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第三十五號)
《安徽省濕地保護條例》已經20**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11月20日
安徽省濕地保護條例
(20**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濕地,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的地帶和水域,包括河流濕地、湖泊濕地、沼澤濕地等自然濕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濕地。
第三條 濕地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統一規劃、科學恢復、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濕地保護管理體制,加大濕地保護投入,將濕地保護行政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濕地生態效益補償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解決濕地保護的重大問題,落實濕地保護的目標和任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等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漁業)、水利、住房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管理工作;發展改革、規劃、財政、國土資源、環保、交通運輸、科技、衛生、旅游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管理的有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并向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條 每年的11月6日為安徽濕地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濕地知識,增強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愿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濕地保護科學技術研究、技術創新和推廣,提高濕地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對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有投訴、舉報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和查處制度,公布投訴舉報受理方式,及時查處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
第二章 規 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一般每五年組織一次濕地資源調查。濕地資源調查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作為編制或者調整濕地保護規劃的重要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濕地資源變化情況進行監測,建立濕地資源檔案,實行信息共享。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濕地保護規劃。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或者調整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公布規劃草案等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二條 濕地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濕地保護規劃的調整,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三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濕地資源分布情況、類型及特點、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狀況;
(二)保護和利用的指導思想、原則、目標和任務;
(三)濕地生態保護重點建設項目與建設布局;
(四)投資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注重綠色發展,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等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林業、農業(漁業)、水利、交通運輸、環保、住房城鄉建設、規劃、旅游等行政部門相關規劃涉及濕地的,應當包括濕地保護相關措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合理地劃定濕地生態紅線,確保濕地生態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城市總體規劃及相關專項規劃應當對規劃區內的濕地進行規劃控制,推進城市恢復既有濕地和建設人工濕地。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五條 濕地根據其重要程度、生態功能等,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重要濕地分為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和省重要濕地。申報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名錄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列為省重要濕地:
(一)國家級、省級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
(二)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物種的棲息地、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遷徙停歇地,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原生地;
(三)其他典型的、獨特的,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或者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濕地。
第十七條 省重要濕地的名錄及其保護范圍的劃定與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一般濕地的名錄及其保護范圍的劃定與調整,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或者調整濕地保護名錄方案時,應當與相關權利人協商,征求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意見。
因保護濕地給濕地所有者或者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列入名錄的濕地周邊設立保護標志,標明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范圍、管理單位及其聯系方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志。
第二十條 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規定條件的濕地,應當依法建立自然保護區。
不具備建立自然保護區條件,但生態景觀優美、生物多樣性豐富、人文景觀集中、科普宣傳教育意義明顯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或者濕地多用途管理區。
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和濕地多用途管理區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在重要濕地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開墾、圍墾、填埋等改變濕地用途或者占用濕地;
(二)擅自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三)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燒荒;
(四)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
(五)排放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或者排放未達標的廢水;
(六)破壞野生動物繁殖區和棲息地、魚類洄游通道;
(七)毒殺、電殺或者擅自獵捕水鳥及其他野生動物,撿拾、收售動物卵,或者采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擅自采挖重點保護野生植物;
(九)未經許可引進
外來物種;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堅持以自然恢復為主、與人工修復相結合,采取退耕還濕、輪牧禁牧限牧、移民搬遷、平圩、植被恢復、構建濕地生態駁岸等措施,重建或者修復已退化的濕地生態系統,恢復濕地生態功能,擴大濕地面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河流交匯處、入湖口、重點污染防治河段等區域,建設必要的人工濕地。
采礦塌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治理塌陷區水面、洼地,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利用塌陷區的積水區域建立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
第二十三條 恢復或者建設濕地,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范,建設生態保護帶、隔離帶,加強水土保持、水源涵養。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濕地的工程應當兼顧濕地生態功能,最大限度地減少采用影響濕地生態功能的工程措施。
恢復或者建設濕地,應當種植適宜當地生長的濕地植物,根據野生動物活動特點和規律,建設野生動物繁殖、棲息環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組織下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濕地生態補水協調機制,保障濕地生態用水需求。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合理控制養殖規模、品種,減少圍網養殖,保護濕地生態環境。
