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銅仁地區行政公署辦公室
銅署辦發〔20**〕29號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區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根據《銅仁地區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試行)》(銅署發〔20**〕10號),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堅持醫療保障水平與我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堅持政府補助和居民個人自愿繳費相結合,堅持大病住院統籌和醫療救助相結合的基本原則。
第二章 居民參保范圍和參保對象
第三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以下簡稱居民醫療保險)的參保對象和范圍: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非農業戶籍且不屬于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覆蓋范圍的非從業城鎮居民,包括具有本地中小學學籍的普通中小學、幼兒園、中等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在校在園學生和其他非從業城鎮居民。
少年兒童:指參保登記繳費時1至18周歲的在校(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未在校的本地城鎮少年兒童。
低保對象:指縣(市、特區)民政部門認定的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鎮居民。
喪失勞動能力的重度殘疾人:指縣(市、特區)殘疾人聯合會認定的城鎮殘疾居民。
60周歲以上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指民政部門認定的無退休費、無法定贍養人、雖有贍養人但贍養人無力承擔贍養義務的老年人。
“三無”人員:指民政部門認定的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或撫養義務人的人員。
第四條 對暫無繳費能力尚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國有、集體困難企業職工和退休人員,可以自愿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今后具備繳費能力的,應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第五條 對無本地戶籍的外來常駐人口、失地農民可以自愿選擇參加居民醫療保險。
第六條 促進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城鎮居民就業,并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已經參加居民醫療保險的人員,具備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條件的按規定轉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第三章 居民參保登記和繳費申報
第七條 居民持戶口薄(無本地戶籍的外地常住人口,憑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身份證及復印件、1寸近期免冠照片2張,以家庭為單位,到戶籍所在鄉(鎮)、辦事處(社區)勞動保障所辦理參保手續。家庭成員發生增減變化的,應在一個月內到勞動保障所辦理變更手續。鄉(鎮)、辦事處(社區)勞動保障所要及時將參保人信息資料上報縣(市、特區)社保經辦機構審核備案。已辦理參保登記,次年無變更的不再登記、年檢,直接到所屬經辦機構繳費。
第八條 在校中小學生(包括職業高中、中專、技校、特教學校學生)由學校提供其學籍證明、花名冊、照片,以學校為單位,到所屬鄉(鎮)、辦事處(社區)勞動保障所辦理參保手續或到縣(市、特區)社保經辦機構辦理參保和繳費手續。
第九條 城鎮低保對象和“三無”人員、60周歲以上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在辦理參保登記時,需提供民政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重度殘疾學生、兒童或喪失勞動能力重度殘疾人員在辦理參保登記時,需提供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條 參保人在同一統籌地區發生戶籍轉移時,應到戶籍遷出地鄉(鎮)、辦事處(社區)勞動保障所或向當地社保經辦機構開具醫療保險關系,轉移到戶籍遷入地鄉(鎮)、辦事處(社區)勞動保障所或向當地社保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手續。參保人從本統籌地區遷移到其他統籌地區,且在一個自然年度內已繳納費用的,可以繼續享受原統籌地區異地就醫的醫療待遇。從次年起參保人應按遷入地的規定辦理參保手續,并終止原統籌地區醫療保險關系。
第十一條 參保人死亡后,由其家屬或委托人持參保居民死亡證明及本人的社會保障證卡到鄉(鎮)、辦事處(社區)勞動保障所或向當地社保經辦機構辦理注銷醫療費用。尚未結算完畢的,應及時辦理醫療費用結算手續后,再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二條 被判刑、正在收監執
行的參保人,醫療保險關系自行中止,已繳納的醫療保險費不辦理退費手續,不再享受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刑滿釋放的可以繼續參保。
第十三條 居民醫療保險費按自然年度繳納。由家庭、學校(以學校、在園幼兒為單位參保的學生,應繳納醫保費,由學校代收代繳)每年一次性足額繳納全年的居民醫療保險費。參保人員繳費后,要終止居民醫療保險關系的,其終止前所繳納的居民醫療保險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退還。
第十四條 居民醫療保險費,由家庭或學校到戶籍所在地的鄉(鎮)、辦事處(社區)勞動保障所或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銀行繳納。
第十五條 從居民醫療保險轉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參保居民到參保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停止繳費手續后,由轉入單位或參保人員個人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手續,并按規定繳納醫療保險費。
第十六條 從城鎮職工醫療保險轉為居民醫療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或參保職工個人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停止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手續,然后到戶籍所在地縣(市、特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居民醫療保險參保申報登記,并按規定繳納醫療保險費。
第四章 居民醫療保險基金籌集標準
第十七條 籌資標準
(一)各類中小學階段的在校學生(包括各類中等職業學校、技工學校在校學生以及在城鎮就學的進城務工人員子女)、少年兒童及其他18周歲(含18周歲)以下的城鎮居民籌資標準為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家庭(個人)繳納40元,政府補助80元。低保對象和重度殘疾的兒童學生,其家庭(個人)繳納10元,政府補助120元。
(二)18周歲(不含18周歲)以上的非從業城鎮居民(包含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城鎮國有、集體困難企業職工和退休人員以及無本地戶籍的外來常駐人口)籌資標準為每人每年210元,其中家庭(個人)繳納130元,政府補助80元。18周歲以上低保對象和重度殘疾人、60周歲以上低收入老年人,其家庭(個人)繳納10元,政府補助200元。
(三)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撫養、撫養義務人的“三無” 人員參加居民醫療保險,其家庭(個人)不繳費,每人每年210元,由政府全額補助。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補助的資金,由財政部門按時足額劃入居民醫療保險基金專戶。
