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再審申請書范本5
申請再審人:
地址:
被申請人:zz 有限公司
住所:zz市
法定代表人:
zz市中級人民法院20**年 月日做出的(20**)廈民終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存在民事訴訟法第179條之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應當再審的情形,申請再審人對該份判決不服,特具文申請再審。
再審請求
1、撤銷二審判決,改判支持申請再審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2、判令被申請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被申請人zz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存在長期克扣工資的情形,并在懷疑申請再審人將跳槽的情況下便違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嚴重損害了申請再審人的合法權益。為此,申請再審人依法提起仲裁并起訴。
原審判決采信A公司單方制作的沒有證明力的證據,便認可A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效力;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并導致錯誤地認定申請再審人對工資發放情況沒有異議。因此,原審判決嚴重錯誤,依法應予糾正。
具體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原審認定申請再審人擅自改變工作時間缺乏充分的證據支持。
原審作為認定依據的船期安排表、考勤表、電子郵件、員工手冊等證據都不具備證明力。
1、船期安排表等系A公司單方制作,甚至沒有提供原件,其真實性不應予以認可。
2、考勤表為A公司單方制作、未經過申請再審人的書面確認,考勤表、電子郵件表現形式為電腦記錄,系屬復印件,未經過公證認證,更何況電腦主機在A公司掌握之下、A公司可能隨時篡改記錄,這樣的證據形式缺乏起碼的可信性。
3、員工手冊系A公司單方制作,未有證據表明員工手冊系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條之規定經工會或職工代表協商確定并在勞動關系建立之時告知申請再審人。該員工手冊不構成雙方勞動合同的組成部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申請再審人不應受該員工手冊之規定約束。
以上證據均不應采信,因此無從認定申請再審人擅自改變工作時間,無從認定A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存在合法依據。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并導致錯誤地認定申請再審人對工資發放情況沒有異議。
工資單所載的備注是A公司之單方意思表示,其所注之內容系推定員工以不作為的默示方式表明對工資數額無異議。
我國《民法通則意見》第66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出民事權利的要求,對方未用語言或者文字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認定為默示。不作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憋@然,備注不具備法律效力,申請再審人也根本無需按照這些內容回應A公司,因此備注內容不能用于推定申請再審人對工資數額沒有異議。也就是說,法院以沒有法律效力的工資單備注作為印證案件事實的證據缺乏基本的邏輯前提。
事實上,就工資數額問題,申請再審人曾多次提出過異議。二審庭審過程中,A公司亦承認申請再審人經工資數額問題提出過口頭異議。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經濟地位、談判能力存在巨大差異,工資單中的備注就是明證。事實上,A公司僅懷疑申請再審人跳槽便采取主動辭退的方式試圖維護公司的面子,這是何等強勢之舉!我國制定了勞動合同法在內的一系列勞動法律法規,就是以法律手段干預、調整勞動合同權利義務關系。如果法院沒能嚴格適用民事訴訟法等相關程序法律查明案件事實,如何能夠矯正現實存在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不平等關系?
本案中,申請再審人之主張事實與法律依據充分,請貴院嚴格司法,改判支持申請再審人之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再審人:
?。ê炞?、捺?。?/P>
日期:20**年 月 日
篇2:民間借貸案再審申請書范本(5)
民間借貸案再審申請書范本5
申請再審人:z先生
住址:**市
被申請人:Y女士
住址:**市
原審被告:** 有限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
原審被告:朱某
住址:**市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 年 月 日做出的(20**)閩民終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存在民事訴訟法第179條之第一項、第六項規定的應當再審的情形,申請再審人z先生對該份判決不服,特具文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1、撤銷二審判決,改判駁回被申請人Y女士對申請再審人z先生的全部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申請再審人z先生與被申請人Y女士等民間借貸糾紛案,具備法定再審情形,應當進行再審審理。
一、 原判決未予認定Y女士在簽署訟爭《借款合同》時明知z先生系原審被告**有限公司(下稱“廈公司”)的借款代理人的事實,從而未能適用合同法第402條認定訟爭《借款合同》項下借款人責任直接由廈公司負擔。
1、z先生為廈公司的借款代理人,有關方對此均無異議。
廈公司專營公路工程建設,與Y女士存在多筆融資關系,且金額巨大。20**年6月底,廈公司又因公路工程的招投標事宜需急流動資金,并以z先生名義向Y女士借款,原審被告朱某、廈公司等亦在原審過程中承認z先生為廈公司借款代理人的事實。(此可由廈公司的工商資料、他案借款合同及民事判決書、廈公司二審上訴狀等證據為證)
2、原審被告朱某的證言直接證明Y女士在簽署訟爭《借款合同》時明知z先生系廈公司的借款代理人。
朱某的證言表明:朱某系廈公司的股東并實際控制人,其親自與Y女士協商廈公司借款事宜。因尚有幾筆借款未結清,Y女士家人反對,Y女士遂建議找z先生作為名義借款人,經朱某及Y女士承諾僅是簽字、其他事情與其無關的情況下,z先生同意。整個借款合同的擬定及修訂均交由廈公司員工小王辦理。(朱某的《情況說明》)
3、原廈公司員工小王的證言可印證Y女士在簽署訟爭《借款合同》時明知z先生系廈公司的借款代理人。
小王的證言表明:項目投標前, 年月下旬的一天,廈公司老板朱某與Y女士協商借款事宜,朱某先是指示小王起草一份由廈公司向Y女士借款、朱某擔任擔保人的借款合同,款項用作投標保證金,接著朱某又指示將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改為z先生,其他內容不變。該證言可以印證朱某證言的真實性。(小王的《情況說明》)
申請再審人認為,小王作出的證言對廈公司不利,況且其已經于20**年從廈公司離職,與廈公司并無利害關系,因此其證言具有證明力。原判決未予采信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是錯誤的。
4、Y女士無法否認z先生未參與訟爭《借款合同》協商及未實際提供借款前即要求廈公司向其匯款 萬元的事實。
首先,z先生僅是廈公司的財務總監,其個人從不從事公路的工程建設,更無需巨額的“投標保證金”,在被安排簽約前,從未見過訟爭《借款合同》,更未與Y女士洽談過借款的任何事宜。
其次,Y女士若確如其所述對z先生系代理人的事實“不知情”,下述情形就不可能發生--在訟爭《借款合同》因Y女士未匯款而未生效之時,Y女士撇開z先生,直接要求暢達公司先行給付人民幣萬元的款項,廈公司予以了積極的配合。因為,該種行為實質上是Y女士與廈公司合意變更了訟爭《借款合同》有關“利息給付時間”的約定。(萬元款項的匯款憑證,見附件四)
那么,依照《合同法》第402條有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钡囊幎?,應認定訟爭《借款合同》直接約束Y女士與廈公司及朱某。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請再審人:z先生
?。ê炞?、捺?。?/P>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