第二十六條 向重要濕地施放防疫藥物的,防疫機構應當與濕地管理單位共同制定防疫方案。防疫機構按照方案組織實施,避免或者降低對濕地生態功能的影響。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施放藥物的監督。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扶持濕地周邊區域居民科學利用濕地資源,發展生態產業。
第二十八條 在濕地保護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與濕地資源的承載能力和環境容量相適應,不得破壞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濕地生物資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和生長環境。
第二十九條 在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區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濕地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方案進行;游客進入保護區參觀、旅游的,應當服從濕地管理單位的管理。
第三十條 濕地保護范圍內建筑物、構筑物不再使用的,原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生態修復。
第三十一條 工程建設、土地開發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濕地。確需占用濕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相關報批手續前,應當征求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占用重要濕地的,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因防洪搶險等突發事件需要占用濕地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和管理的隊伍建設,建立濕地保護執法協作機制,可以根據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實施綜合行政執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單獨或者定期會同有關部門,對濕地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單獨進行監督檢查的,應當將監督檢查結果通報有關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損毀、涂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開墾、圍墾、填埋等改變濕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并處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擅自開墾、圍墾、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或者恢復,并處非法占用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構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違法的阻水、排水設施;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排放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排放未達標的廢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破壞野生動物繁殖區和棲息地、魚類洄游通道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以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項規定,毒殺、電殺或者擅自獵捕水鳥及其他野生動物,采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于獵獲物價值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項規定,撿拾、收售動物卵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未取得采集證或者未按照采集證的規定采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罰款;有采集證的,并可以吊銷采集證。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和組織實施濕地保護規劃的;
(二)未依法采取濕地保護措施的;
(三)對造成濕地污染的違法行為未采取制止措施的;
(四)未按規定批準占用濕地的;
(五)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因保護利用不當,造成濕地生態系統損害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林業、農業(漁業)、國土資源、環保、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濕地管理單位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黑龍江省濕地保護條例(2016年)
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黑龍江省濕地保護條例
(20**年10月22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轄區內從事與濕地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動植物生存、具有一定生態功能、納入濕地名錄的地帶或者水域,包括沼澤、湖泊、河流等自然濕地和庫塘等人工濕地。
第四條濕地保護遵循保護優先、科學利用、嚴格管理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工作負總責。
第六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濕地行政主管部門;市(地,下同)、縣(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行署)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工作;國有重點林區主管部門負責國有重點林區范圍內的濕地保護工作(以上部門統稱濕地主管部門)。濕地主管部門對濕地保護、利用、監督和管理負有主管責任,對其他部門和單位管理的濕地負有監督指導責任。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公安、畜牧、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漁業、旅游、交通運輸、氣象等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負有保護濕地的責任。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濕地的環境保護負有監督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含社區,下同)對本地區的濕地負有保護責任,應當組織有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松花江哈爾濱段濕地的保護和管理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明確主管部門及其具體責任。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濕地生態環境損害的,依據國家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的規定,追究主要負責人和主管負責人的責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明確管理職責??缧姓^域或者部門管理的重要濕地,可以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成立管理委員會,統一組織協調對濕地的管理。
濕地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有關自然資源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實施濕地保護規劃;
(三)制定并組織實施濕地的各項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統一保護和管理濕地內野生生物等自然資源;
(五)組織開展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等方面的調查、監測、評估以及保護和利用的科研、科普教育;
(六)負責濕地內防火巡護檢查、火險監控和日常預防管理;
(七)負責有害生物防治、疫源疫病監測;
(八)管理濕地內的科研、教學、參觀、考察和生態旅游等活動;
(九)開展國際、國內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的交流與合作;
(十)集中行使所轄區域內濕地保護和管理的行政處罰權。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綜合評價考核體系,濕地保護和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建立濕地生態紅線制度??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劃定并嚴守濕地生態紅線,確保濕地生態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建立濕地保護補償制度,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縣級以上濕地主管部門和濕地管理機構應當對濕地的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生物多樣性進行調查和監測,并組織科研單位開展濕地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技術推廣工作,提高濕地保護、利用和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一條每年的六月為濕地保護宣傳月,六月十日為黑龍江濕地日。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傳播濕地文化,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第二章 規劃和名錄
