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2014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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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1992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公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辦法?等68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液化石油氣的管理,維護液化石油氣生產單位、供應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燃氣事業的發展,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是指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份,作為燃料使用的液態石油氣體。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液化氣的生產單位、供應單位和用戶。

  液化氣供應單位分為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和非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以下簡稱自管單位);液化氣用戶分為家庭用戶和單位用戶。

  經營單位是指從事向社會銷售液化氣業務的單位;自管單位是指向本單位職工供應液化氣,不向社會銷售液化氣的單位。

  第四條發展液化氣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五條上海市城鄉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管理委)是本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燃氣管理處(以下稱市燃氣管理處)負責本市液化氣的具體管理。

  浦東新區以及閔行、寶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賢、青浦、崇明等區(縣)(以下簡稱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液化氣的日常管理,業務上受市建設管理委領導。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由區(縣)人民政府指定。

  本市公安、勞動、工商、交通運輸、港監、物價、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做好液化氣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建設管理委負責本市液化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本市液化氣事業發展規劃,確定發展原則;

  (二)負責經營單位開業、歇業的審核和自管單位開辦的審批;

  (三)負責新建、改建、擴建液化氣供應單位站點設施的審核;

  (四)負責液化氣出入本市市境的管理;

  (五)負責對液化氣供應單位的行政管理;

  (六)組織液化氣灌裝工、泵房操作工的崗位培訓;

  (七)負責液化氣供應狀況的綜合統計;

  (八)組織液化氣行業的技術交流;

  (九)協助有關部門對重大液化氣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七條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液化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市液化氣發展規劃,編報本地區液化氣事業發展規劃;

  (二)負責對本地區經營單位開業、歇業和自管單位開辦的初審;

  (三)負責對本地區液化氣供應單位的行政管理;

  (四)負責本地區液化氣供應狀況的綜合統計;

  (五)協助有關部門對本地區液化氣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二章氣源管理

  第八條本市對液化氣氣源實行統一管理,保證本市用戶正常用氣的需要。

  液化氣生產單位必須完成供應本市液化氣的計劃。

  第三章供應管理

  第九條申請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液化氣供應單位的站點設置符合本市液化氣發展規劃;

  (二)有來源穩定和符合標準的液化氣;

  (三)有符合國家、本市有關技術標準的固定站點設施;

  (四)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壓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責任制度;

  (六)有與液化氣供應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七)有熟悉液化氣技術的專職管理人員;

  (八)經營單位須有內容完備的營業章程。

  第十條以籌集用戶初裝費(或者稱開戶費)為經營資金主要來源的經營單位,應當將所籌初裝費的20%繳存市燃氣管理處專設的銀行賬戶,作為履行供氣合同的擔保資金。

  供氣合同期滿后,經營單位可以申請返回擔保資金。但經營單位未履行供氣合同造成用戶經濟損失用于賠償的除外。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液化氣儲存充裝、儲存氣化業務的供應單位,除具備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儲存充裝、儲存氣化的設備;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消防設施和計量器具;

  (三)有液化氣管理方面中級以上(含中級)技術職稱人員,負責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凡需在本市市區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須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市燃氣管理處應當在接到申請后10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核。

  凡需在本市區(縣)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須向所在地的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7日內進行初審,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報市燃氣管理處。市燃氣管理處應當在接到初審報告后10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核。

  市燃氣管理處審核同意后,對自管單位發給《上海市液化石油氣自管許可證》(以下簡稱《自管許可證》);對經營單位發給《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經營單位憑《經營許可證》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生產單位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必須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

  未取得《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

  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

  第十四條經營單位歇業,液化氣供應單位變更供氣區域,須提前1個月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辦理有關手續。自管單位停止液化氣供應須報市燃氣管理處備案。

  《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滿,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和要求的,市燃氣管理處應當予以換發;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和要求的,市燃氣管理處應當不予換發。

  第十五條液化氣供應單位不得向本市無《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單位轉讓、銷售液化氣。

  第十六條市建設管理委可對單位用戶實行計劃用氣、定額管理。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液化氣的零售價格、新發展用戶的初裝費及其他各項收費標準,按市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按市燃氣管理處的規定建立用戶管理檔案,定期填報統計報表。