第五章 居民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參保人員的醫療待遇分為住院醫療待遇和門診大病治療待遇。
第二十條 參保人員按時足額繳納醫療保險費后,按下列規定享受住院和門診大病治療待遇。
(一)大病病種范圍
(1)各類惡性腫瘤(包括白血病、淋巴瘤、顱內腫瘤;
(2)系統性紅斑狼瘡;
(3)再生障礙性貧血;
(4)慢性腎功能衰竭替代治療;
(5)列入診療項目的器官移植后的抗排異治療。
以上規定的病種門診醫療費用,扣除自付部分后,由醫療保險基金報銷50%。
(二)參保人員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扣除全自費,屬于乙類藥品或特殊診療服務項目,由個人自付10%,剩余的醫療費由醫療保險基金和參保個人按分擔比例共同支付(<報銷費用=發生費用-非報費用-起付線-乙類首先自付>×報銷比例)。
(三)20**年10月1日前參保繳費人員,從參保繳費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應的醫療保險待遇。
(四)20**年1月1日后新參保繳費人員,實行3個月的“待遇等待期”,從待遇等待期滿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應的醫療保險待遇。
(五)20**年1月1日后新出生嬰兒,在取得本地城鎮戶籍三個月內參保繳費,從繳費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應的醫療保險待遇,超過三個月參保繳費的,實行3個月的“待遇等待期”,從待遇等待期滿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應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參保后未按時繳費,視為中斷繳費,從中斷繳費期間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醫療保險待遇。中斷繳費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醫?;鸩挥柚Ц?。
第二十二條 中斷繳費不滿6個月的可以續保,續保人員應補繳中斷期間的欠費,次月起享受醫療保險待遇。續保后,以前的繳費年限可合并計算,國家政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居民醫療保險的就醫管理,參照國家和省制定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標準》、《關于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兒童用藥有關問題的通知》以及銅仁地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銅仁地區范圍內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為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服務機構。
第二十四條 參保居民因病需要住院的,應持《銅仁地區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證卡》,到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治療。在不同等級的定點醫院住院,參保居民須自付不同數額的起付標準金:三級以上(含三級)醫院400元,二級醫院300元,一級醫院、鄉鎮衛生院、社區醫療
衛生服務機構為50元。起付標準金以上住院費用,三級以上(含三級)醫院,醫療保險基金支付45%;二級醫院(含二級),醫療保險基金支付55%;一級及以下,醫療保險基金支付65%。我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的費用,全部由居民個人自付。
參保居民在定點醫療機構辦理出院手續時,按規定應由居民自付的費用,由居民與定點醫療機構結清;按規定應由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由社保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
已患有規定病種的參保人員,憑縣和縣級以上定點醫院出具的相關疾病診斷資料、疾病證明書、治療方案(病歷復印件)到所屬社保經辦機構審核備案。
第二十五條 居民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管理制度。對定點醫療機構醫療服務管理、醫療費用結算、醫療保險相關責任,參照國家和省、地制定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居民醫療費用結算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加強居民醫療保險費用結算管理,對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費用,符合醫療保險支付規定的,納入醫療保險結算范圍按月結算;不符合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規定的費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條 參保人員須持《居民醫療保險證》、IC卡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參保人員個人負擔的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與參保人結算。參保人員發生的住院醫療費中,屬于居民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部分,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屬于個人負擔的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與參保人結算。
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員在同一地區轉院繼續治療的,住院醫療費用分別按轉院前后所在醫院的級別標準分別結算。由所在醫院扣除個人自付部分后,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結算。
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員確因病情需要轉外地住院治療的,須有就醫醫院診療意見書,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后轉院。轉院期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先由個人墊付,結束治療后,憑病歷復印件、處方、費用明細清單及有效單據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報銷。具體按照《銅仁地區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施細則》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原則上以項目付費結算為主,也可采用單病種和定額結算。具體結算公式如下:
按服務項目付費結算:醫院定期結算清算時實際支付費用=(醫療總費用-起付線-乙類自付-非報部分)×醫院級別支付比例×95%。
按病種付費結算:應償付費用=∑病種×病種標準費用,對超支部分按一定比例雙方負擔,結余部分按一定比例獎勵。醫院定期結算時實際支付費用=應支付費用×95%。
人次定額結算: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的住院費用按人次定額結算。人次定額實行動態管理,當年人次定額標準應以上年度人次定額標準為基數,綜合考慮醫療收費標準和醫藥物價等因素,于每年初核定執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參保人員住院醫療費用分兩步結算;第一步為人次定額減去定額內的個人自付部分費用,即統籌基金支付部分等于人次定額減去個人自付部分;第二步為超過人次定額至封頂線45000元的費用,即扣除參保人員自付部分后,定點醫療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各自承擔50%。參保人員住院醫療費未超過人次定額標準的其結余數,定點醫療機構提取70%作為獎勵。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的醫療費用每月結算一次,于次月十五日前結算上月費用總額的95%,其余5%留作保證金,根據考核情況按協議附件執行。
第三十二條 規定病種的審定程序