第十二條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編制全省濕地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并組織實施,同時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濕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并與水資源、防洪、水土保持、林地保護利用、旅游發展等專項規劃相互協調。
第十四條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濕地資源分布情況、類型及特點、生態功能和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狀況;
(二)保護和利用的總體要求、目標、措施、保護責任;
(三)濕地保護區劃與建設布局;
(四)生態、社會以及經濟效益分析和評價;
(五)保障措施。
第十五條編制或者修改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公開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修改濕地保護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備案。濕地保護規劃修改后應當重新公布。
第十六條濕地保護實行名錄管理。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濕地資源調查結果,擬定全省濕地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濕地名錄應當明確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范圍、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等事項。
第十七條濕地實行分級保護。按照濕地生態功能和環境效益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物種的重要性,將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和省級重要濕地,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
第十八條國際重要濕地、國家級濕地自然保護區、國家濕地公園劃分標準和保護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重要濕地的劃分標準和保護管理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發放不動產登記權屬證書時,不動產中含有濕地的,應當標明濕地類型、面積、范圍以及其他依法需要標明的內容。
第二十條經公布的濕地應當由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設立保護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志。
第三章 濕地保護
第二十一條濕地保護可以采取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形式進行。
第二十二條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濕地自然保護區內禁止擴大耕地面積,并逐步實行退耕還濕、還林、還草?,F有的耕地應當在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下發展有機農業。
第二十三條具有一定規模和景觀價值,適宜開展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生態旅游等活動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
第二十四條濕地公園分為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市級濕地公園和縣級濕地公園。
國家濕地公園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市、縣級濕地公園,由同級人民政府確立并命名。
第二十五條濕地公園可以實行分區管理。采取分區管理的濕地公園,可以根據濕地的主要功能,劃分為濕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生態功能展示區、合理利用區、管理服務區等。
第二十六條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保護需要,可以在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的外圍劃定一定面積的外圍保護地帶。
第二十七條對生態區位重要、生態功能明顯,尚不具備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條件的濕地,經濕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建立濕地保護小區。
濕地保護小區的管理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本條例施行后六個月內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未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和濕地保護小區的濕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
況,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防止濕地面積減少和濕地污染,維護濕地生態系統結構和功能。 第二十九條濕地內的水體、地形地貌,野生動物、植物植被等,應當保持生態原狀。確需進行人為改變的,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
第三十條在濕地內從事割蘆葦、割草等活動,應當按照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劃定的范圍和有關規定進行,不得破壞濕地和野生動物棲息環境。
第三十一條 因氣候變化、自然災害等造成濕地生態特征退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進行綜合治理,采取退耕、補水、截污、禁牧、限牧、季節性休牧、生態移民等措施,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濕地生態平衡的需要,對重要區域實行定期封閉輪休,并可以劃定一定的范圍,限制人員進入。
因工程建設等造成重要濕地生態特征退化的,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督促、指導項目建設單位限期恢復。
第三十二條建立濕地生態補水機制。對于季節性缺水嚴重的濕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給予補水;跨行政區域的濕地生態用水,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濕地生態補水機制。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水資源相關規劃時,應當統籌安排生活、生產和濕地生態用水,滿足濕地生態用水需求。
開發利用濕地上游水資源和周邊地下水資源,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不得造成濕地缺水或者退化。
第三十三條 濕地內原則上不得進行景觀建設。
對濕地內確需建設的旅游設施和基礎設施,應當按照《黑龍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進行規劃設計,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審批后方可進行建設。
墾區、國有重點林區內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設施建設的規劃設計,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經依法批準在濕地內從事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方案,保護濕地景觀資源和自然生態環境。建設項目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應當采用節能環保材料和設施,并與自然生態環境相協調。建設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原貌。
第三十四條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應當對濕地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和濕地公園內的旅游、餐飲、住宿、娛樂等商業服務網點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并根據保護生態資源、人文歷史風貌以及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的需要,對商業服務網點的經營方式、種類、時間、地點等內容作出規定。
在濕地內開展旅游活動的,應當按照濕地生態旅游規劃進行。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濕地承載能力和對資源的監測評估結果,確定資源利用強度和游客最大承載量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在濕地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墾、挖溝、筑壩、堆山;
(二)填埋、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體,排放生活污水、工業廢水;
(三)排放或者抽采濕地水資源;
(四)砍伐林木、采挖泥炭、勘探(國家公益性勘探除外)、采礦、挖砂、取土;
(五)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繁殖區及其棲息地;
(六)獵捕保護的野生動物、撿拾鳥卵或者采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引進外來物種或者放生動物;
(八)破壞濕地保護設施或者監測設備;
(九)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對于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以及填埋、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體、采挖泥炭、擅自改變濕地用途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組織可以對實施違法行為的施工機械、設備和工具進行查封、扣押。
第四章 濕地利用
第三十六條在嚴格保護的基礎上,可以科學、節約、可持續地利用濕地資源。
利用濕地資源,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動植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