  第十九條經營單位必須與用戶訂立供氣合同;經營單位必須按合同保證供氣。

  第四章設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液化氣供應單位新建、改建、擴建液化氣的儲存充裝站、儲存氣化站、供應站,須符合本市燃氣發展規劃,并經市燃氣管理處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一條液化氣的儲存充裝站

  

  、儲存氣化站、供應站建設工程的設計,須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城市煤氣設計規范》;設計、施工單位須持有相應資質證書。

  單位用戶的爐、灶等設施的設計、施工,須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單位用戶應當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專用瓶庫,并指定專人負責液化氣設施的管理。

  液化氣儲存充裝站、儲存氣化站、供應站,單位用戶的爐、灶等設施竣工后,由市燃氣管理處會同有關部門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從事液化氣氣瓶充裝業務的單位,須向市質量技監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液化氣貯罐、液化氣槽車罐體必須逐臺向市質量技監部門注冊登記,領取使用證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氣貯罐、槽車罐體及其他壓力容器、安全附件,由市質量技監部門認可的專業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檢驗、維修、更新。

  第二十三條長途運輸液化氣的,必須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車。

  第二十四條液化氣貯罐區須設置醒目的禁火標志,嚴格規定人員出入制度,并須有專職消防人員定時巡回檢查。充裝液化氣氣瓶的,必須在充裝站內按工藝流程進行。禁止在貯罐和槽車罐體的取樣閥上直接充裝液化氣氣瓶。

  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在液化氣供應站點設置醒目的禁火標志和安全宣傳標牌。

  第二十五條液化氣供應單位應當在充裝液化氣過程中實行檢量復秤制度。禁止漏氣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氣氣瓶運出充裝站。

  液化氣供應單位在為用戶調換液化氣氣瓶時,必須檢查調壓器。

  第二十六條液化氣供應單位和單位用戶必須按規定對液化氣的各類設備進行定期保養。

  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和調壓器,必須選用國家定點生產的產品。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調壓器的品牌須相對集中,并由市燃氣管理處核準。各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須有色彩區別,具體色彩標志由市燃氣管理處確定。

  第二十七條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頒發的各項安全管理、安全防火等法規和安全技術標準,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時消除火險隱患。

  第二十八條液化氣輸送管道、閥門井必須由建設單位根據有關規定設置明顯標志。禁止在閥門井周圍和液化氣輸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線兩側各5米內,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在液化氣儲存充裝站、儲存氣化站、供應站的防火安全間距范圍內,禁止搭建建筑物、構筑物,堆放物品,或者從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動。

  經營單位須配備專人定期巡回檢查,并配備搶修人員和急修車輛。

  第二十九條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必須有危險品標志,并須向用戶提供使用說明和安全指示要求。

  第三十條發生液化氣社會事故時,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液化氣供應單位等有關部門,并保護好現場。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一條對無《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營業性液化氣供應業務的,由市建設管理委處以5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對無《自管許可證》擅自從事非營業性液化氣供應業務的,由市建設管理委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液化氣供應單位擅自歇業、擅自變更供氣區域或者擅自發展用戶的,由市建設管理委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液化氣供應單位擅自向無《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單位轉讓、銷售液化氣的,由市建設管理委處以1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液化氣供應單位選用未經市燃氣管理處核準的液化氣氣瓶及調壓器的,由市建設管理委或者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未按規定設置色彩標志投入使用的,市建設管理委或者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擅自在液化氣貯罐或者槽車罐體的取樣閥上直接充裝液化氣氣瓶的,市建設管理委或者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拒絕、阻礙燃氣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燃氣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市建設管理委可以將本辦法賦予的行政處罰權,委托市燃氣管理處行使。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時,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凡申請從事其他經檢測合格的液態氣化燃料供應業務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施行前已在本市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單位,須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或者《自管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市建設管理委責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建設管理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2014修)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辦法

  (1992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公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辦法?等68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液化石油氣的管理,維護液化石油氣生產單位、供應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燃氣事業的發展,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是指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份,作為燃料使用的液態石油氣體。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液化氣的生產單位、供應單位和用戶。

  液化氣供應單位分為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和非營業性液化氣供應單位(以下簡稱自管單位);液化氣用戶分為家庭用戶和單位用戶。