(一)新患有規定病種的參保人員,經地區人民醫院和三級以上醫院確診,填寫《銅仁地區地級醫療保險規定病種門診治療申請表》,經醫院職能部門簽字蓋章,附門診或住院病歷、疾病證明書、指定項目檢查、化驗報告單、所在單位證明、《醫療保險證》,向社保經辦機構申報,社保經辦機構在30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審核中不合格者不予認定,對符合規定者在《醫療保險證》中有關欄目予以記錄登記存檔。
(二)提供的相關證明和資料中,社保經辦機構認為有疑問時,可要求參保人員到指定醫院復診,并根據復診結果確定是否納入規定病種范圍。
(三)異地安置的參保人員患規定病種疾病時,經當地定點醫療機構檢查,憑近期相關病歷及檢查資料,報社保經辦機構審定。
持記錄有規定病種《醫療保險證》的參保病人在門診治療其它疾病或其它藥品的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納入規定病種的門診醫療費,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記錄登記之月起可享受待遇。參保人員就醫時必須持《醫療保險證》、IC卡,治療醫師均須提供疾病診斷、檢查、治療、用藥等資料。參保人員出具《醫療保險證》、處方、檢查治療明細單和有效票
據等憑證,向社保經辦機構申報,經審核后撥付。
每年的1月份,社保經辦機構對納入規定病種的參保人員進行復核審定。規定病種經認定一年內有效。
患有規定病種的參保人員經治療痊愈后,應及時向社保經辦機構辦理撤銷規定病種門診醫療費的管理手續,否則社保經辦機構經查實,有權拒付醫療費用并追回已支付的醫療費用。
持《醫療保險證》規定病種記錄登記的參保人員不在指定的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規定病種門診醫療費用,不適用本辦法,統籌基金一律不予支付。
(四)規定病種(大病)的審定條件
參保人員在申請辦理規定病種(大病)時,必須嚴格按以下具備的條件予以認定:
(1)惡性腫瘤(包括淋巴瘤、白血病、顱內腫瘤)。具備以下任何一條即可:
a.有病理診斷報告(骨髓檢查報考);
b.有一次以上住院病史;
c.有化療、放療或手術治療的記錄。
(2)系統性紅斑狼瘡。具備以下所有條件 :
a.有“系統性紅斑狼瘡”診斷報告;
b.有一次以上住院病史。
(3)再生障礙性貧血。具備以下所有條件:
a.有確診該病的診斷證明;
b.附骨髓診斷報告;
c.未梢血檢查報告。
(4)慢性腎功能衰竭。具備以下所有條件:
a.有原發腎臟疾病的記錄;
b.有腎功能檢查報告;
c.有尿毒癥的癥狀和透析記錄。
(5)器官移植后的抗排異治療。具備以下所有條件:
a.活體器官移植并存活的記錄;
b.有作器官移植時的住院病歷一份;
c.有用抗排異藥物史。
第七章 居民醫療保險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三條 參保居民因病情需要到縣(市、特區)外就醫的,需經縣(市、特區)社保經辦機構批準。長期居住在異地的居民,參保時應填報《銅仁地區城鎮居民異地居住定點醫療機構選擇表》,因病應到所選擇的定點醫療機構治療。外出探親等在異地因突發疾病需就地急救、搶救的,應在入院后3天內(法定假日順延)向縣(市、特區)社保經辦機構申報備案。
第三十四條 參保居民經批準轉區外、異地居住的,在所選擇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以及在異地因突發疾病需急救、搶救所發生的醫療費,先由本人墊付,就醫終結后,憑住院病歷復印件,住院費用明細匯總清單、原始發票,到所屬社保經辦機構比照我區不同等級醫院報銷比例的規定審核報銷。未經批準在區外就醫和在非選擇的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社保經辦機構不予報銷。
第三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認真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政策規定,自覺規范醫療服務行為,嚴格執行處方限量與出院帶藥管理規定,在保證基本醫療的前提下,堅持做到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治療,保證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六條 定點醫院收治參保城鎮居民住院,要認真核對城鎮居民醫療保險證、卡,準確記錄門診病歷,嚴格掌握住院標準,嚴禁掛名住院或冒名住院等現象。
定點醫院應尊重患者或其家屬的知情權,在使用自費藥品,醫用耗材,診療項目時,應事先征得患者或親屬同意,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應主動提供每日醫療費用明細清單(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以便患者或其親屬了解費用開支情況。
第三十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向社會公布診療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接受參保人員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勞動保障部門和社保經辦機構有權審驗定點醫療機構診治參?;颊叩奶幏?、病歷,收據等有關材料,定點醫療機構應當積極配合。對定點醫療機構超出規定的診療、服務或藥品費用,社保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條 下列費用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1.在國外或港澳、臺地區發生的醫療費用;
2.不符合計劃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
3.在其他保險和其它賠付責任范圍內應支付的醫療費用;
4.因吸毒、打架斗毆等違法犯罪行為發生的醫療費用;
5.未繳費期間或脫保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
6.國家和省、地醫療保險政策規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四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積極配合勞動保障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自覺接受監督檢查,不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條 定點醫療機構對勞動保障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積極為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法享有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
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 居民參加醫療保險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1.按時足額繳納醫療保險費;
2.配合定點醫療機構治療,按規定結算應由本人支付的醫療費用;
3.不得將醫療保險證、卡轉借他人使用;
4.遵守居民醫療保險的各項規定和有關部門制定的各項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條 建立對定點醫療機構的監督考核制度。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衛生、
財政、物價、藥監等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執行居民醫療保險政策規定及履行定點服務協議的情況進行考核。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未盡事宜,由地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補充修訂,報行署審批備案。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由地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于20**年3月1日起執行。
篇2: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實施細則(2012)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實施細則(20**)