第三十七條濕地利用可以根據濕地資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條件,采取生態旅游、休閑度假等多種方式進行。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濕地內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為濕地開發利用提供保障。
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濕地內旅游配套設施的建設,為游客進入濕地參觀游覽創造便利條件。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定向援助、產業轉移、吸引社會資金、社區共管等方式,促進濕地及其周邊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
第四十條鼓勵采用符合環保要求的觀光塔、棧道、電動車船、航空器等多種方式開展濕地生態旅游;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對依法開展的生態旅游應當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四十一條 經批準利用濕地資源開展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濕地保護責任,對進入濕地的人員進行有關濕地保護方面的科普知識和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對不聽從勸阻的,應當向濕地所在地相關主管部門報告,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到現場處理。
濕地主管部門和濕地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利用濕地資源進行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對破壞濕地的行為依法及時查處。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畜牧、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漁業、旅游等部門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依法查處破壞、侵占濕地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應當設立公開舉報電話,接受單位和個人對破壞、侵占濕地行為的檢舉。
第四十三條 濕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加強對本轄區內濕地保護情況的日常監督,協助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調查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鼓勵、支持志愿者組織和志愿者參與濕地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公民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對不聽從勸阻的,可以向所在地的濕地主管部門報告,濕地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到現場查處。
公安機關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應當及時到現場處理。
第四十四條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置公安派出機構,維護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內的治安秩序,履行保護濕地自然資源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等職責。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確需征用、占用國際重要濕地、國家級濕地自然保護區、國家濕地公園或者改變其濕地用途的,應當報國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征用、占用或者改變其他濕地用途的,應當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六條臨時占用濕地的,應當經濕地主管部門或者濕地管理機構同意。占用單位應當提出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明確濕地占用范圍、期限、用途、相應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期滿后的恢復措施等。
臨時占用濕地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后,占用單位應當按照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恢復濕地原狀。
經批準臨時占用濕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構筑物,不得損害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
第四十七條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全省濕地資源調查、監測和評估工作,建立濕地資源檔案,實現濕地資源檔案的年度更新,并編制年度濕地資源監測和評估報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濕地污染和破壞的污染事故以及其他突發事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嚴格執行濕地保護規劃的;
(二)未嚴格落實生態紅線制度,導致濕地面積減少或者退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進行綜合治理的;
(三)未按照規定落實濕地保護補償制度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主管部門、濕地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
責人、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確定濕地名錄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未對濕地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和濕地公園內商業服務網點的經營方式、種類、時間、地點等內容作出規定的;
(四)未依法對征用、占用、臨時占用濕地以及在濕地內從事的建設活動辦理審批手續的;
(五)未依法及時受理、查處舉報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濕地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已設立濕地管理機構的,由濕地管理機構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未設立濕地管理機構的,由濕地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一)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繁殖區及其棲息地的;
(二)砍伐林木、勘探(國家公益性勘探除外)、采礦、挖砂、取土的;
(三)獵捕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采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以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設立濕地管理機構的,由濕地管理機構給予處罰;未設立濕地管理機構的,由濕地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損毀、涂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志的,責令限期恢復或者賠償損失,并處以恢復所需實際費用或者損失金額五倍罰款。
(二)擅自進行開發建設活動或者在臨時占用的濕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并處以破壞面積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沒收后拆除,并處以建設工程造價一倍的罰款。
(三)開墾、挖溝、筑壩、堆山、填埋、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體、采挖泥炭、擅自改變濕地用途以及排放或者抽采濕地水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開墾、填埋、傾倒垃圾、擅自改變濕地用途的,按照破壞濕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罰款;挖溝、筑壩、堆山、采挖泥炭的,處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罰款;排放或者抽采濕地水資源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規定在濕地內割蘆葦、割草等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照破壞濕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罰款。
(五)引進外來物種或者放生動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撿拾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鳥卵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每枚二百元的罰款;撿拾其他野生動物鳥卵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每枚一百元的罰款。
(七)破壞濕地保護設施或者監測設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破壞濕地保護設施,處以五千元的罰款;破壞監測設備的,處以一萬元的罰款。
(八)臨時占用濕地期限屆滿后,未進行恢復的,責令限期恢復,并處以一萬元的罰款;逾期未恢復或者對濕地造成永久性損害,面積不足一百平方米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面積一百平方米以上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擅自命名、掛牌縣級以上濕地公園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法律責任中規定的罰金數額幅度,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細化標準,與本條例同步實施。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6月20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濕地保護條例》同時廢止。文章來源自 物業經理人
