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上海市企業職工最低工資規定(2002修訂)

2098

  【頒布日期】20**.08.21

  【實施日期】20**.08.21

  【失效日期】

  【法規分類】地方法規

  【內容分類】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內容】

  上海市企業職工最低工資規定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0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并重新發布,根據20**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5號令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職工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有利于企業之間的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范圍內的企業及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第三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最低工資,是指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后所在企業必須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第四條(最低工資的形式和支付)

  最低工資分為月最低工資和小時最低工資。

  全日制勞動合同關系適用于月最低工資;非全日制勞動合同關系適用于小時最低工資。

  最低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時支付。

  第五條(最低工資的構成)

  最低工資由國家統計部門規定的應當列入工資總額的各項工資性收入剔除下列項目后構成:

  (一)延長法定工作時間所得的工資報酬;

  (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

  (三)市勞動保障局規定的不列入最低工資的其他收入。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工勞動保險、福利待遇,不得列入最低工資。

  第六條(最低工

  資的計算) 實行計件或者提成工資形式的,職工的月實際勞動報酬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資。

  形成全日制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因個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的正常勞動不滿一個月的,其月最低工資按照實際提供的勞動時間進行折算。

  形成全日制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享受法定的休假日和婚喪假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七條(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調整原則)

  確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職工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二)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三)勞動生產率;

  (四)就業狀況;

  (五)本市城鄉之間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

  確定和調整小時最低工資標準,還應當綜合考慮非全日制工作的職業穩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第八條(最低工資標準確定和調整的審批程序)

  確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標準由市勞動保障局會同市總工會和企業界代表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國務院備案。

  最低工資標準應當每年公布1次。

  第九條(財務列支)

  企業支付的最低工資可以全額列入成本。

  第十條(工會監督)

  工會組織有權對最低工資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企業支付職工的工資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可以提請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賠償責任)

  企業違反本規定,支付職工的工資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發按最低工資標準計算的欠付數額,并按國家有關規定支付補償金。

  第十二條(爭議處理)

  職工對企業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對支付最低工資發生爭議的,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復議和訴訟) 企業對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適用范圍的除外情形)

  企業因生產經營發生困難,按有關規定經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批準或者裁定而關閉、整頓或者進入破產程序的,不適用本規定。

  職工病假、事假期間的工資待遇,按有關病假、事假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參照執行本規定的情形)

  本規定第二條以外的其他勞動者,其最低勞動報酬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勞動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遼寧省最低工資規定(2004)

  遼寧省最低工資規定(20**)

  第177號

  《遼寧省最低工資規定》業經20**年10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張文岳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遼寧省最低工資規定

  第一條 為了維護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是指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和有關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勞動者依法享受帶薪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生育假、節育手術假等期間,以及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最低工資的監督管理工作。工會組織有權對用人單位執行最低工資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違反本規定的,有權要求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第五條 最低工資標準采取月最低工資標準和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的形式。月最低工資標準適用于全日制就業勞動者,小時最低工資標準適用于非全日制就業勞動者。

  第六條 確定月最低工資標準,應當參考當地就業者及其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職工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職工平均工資、經濟發展水平、就業狀況等因素。確定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應當在月最低工資標準的基礎上,考慮用人單位應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因素,以及非全日制勞動者在工作穩定性、勞動條件和勞動強度、福利待遇等方面與全日制就業人員之間的差異因素。最低資標準的測算方法,按照國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最低工資標準公布施行后,確定最低工資標準的相關因素發生變化時,應當適時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最低工資標準每兩年至少調整一次。

  第八條 省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或者調整方案(含最低工資確定或者調整的依據、適用范圍、分檔分類標準和說明,下同),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和工會擬訂,經征求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省有關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最低工資標準和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可以在省最低工資標準上下浮動20%的范圍內,擬訂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國家和省批準的經濟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邊境經濟合作區、保稅區執行的最低工資標準,可以與本市其他區域有所差別。

  第十條 省、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最低工資標準確定或者調整方案批準后7日內,將最低工資標準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本行政區域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公布。用人單位應當在最低工資標準公布后10日內,將該標準向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公示。

  第十一條 除由于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以外,用人單位支付給提供正常勞動的勞動者工資,在剔除下列各項后,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一)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和條件下的津貼;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規定的勞動者福利待遇等。實行計件工資或者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用人單位,應當科學、合理地界定勞動定額,其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相應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二條 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勞動保障信用記錄制度。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由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發所欠勞動者工資,并可以責令其按所欠工資的1至5倍支付賠償金。

  第十四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發生爭議的,依法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最低工資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遼寧省企業最低工資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篇3:最低工資規定(2019年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1號)
《最低工資規定》已于20**年12月30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鄭斯林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低工資規定
第一條 為了維護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合法權益,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根據勞動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依法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本規定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或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勞動者依法享受帶薪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生育(產)假、節育手術假等國家規定的假期間,以及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執行本規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本規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違反本規定的,有權要求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第五條 最低工資標準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資標準和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的形式。月最低工資標準適用于全日制就業勞動者,小時最低工資標準適用于非全日制就業勞動者。
第六條 確定和調整月最低工資標準,應參考當地就業者及其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職工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職工平均工資、經濟發展水平、就業狀況等因素。
確定和調整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應在頒布的月最低工資標準的基礎上,考慮單位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因素,同時還應適當考慮非全日制勞動者在工作穩定性、勞動條件和勞動強度、福利等方面與全日制就業人員之間的差異。
月最低工資標準和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具體測算方法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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