勸阻的,應當向濕地所在地相關主管部門報告,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到現場處理。

  濕地主管部門和濕地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利用濕地資源進行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對破壞濕地的行為依法及時查處。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畜牧、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漁業、旅游等部門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依法查處破壞、侵占濕地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應當設立公開舉報電話,接受單位和個人對破壞、侵占濕地行為的檢舉。

  第四十三條 濕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加強對本轄區內濕地保護情況的日常監督,協助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調查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鼓勵、支持志愿者組織和志愿者參與濕地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公民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對不聽從勸阻的,可以向所在地的濕地主管部門報告,濕地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到現場查處。

  公安機關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應當及時到現場處理。

  第四十四條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置公安派出機構,維護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內的治安秩序,履行保護濕地自然資源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等職責。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確需征用、占用國際重要濕地、國家級濕地自然保護區、國家濕地公園或者改變其濕地用途的,應當報國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征用、占用或者改變其他濕地用途的,應當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六條臨時占用濕地的,應當經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同意。占用單位應當提出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明確濕地占用范圍、期限、用途、相應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期滿后的恢復措施等。

  臨時占用濕地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后,占用單位應當按照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恢復濕地原狀。

  經批準臨時占用濕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構筑物,不得損害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

  第四十七條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全省濕地資源調查、監測和評估工作,建立濕地資源檔案,實現濕地資源檔案的年度更新,并編制年度濕地資源監測和評估報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濕地污染和破壞的污染事故以及其他突發事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嚴格執行濕地保護規劃的;

  (二)未嚴格落實生態紅線制度,導致濕地面積減少或者退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進行綜合治理的;

  (三)未按照規定落實濕地保護補償制度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主管部門、濕地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

責人、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確定濕地名錄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未對濕地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和濕地公園內商業服務網點的經營方式、種類、時間、地點等內容作出規定的;

  (四)未依法對征用、占用、臨時占用濕地以及在濕地內從事的建設活動辦理審批手續的;

  (五)未依法及時受理、查處舉報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濕地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已設立濕地管理機構的,由濕地管理機構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未設立濕地管理機構的,由濕地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一)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繁殖區及其棲息地的;

  (二)砍伐林木、勘探(國家公益性勘探除外)、采礦、挖砂、取土的;

  (三)獵捕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采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以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設立濕地管理機構的,由濕地管理機構給予處罰;未設立濕地管理機構的,由濕地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損毀、涂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志的,責令限期恢復或者賠償損失,并處以恢復所需實際費用或者損失金額五倍罰款。

  (二)擅自進行開發建設活動或者在臨時占用的濕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并處以破壞面積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沒收后拆除,并處以建設工程造價一倍的罰款。

  (三)開墾、挖溝、筑壩、堆山、填埋、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體、采挖泥炭、擅自改變濕地用途以及排放或者抽采濕地水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開墾、填埋、傾倒垃圾、擅自改變濕地用途的,按照破壞濕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罰款;挖溝、筑壩、堆山、采挖泥炭的,處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罰款;排放或者抽采濕地水資源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規定在濕地內割蘆葦、割草等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照破壞濕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罰款。

  (五)引進外來物種或者放生動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撿拾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鳥卵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每枚二百元的罰款;撿拾其他野生動物鳥卵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每枚一百元的罰款。

  (七)破壞濕地保護設施或者監測設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破壞濕地保護設施,處以五千元的罰款;破壞監測設備的,處以一萬元的罰款。

  (八)臨時占用濕地期限屆滿后,未進行恢復的,責令限期恢復,并處以一萬元的罰款;逾期未恢復或者對濕地造成永久性損害,面積不足一百平方米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面積一百平方米以上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擅自命名、掛牌縣級以上濕地公園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法律責任中規定的罰金數額幅度,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細化標準,與本條例同步實施。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6月20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濕地保護條例》同時廢止。文章來源自 物業經理人

篇2:湖北省濕地公園管理辦法(2014年)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0號

  《湖北省濕地公園管理辦法》已經20**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20**年3月3日

  湖北省濕地公園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濕地公園建設和管理,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改善生態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濕地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濕地公園,是指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資源為目的,可供開展濕地保護、恢復、宣傳、教育、科研、監測、生態旅游等活動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 濕地公園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基本原則。

