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書
再審申請人(原審原告):周進,男,38歲,1976年10月2日生,漢族
市民,原住江蘇省徐州市鼓樓區民主北路86號b1503室,現住河南省方城縣裕景廣場5號樓1單元406室,手機號:15993177063
郵政編碼473200
原審被告:河南方城縣有財養殖俱樂部
公司地址:方城縣中達花園18號
法定代表人:胡建林
再審申請人周進因與被告方城縣有財養殖俱樂部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年7月29日作出的(20**)南民勞終字第00061號判決現在提出再審申請
請求事項:1,撤銷南陽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南民勞終字第00061號判決和方城縣作出的(20**)年方民勞初字第11號判決,依法重新公平公正審判。2,由被告負擔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
原判決、裁定事實主要依據是偽造的
(一)二審法院用和被告存有重大利益關系的在職職工所作的偽證用在了原告身上,且前后矛盾,荒唐可笑。判決書第7頁第13行,“本院認為……周進在一審庭審中提供的陳繼勝和趙家盈的證人證言均否認了周進是方城縣有財養殖俱樂部職工的事實”。無論一審還是二審,周進從沒有提供陳繼勝和趙家盈的證人證言,而提供的是曹鐵良、王大慶和鄭天欣證人證言(詳見一審庭審筆錄和二審筆錄),且不符合邏輯,依據偽造顯而易見。法院不但沒有采納周進提供的養殖戶的證人證言,反而把被告的職工的偽證用在了原告身上,況且是不利于原告的證言,由此只能得出相反的判決結果,顯得滑稽而可笑,更談不上公平公正。
(二)二審法院判決事實主要證據偽造非常明顯,且判決不合常理。判決書第7頁第15行,“本院認為,……周進在庭審中又承認在方城縣有財養殖俱樂部推銷獸藥和飼料不受上下班制度的約束”。
一審原告周進提供證據王信龍和胡建林通話錄音不僅證明受被告的制度約束還受其領導;在一審庭審和二審庭審中周進從沒有承認在方城縣有財養殖俱樂部推銷獸藥和飼料不受上下班制度的約束,所以依據偽造非常明顯,在二審中周進只認為“不需要”簽到,詳見二審庭審筆錄第4頁。眾所周知,推銷業務一般不需要公司的簽到,既然是推銷,就不必天天簽到,根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眾所周知的事實無需出俱證據證明。“不需要天天簽到”并不代表不受制度約束,既然是推銷本身就不受上下班制度的約束,況且原告還提供證據證明受被告的領導和約束,我們費解:二審是真不知道這個證據?還是存在故意?用意是否存有誘導?
(三)二審判決書第7頁第9行:“本院認為,周進到方城縣有財養殖俱樂部去推銷獸藥和飼料是在自己購買養豬飼料過程中與方城縣有財養殖俱樂部達成的約定”。
1,詳見原告提供20**年5月3日原告愛人和胡建林通話的直接證據,證周進經苗書坡介紹到方城縣有財養殖俱樂部的;
2,二審庭審錄像;李法官也承認是苗書坡介紹的。
3,一審被告提供證據:
胡建林情況說明第五行,說明是:長年購買而不是長年約定;
趙家盈證詞第六行,說明是:“閑的時間沒事干”來俱樂部;
陳繼勝證言第十行,說明是:“是閑余時間”來俱樂部;
4,一二審認定約定時間20**年6月至11月是雙方形成勞動關系之后的約定。
所以并不是二審的“在自己購買養豬飼料過程中與方城縣有財養殖俱樂部達成的約定”,顯然與事實相悖。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正因為在判決、裁定事實主要依據是偽造的,由此只能得出相反的判決結果。
(四)一審法院偽造并采納前后矛盾的證據。和胡建林的存在重大利益關系的在職員工在20**年8月28日庭審中提供書面證詞證明周進在俱樂部(詳見證據趙家盈證詞和陳繼勝的證言)與20**年12月17日庭上證言證明周進不在俱樂部(詳見一審二次庭審筆錄2,3頁)相互矛盾,并且在周進是否參與送貨的具體細節上,陳繼勝的談話錄音包括庭上的陳述證明周進參與營救,但是趙家盈在庭上說的證詞證明沒有參與營救,偽證明顯,但法院卻采納了偽證。在判決書第2、3頁這樣偽造寫道:一審偽造了“原告周進雖提供了被告單位的勞動者陳繼勝的談話錄音,但陳繼勝又為被告做了相反的證詞”。事實是趙家盈做了相反的證詞并不是陳繼勝。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
原判決、裁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一)一審法院為了不采納關鍵證據憑空捏造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一審中:“原告的其代理人王信龍化名王三與被告負責人胡建林的通話錄音有欺騙性和誘導性”,王三是王信龍的小名,通話錄音沒有欺騙性和誘導性,有其他證據佐證,通話內容觀關,符合法律規定詳見附件