海南省政府令235號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海a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已經20**年1月9日第五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長 蔣定之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20**年8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4號發布 根據20**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無論采用何種形式支付和取得勞動報酬,均須按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能夠提供本統籌地區以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已參保的有效證明材料的人員除外。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以下統稱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以個人身份辦理參保手續。
第三條 條例所稱退休人員是指在本省退休(退職)并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退休費)的人員。
第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外國組織代表機構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組織代表機構及其所雇用的中方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從業的臺灣、香港和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依法招用的外國人,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但已與中國簽訂社會保險雙邊或者多邊協議國家國籍的人員在我省就業的,按照協議規定辦理。
第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登記和繳費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下列單位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后,在??谑猩鐣kU費征收機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1.駐??诘貐^的中央、省直屬機關、事業單位,在省級以上民政等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在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招用無軍籍從業人員的軍隊所屬單位。
2.鐵路、遠洋運輸等跨區域、生產流動性較大的企業,自愿申請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并經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準的。
(二)洋浦經濟開發區內的用人單位在洋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后,在洋浦經濟開發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其他用人單位在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后,在當地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四)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靈活就業人員在就業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后,在當地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六條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參保名單應當在本單位公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的本單位繳費基數總額及個人繳費基數應當分別由法定代表人及從業人員簽名確認。
第七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繳費工資及繳費數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條例》的規定核定。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基本醫療保險工作所需資料,調查和檢查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參保繳費情況,依法對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罰。
第八條 參保人視同繳費年限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20**年7月1日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二)跨統籌地區流動人員提供本省縣級以上組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由其授權的其他部門辦理正式調動手續證明材料的,其按照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以前符合國家規定的工齡或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三)退役軍人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其在軍隊服役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四)六級以上殘疾軍人,20**年12月31日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五)農墾系統用人單位(不含總局機關及其直屬事業單位和公司)的從業人員,20**年12月31日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第九條 被判服刑、被勞動教養或受開除處分的人員,勞動教養、服刑期間或未再就業期間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被判服刑、被勞動教養或受開除處分之前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予以承認。
第十條 從業人員不得重復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待遇。
已經參加兩份或者兩份以上基本醫療保險的參保人,重復獲得的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待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追回。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補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規定比例劃入個人賬戶后,其余部分劃入統籌基金。
用人單位欠費期間其從業人員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條 在本省參保的用人單位,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費率為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8%,其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費率為本人月工資總額的2%。
在本省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靈活就業人員,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6%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超過全省上年度在崗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均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在本省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靈活就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費率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在條例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全省在崗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的變化情況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提出調整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行。
