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
《齊齊哈爾市勞動湖風景區管理辦法》經市政府十五屆四十八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5日起施行。
市長 孫珅
20**年2月4日
齊齊哈爾市勞動湖風景區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好勞動湖風景區的環境、水質和設施,規范景區建設和管理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黑龍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北起勞動湖入水口,南至勞動湖出水口,沿湖各單位、居民區外墻至勞動湖水體(含水體)范圍內為勞動湖風景區管理區域。
勞動湖風景區管理區域內的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城管局是勞動湖風景區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下屬的勞動湖風景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勞動湖風景區內的設施、水域、市容、環境衛生、交通等管理工作及園林綠化的撫育、養護管理工作。
規劃、住建、國土、環保、公安、工商、旅游、水務、海事、安監、交通、農業、畜牧獸醫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勞動湖風景區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勞動湖風景區的發展規劃和建設計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勞動湖風景區的發展規劃和建設規劃,應與區域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旅游規劃等相協調。
第五條 市政府將勞動湖風景區保護和管理費用列入政府公共財政預算,落實專項資金,保證景區水體、設施、樹木、綠地、環境維護管理費用,確保景區的維護和管理工作正常運行。
第六條 在勞動湖風景區內施工作業的單位,應當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景區的景觀、風貌及周圍的樹木、綠地、設施、水體等。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應按要求清理施工現場,恢復環境原貌。
第七條 勞動湖風景區內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應當有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八條 勞動湖風景區亮化工程項目應與周邊可視范圍內建筑造型、立面及亮化相協調;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景區亮化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勞動湖風景區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景區亮化工作。
第九條 除市政府統一安排的活動外,任何單位、團體和個人在勞動湖風景區內開展大型活動(參加人數超過1000人)的,均應在開展活動七日前向勞動湖風景區管理機構備案,并遵守景區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條 任何車輛未經允許,不得進入勞動湖風景區的景點、廣場、人行步道和甬道。
老、幼、病、殘者專用非機動車和其他搶險、救護、工程、管理車輛不在前款規定范圍內,并且不受風景區內交通標志的限制。
第十一條 未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勞動湖風景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占用土地、綠地及水體;種植、養殖、捕撈、垂釣、鑿冰;泄放湖水;運入未經檢疫的動植物;臨時占、挖道路;從事各類經營項目;圈占景點收費;設置廣告牌、站點牌、宣傳牌;增加經營項目,擴大經營面積,增設經營設施,擴大經營規模;用湖水清洗車輛、洗刷物品、澆灌耕地。
第十二條 在勞動湖風景區內從事經營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注意保護占用范圍內的水體、設施、樹木、綠地和景觀,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市政府調整規劃或景區統一建設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按要求依法撤銷或遷移經營項目。
第十三條 勞動湖風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排放各類廢水、污水,傾倒各類固體廢物;取水、取土;毀壞各類設施;砍伐、損毀樹木,損壞、踐踏綠地;聚眾滋事、擾亂公共秩序,攜帶易燃、易爆物品、管制刀具及其他危險品;捕鳥、遛放寵物,放火燒荒、燒紙、焚燒垃圾,張貼、散發宣傳品;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廢棄物;在禁止區域內游泳、露宿、野營、燒烤;在各類設施、雕塑、樹木上涂寫、刻畫;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勞動湖風景區內船舶應當在勞動湖風景區管理機構指定的水域內航行。勞動湖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在景區水域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并配備必要的救助設備和人員。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下列規定的,責令改正,屬于經營性活動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屬于非經營性活動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擅自占用土地、綠地或水體;擅自泄放湖水;在景區內擅自取水、取土。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圈占景點收費的,或者未經批準增加經營項目、擴大經營面積、增設經營設施、擴大經營規模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下列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擅自種植、養殖、捕撈、垂釣、鑿冰;運入未經檢疫的動、植物;用湖水清洗車輛、洗刷物品、澆灌耕地;在風景區內從事經營項目的單位和個人,不承擔占用范圍內環境衛生
保潔工作。 有種植、養殖、捕撈、垂釣、鑿冰行為且拒不改正的,可以并處沒收種植物、養殖物和捕撈、垂釣用具。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載貨車、農用車或畜力車擅自進入景點、廣場、人行步道、甬道的,責令改正,并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涉及的行政處罰,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劃分依法實施,我省關于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勞動湖風景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失職瀆職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年3月5日起施行。
篇2:福建省水利風景區管理辦法(2016年)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69號
《福建省水利風景區管理辦法》已經20**年9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蘇樹林
20**年9月16日
福建省水利風景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風景資源管理和水生態保護,科學、合理利用水利風景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先行示范區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利風景區的規劃、建設、認定、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利風景區,是指以水域(水體)或者水利工程為依托,具有一定規模和質量的水利風景資源和生態環境條件,可供人們從事游覽觀光、休閑健身、科學技術普及和文化教育等活動的區域。
水利風景區分為國家級、省級、縣級水利風景區。國家級水利風景區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水利風景區建設是水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屬社會公益性事業,其主要功能是保護水資源、修復水生態、弘揚水文化,維護水利工程、普及水利科技、開展水生態文明教育、發展水生態旅游。