  經營單位是指從事向社會銷售液化氣業務的單位;自管單位是指向本單位職工供應液化氣,不向社會銷售液化氣的單位。

  第四條發展液化氣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五條上海市城鄉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管理委)是本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燃氣管理處(以下稱市燃氣管理處)負責本市液化氣的具體管理。

  浦東新區以及閔行、寶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賢、青浦、崇明等區(縣)(以下簡稱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液化氣的日常管理,業務上受市建設管理委領導。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由區(縣)人民政府指定。

  本市公安、勞動、工商、交通運輸、港監、物價、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做好液化氣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建設管理委負責本市液化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本市液化氣事業發展規劃,確定發展原則;

  (二)負責經營單位開業、歇業的審核和自管單位開辦的審批;

  (三)負責新建、改建、擴建液化氣供應單位站點設施的審核;

  (四)負責液化氣出入本市市境的管理;

  (五)負責對液化氣供應單位的行政管理;

  (六)組織液化氣灌裝工、泵房操作工的崗位培訓;

  (七)負責液化氣供應狀況的綜合統計;

  (八)組織液化氣行業的技術交流;

  (九)協助有關部門對重大液化氣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七條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液化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市液化氣發展規劃,編報本地區液化氣事業發展規劃;

  (二)負責對本地區經營單位開業、歇業和自管單位開辦的初審;

  (三)負責對本地區液化氣供應單位的行政管理;

  (四)負責本地區液化氣供應狀況的綜合統計;

  (五)協助有關部門對本地區液化氣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二章氣源管理

  第八條本市對液化氣氣源實行統一管理,保證本市用戶正常用氣的需要。

  液化氣生產單位必須完成供應本市液化氣的計劃。

  第三章供應管理

  第九條申請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液化氣供應單位的站點設置符合本市液化氣發展規劃;

  (二)有來源穩定和符合標準的液化氣;

  (三)有符合國家、本市有關技術標準的固定站點設施;

  (四)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壓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責任制度;

  (六)有與液化氣供應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七)有熟悉液化氣技術的專職管理人員;

  (八)經營單位須有內容完備的營業章程。

  第十條以籌集用戶初裝費(或者稱開戶費)為經營資金主要來源的經營單位,應當將所籌初裝費的20%繳存市燃氣管理處專設的銀行賬戶,作為履行供氣合同的擔保資金。

  供氣合同期滿后,經營單位可以申請返回擔保資金。但經營單位未履行供氣合同造成用戶經濟損失用于賠償的除外。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液化氣儲存充裝、儲存氣化業務的供應單位,除具備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儲存充裝、儲存氣化的設備;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消防設施和計量器具;

  (三)有液化氣管理方面中級以上(含中級)技術職稱人員,負責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凡需在本市市區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須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市燃氣管理處應當在接到申請后10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核。

  凡需在本市區(縣)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須向所在地的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7日內進行初審,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報市燃氣管理處。市燃氣管理處應當在接到初審報告后10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核。

  市燃氣管理處審核同意后,對自管單位發給《上海市液化石油氣自管許可證》(以下簡稱《自管許可證》);對經營單位發給《上海市液化石油氣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經營單位憑《經營許可證》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生產單位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必須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

  未取得《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

  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

  第十四條經營單位歇業,液化氣供應單位變更供氣區域,須提前1個月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辦理有關手續。自管單位停止液化氣供應須報市燃氣管理處備案。

  《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滿,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和要求的,市燃氣管理處應當予以換發;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和要求的,市燃氣管理處應當不予換發。

  第十五條液化氣供應單位不得向本市無《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單位轉讓、銷售液化氣。

  第十六條市建設管理委可對單位用戶實行計劃用氣、定額管理。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液化氣的零售價格、新發展用戶的初裝費及其他各項收費標準,按市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按市燃氣管理處的規定建立用戶管理檔案,定期填報統計報表。

  第十九條經營單位必須與用戶訂立供氣合同;經營單位必須按合同保證供氣。

  第四章設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液化氣供應單位新建、改建、擴建液化氣的儲存充裝站、儲存氣化站、供應站,須符合本市燃氣發展規劃,并經市燃氣管理處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一條液化氣的儲存充裝站