  第四條 濕地公園建設是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屬于社會公益事業,應當突出濕地保護和恢復、宣傳教育與監測,并兼顧合理利用,實現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濕地公園建設和管理的激勵機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志愿服務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恢復、科普、生態旅游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實行濕地公園管理目標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管理和監督全省濕地公園建設工作。

  濕地公園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公園建設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農(漁)業、水、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與城鄉建設、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濕地公園的管理工作。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在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濕地公園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濕地公園發展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 濕地公園發展規劃應當根據濕地類型、保護范圍、生態功能和水資源、野生動植物資源狀況等情況進行科學編制;應當符合國家主體功能區劃要求,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與水資源規劃、湖泊保護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旅游規劃、城市綠化規劃等相銜接。

  第九條 經批準的濕地公園發展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和批準程序辦理。

  第十條 國家濕地公園的設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具備下列條件但不符合建設濕地自然保護區要求的,省人民政府可以設立省級濕地公園:(一)濕地生態系統在全省或者區域范圍內具有典型性,或者濕地生態地位重要,濕地主體功能具有示范性;(二)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生物物種獨特,是珍稀、瀕危野生物種的集中分布地,國家和省級重點保護鳥類的主要繁殖地、棲息地;(三)濕地自然景觀優美或者具有重要的生態保護、科學研究、歷史文化和宣傳教育價值;(四)規劃面積在100公頃以上,其中濕地面積占總面積的50%以上,能保護濕地生態完整性和周圍風貌,且規劃區內土地權屬明晰。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省級濕地公園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省級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編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公眾和專家的意見;必要時,應當進行聽證。

  省級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導則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并公布。

  第十二條 設立省級濕地公園,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影像資料、土地權屬證明、相關利益者無爭議證明等相關材料。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后,應當組織林業、國土資源、水、農(漁)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住房與城鄉建設、旅游等相關部門和科研院校的濕地保護專家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論證審核。符合條件的,報請省人民政府命名為省級濕地公園。

  第十三條 濕地公園應當按照總體規劃確定的范圍進行標樁定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和挪動。

  第十四條 濕地公園建設應當按照總體規劃進行,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興建破壞或影響野生動植物棲息環境、自然景觀、地質遺址和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以保持濕地生物多樣性、濕地生態系統結構與功能的完整性與自然性。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申報中央財政濕地保護補助資金和濕地保護工程(林業系統)中央預算內投資計劃,爭取的資金主要用于濕地公園開展濕地保護、恢復、生物多樣性監測、科普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十六條 濕地公園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濕地生態補償機制,并組織有關部門及濕地公園管理機構采取下列措施維護和修復濕地生態功能:(一)分析濕地公園與界外水源的聯系,提出確保濕地公園合理水量的保護性措施。因缺水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通過工程和技術措施補水;(二)合理確定濕地公園養殖密度。因過度養殖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逐步退漁還濕;因過度捕撈導致水生動物種群數量減少的,應當實行禁漁措施;(三)因開墾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限期退耕;(四)通過野生動植物棲息地的恢復與改造,保護生物多樣性。候鳥棲息地所在區域應當劃為保護范圍,在繁殖季節實施專門保護;(五)在濕地公園內規劃建設必要的人工濕地。

  第十七條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濕地公園的濕地。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征用、占用濕地公園濕地的,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需要臨時占用濕地公園濕地的,占用單位應當提出可行的濕地恢復方案,并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經批準臨時占用濕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構筑物,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

  第十九條 濕地公園實行分區管理,分為濕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宣傳教育展示區、合理利用區和管理服務區。

  濕地保育區除開展保護、監測等必需的保護管理活動外,不得進行任何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其他活動。

  恢復重建區僅限于開展培育和恢復濕地的相關活動。

  宣傳教育展示區在環境承載能力范圍內,可適當開展以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等為主的活動。

  合理利用區可開展不損害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的濕地旅游等活動。

  管理服務區可開展管理、接待和服務等活動。

  第二十條 濕地公園應當設置科普、宣傳教育設施,建立和完善解說系統,向社會公眾宣傳濕地功能價值、普及濕地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濕地公園的門票及其相關服務價格按照國家和省的相關規定執行。