(二)判決書中:原告周進提供的銷售單僅證實了原、被告之間存在業務關系,不能證實雙方形成勞動關系。
第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年8月27日方城縣有財養殖俱樂部銷售單,其中購買人是王小平,周進以公司經理的名義代表公司是賣出者,其中賣出的生物制品為普寧;
第二,庭上證人王大慶作為養殖戶證明了買過周進以養殖俱樂部的名義賣出的疫苗,(一審中20**年8月28庭審記錄5頁第二行)是直接證據;這兩證據相互證明。
第三,根據農業部3號令《獸用生物制品經營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經銷商只能將所代理的產品銷售給使用者,不得銷售給其他獸藥經營企業。農業部2號令《獸用生物制品管理辦法》
第三十六條
獸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單位和個人訂購的預防用生物制品,只許自用,嚴禁以技術服務、推廣、代銷、代購、轉讓等名義從事或變相從事獸用生物制品經營活動的規定。我們作為弱者姑且不說判案的公平性甚至希望法院能依法判案也變成了一種奢望。以上三點足以說明是勞動關系。
(三)判決書第7頁,“本院認為……因此周進在方城縣有財養殖俱樂部推銷獸藥和飼料的行為應當視為雙方之間的一種勞務合同行為”。
1,判決肯定了周進在方城縣有財養殖俱樂部推銷獸藥和飼料。
2,周進以公司的名義賣生物制品,根據農業部2號令和3號令足以說明周進提供證據證明了雙方是勞動關系而不是勞務關系。
3,工作地點,方城縣養殖俱樂部
4,工作時間,20**年6月至11月
5,每月發固定工資
6,工作過程中受胡建林領導,受制度約束,詳見王信龍和胡建林通話。
(四)關鍵直接證據定為間接證據,并不是二審判決書第7頁,“本院認為,……周進主張與方城縣有財養殖俱樂部存在勞動關系證據不足,”
原告提供的20**年5月3日的余海燕和胡建林電話錄音是直接證據,一審定為間接證據,原告周進提供的曹鐵良、王大慶、鄭天欣的證人證言是直接證據一審定為間接證據。胡建林和王信龍通話和上面所說證據相互印銷售憑證
被告胡建林無論是在法庭上還是在提供證據上都認可訂立有口頭約定,那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胡建林能把勞動報酬支付的工資表當庭出示就證明了口頭約定,但胡建林沒有,而原告周進已經舉證證明從經向用人單位實際提供過有償勞動,一二審在判決書中也給予了認可,那么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七條應當由否認勞動關系存在的用人單位舉證證明其他內容。是勞務還是勞動關系胡建林作為用人單位沒有舉證,一二審法院沒有列示其他的證據加以證明。作為用人單位不應該拖欠工資,(按照會記記賬準則一目了然)。如果胡建林把工資表提供給法庭,也就證明了是勞動還是勞務關系。所以,二審認定的勞務合同行為證據不足,作為用人單位持有大量的關于用人方面的證據,一二審已經認定周進是方城養殖俱樂部職工并推銷過飼料獸藥,那么舉證方應該是用人單位,應該拿出證據證明是勞務而不是勞動關系。
綜上所述,請貴院站在“司法為民”“有錯必糾”的公正立場上,依法再審,糾正錯誤,維護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周進
再審申請日期:20**年9月25日
附件
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釋:未經許可的錄音,錄像可作證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曹建明說,以前法院按規定對當事人采取偷拍偷錄手段獲取的證據一律不予采用,經法律界人士廣泛研討論證后,現在作了修改,只有以下兩種情況的偷拍偷錄法院不予采用:一是偷拍偷錄違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規定,比如擅自將竊聽器安裝到他人住處進行竊聽獲取的證據。二是偷拍偷錄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曹建明介紹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獲取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印件。所以王信龍和胡建林通話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并且有庭上證人證明。