篇3:南京市濕地保護條例(2014年)
江蘇省南京市人大常委會
南京市濕地保護條例
(20**年10月23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制定 20**年11月29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功能,改善濕地環境,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的規劃、管理、保護、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野生生物生長、具有較強生態功能,并經依法認定和公布的潮濕地域,包括湖泊濕地、河流濕地、沼澤濕地、庫塘濕地等。
本條例所稱濕地資源,是指濕地以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生物資源。
第四條 濕地保護遵循保護優先、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其所屬的濕地保護機構具體負責濕地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規劃、水行政、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園林、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濕地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濕地保護活動中的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依法做好轄區內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濕地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配合開展濕地保護的公益性宣傳,加強輿論監督。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濕地,防止濕地遭到破壞和污染的義務;有權通過捐贈、志愿服務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對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舉報和投訴。
對濕地保護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農林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管理
第九條 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水行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園林等部門編制濕地保護規劃,并征求住房和城鄉建設、旅游等部門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并與防洪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水功能區劃、農業發展規劃、綠地系統規劃、旅游發展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條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濕地分布、保護范圍、類型、生態功能和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土地利用狀況等實際,明確濕地總體布局、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目標、保護重點、保障措施和利用方式,依法劃定濕地保護范圍綠線,確定禁止開發建設區和限制開發建設區。
有關部門編制專項規劃涉及濕地保護的,應當征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濕地保護規劃是濕地管理、保護、修復、利用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遵守,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按照原編制和批準的程序和權限辦理。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濕地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指導相關部門依照規劃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對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壞的濕地進行科學評估,相應采取棲息地營造、野生生物恢復、水源補充、水體交換、退耕(墾)還濕、封育限牧、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措施進行修復。
第十三條 濕地按照生態功能和環境效益的重要性,分為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的認定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由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未被認定為省級以上重要濕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市級重要濕地:
(一)面積十公頃以上的湖泊濕地和沼澤濕地;
(二)寬度十米以上、長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濕地;
(三)庫容量一千萬立方米以上的庫塘濕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
面積八公頃以上的濕地,且未被認定為市級以上重要濕地的,可以認定為一般濕地。
第十四條 本市對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實行名錄管理。
列入名錄的濕地應當明確名稱、類型、保護級別和管理責任單位,劃定范圍和界限,并在保護標志上標明。
第十五條 本市建立濕地保護專家咨詢機制。市人民政府設立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對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擬定濕地名錄、劃定濕地保護范圍、制定濕地保護方案、評估濕地資源,以及在濕地保護范圍內開展建設和利用等活動提供咨詢。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的意見應當作為決定濕地保護重要事項的參考。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方式,對濕地進行保護。
未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的濕地,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實際情況,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術措施,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征,防止濕地生態功能退化。
第十七條 長江洲灘、秦淮河、滁河、石臼湖、固城湖和水陽江等生態系統典型、生物多樣性豐富、珍稀物種分布集中或者具有其他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申請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第十八條 生態特征典型、自然景觀獨特、歷史和人文價值顯著,具有科普宣傳教育意義,并可供開展生態旅游等活動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濕地公園分為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和市級濕地公園。
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的建立,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建立市級濕地公園,應當由濕地所在地的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向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編制濕地公園規劃。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論證和認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禁止擅自命名、掛牌市級以上濕地公園。
第十九條 濕地公園建設應當符合濕地公園規劃,維持濕地區域生物多樣性以及濕地生態系統結構與功
能的完整性,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建設破壞或者污染濕地、自然景觀和地質遺址的工程設施。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濕地公園的,其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
第二十條 濕地公園管理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濕地公園規劃,科學確定濕地公園的環境容量、景區最大承載量、年可游覽天數和游覽線路。
進入濕地公園參觀、旅游的人員,應當遵守濕地公園相關管理制度和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尚不具備條件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保護小區。
濕地保護小區的建立,由濕地所在地的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二條 利用列入名錄的濕地資源從事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生態旅游等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不得超出濕地環境容量、改變濕地生態功能、破壞野生生物生存環境。
飲用水源地保護區內濕地的利用,不得影響飲用水源地功能的發揮。