  濕地公園應當向中小學生免費開放。

  第二十一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濕地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一)開(圍)墾濕地、開礦、采石、取土、修墳、燒荒等;(二)從事房地產、度假村、高爾夫球場等任何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建設項目和開發活動;(三)商品性采伐林木;(四)獵捕野生動物和撿拾鳥卵等行為;(五)排放濕地水資源或者截斷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聯系;(六)向濕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質、施放違禁藥物或者亂倒固體廢棄物;(七)其他破壞濕地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凡需在濕地公園引進外來動植物物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引種試驗。

  第二十三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濕地資源調查和動態監測,建立風險預警機制,并根據監測情況采取相應的保護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省級濕地公園的檢查和評估工作。對評估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報請省人民政府撤銷省級濕地公園,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截斷濕地公園與外圍水系聯系的;(二)擅自引進外來物種進入濕地公園的;(三)在濕地公園范圍內施放違禁藥物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濕地公園內燒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擅自移動、破壞濕地公園保護界樁、標志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濕地公園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依法采取濕地公園保護管理措施的;(二)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三)對違法造成濕地公園生態功能退化制止不力的;(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黑龍江省濕地保護條例(2016年)

  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黑龍江省濕地保護條例

  (20**年10月22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轄區內從事與濕地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動植物生存、具有一定生態功能、納入濕地名錄的地帶或者水域,包括沼澤、湖泊、河流等自然濕地和庫塘等人工濕地。

  第四條濕地保護遵循保護優先、科學利用、嚴格管理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工作負總責。

  第六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濕地行政主管部門;市(地,下同)、縣(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行署)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工作;國有重點林區主管部門負責國有重點林區范圍內的濕地保護工作(以上部門統稱濕地主管部門)。濕地主管部門對濕地保護、利用、監督和管理負有主管責任,對其他部門和單位管理的濕地負有監督指導責任。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公安、畜牧、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漁業、旅游、交通運輸、氣象等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負有保護濕地的責任。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濕地的環境保護負有監督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含社區,下同)對本地區的濕地負有保護責任,應當組織有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松花江哈爾濱段濕地的保護和管理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明確主管部門及其具體責任。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濕地生態環境損害的,依據國家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的規定,追究主要負責人和主管負責人的責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明確管理職責??缧姓^域或者部門管理的重要濕地,可以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成立管理委員會,統一組織協調對濕地的管理。

  濕地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有關自然資源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實施濕地保護規劃;

  (三)制定并組織實施濕地的各項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統一保護和管理濕地內野生生物等自然資源;

  (五)組織開展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等方面的調查、監測、評估以及保護和利用的科研、科普教育;

  (六)負責濕地內防火巡護檢查、火險監控和日常預防管理;

  (七)負責有害生物防治、疫源疫病監測;

  (八)管理濕地內的科研、教學、參觀、考察和生態旅游等活動;

  (九)開展國際、國內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的交流與合作;

  (十)集中行使所轄區域內濕地保護和管理的行政處罰權。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綜合評價考核體系,濕地保護和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建立濕地生態紅線制度??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劃定并嚴守濕地生態紅線,確保濕地生態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建立濕地保護補償制度,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縣級以上濕地主管部門和濕地管理機構應當對濕地的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生物多樣性進行調查和監測,并組織科研單位開展濕地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技術推廣工作,提高濕地保護、利用和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一條每年的六月為濕地保護宣傳月,六月十日為黑龍江濕地日。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傳播濕地文化,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第二章 規劃和名錄

  第十二條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編制全省濕地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并組織實施,同時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濕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并與水資源、防洪、水土保持、林地保護利用、旅游發展等專項規劃相互協調。

  第十四條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濕地資源分布情況、類型及特點、生態功能和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狀況;

  (二)保護和利用的總體要求、目標、措施、保護責任;

  (三)濕地保護區劃與建設布局;

  (四)生態、社會以及經濟效益分析和評價;

  (五)保障措施。

  第十五條編制或者修改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公開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修改濕地保護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備案。濕地保護規劃修改后應當重新公布。

  第十六條濕地保護實行名錄管理。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濕地資源調查結果,擬定全省濕地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濕地名錄應當明確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范圍、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等事項。

  第十七條濕地實行分級保護。按照濕地生態功能和環境效益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物種的重要性,將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和省級重要濕地,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

  第十八條國際重要濕地、國家級濕地自然保護區、國家濕地公園劃分標準和保護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重要濕地的劃分標準和保護管理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發放不動產登記權屬證書時,不動產中含有濕地的,應當標明濕地類型、面積、范圍以及其他依法需要標明的內容。

