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用機場管理辦法
浙江省政府令第324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4號《浙江省民用機場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 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20**年7月17日
浙江省民用機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民用機場管理,保障民用機場安全運營和正常秩序,促進民用航空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含運輸機場和通用機場,下同)的規劃、建設、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以及運營管理適用本辦法。
民用航空的行業監督管理由國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及其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省和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將民用機場作為公共基礎設施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督促有關部門、單位落實管理職責,協調民用機場規劃、建設、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以及空域容量、航空器噪聲等運營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省民用機場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民用機場監管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依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地區民用機場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民用機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民用機場的運營管理由依法組建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以下統稱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負責。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遵守民用機場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行業標準。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省發展和改革、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國民用機場布局和建設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求編制全省民用機場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全省民用機場發展規劃編制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高效利用的原則。
第七條單個民用機場總體規劃由民用機場建設項目法人依據全國民用機場布局和建設規劃、全省民用機場發展規劃編制,報有審批權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
民用機場建設項目法人編制民用機場總體規劃時,應當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民用機場總體規劃報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報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以及省交通運輸、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國家對民用機場總體規劃編制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機場總體規劃、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噪聲控制等有關強制性控制內容納入本地區綜合交通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主體功能區規劃,并根據民用機場的運營和發展需要,對民用機場周邊區域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實行規劃控制。
第八條新建、改建和擴建民用機場,應當符合全國民用機場布局和建設規劃、全省民用機場發展規劃,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建設工程項目審批、核準手續。
第九條民用機場內的供電、供水、供氣、通信、道路以及防洪排澇等基礎設施,由民用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按照國家民用機場建設有關規定和標準負責建設。
民用機場外為民用機場提供配套保障的供電、供水、供氣、通信、道路以及防洪排澇等基礎設施,由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籌建設。
第十條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制定本地區綜合交通發展規劃時,應當統籌協調相關交通方式對接民用機場,形成與高速公路、軌道交通、城市公交、鐵路等交通方式相銜接的民用機場綜合交通樞紐,保障民用機場旅客和貨物運輸暢通。
第十一條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制定涉及民用機場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有關部門審批相關建設工程項目時,應當充分考慮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民用機場周邊區域的影響,符合民用機場周邊地區聲環境質量標準的控制要求。
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依據國家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劃定限制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區域,并采取措施實施控制。確需在該限制區域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減輕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運行時對其產生的噪聲影響。
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相關機構確定飛行程序時盡量避開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邊區域產生影響的情況報告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并會同航空運輸企業等單位,采取在噪聲敏感時段適時調整航空器起降運行模式等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減少和控制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
第三章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
第十二條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按照《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并向社會公布。
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民用機場地方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公安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行業標準要求,結合民用機場周邊情況,制定凈空保護具體管理辦法并向社會公布。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配合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和民用機場地方管理部門,協調處理民用機場凈空保護中出現的問題。
第十三條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按照《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置、使用非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時應當書面征求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意見,并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的建設工程項目可能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機關應當書面征求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四條在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新建、改建以及擴建建設工程項目,應當符合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規定。
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設置22萬伏以上高壓輸電塔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設置障礙燈或者標志,并保持其正常狀態,同時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等單位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置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志,或者超過凈空限制高度的廣告牌、鐵塔(柱)、施工塔吊、避雷設施等物體;
(四)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風箏、孔明燈或者其他升空物體;
(五)從事航空模型飛行;
(六)燃放升空的爆竹、煙花、焰火;
(七)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
(八)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九)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
(十)在民用機場圍界外5米區域內,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行為。
第十六條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植物;
(四)從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及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產生干擾。
第十七條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控制和減少民用機場圍界外8公里區域內垃圾場、晾曬場、養殖場等易吸引鳥類的場所以及養鴿戶的數量。
第十八條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日常巡查制度。發現影響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情況的,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報告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影響。
第四章運營管理
第十九條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統一協調管理民用機場的運營秩序,保障民用機場安全、文明、規范運營,為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旅客、貨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務。