第十三條 停保人員恢復繳費后,從恢復繳費的當月起連續繳費達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規定的時間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待遇,其間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跨年度補繳,費率按辦理補繳手續上年度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費率確定。繳費基數不得低于辦理補繳手續的上年度全省在崗從業人員的月平均工資。
第十五條 參保人員退休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繳費年限(含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核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繳費年限,以年為單位,累計計算。
第十六條 20**年1月1日前因用人單位欠繳基本醫療保險費而中斷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和享受社會醫療補助的退休人員,從20**年1月1日起按其累計繳費年限享受相應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從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退休人員,一次性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補償費后,從繳費次月起按條例及本實施細則規定享受相應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補償費的年限計入繳費年限。
第十八條 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與失業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并自參保繳費之月起,按規定享受相應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再享受由失業保險金支付的醫療補助金待遇。享受待遇期限為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
第十九條 經參保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審核,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共同確認,確無能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困難單位的從業人員,可以以個人身份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也可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第二十條 在本省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賬戶資金的計入方式為:
(一)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包括失業保險基金為失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個人繳費部分)全部計入本人個人賬戶。
(二)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包括失業保險基金為失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單位繳費部分)計入個人賬戶基金的比例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在條例規定的幅度內,按照條例的規定和基金收支情況提出具體比例,報省人民政府確定。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資金計入個人賬戶時,按30周歲以下、30周歲至39周歲、40周歲至49周歲、50周歲至法定退休年齡、法定退休年齡至69周歲、 70周歲以上等年齡段,核定資金計入額度。高年齡段參保人所獲個人賬戶資金應當多于低年齡段參保人。年度個人賬戶資金分配方案,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一條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病種目錄,分別列明應當由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疾病、需批準后統籌基金方能支付醫療費的疾病和統籌基金不予支付醫療費的疾病。第二十二條 已經列明應當由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疾病,由定點醫療機構自行納入統籌基金支付范圍。
需批準后統籌基金方能支付醫療費的疾病,由定點醫療機構按照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納入統籌基金支付范圍。
定點醫療機構拒絕將符合前款規定的疾病納入統籌基金支付范圍的,相關醫療費用應當由定點醫療機構承擔。已經列明為統籌基金不予支付醫療費的疾病,醫療費用由個人負擔。
第二十三條 少數適宜門診治療的已列入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疾病,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后,其門診醫療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納入統籌基金支付范圍。
可納入統籌基金支付的門診治療疾病的病種及支付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在本省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享受統籌基金支付待遇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統籌基金起付標準。當年第一次享受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待遇時,從業人員的起付標準為800元;退休人員為600元。當年再次享受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待遇時,不再執行起付標準。
(二)統籌基金年累計最高支付限額為26萬元。
(三)從業人員在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醫療費的分擔比例為:在一級醫療機構就醫的,統籌基金支付比例和個人負擔比例分別是90%和10%;在二級醫療機構就醫的,統籌基金支付比例和個人負擔比例分別是88%和12%;在三級醫療機構就醫的,統籌基金支付比例和個人負擔比例分別是85%和15%。
(四)退休人員由統籌基金支付90%,個人負擔10%。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年起付標準、年度最高支付限額和醫療費分擔比例,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在條例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全省在崗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的變化情況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提出調整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五條 人工器官、體內置放材料、一次性醫用耗材,統籌基金實行限額支付,具體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發改和衛生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采用高新技術醫療設備檢查,必須符合由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疾病的檢查指征。對不符合檢查指征,檢查結果不屬由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而定點醫療機構決定檢查的疾病或符合檢查指征但已有明確診斷而定點醫療機構決定重復檢查的,檢查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支付;不符合檢查指征,參保人要求檢查,檢查結果不屬由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疾病或符合檢查指征但已明確診斷后而參保人要求重復檢查的,檢查費全部由本人負擔。