  第二十條經公布的濕地應當由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設立保護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志。

  第三章 濕地保護

  第二十一條濕地保護可以采取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形式進行。

  第二十二條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濕地自然保護區內禁止擴大耕地面積,并逐步實行退耕還濕、還林、還草?,F有的耕地應當在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下發展有機農業。

  第二十三條具有一定規模和景觀價值,適宜開展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生態旅游等活動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

  第二十四條濕地公園分為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市級濕地公園和縣級濕地公園。

  國家濕地公園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市、縣級濕地公園,由同級人民政府確立并命名。

  第二十五條濕地公園可以實行分區管理。采取分區管理的濕地公園,可以根據濕地的主要功能,劃分為濕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生態功能展示區、合理利用區、管理服務區等。

  第二十六條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保護需要,可以在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的外圍劃定一定面積的外圍保護地帶。

  第二十七條對生態區位重要、生態功能明顯,尚不具備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條件的濕地,經濕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建立濕地保護小區。

  濕地保護小區的管理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本條例施行后六個月內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未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和濕地保護小區的濕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

況,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防止濕地面積減少和濕地污染,維護濕地生態系統結構和功能。   第二十九條濕地內的水體、地形地貌,野生動物、植物植被等,應當保持生態原狀。確需進行人為改變的,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

  第三十條在濕地內從事割蘆葦、割草等活動,應當按照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劃定的范圍和有關規定進行,不得破壞濕地和野生動物棲息環境。

  第三十一條 因氣候變化、自然災害等造成濕地生態特征退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進行綜合治理,采取退耕、補水、截污、禁牧、限牧、季節性休牧、生態移民等措施,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濕地生態平衡的需要,對重要區域實行定期封閉輪休,并可以劃定一定的范圍,限制人員進入。

  因工程建設等造成重要濕地生態特征退化的,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督促、指導項目建設單位限期恢復。

  第三十二條建立濕地生態補水機制。對于季節性缺水嚴重的濕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給予補水;跨行政區域的濕地生態用水,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濕地生態補水機制。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水資源相關規劃時,應當統籌安排生活、生產和濕地生態用水,滿足濕地生態用水需求。

  開發利用濕地上游水資源和周邊地下水資源,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不得造成濕地缺水或者退化。

  第三十三條 濕地內原則上不得進行景觀建設。

  對濕地內確需建設的旅游設施和基礎設施,應當按照《黑龍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進行規劃設計,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審批后方可進行建設。

  墾區、國有重點林區內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設施建設的規劃設計,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經依法批準在濕地內從事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方案,保護濕地景觀資源和自然生態環境。建設項目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應當采用節能環保材料和設施,并與自然生態環境相協調。建設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原貌。

  第三十四條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應當對濕地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和濕地公園內的旅游、餐飲、住宿、娛樂等商業服務網點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并根據保護生態資源、人文歷史風貌以及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的需要,對商業服務網點的經營方式、種類、時間、地點等內容作出規定。

  在濕地內開展旅游活動的,應當按照濕地生態旅游規劃進行。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濕地承載能力和對資源的監測評估結果,確定資源利用強度和游客最大承載量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在濕地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墾、挖溝、筑壩、堆山;

  (二)填埋、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體,排放生活污水、工業廢水;

  (三)排放或者抽采濕地水資源;

  (四)砍伐林木、采挖泥炭、勘探(國家公益性勘探除外)、采礦、挖砂、取土;

  (五)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繁殖區及其棲息地;

  (六)獵捕保護的野生動物、撿拾鳥卵或者采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引進外來物種或者放生動物;

  (八)破壞濕地保護設施或者監測設備;

  (九)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對于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以及填埋、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體、采挖泥炭、擅自改變濕地用途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組織可以對實施違法行為的施工機械、設備和工具進行查封、扣押。

  第四章 濕地利用

  第三十六條在嚴格保護的基礎上,可以科學、節約、可持續地利用濕地資源。

  利用濕地資源,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動植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

  第三十七條濕地利用可以根據濕地資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條件,采取生態旅游、休閑度假等多種方式進行。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濕地內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為濕地開發利用提供保障。