第四條 水利風景區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協調發展的原則,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實現生態、經濟和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風景區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水利風景區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將水利風景區規劃建設和保護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納入政府績效考核目標體系。
第六條 水利風景區建設和保護管理資金實行多渠道籌集,鼓勵單位、個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捐資建設水利風景區。
對政府投資建設并經營管理的公益性水利風景區,其資源保護、基礎設施建設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對社會主體投資建設并經認定的水利風景區,可以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補助或者獎勵。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利風景區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利風景區有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水利風景區相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 對在水利風景區建設、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認定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利風景資源狀況、水利發展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編制全省水利風景區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全省水利風景區發展規劃在編制過程中應當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水利風景資源狀況規劃建設水利風景區;鼓勵單位、個人利用其所有或者依法承包、租賃的水利風景資源建設水利風景區。
因建設水利風景區對水域(水體)、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以及其他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予以合理補償。
第十一條 屬于政府投資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其規劃論證、項目設計應當統籌考慮水利風景區發展;有條件建設水利風景區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將水生態、水景觀、水文化、水科普以及安全設施建設內容納入工程投資總體計劃,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二條 新建水利工程應當將水土保持、生態建設和保護以及工程所在區域自然、人文景觀的保護納入工程建設規劃;已建水利工程可結合工程的擴建、改建、除險加固、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等工作統籌水利風景區建設。
第十三條 省級、縣級水利風景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全省水利風景區發展規劃;
(二)具有一定規模的水域(水體)或者水利工程,工程無安全隱患;
(三)水利風景資源達到一定質量等級;
(四)水質不劣于Ⅳ類;
(五)水利風景區管護范圍明確,界線清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水利風景資源質量等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建設水利風景區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范要求編制總體規劃,規劃建設期不超過5年。
總體規劃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
第十五條 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應當包括水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安全保障規劃等專項規劃,并符合規范要求。
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編制規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水利風景區與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重合或者交叉的,其總體規劃應當與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十七條 省級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縣級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由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
第十八條 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論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擬建水利風景區的總體規劃及其電子文本;
(二)擬建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的證明文件或者承諾建立經營管理單位的文件;
(三)水域(水體)、水利工程、土地權屬證明材料,以及相關權利人同意納入水利風景區管理的證明文件;
(四)反映擬建水利風景區現狀的圖片資料和影像資料。
省、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材料后,對材料符合要求的,應當在15日內組織專家論證,專家論證報告應當在60日內完成。
第十九條 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編制完成并經專家論證,對適宜開展水利風景區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按照總體規劃開展建設。
第二十條 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通過專家論證后,不得擅自改變。因保護、開發建設或者國家、省重點工程建設需要,確需對總體規劃進行調整的,應當重新組織專家論證。
第二十一條 水利風景區建設應當符合總體規劃的要求,具體建設項目的選址、規模和風格等應當與周邊景觀、環境相協調,相應的廢水、廢物處理和防火、安全設施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水利風景區建設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水生態景觀和生態環境,施工結束后,應當及時整理場地,美化綠化水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 水利風景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規劃期限內完成水利風景區建設并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命名、頒發證書并向社會公告。未經認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省級、縣級水利風景區名稱。本辦法生效前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水利風景區繼續有效。
規劃建設期滿,未通過水利風景區認定的,應當停止項目建設,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條 水利風景區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內容應當包含水利風景區名稱、位置、面積和四至界線等;
(二)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實施情況;
(三)
水利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報告和影像資料;
(四)經營管理機構和人員配置情況等說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 水利風景區認定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成立由相關部門和有關專家組成的水利風景區認定委員會,實行專家實地考察和認定委員會組成人員集體認定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具體認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保護管理與利用
