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上訴狀范本2
上訴人:基本信息
上訴請求
1、 裁定確認**市中級人民法院對 號案件沒有管轄權;
2、 裁定將上述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住**市 室”是錯誤的。
首先,上述地址并非上訴人的住所?!睹穹ㄍ▌t》第十五條規定,“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薄睹穹ㄍ▌t意見》第183條規定,“當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確定的,以其經常居住地為住所。當事人有幾個住所的,以與產生糾紛的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住所為住所?!鄙鲜龅刂凤@然不是上訴人的戶籍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第一,上述地址顯然并非上訴人的戶籍所在地;第二,“**室”房產為上訴人進行的投資,上訴人并未在**地區長期居住,根本不存在《民法通則意見》第5條規定的連續居住滿一年的情況,因此,**地區并非上訴人的經常居住地。
其次,上訴人從未向一審法院確認上述地址為上訴人送達地址或聯系地址。
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住室”缺乏充分的依據,是完全錯誤的。
二、**地區也并非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
...
一審法院轄區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等有關規定,一審法院對案件沒有管轄權。上訴人特此請求貴院依法糾正一審裁定中的嚴重錯誤,并裁定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0**年七月**日
篇2:民事上訴狀(請求二審)
第一上訴人:周**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漢族
住址上海祁連山路**弄24號**01室
第二上訴人:許**女1949年8月20日出生漢族
住址上海祁連山路**弄24號**01室
被上訴人周*女1975年7月4日出生
住址上海市梅嶺路**弄*號*室
被上訴人姜*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
住址上海市梅嶺路1**弄*號*室
上訴人因不服上海市**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民)重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特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訴訟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另行作出公正判決或再次發回一審法院再次重審。
2)上訴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
一審判決中的“本院認為”一共三點:
1)一審法院認定,“《收條》,上訴人周**、許**收到《收條》時間是20**年12月14日,在長達5年多的時間里,針對系爭房屋的權利歸屬、針對《收條》上僅載有周筠簽名,上訴人從沒有向被告姜*、周女提出異議或主張權利,而在周女、姜*夫妻感情面臨危機時刻,卻以《收條》為據主張系爭房屋的權利,因周女與上訴人之間存在特殊的血緣關系,故在被告姜*對《收條》內容不予認可的情況下,上訴人原告的這一證據明顯不能佐證爭訟事實?!?/p>
此“5年多”的事實是:上訴人在20**年出資裝修房屋且搬進居住后在與物業發生關系時才知產權人是姜*和周女。m.airporthotelslisboa.com而且該房的產權證下達日是20**年的2月1日!這些早以被(20**)普民三(民)初字第1696號判決審理清楚的事實何以在此要被故意混淆?這5年從何算起?
而“夫妻感情面臨危機時刻”一審法院的這種說法更是荒唐。本案起源于20**年的7月,在訴訟中姜*對周女提起離婚訴訟(于20**年5月27日姜又撤回起訴)本案法官又是憑什么事實推理出被上訴人在20**年的時候“夫妻感情面臨危急時刻”?
本案上訴人于被上訴人之間的特殊關系是客觀事實,正因為有這層血緣關系和姻親關系才引發了這場訴訟(家庭婚姻訴訟因此為前提是一般的法律常識、無需回避)但是在本案中致力于混淆“血緣”和“法律”的正是主審法官而非上訴人。(在調解中法官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周女替上訴人放棄權力······)當事人的地位在本案中被混淆的錯亂不堪。
2)一審法院認定,“關于被告姜*、周女出具的《說明書》,該《說明書》產生于20**年4月4日姜*、周女的落款簽名日。盡管現無確切的證據證明此時段姜*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然,原告在提供《說明書》的同時,還應當提供印證《說明書》所載內容的有效證據?!?/p>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提供的20**年4月4日的《說明書》,是真實有效的證據(姜*第一個簽,并且鄭重的寫下了日期)可以證明本案系爭房屋是二上訴人出資委托二被上訴人購買的。既然一審法院認為,“無確切的證據證明此時段姜*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從最簡單的法律邏輯應該推斷出只要無證據證明姜*當時無行為能力,那在《說明書》簽字時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一審法院競荒唐到要上訴人提供印證《說明書》所載內容的有效證據。根據《民事訴訴的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當事人應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否則應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庇行袨槟芰κ瞧毡楝F象,無行為能力是例外,對這種例外舉證責任應該就是被上訴人。一審法院這種認定是非法地增加了上訴人的舉證責任,不是在公正地裁判,而是充當了被上訴人代理人的角色!