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遵守有關運營管理制度,按照各自職責共同維護民用機場正常運營并承擔相應責任;發現影響民用機場正常運營情況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并報告民用機場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建立服務承諾、信息咨詢、投訴處理等制度,公布投訴電話、電子郵箱等投訴方式,并在投訴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一條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組織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制定服務規范,并向社會公布。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各方在安全和運營管理過程中以及發生航班延誤等情況時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建立工作協作和信息溝通機制,協同保障航班正常運行。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建立航班延誤或者取消的協調處理制度。
航班發生延誤或者取消時,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發布信息,告知原因,協調航空運輸企業妥善安置旅客和貨物。航空運輸企業未按照行業標準安置旅客和貨物的,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代為妥善處置。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與航空運輸企業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按照雙方簽訂的協議執行。
第二十三條民用機場內的下列行為,應當征得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同意:
(一)發放、張貼、設置廣告或者其他宣傳品;
(二)開展募捐活動;
(三)拍攝影視片;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須經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同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民用機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標志、標牌、電子顯示屏等引導性標識;
(二)損壞信息通信、市政等公共設施;
(三)強迫旅客、貨主接受服務;
(四)無照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五)擅自占用機場工作區域泊位停放車輛;
(六)擅自傾倒、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七)擅自排放油類、酸堿液和其他未經無害化處理的污水;
(八)在候機廳、停車場和其他未經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允許的場所招徠旅客;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五條禁止下列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一)隨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二)攜帶易燃易爆等違禁品進入民用機場;
(三)非法攔截或者強行登、占航空器;
(四)攀(鉆)越、損毀民用機場圍界設施以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
(五)沖擊和堵塞安檢通道、登機通道或者進入機坪的道口; (六)在航空器、機坪或者廊橋內滯留,影響航空器正常運行;
(七)謊報險情,制造混亂;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建立本省民用機場大型救援物資共享機制。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民用航空行業規定,配備符合機場運行保障等級的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并開展人員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二十七條發生突發事件時,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和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報告并立即開展應急救援和應對處置。
第二十八條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協助有關部門(機構)做好民用機場內食品安全、疾病控制以及除旅客和民用機場工作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的管理等工作。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民用機場地方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民用機場規劃、建設、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以及運營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民用機場地方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涉嫌違法行為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一)進入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
(三)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獲取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規定的行為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具體承擔,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二條民用機場地方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無線電管理、公安等部門以及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等單位,建立信息共享機制,為民用機場管理、旅客和貨主提供及時、準確、完整的信息。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等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主體和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民用機場地方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的管理,除遵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2:天津市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管理規定(2013年)
津政令第3號
《天津市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管理規定》已于20**年5月16日經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長 黃興國
20**年5月27日
天津市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管理,保障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53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天津濱海國際機場和本市行政區域內其他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管理活動。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本市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安全,按照機場凈空障礙物限制圖的要求劃定的一定空間范圍。
第四條 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統一協調、各負其責的原則。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與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共同做好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保護工作責任制和協調機制,并將民用機場凈空及安全保護工作納入安全生產責任目標考核體系。
第六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管理的組織與協調。
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凈空狀況的核查。發現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并書面報告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
接到報告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第八條 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凈空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凈空保護義務,有權制止、舉報影響飛行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 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機場管理機構,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設置警示標志。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機場總體規劃納入城鄉規劃,并根據民用機場的運營和發展需要,對民用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實行規劃控制。
第十一條 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建設工程的限制高度和其他與航空安全相關的控制要求,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民用航空相關技術規范要求、確保機場安全運營和城市可持續發展的需要確定。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審批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超過限制高度或者不符合與航空安全相關的控制要求的建設項目,以及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外建筑高度超過150米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的意見。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征求意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制定民用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民用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符合國家有關聲環境質量標準。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邊地區產生影響的情況,報告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達到一定高度以及有民用航空相關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影響飛行安全情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障礙燈和標志。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管理人應當確保障礙燈和標志的正常使用;發現障礙燈和標志損壞,應當及時修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影響障礙燈和標志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條 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設置22萬伏以上高壓輸電塔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設置障礙燈或者標志,保持其正常狀態,并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本市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置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志或者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飼養、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孔明燈和其他升空物體;
