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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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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 實施細則 (1994年2月3日廣播電影電視部令第11號公布根據2021年10月9日《國家廣播電視總局關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第十二條 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國家廣播電視總局是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以下簡稱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歸口管理部門,會同公安部、國家安全部負責全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是當地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歸口管理部門,會同地方各級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管理工作。

  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的職責是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實行歸口管理,審批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設置,組織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銷售、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公安機關的職責是查處抗拒、阻礙管理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協助管理部門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進行技術檢查;國家安全機關的職責是根據工作需要,依法對單位、個人安裝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開展電子查驗,防范、發現和打擊利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

第二章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設置

  第三條 申請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 件:

  (一) 有確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內容和收視對象范圍;

  (二) 有符合國家標準的接收設備;

  (三) 有合格的專職管理人員;

  (四)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四條 任何單位均可申請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內電視節目。

  下列單位和場所可申請設置、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

  (一)級別較高、規模較大的教育、科研、新聞、金融、經貿和黨政機關等確因業務工作需要的單位;

  (二)確有境外電視節目接收需求,且具備接收條件的規模較大、級別較高的賓館酒店;

  (三)專供外國人和港、澳、臺人士辦公或者居住的寫字樓、公寓等;

  (四)其他確有需要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的情形。

  經國家廣播電視總局批準,通過有線電視網等其他傳輸方式開展境外衛星電視節目傳輸業務的地區,不再受理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外電視節目的申請。

  第五條 凡需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內電視節目的單位,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報地、市級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直屬單位可直接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經審查批準的單位,憑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或者審批機關開具的證明購買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完畢,經審批機關檢驗合格后由其發給《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內電視節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備案。此種《許可證》格式由國家廣播電視總局統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印制。

  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專門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內教育電視節目的各類學校和教育、教學單位,亦按上述程序辦理審批手續。經審查批準的,可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同時接受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檢查和管理。

  凡需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外電視節目的單位,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地、市級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簽署意見后,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經審查批準的單位,憑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或者審批機關開具的證明購買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完畢,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檢驗合格后,由其發給《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并報國家廣播電視總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當地國家安全機關通報《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許可證》辦理發放情況信息。此種《許可證》由國家廣播電視總局統一印制。

  第六條 國家廣播電視總局設置直播衛星提供廣播電視公共服務 。

  在直播衛星公共服務覆蓋區域內,個人因自用需要安裝、使用直播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內電視節目的,應當符合國家廣播電視總局的要求。

  第七條 必要時國家廣播電視總局可以直接批準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并發給相應的《許可證》。

  第八條 禁止未持有《許可證》的單位和不符合第六條規定的個人設置、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

  第九條安裝、維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符合國家廣播電視總局規定的條件。

  單位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應當由持有《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許可證》的機構提供安裝和維修等相關服務。

第三章 衛星電視節目的接收和使用

  第十條 持有《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內容、接收方式和收視對象范圍等要求,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

  依本細則取得許可的賓館酒店,可以通過其內部閉路電視系統向客房傳送所接收的境外電視節目。

  依本細則取得許可的其他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限定收視人員范圍,不得將接收設施的終端安置到其規定接收范圍外的場所。禁止在本單位的內部閉路電視系統中傳送所接收的境外電視節目。

  禁止在車站、碼頭、機場、商店和影視廳、歌舞廳等公共場所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

  禁止利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傳播反動淫穢的衛星電視節目。

  第十—條轉播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應當遵守國家廣播電視總局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許可證》不得涂改或者轉讓。需要改變《許可證》規定的內容或者不再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單位,應當按照本細則規定的程序,及時報請審批機關換發或者注銷《許可證》。

  《許可證》有效期為兩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設置、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按照本細則的規定申領《許可證》。

  第十三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宣傳、廣告,不得違反國家廣播電視總局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銷售和進口

  第十四條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應當符合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的規定。

  直播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還應當按照國家廣播電視總局的有關要求,履行生產備案、設備信息上傳等程序。

  第十五條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生產企業,應當將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定向銷售給依法設立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應當向持有有關批準文件或者購買證明的單位和符合第六條規定的個人供應衛星地面接收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細則下列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 對違反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的(針對無證接收的處罰),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其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對個人可以并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對單位可以并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 對違反本細則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單位(針對單位超范圍接收、超范圍傳輸、接收方式不符要求、許可證未及時換發或注銷的處罰),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三) 對違反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針對違規宣傳和廣告的處罰),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五千元至三萬元罰款;

  (四)對違反本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的(針對直播星違規生產環節的處罰),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細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抗拒、阻礙管理部門依法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銷售、設置、安裝和使用進行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利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軍隊以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設置用于軍事、公安、國家安全業務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由中華人民解放軍有關部門、公安部和國家安全部各自另行制定管理規定實施管理,并將管理規定送國家廣播電視總局備案。但其宿舍區、賓館等用于非軍事、公安、國家安全業務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設置、安裝和使用,應當依照《管理規定》和本細則接受管理。