第二十七條 因病情嚴重住監護病房(復蘇室、ICU、CCU等)的,病情緩解后應當轉入普通病房;應當轉入普通病房而未轉入的,按基本醫療保險普通病房標準計費,超過標準的部分,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住院治療過程跨自然年度的,以出院的時間確定結算年度。
第二十九條 根據病情應當出院,經定點醫療機構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院的,自定點醫療機構通知出院之日起一切費用由本人負擔;應當出院而定點醫療機構未通知住院者出院的,醫療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承擔。
第三十條 參保人出院帶藥量標準為:急性病不得超過3天,慢性病不得超過7天。超過上述標準的,超標準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承擔。
第三十一條 定點醫療機構在為參保人提供醫療服務時,應當嚴格執行醫療保險政策、醫療衛生規范及省級價格管理部門制定的醫療服務收費規定。對住院治療的,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每天向其提供醫療服務收費明細清單,接受參保人監督。
第三十二條 定點醫療機構使用自費藥品、診療項目,應當事先征得參保人書面同意;未征得同意或雖經同意但有證據證明其違背參保人真實意愿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直接扣減定點醫療機構的結算費用,用以補償參保人已自付的醫療費。
定點醫療機構使用自費藥品、診療項目的費用,超過參保人本次就醫全部醫療費的15%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用藥情況進行審核,發現明顯不合理的,可以扣減定點醫療機構結算費用。
第三十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照規定予以處理:
(一)拒收符合統籌基金支付條件的參保人住院治療的;
(二)違背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治療規范的;
(三)迫使未達到出院條件的參保人出院的。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定點醫療機構支付統籌基金采用總額預付制結算的,定點醫療機構因收治參保人而發生的符合統籌基金支付范圍的醫療費用超出總額預付的部分,由統籌基金和定點醫療機構按規定比例分擔。
總額預付制結算與考核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醫療保險醫療服務質量考核辦法,切實維護參保人正當醫療權益。
第三十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藥品應當公開招標采購。
第三十七條 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支付。
第三十八條 在參保所在地以外居住6個月以上的退休人員和公派3個月以上的從業人員,經參保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報批手續后,其異地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方可按條例規定支付。
第三十九條 參保人需轉異地就診的,應當由轉出地定點醫療機構提出轉診建議,并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其醫療費用按條例規定支付。未經核準的,醫療費用全部由本人負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轉診醫療費用納入建議轉診醫院的總額預付標準或由建議轉診醫院承擔適當比例的轉診醫療費用。
依據病情應當轉診而定點醫療機構不予轉診貽誤病情的,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責任。
出差、休假期間,參保人因急性病在異地就醫的醫療費用,按條例規定辦法支付;非急性病在異地就醫的,醫療費用由本人負擔。
第四十條 跨省異地就醫結算具體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前款規定的辦法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協商,簽訂異地就醫合作協議,并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個人賬戶采用社會保障卡方式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定點醫療機構實行社會公眾評議的工作制度,督促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改進醫療保險工作,督促定點醫療機構改進醫療保險服務。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篇3:成都市青白江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成都市青白江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按《暫行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原則,下列單位和人員屬于基本醫療保險范圍:
(一)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人員;
(二)外地駐區機構及其職工;
(三)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關系滿1個月以上的勞動者。
第二章 辦理基本醫療保險
第三條 用人單位辦理基本醫療保險應提供以下資料:
(一)《成都市職工參加社會保險申報表》(表式附后);
(二)經有關部門審核認定的上年度工資統計報表;
(三)《成都市青白江區醫療保險人員增減表》(表式附后);
(四)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在省社保機構的單位,還需提供退休人員證明材料。
第四條 用人單位從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次年起,必須在每年第1季度內向社保機構如實申報單位工資總額和職工工資收入,并提供經有關部門審核認可的上年度工資統計報表,經社保機構審核后,確認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基數。職工工資總額口徑,按照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和自謀職業的人員持營業執照、身份證或社會保險卡辦理基本醫療保險手續。
第三章 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按國務院發布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及其省、市有關文件規定執行。
第七條 參加本區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的單位,以職工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基數,用人單位繳費的計算公式為:
繳費期養老保險人均繳費工資×繳費比例×繳費期參保職工人數
第八條 用人單位初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時,退休人員原單位必須以成都市上一年職工社平工資為繳費基數,按1.5%的繳費比例繳納,繳納期5年,計算公式為:
成都市上一年職工社平工資×繳費比例×繳費期退休職工人數
第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在省社保機構的單位,其繳費基數由我區社保機構根據單位提供的經有關部門審核認定的上年度工資統計表審核確定。用人單位繳費的計算公式為:
核定的人均工資總額×繳費比例×繳費期參保職工人數