(六)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七)在民用機場圍界外5米范圍內,搭建建筑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八)設置露天垃圾場、屠宰場、養殖場等場所;
(九)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行為。
第十七條 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外從事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活動的,不得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
第十八條 信鴿協會等組織應當做好協會會員、俱樂部等的組織管理工作,教育和監督其在放飛信鴿和組織競翔比賽等活動時,嚴格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影響飛行
安全。
第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采取綜合措施,防止鳥禽和其他動物對航空器安全產生危害;發現鳥禽和其他動物進入民用機場飛行區內,可能危及航空器運行安全的,應當及時驅趕或者獵捕,必要時可以捕殺。
第二十條 禁止在距離航路兩側邊界各30公里以內的地帶修建對空射擊的靶場和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設施。
第二十一條 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確定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置、使用非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的,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意見后,按照有關規定審批。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從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修建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建筑物或者設施;
(六)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產生干擾。
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發現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應當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將受干擾情況和已采取的排查措施情況向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市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通報后應當采取措施,依法查處;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應當給予配合。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制定民用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納入天津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組織應急救援的演練和人員培訓。
第二十五條 發生民用機場突發事件,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有效地開展應急救援。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管理人未按要求設置障礙燈和標志,或者未保證障礙燈和標志正常使用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改正,并及時報告區縣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影響障礙燈和標志正常使用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改正,并報告區縣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違反規定的個人處1000元罰款,對違反規定的單位處1萬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從事禁止活動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按照《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區縣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本規定有關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浙江省民用機場管理辦法(2014年)
浙江省民用機場管理辦法
浙江省政府令第324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4號《浙江省民用機場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 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20**年7月17日
浙江省民用機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民用機場管理,保障民用機場安全運營和正常秩序,促進民用航空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含運輸機場和通用機場,下同)的規劃、建設、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以及運營管理適用本辦法。
民用航空的行業監督管理由國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及其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省和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將民用機場作為公共基礎設施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督促有關部門、單位落實管理職責,協調民用機場規劃、建設、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以及空域容量、航空器噪聲等運營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省民用機場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民用機場監管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依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地區民用機場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民用機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民用機場的運營管理由依法組建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以下統稱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負責。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遵守民用機場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行業標準。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省發展和改革、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國民用機場布局和建設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求編制全省民用機場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全省民用機場發展規劃編制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高效利用的原則。
第七條單個民用機場總體規劃由民用機場建設項目法人依據全國民用機場布局和建設規劃、全省民用機場發展規劃編制,報有審批權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
民用機場建設項目法人編制民用機場總體規劃時,應當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民用機場總體規劃報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報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以及省交通運輸、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國家對民用機場總體規劃編制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機場總體規劃、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噪聲控制等有關強制性控制內容納入本地區綜合交通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主體功能區規劃,并根據民用機場的運營和發展需要,對民用機場周邊區域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實行規劃控制。
第八條新建、改建和擴建民用機場,應當符合全國民用機場布局和建設規劃、全省民用機場發展規劃,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建設工程項目審批、核準手續。
第九條民用機場內的供電、供水、供氣、通信、道路以及防洪排澇等基礎設施,由民用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按照國家民用機場建設有關規定和標準負責建設。
民用機場外為民用機場提供配套保障的供電、供水、供氣、通信、道路以及防洪排澇等基礎設施,由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籌建設。
第十條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制定本地區綜合交通發展規劃時,應當統籌協調相關交通方式對接民用機場,形成與高速公路、軌道交通、城市公交、鐵路等交通方式相銜接的民用機場綜合交通樞紐,保障民用機場旅客和貨物運輸暢通。
第十一條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制定涉及民用機場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有關部門審批相關建設工程項目時,應當充分考慮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民用機場周邊區域的影響,符合民用機場周邊地區聲環境質量標準的控制要求。
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依據國家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劃定限制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區域,并采取措施實施控制。確需在該限制區域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減輕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運行時對其產生的噪聲影響。