篇2:民間借貸案再審申請書范本(5)
民間借貸案再審申請書范本5
申請再審人:z先生
住址:**市
被申請人:Y女士
住址:**市
原審被告:** 有限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
原審被告:朱某
住址:**市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 年 月 日做出的(20**)閩民終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存在民事訴訟法第179條之第一項、第六項規定的應當再審的情形,申請再審人z先生對該份判決不服,特具文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1、撤銷二審判決,改判駁回被申請人Y女士對申請再審人z先生的全部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申請再審人z先生與被申請人Y女士等民間借貸糾紛案,具備法定再審情形,應當進行再審審理。
一、 原判決未予認定Y女士在簽署訟爭《借款合同》時明知z先生系原審被告**有限公司(下稱“廈公司”)的借款代理人的事實,從而未能適用合同法第402條認定訟爭《借款合同》項下借款人責任直接由廈公司負擔。
1、z先生為廈公司的借款代理人,有關方對此均無異議。
廈公司專營公路工程建設,與Y女士存在多筆融資關系,且金額巨大。20**年6月底,廈公司又因公路工程的招投標事宜需急流動資金,并以z先生名義向Y女士借款,原審被告朱某、廈公司等亦在原審過程中承認z先生為廈公司借款代理人的事實。(此可由廈公司的工商資料、他案借款合同及民事判決書、廈公司二審上訴狀等證據為證)
2、原審被告朱某的證言直接證明Y女士在簽署訟爭《借款合同》時明知z先生系廈公司的借款代理人。
朱某的證言表明:朱某系廈公司的股東并實際控制人,其親自與Y女士協商廈公司借款事宜。因尚有幾筆借款未結清,Y女士家人反對,Y女士遂建議找z先生作為名義借款人,經朱某及Y女士承諾僅是簽字、其他事情與其無關的情況下,z先生同意。整個借款合同的擬定及修訂均交由廈公司員工小王辦理。(朱某的《情況說明》)
3、原廈公司員工小王的證言可印證Y女士在簽署訟爭《借款合同》時明知z先生系廈公司的借款代理人。
小王的證言表明:項目投標前, 年月下旬的一天,廈公司老板朱某與Y女士協商借款事宜,朱某先是指示小王起草一份由廈公司向Y女士借款、朱某擔任擔保人的借款合同,款項用作投標保證金,接著朱某又指示將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改為z先生,其他內容不變。該證言可以印證朱某證言的真實性。(小王的《情況說明》)
申請再審人認為,小王作出的證言對廈公司不利,況且其已經于20**年從廈公司離職,與廈公司并無利害關系,因此其證言具有證明力。原判決未予采信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是錯誤的。
4、Y女士無法否認z先生未參與訟爭《借款合同》協商及未實際提供借款前即要求廈公司向其匯款 萬元的事實。
首先,z先生僅是廈公司的財務總監,其個人從不從事公路的工程建設,更無需巨額的“投標保證金”,在被安排簽約前,從未見過訟爭《借款合同》,更未與Y女士洽談過借款的任何事宜。
其次,Y女士若確如其所述對z先生系代理人的事實“不知情”,下述情形就不可能發生--在訟爭《借款合同》因Y女士未匯款而未生效之時,Y女士撇開z先生,直接要求暢達公司先行給付人民幣萬元的款項,廈公司予以了積極的配合。因為,該種行為實質上是Y女士與廈公司合意變更了訟爭《借款合同》有關“利息給付時間”的約定。(萬元款項的匯款憑證,見附件四)
那么,依照《合同法》第402條有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钡囊幎?,應認定訟爭《借款合同》直接約束Y女士與廈公司及朱某。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請再審人:z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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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篇3:勞動爭議再審申請書范本(5)
勞動爭議再審申請書范本5
申請再審人:
地址:
被申請人:zz 有限公司
住所:zz市
法定代表人:
zz市中級人民法院20**年 月日做出的(20**)廈民終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存在民事訴訟法第179條之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應當再審的情形,申請再審人對該份判決不服,特具文申請再審。
再審請求
1、撤銷二審判決,改判支持申請再審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2、判令被申請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被申請人zz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存在長期克扣工資的情形,并在懷疑申請再審人將跳槽的情況下便違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嚴重損害了申請再審人的合法權益。為此,申請再審人依法提起仲裁并起訴。
原審判決采信A公司單方制作的沒有證明力的證據,便認可A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效力;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并導致錯誤地認定申請再審人對工資發放情況沒有異議。因此,原審判決嚴重錯誤,依法應予糾正。
具體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原審認定申請再審人擅自改變工作時間缺乏充分的證據支持。
原審作為認定依據的船期安排表、考勤表、電子郵件、員工手冊等證據都不具備證明力。
1、船期安排表等系A公司單方制作,甚至沒有提供原件,其真實性不應予以認可。
2、考勤表為A公司單方制作、未經過申請再審人的書面確認,考勤表、電子郵件表現形式為電腦記錄,系屬復印件,未經過公證認證,更何況電腦主機在A公司掌握之下、A公司可能隨時篡改記錄,這樣的證據形式缺乏起碼的可信性。
3、員工手冊系A公司單方制作,未有證據表明員工手冊系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條之規定經工會或職工代表協商確定并在勞動關系建立之時告知申請再審人。該員工手冊不構成雙方勞動合同的組成部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申請再審人不應受該員工手冊之規定約束。
以上證據均不應采信,因此無從認定申請再審人擅自改變工作時間,無從認定A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存在合法依據。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并導致錯誤地認定申請再審人對工資發放情況沒有異議。
工資單所載的備注是A公司之單方意思表示,其所注之內容系推定員工以不作為的默示方式表明對工資數額無異議。
我國《民法通則意見》第66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出民事權利的要求,對方未用語言或者文字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認定為默示。不作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憋@然,備注不具備法律效力,申請再審人也根本無需按照這些內容回應A公司,因此備注內容不能用于推定申請再審人對工資數額沒有異議。也就是說,法院以沒有法律效力的工資單備注作為印證案件事實的證據缺乏基本的邏輯前提。
事實上,就工資數額問題,申請再審人曾多次提出過異議。二審庭審過程中,A公司亦承認申請再審人經工資數額問題提出過口頭異議。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經濟地位、談判能力存在巨大差異,工資單中的備注就是明證。事實上,A公司僅懷疑申請再審人跳槽便采取主動辭退的方式試圖維護公司的面子,這是何等強勢之舉!我國制定了勞動合同法在內的一系列勞動法律法規,就是以法律手段干預、調整勞動合同權利義務關系。如果法院沒能嚴格適用民事訴訟法等相關程序法律查明案件事實,如何能夠矯正現實存在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不平等關系?
本案中,申請再審人之主張事實與法律依據充分,請貴院嚴格司法,改判支持申請再審人之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再審人:
?。ê炞?、捺?。?/P>
日期:20**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