3)一審法院認定,關于資金記帳憑證,訴訟中,原告把若干資金記帳憑證作為支撐,以證明被告用原告委托購買系爭房屋的資金進入股市。由于原告提供的資金記帳憑證與被告作為購房人簽訂購房合同、支付購房款及被告作為購房貸款人簽訂貸款合同、償還貸款所顯示的事實無法吻合。因此,這些資金記帳憑證,亦難以印證涉訟事實。
原告認為,原告在一審中不僅提供了資金記帳憑證、銀行存折,還提供了被上訴人姜*的股票資金賬戶。上訴人的資金記帳憑證、銀行存折的取款時間及金額與被上訴人姜*的股票資金賬戶存款時間及金額能夠吻合(有資金及其流向圖為證)而一審法院對上訴人提供的這二份經庭審質證過的(對上訴人非常有利的)重要證據,在判決書中只字未提,不符合正常判決書的書寫貫例,是在故意隱瞞事實偏袒被上訴人。
而且被上訴人代理人在重審及重審的前一次審理中都明確表態:周女確實拿錢回來,但這是周筠的工資收入或是其父親對其的贈與,但一審法院對這資金的來源還是置之不理。
4)一審法院認定,“簽訂購買系爭房屋合同時的首付款僅為592 61元,其余款項由姜*、周女辦理組合貸款(公積金貸款10萬元、商業貸款13.5萬元),且貸款亦從姜*名下的帳戶逐筆清償,對此事實原告應當明知?!?/p>
上訴人認為,這是一審法院做出的又一個荒唐之極的認定,二上訴人委托二被上訴人購房時自認為已經將房款都付清了,二被上訴人申請貸款又不需要上訴人簽字畫押,銀行又不可能上門通知二上訴人,二上訴人從何渠道應當明知呢?就這么個常識性的問題,一審法院不知何故競會出錯。
二、一審法院還違反訴訟程序
根據法律規定重審案件,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一審程序重新進行審理,對所有的證據重新進行質證。而一審判決書中被上訴人姜*還有個法定代理人,姜*是否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在一審判決書本院查明中沒有涉及,也就是說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的主體資格并沒有進行審查,而上訴人在二審時已經收到的關于姜*《司法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認定本案的依據,因為按《最高院的證據規則》規定“庭審中的所有證據必須經法庭庭審質證才能作為認定案件的依據?!痹诒景付徟c重審中雙方均沒有對這份證據進行過質證,本案被上訴人姜*的母親不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資格,一審法院嚴重地違反了法律規定程序。正因為這種程序的不公引起了本案實體審理的不公。
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況且委托合同更應當是建立在委托人與受托人雙方彼此信任的基礎上。本案中,即使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信任被告并委托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的意向和要約,可客觀上被告用將系爭房屋購買在己名下的行動拒絕承諾。鑒于此,原告以到案的證據為憑,認為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委托與被委托合同關系之觀點,不能成立,
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在此犯了一個法律基本原理認識上的錯誤,當事人訂立的委托合同是一個諾成性的合同,非實踐性的合同,諾成性的合同的只要一方當事人要約,另一方當事人一旦承諾,合同就成立了,合同雙方就應履行合同的全部法律義務,當事人委托的要約與承諾確實是建立在誠實信用的基礎上,如果有一方背信棄義,違反承諾利用委托關系強占他人財產,是一種民事欺詐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懲罰。
本案的被上訴人接受了上訴人的要約,收取了購房款卻沒有忠誠地履行受托義務,用自己的名義購房,且還將房款挪作他用,這是典型的民事欺詐行為。一審法院將被上訴人的一方背信棄義,侵占上訴人財產的行為說成是拒絕購房委托的承諾,缺乏最為基本的法律常識。
綜上,上訴人認為,本案上訴人提供的收條、資金記帳憑證、銀行存折,被上訴人姜*的股票資金賬戶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收到了上訴人的30萬的購房款項,二被告親筆簽名《說明書》更進一步說明系爭房屋就是上訴人購買的。而一審法院在判決書的多處故意的歪曲事實、斷章取義、曲解法律,是有意偏袒一方,還嚴重地違反法律程序,造成了本案不公正得判決,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依照法律與本案的事實公正審理,還事實于真象,還法律之公正。
此致
上海市第*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