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相關機構確定飛行程序時盡量避開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邊區域產生影響的情況報告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并會同航空運輸企業等單位,采取在噪聲敏感時段適時調整航空器起降運行模式等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減少和控制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
第三章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
第十二條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按照《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并向社會公布。
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民用機場地方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公安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行業標準要求,結合民用機場周邊情況,制定凈空保護具體管理辦法并向社會公布。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配合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和民用機場地方管理部門,協調處理民用機場凈空保護中出現的問題。
第十三條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按照《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置、使用非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時應當書面征求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意見,并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的建設工程項目可能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機關應當書面征求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四條在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新建、改建以及擴建建設工程項目,應當符合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規定。
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設置22萬伏以上高壓輸電塔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設置障礙燈或者標志,并保持其正常狀態,同時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等單位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置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志,或者超過凈空限制高度的廣告牌、鐵塔(柱)、施工塔吊、避雷設施等物體;
(四)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風箏、孔明燈或者其他升空物體;
(五)從事航空模型飛行;
(六)燃放升空的爆竹、煙花、焰火;
(七)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
(八)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九)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
(十)在民用機場圍界外5米區域內,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行為。
第十六條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植物;
(四)從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及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產生干擾。
第十七條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控制和減少民用機場圍界外8公里區域內垃圾場、晾曬場、養殖場等易吸引鳥類的場所以及養鴿戶的數量。
第十八條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日常巡查制度。發現影響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情況的,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報告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影響。
第四章運營管理
第十九條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統一協調管理民用機場的運營秩序,保障民用機場安全、文明、規范運營,為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旅客、貨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務。
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遵守有關運營管理制度,按照各自職責共同維護民用機場正常運營并承擔相應責任;發現影響民用機場正常運營情況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并報告民用機場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建立服務承諾、信息咨詢、投訴處理等制度,公布投訴電話、電子郵箱等投訴方式,并在投訴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一條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組織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制定服務規范,并向社會公布。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各方在安全和運營管理過程中以及發生航班延誤等情況時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建立工作協作和信息溝通機制,協同保障航班正常運行。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建立航班延誤或者取消的協調處理制度。
航班發生延誤或者取消時,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發布信息,告知原因,協調航空運輸企業妥善安置旅客和貨物。航空運輸企業未按照行業標準安置旅客和貨物的,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代為妥善處置。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與航空運輸企業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按照雙方簽訂的協議執行。
第二十三條民用機場內的下列行為,應當征得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同意:
(一)發放、張貼、設置廣告或者其他宣傳品;
(二)開展募捐活動;
(三)拍攝影視片;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須經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同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民用機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標志、標牌、電子顯示屏等引導性標識;
(二)損壞信息通信、市政等公共設施;
(三)強迫旅客、貨主接受服務;
(四)無照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五)擅自占用機場工作區域泊位停放車輛;
(六)擅自傾倒、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七)擅自排放油類、酸堿液和其他未經無害化處理的污水;
(八)在候機廳、停車場和其他未經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允許的場所招徠旅客;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五條禁止下列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一)隨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二)攜帶易燃易爆等違禁品進入民用機場;
(三)非法攔截或者強行登、占航空器;
(四)攀(鉆)越、損毀民用機場圍界設施以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
(五)沖擊和堵塞安檢通道、登機通道或者進入機坪的道口; (六)在航空器、機坪或者廊橋內滯留,影響航空器正常運行;
(七)謊報險情,制造混亂;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建立本省民用機場大型救援物資共享機制。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民用航空行業規定,配備符合機場運行保障等級的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并開展人員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二十七條發生突發事件時,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和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報告并立即開展應急救援和應對處置。
第二十八條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協助有關部門(機構)做好民用機場內食品安全、疾病控制以及除旅客和民用機場工作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的管理等工作。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民用機場地方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民用機場規劃、建設、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以及運營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民用機場地方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涉嫌違法行為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一)進入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
(三)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獲取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民用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規定的行為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具體承擔,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二條民用機場地方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無線電管理、公安等部門以及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等單位,建立信息共享機制,為民用機場管理、旅客和貨主提供及時、準確、完整的信息。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等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主體和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民用機場地方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的管理,除遵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