第二十六條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水利風景區保護職責,進行水利風景區的建設和管理,做好水工程的維護和水資源、水生態、水遺產以及飲用水源地的保護,科學合理利用水利風景區的資源和設施。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服從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工程、水資源的統一調度,確保水工程安全和效益發揮。
第二十七條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景區管理與保護制度,完善景區管理體系,確保水利風景區健康、有序、可持續發展。
在水利風景區內進行游覽觀光、生產經營、科研教育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水利風景區的各項管理保護制度。
第二十八條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組織專業人員對水利風景區內的有害生物和外來入侵物種進行調查和監測;發現有害生物或者外來入侵物種危害的,應當采取應急防治措施,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害生物防治檢疫等部門。
第二十九條 嚴格控制建設項目使用水利風景區內的水域(水體)和土地,在水利風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水域(水體)和土地的用途;
(二)進行任何形式的房地產開發;
(三)修建墳墓和其他破壞水利風景資源、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
(四)毀林開墾、采礦、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放牧,破壞和蠶食水域(水體)和土地,損害水利風景資源。
第三十條 對水利風景區內的河溪、湖庫、瀑布等水域(水體)和土地,應當按照總體規劃要求進行保護和利用,在水利風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圍、填、堵、截自然水系;
(二)未經處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標準的廢水、廢氣;
(三)傾倒垃圾、廢渣、廢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一條 進入水利風景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水利風景區的各項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毀損水工程及其他公共服務設施、設備;
(二)擅自擺攤設點、兜售物品;
(三)擅自開展垂釣、捕撈水產品及游泳等水上活動;
(四)非法獵捕、傷害野生水生保護動物或者妨礙野生水生保護動物生息繁衍;
(五)在禁火區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區域生火燒烤、焚燒垃圾香燭、燃放煙花爆竹;
(六)拋棄塑料制品、金屬制品或者其他固體廢棄物;
(七)擅自在未開放區域開展野外探險、攀巖等危險性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在水利風景區內從事經營活動以及進行科學研究、標本采集和開展大型戶外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服從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的統一管理。
第三十三條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可以根據水利風景資源特點,建設水利科學普及教育基地,開展水利科學普及宣傳教育活動,向公眾普及水利科學和文化知識。
第三十四條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科學測算景區最大承載量,有計劃地安排游覽活動。當游客量接近最大承載量時,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游客流量。
第三十五條 水利風景區的門票價格和交通運輸服務等收費項目,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具體價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收取門票及相關收費標準,應當主動向社會公示,實行明碼標價。
鼓勵、支持有條件的水利風景區免費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六條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與管理,改善交通和游覽條件,提供安全、健康、優質的服務。
水利風景區內興建的游覽、娛樂設施和使用的交通運輸工具,依法由有關部門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應當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確保運營安全。
鼓勵在水利風景區內使用低碳、節能、環保的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條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應急處置預案和安全事故報告制度,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保障游覽安全和水工程的正常運行,加強醫療急救站(點)和報警點建設。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旅游沿線設置路標、路牌等標識標志,加強巡邏和檢查,及時排除安全隱患;在危險地段、水域(水體)或者有毒有害生物區域,設立安全防護設施、安全警示標志,保障游客安全。
不具備安全保障條件的區域,不得對公眾開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對社會公眾舉報的破壞水利風景區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水工程、水生態管理的需要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劃定水利風景區管護范圍,在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予以公告,設置標志。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檢查和評估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實施執行情況,加強對水利風景區規劃建設和保護利用的監督檢查。
水利風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按照分級管理要求每年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利風景資源保護利用以及景區建設和經營管理情況。
第四十一條 對已認定的水利風景區,經檢查發現不符合原認定條件的,由原認定機構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未達到要求的,予以撤銷,并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改變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或者水利風景區建設不符合總體規劃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開發建設水利風景區未采取保護措施,造成水生態景觀和生態環境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認定,擅自使用省級、縣級水利風景區名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擅自改變水利風景區內水域(水體)和土地的用途,或者在水利風景區內進行房地產開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在水利風景區內修建墳墓和其他破壞自然景觀、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毀林開墾、采礦、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放牧,破壞和蠶食水域(水體)和土地,損害水利風景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擅自圍、填、堵、截水利風景區內的自然水系,未經處理直接向水利風景區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標準的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垃圾、廢渣、廢物及其他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水利風景區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監督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