第二十三條 國家重要濕地以及位于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濕地,禁止開墾、占用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需要占用省級重要濕地的,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重要濕地除因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外,不得占用。需要占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項目規劃審批手續前,向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不同意占用濕地的,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并說明理由;確需占用的,由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方可辦理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需要占用一般濕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占用濕地申請前,應當征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濕地毗鄰地區或者指定地點補建不少于占用面積并具備相應功能的濕地;可以委托農林行政主管部門補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因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需要臨時占用市級重要濕地,或者建設項目需要臨時占用一般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明確臨時占用濕地的范圍、期限、用途、相應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期滿后的修復方案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臨時占用濕地申請前,應當征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經批準臨時占用濕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
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濕地修復方案及時修復濕地。
第二十六條 經批準占用濕地,或者按照規定修復、補建濕地,造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合法權益損失的,市、區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對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應當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七條 在濕地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圍墾、填埋濕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燒荒;
(三)擅自引進外來物種;
(四)破壞野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場所以及魚類洄游通道;
(五)非法獵捕或者采集野生生物、撿拾鳥卵,非法捕撈魚類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擅自抽采排放濕地蓄水或者截斷濕地水源;
(七)傾倒固體廢棄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質、非法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
(八)損毀、涂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志;
(九)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本市實行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濕地保護工作的綜合考核制度,將濕地保護工作作為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生態保護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的內容。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在集體土地上修復或者建設濕地,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第二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增加濕地生態保護補償資金投入。濕地生態保護補償資金應當??顚S?。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濕地的確權、登記、發證等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在發放林地、水面等權屬證時,應當注明該地域內濕地的類型、面積、界線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濕地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制定并實施濕地保護管理工作制度;
(三)會同有關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組織下建立濕地生態補水協調機制,根據保護濕地功能需要,通過工程和技術措施定期或者有計劃地補水,保障濕地生態用水需求;
(四)協調有關部門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定期對濕地資源的保護利用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被批準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利用和補建濕地等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濕地保護和管理職責。
第三十二條 濕地保護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范;
(二)組織開展濕地保護和修復工作;
(三)建立濕地保護和管理檔案;
(四)開展濕地宣傳教育工作;
(五)建立健全應急機制,編制濕地生態系統危機應急預案,做好應對濕地突發污染或者破壞后相關應急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濕地保護和管理職責。
第三十三條 列入名錄的濕地的管理責任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引進濕地區域的外來物種進行動態監測;
(二)組織和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濕地科學研究工作;
(三)及時清理廢棄的
建筑物、構筑物等設施; (四)制止、報告并配合有關部門查處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
(五)開展其他濕地保護活動。
第三十四條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管理信息系統,定期組織、協調對濕地資源、濕地利用狀況和濕地生態系統進行調查、監測和評價,如實記錄結果,編制濕地生態系統評價報告。
濕地生態系統評價報告應當包括濕地基礎資料、濕地生態系統質量評價、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建議等內容。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濕地資源和濕地利用狀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并通報國土資源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開墾、占用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由農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按照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批準占用濕地,未在濕地毗鄰地區或者指定地點補建濕地的,由農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建,并按照應當補建濕地的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批準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建設單位未按照濕地修復方案及時修復的,由農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并按照未修復的濕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命名、掛牌市級以上濕地公園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損毀、涂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志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燒荒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圍墾、填埋濕地的,或者挖塘、取土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破壞野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場所以及魚類洄游通道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以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一倍至三倍罰款。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逾期不改正違法行為的,有關行政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實施代履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相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審核占用濕地申請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因保護利用不當,造成濕地生態系統損害的;
(三)對違反濕地保護規定的行為制止不力,造成濕地破壞或者污染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年2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