  外國駐華使(領)館,以及其他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機構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通過外交途徑辦理。

  第二十一條 持有《許可證》的單位接收、使用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應當尊重該節目著作權人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費的征收和使用辦法,由國家廣播電視總局商有關部門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商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可依據《管理規定》和本細則,結合各地實際情況,商有關部門制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具體管理辦法。

篇2: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2013修正)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20**修正)

 ?。?993年10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29號發布 根據20**年7月1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20**修正本)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的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以下簡稱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是指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天線、高頻頭、接收機及編碼、解碼器等設施。

  第三條 國家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進口、銷售、安裝和使用實行許可制度。

  生產、進口、銷售、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許可的條件,由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條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許可的生產企業,應當將衛星地面接收設施銷售給依法設立的安裝服務機構。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

  第五條 進口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必須持國務院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開具的證明,進口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專用元部件必須持國務院電子工業行政部門開具的證明,到國務院機電產品進出口行政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海關憑審查批準文件放行。

  禁止個人攜帶、郵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入境。

  第六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質量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按照有關質量認證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認證合格后發放;未經質量認證的,不得銷售和使用。

  第七條 單位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必須向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憑審批機關開具的證明購買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完畢,由審批機關發給《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許可證》。

  第八條 個人不得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

  如有特殊情況,個人確實需要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并符合國務院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規定的許可條件的,必須向所在單位提出申請,經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同意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本規定發布前未經批準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必須自本規定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生產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或者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銷售給依法設立的安裝服務機構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

  違反本規定,擅自銷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并可以處以相當于銷售額2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擅自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由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沒收其安裝和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對個人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 本規定的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商有關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篇3:遼寧省人民防空設施管理規定(2013修正)

  遼寧省人民防空設施管理規定(20**修正)

 ?。?994年11月18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49號發布 1997年12月2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87號修改 20**年6月27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71號修改 20**年12月21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86號修改)

  遼寧省人民防空設施管理規定(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以下簡稱人防)設施的管理,增強城市平時抗御災害、戰時防空抗毀的整體防護能力,促進城市地下空間的科學利用,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防設施指各類人防工程及附屬配套設施,人防指揮、通信、警報及其他人防設施設備。

  第三條 人防設施建設是國防建設的組成部分,應當長期堅持、平戰結合、全面規劃、重點建設,堅持與城市建設、城市防衛、要地防空準備相結合。

  第四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含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投資企業)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第六條 鼓勵開發和利用人防設施為社會服務,對人防設施的建設和使用應當按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中包括人防工程規劃。在制訂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有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參加。人防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一并實施。

  第八條 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制訂和組織實施人防工程建設計劃,協同有關部門審查防空地下室的設計,并檢查其實施情況。

  第九條 新建城區、居住小區、舊城改造區(片)、經濟開發區及對外出租轉讓的城市區域等,應當按人防規定進行規劃,并落實人防措施。

  第十條 人防戰備用地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規劃與管理。

  第十一條 人防工程、指揮、通信、警報等設施建設,必須納入國家或地方的人防戰備建設計劃,按人防要求和建設程序實施。

  第十二條 在城市內修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具備修建防空地下室條件的,應報人防、城建部門審批,并按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不得免繳。易地建設費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收繳,納入城市人防工程建設計劃統一建設和管理,不得挪用。

  第十三條 人防設施建設(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除外)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負責方案論證、設計審查、施工監督、定額管理、質量檢查和竣工驗收。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十四條 人防設施應當本著平戰結合、有償使用的原則,為社會和經濟建設服務。

  第十五條 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對平時可利用的人防設施應當督促使用,對長期閑置不用的有權調整使用,對拒絕調整使用的,應當收取閑置費。

  第十六條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第十七條 在人防設施安全范圍內采石、伐木、取土、埋設管線和修建地面工程,必須經市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已建成的人防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批準,不得轉讓、抵押、租賃、改造和拆除。經批準拆除的人防設施,應當按規定標準補建或賠償。

  第四章 人防經費

  第十九條 人防經費屬國防經費。人防經費必須??顚S?,按國家人防財務管理規定,納入人防預算管理。

  第二十條 人防經費的來源包括:

 ?。ㄒ唬﹪邑斦A算撥款;

 ?。ǘ┑胤截斦A算撥款;

 ?。ㄈ┘w所有制單位稅后積累和其他企事業單位自籌的人防經費;

 ?。ㄋ模┦杖〉娜朔拦こ淌┕べM用(即人員工資、福利、勞保用品、零星工具);

 ?。ㄎ澹┙Y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資金;

 ?。┤朔缿饌湓O施拆除補建費;

 ?。ㄆ撸├萌朔涝O施為社會服務收入;

 ?。ò耍┦杖〉娜朔涝O施閑置費。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模范執行和遵守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由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執行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又不起訴且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較輕的,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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