第十條 未參加養老保險的單位,以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用人單位人均工資總額或職工本人工資收入低于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60%的,以60%為繳費基數。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以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由再就業服務中心統一繳納。繳費比例包括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名單,須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簽章認可。
第十二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和自謀職業人員繳費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繳費計算公式為: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繳費比例(包括單位繳費比例和個人繳費比例)。
(二)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按《暫行辦法》的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累計滿15年的,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基本醫療保險實施之日起,經提供有效證明(包括檔案和終止勞動關系的文書等),經社保機構審核,因破產、改制、機構改革等原因離開國有或集體單位(包括企業、黨政機關、事業單位)成為個體工商戶或自由職業人員的職工,在辦理退休之前,應連續繳費至辦退休手續之月止不再繳納在職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退休后按本實施細則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四)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累計不足15年的,應按規定繼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繳納方式可按年度繳納,也可一次性繳納不足15年的部分。一次性繳納費用的計算公式為:繳費基數×繳費比例×繳費年限×(1+7%) 。
(五)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從事個體勞動后,個人繼續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原在用人單位按《暫行辦法》的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的年限,與解除勞動關系后的基本醫療保險年限合并計算。
第十三條 無法確定繳費工資總額的參保人員,::以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以成都市統計局發布的《成都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為依據??缒甓群蟪啥际猩弦荒曷毠て骄べY公布之前,按前年度的職工平均工資執行。
第十四條 職工醫療經費的列支渠道,按成都市財政局轉發的《四川省財政廳關于加強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財務管理工作的通知》(川財社[2000]16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個人帳戶管理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后,社保機構按《暫行辦法》的規定為參保人員計入個人帳戶金,個人帳戶金按月計入,計算公式如下:
(一) 49歲及其以下的職工:本人月工資收入×2%+本人月工資收入×0.02%×本人年齡
(二) 50歲及其以上的職工:本人月工資收入×2%+本人月工資收入×0.035%×本人年齡
(三) 退休職工: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2%+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月工資×0.035%×本人年齡。養老金高于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時,以其養老金為基數。
(四) 軍隊與地方醫療保險個人帳戶轉移,按解放軍總后勤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軍地醫療保險個人帳戶轉移辦法的通知》([2000])后財字第184號)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參保人員在統籌區域范圍內調動工作時,個人帳戶隨之轉移;參保人員調離統籌區域范圍或出國定居時,交回社??ㄒ院?,其個人帳戶金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參保人員死亡,個人帳戶金余額依法繼承。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卡由參保人員本人保存。社會保險卡遺失后,應持單位證明于5日之內到社保機構掛失,并補辦新卡。
第十八條 計算機費用結算管理系統區域之外的參保人員的個人帳戶金,社保機構于每年4月和9月份分兩次撥給單位,由單位管理。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
放的單位,由社保機構管理。 第十九條 社保機構每年年終為個人帳戶計息一次,計息利率按《暫行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單位未按期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時(包括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從次月起不辦理記帳住院手續,醫療費實行全額墊支。單位按規定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之后,統籌醫療基金按規定報銷其醫療費。
第二十一條 女職工取得生育指標的生育難產引起的并發癥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統籌醫療基金支付的規定計算報銷。
第二十二條 根據《成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勞動局關于我市市屬國有企業破產后社會化管理的離退休人員醫療報銷問題意見的通知》(成辦發[1997]67號)的規定,享受醫療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統一改按《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根據《成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勞動局關于自謀職業人員住院醫療保險試行意見的通知》(成辦發[1997]108號)的規定,參加自謀職業人員住院醫療保險的人員,統一改按《暫行辦法》的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其連續繳費的,統籌醫療基金連續按規定支付待遇。中斷參保兩個月以上再次參保者,從再次參保之日起,滿12個月以后住院,統籌醫療基金開始支付待遇。
第二十四條 參保單位中長年在外地工作的分支機構,其參保人員的住院醫療費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 參保單位在當地設有職工醫院并確定為定點醫院的,由職工醫院按《成都市青白江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結算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與社保機構結算;
(二) 參保單位在當地無職工醫院的,參保人員必須到當地醫療保險定點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后其醫療費由單位到社保機構報銷。
統籌醫療基金起付標準比照成都市同級醫院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一次性住院醫療費,統籌基金按下列公式支付:
[一次性住院醫療費-(起付標準+個人首先負擔的特殊費用+不屬于報銷范圍的費用)] ×[(75+年齡×0.2)/100]
起付標準按次計算,一個自然年度內多次住二級或三級醫院的,從第二次入院起,逐次降低1%。
一個自然年度內,統籌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額為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的4倍。