  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濕地內旅游配套設施的建設,為游客進入濕地參觀游覽創造便利條件。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定向援助、產業轉移、吸引社會資金、社區共管等方式,促進濕地及其周邊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

  第四十條鼓勵采用符合環保要求的觀光塔、棧道、電動車船、航空器等多種方式開展濕地生態旅游;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對依法開展的生態旅游應當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四十一條 經批準利用濕地資源開展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濕地保護責任,對進入濕地的人員進行有關濕地保護方面的科普知識和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對不聽從勸阻的,應當向濕地所在地相關主管部門報告,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到現場處理。

  濕地主管部門和濕地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利用濕地資源進行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對破壞濕地的行為依法及時查處。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畜牧、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漁業、旅游等部門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依法查處破壞、侵占濕地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應當設立公開舉報電話,接受單位和個人對破壞、侵占濕地行為的檢舉。

  第四十三條 濕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加強對本轄區內濕地保護情況的日常監督,協助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調查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鼓勵、支持志愿者組織和志愿者參與濕地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公民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對不聽從勸阻的,可以向所在地的濕地主管部門報告,濕地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到現場查處。

  公安機關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應當及時到現場處理。

  第四十四條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置公安派出機構,維護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內的治安秩序,履行保護濕地自然資源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等職責。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確需征用、占用國際重要濕地、國家級濕地自然保護區、國家濕地公園或者改變其濕地用途的,應當報國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征用、占用或者改變其他濕地用途的,應當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六條臨時占用濕地的,應當經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同意。占用單位應當提出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明確濕地占用范圍、期限、用途、相應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期滿后的恢復措施等。

  臨時占用濕地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后,占用單位應當按照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恢復濕地原狀。

  經批準臨時占用濕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構筑物,不得損害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

  第四十七條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全省濕地資源調查、監測和評估工作,建立濕地資源檔案,實現濕地資源檔案的年度更新,并編制年度濕地資源監測和評估報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濕地污染和破壞的污染事故以及其他突發事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嚴格執行濕地保護規劃的;

  (二)未嚴格落實生態紅線制度,導致濕地面積減少或者退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進行綜合治理的;

  (三)未按照規定落實濕地保護補償制度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主管部門、濕地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

責人、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確定濕地名錄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未對濕地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和濕地公園內商業服務網點的經營方式、種類、時間、地點等內容作出規定的;

  (四)未依法對征用、占用、臨時占用濕地以及在濕地內從事的建設活動辦理審批手續的;

  (五)未依法及時受理、查處舉報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濕地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已設立濕地管理機構的,由濕地管理機構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未設立濕地管理機構的,由濕地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一)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繁殖區及其棲息地的;

  (二)砍伐林木、勘探(國家公益性勘探除外)、采礦、挖砂、取土的;

  (三)獵捕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采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以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設立濕地管理機構的,由濕地管理機構給予處罰;未設立濕地管理機構的,由濕地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損毀、涂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志的,責令限期恢復或者賠償損失,并處以恢復所需實際費用或者損失金額五倍罰款。

  (二)擅自進行開發建設活動或者在臨時占用的濕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并處以破壞面積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沒收后拆除,并處以建設工程造價一倍的罰款。

  (三)開墾、挖溝、筑壩、堆山、填埋、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體、采挖泥炭、擅自改變濕地用途以及排放或者抽采濕地水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開墾、填埋、傾倒垃圾、擅自改變濕地用途的,按照破壞濕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罰款;挖溝、筑壩、堆山、采挖泥炭的,處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罰款;排放或者抽采濕地水資源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規定在濕地內割蘆葦、割草等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照破壞濕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罰款。

  (五)引進外來物種或者放生動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撿拾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鳥卵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每枚二百元的罰款;撿拾其他野生動物鳥卵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每枚一百元的罰款。

  (七)破壞濕地保護設施或者監測設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破壞濕地保護設施,處以五千元的罰款;破壞監測設備的,處以一萬元的罰款。

  (八)臨時占用濕地期限屆滿后,未進行恢復的,責令限期恢復,并處以一萬元的罰款;逾期未恢復或者對濕地造成永久性損害,面積不足一百平方米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面積一百平方米以上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擅自命名、掛牌縣級以上濕地公園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法律責任中規定的罰金數額幅度,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細化標準,與本條例同步實施。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6月20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濕地保護條例》同時廢止。文章來源自 物業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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