第二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和自謀職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滿1年以后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統籌基金按規定予以支付。
第二十七條 凡參保人員因病情需要住家庭病房床發生的醫療費用,作為門診醫療費可以在個人帳戶中支付。
第六章 醫療管理
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員住院,憑入院證、基本醫療保險記帳專用表和社會保險卡辦理住院手續。
醫療保險計算機費用結算管理系統聯網之前,參保人員本人、家屬或單位持入院證、社會保險卡辦理記帳專用表。1000人以上的單位,由社保機構委托單位代辦;1000人及其以下的單位,直接到社保機構辦理。記帳專用表須在入院時或入院后3日內辦理,遇節假日順延。
醫療保險計算機費用結算管理系統聯網之后,參保人員住院,可持入院證和社會保險卡直接到定點醫院辦理入院手續。
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員因公出差、探親、休假等原因在異地縣級及其以上醫療機構住院搶救發生的費用,出院后由單位到社保機構按規定報銷。統籌基金起付標準按本市同級醫院的標準執行。門診醫療費可從個人帳戶中支付,由單位或個人持復式處方和收據到社保機構報銷。
第三十條 異地安置的退休(退職)人員和“換工”回鄉人員,本著就近方便的原則,一般應在縣級以上醫院住院治療。經單位證明,確因緊急搶救或路途較遠、交通不便等特殊原因,到縣以上醫院住院治療有困難的,可以到當地社保機構確定為定點醫療機構的鄉鎮醫院住院治療。其醫療費用由單位到社保機構按規定報銷。統籌基金起付標準按成都市一級醫院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 參保人員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從事個體勞動后,原單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并按期足額繳費,個人又連續按《暫行辦法》的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統籌醫療基金連續按規定支付其醫療費用。其原單位沒有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原單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解除勞動關系后中斷參保兩個月以上再續保者,從續保繳費之月起,12個月后統籌基金開始支付待遇。
第三十二條 參保人員在住院期間因醫院條件所限,須將病人的特殊檢查轉往市內上級醫院或??漆t院進行的,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由轉出醫院為病人墊付,病人出院后,其費用并入轉出醫院后由轉出醫院按有關規定與社保機構結算。
第三十三條 區外轉診的條件及住院醫療費報銷。
(一) 區外轉診必須是病人病情嚴重而本區醫療機構無條件進行診治的疑難重癥病員。
(二) 區外轉診必須經下列醫院提出建議并經社保機構同意(危重病人,緊急搶救除外):
(1) 成都市青白江區人民醫院;
(2) 四川川化集團公司醫院;
(3) 成都鋼鐵廠醫院;
(4) 成都市青白江區大同鎮衛生院;
(5)成都市青白江區婦幼保健院;
(三) 可轉往的上一級醫院:
(1) 華西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
(2) 四川省人民醫院;
(3) 成都市第一人民醫院;
(4) 成都市第二人民醫院;
(5) 成都市第三人民醫院;
(6) 成都軍區總醫院。
(7)成都鐵路局中心醫院
(四) 成都市市外轉診的醫療費用出院后由單位到社保機構報銷,起付標準為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的20%。
第三十四條 凡屬先墊支住院醫療費后,由單位到社保機構報銷時,須提供以下資料:
(一) 財政部門制作或監制的醫療服務費專用票據;
(二) 費用清單;
(三) 復式處方;
(四) 單位證明;
(五) 出院證明書;
(六) 社會保險卡。
凡資料不齊全者,社保機構不受理報銷。病人出院后,區內超過2個月,區外超過3個月,不予報銷。
第三十五條 參保人員住院期間的全部醫療費用清單,須經本人或家屬簽字認可后,方可作為統籌撥付的依據。參保人員出院時,定點醫療機構及時與個人結清費用并辦理出院有關手續后,社保機構方可受理統籌撥
付。 第三十六條 凡使用進口的人工器官、體內置換等材料,按國產同類產品價格標準進入《暫行辦法》規定的統籌醫療基金支付計算范圍。無國產同類產品價格標準的,按所使用的進口產品價格的80%納入報銷計算范圍。
第三十七條 出院帶藥實行限量管理,急性病為3-5日,慢性病為7-14日。凡超量帶藥和與病情不相符合的藥品費用,統籌醫療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條 參保人員因外傷住院,定點醫療機構應嚴格執行基本醫療保險準入范圍,因交通事故、打架斗毆、自傷自殘等原因發生的不屬于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的費用,統籌醫療基金不予支付。因工負作按工傷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使用“乙類目錄”藥品或實施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醫療機構必須嚴格履行審批手續(審批表式樣附后)。未經醫院按規定審批或雖經醫院審批使用了不符合規定的“乙類目錄”藥品或實施了統籌基金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而發生的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 特困企業參加醫療保險
第四十條 特困企業是指經社保機構審計核實、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的暫時確實沒有條件建立“統帳結合”醫療保險制度模式的企業。
第四十一條 特困企業可以申請只繳納統籌醫療基金,實行住院醫療保險。住院醫療保險繳費標準為:
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4%×參保職工人數 。
第四十二條 住院醫療保險待遇:
(一) 參加住院醫療保險的人員,不設立個人帳戶,門診醫療費按所在單位的規定執行。
(二) 住院醫療費支付標準、住院手續和程序等按《暫行辦法》和本《實施細則》有關統籌醫療基金支付的規定執行。
(三)實行住院醫療保險,須由特困企業申請、社保機構審計核實、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
第四十三條 經社保機構審計核實、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特困企業既沒有條件參加“統帳結合”,也沒有條件參加住院醫療保險期間,職工個人可以自愿申請繳納統籌醫療基金,參加住院醫療保險。
第四十四條 特困企業職工個人(含退休人員)自愿參加住院醫療保險時,按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的4%繳納住院醫療保險費。
第四十五條 參加住院醫療保險的個人,不設立個人帳戶,門診醫療費按所在單位的規定執行。
初次參加住院醫療保險并足額繳費滿6個月以后住院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統籌醫療基金開始支付待遇,其住院醫療保險待遇標準、住院手續和程序等,按《暫行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消防、武警醫療保險按原渠道列支。
第四十七條《暫行辦法》所稱的退職人員是指按《國務院關于安置老弱病殘干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的規定辦理退職手續的人員。
第四十八條《暫行辦法》所稱國有企業下崗職工是指按政府有關文件規定與再就業服務中心簽訂了協議的,并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實認可的下崗人員。
第四十九條《暫行辦法》所稱一次性住院醫療費,是指一張出院證明所證明的從入院到出院期間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
第五十條 本區實施細則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與《成都市青白江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同時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