  

  、儲存氣化站、供應站建設工程的設計,須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城市煤氣設計規范》;設計、施工單位須持有相應資質證書。

  單位用戶的爐、灶等設施的設計、施工,須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單位用戶應當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專用瓶庫,并指定專人負責液化氣設施的管理。

  液化氣儲存充裝站、儲存氣化站、供應站,單位用戶的爐、灶等設施竣工后,由市燃氣管理處會同有關部門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從事液化氣氣瓶充裝業務的單位,須向市質量技監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液化氣貯罐、液化氣槽車罐體必須逐臺向市質量技監部門注冊登記,領取使用證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氣貯罐、槽車罐體及其他壓力容器、安全附件,由市質量技監部門認可的專業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檢驗、維修、更新。

  第二十三條長途運輸液化氣的,必須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車。

  第二十四條液化氣貯罐區須設置醒目的禁火標志,嚴格規定人員出入制度,并須有專職消防人員定時巡回檢查。充裝液化氣氣瓶的,必須在充裝站內按工藝流程進行。禁止在貯罐和槽車罐體的取樣閥上直接充裝液化氣氣瓶。

  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在液化氣供應站點設置醒目的禁火標志和安全宣傳標牌。

  第二十五條液化氣供應單位應當在充裝液化氣過程中實行檢量復秤制度。禁止漏氣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氣氣瓶運出充裝站。

  液化氣供應單位在為用戶調換液化氣氣瓶時,必須檢查調壓器。

  第二十六條液化氣供應單位和單位用戶必須按規定對液化氣的各類設備進行定期保養。

  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和調壓器,必須選用國家定點生產的產品。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調壓器的品牌須相對集中,并由市燃氣管理處核準。各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須有色彩區別,具體色彩標志由市燃氣管理處確定。

  第二十七條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頒發的各項安全管理、安全防火等法規和安全技術標準,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時消除火險隱患。

  第二十八條液化氣輸送管道、閥門井必須由建設單位根據有關規定設置明顯標志。禁止在閥門井周圍和液化氣輸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線兩側各5米內,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在液化氣儲存充裝站、儲存氣化站、供應站的防火安全間距范圍內,禁止搭建建筑物、構筑物,堆放物品,或者從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動。

  經營單位須配備專人定期巡回檢查,并配備搶修人員和急修車輛。

  第二十九條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必須有危險品標志,并須向用戶提供使用說明和安全指示要求。

  第三十條發生液化氣社會事故時,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液化氣供應單位等有關部門,并保護好現場。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一條對無《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營業性液化氣供應業務的,由市建設管理委處以5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對無《自管許可證》擅自從事非營業性液化氣供應業務的,由市建設管理委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液化氣供應單位擅自歇業、擅自變更供氣區域或者擅自發展用戶的,由市建設管理委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液化氣供應單位擅自向無《經營許可證》、《自管許可證》的單位轉讓、銷售液化氣的,由市建設管理委處以1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液化氣供應單位選用未經市燃氣管理處核準的液化氣氣瓶及調壓器的,由市建設管理委或者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液化氣供應單位使用的液化氣氣瓶未按規定設置色彩標志投入使用的,市建設管理委或者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擅自在液化氣貯罐或者槽車罐體的取樣閥上直接充裝液化氣氣瓶的,市建設管理委或者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拒絕、阻礙燃氣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燃氣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市建設管理委可以將本辦法賦予的行政處罰權,委托市燃氣管理處行使。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時,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凡申請從事其他經檢測合格的液態氣化燃料供應業務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施行前已在本市從事液化氣供應業務的單位,須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或者《自管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市建設管理委責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建設管理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大學實驗室開放管理辦法

  大學實驗室開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揮實驗室的資源優勢,促進實驗教學課程改革,逐步形成高素質創新型人才培養的新機制,創造良好的育人環境,建立以人為本的實驗教學管理制度,構建培養學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自主學習平臺,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章 開放實驗室的建立

  第二條 開放實驗室是指學校正式建制的各級各類實驗室,在完成正常教學、科研任務的前提下,利用現有師資、儀器設備、環境條件等資源,面對本科學生開放使用的實驗室。

  第三章 開放原則

  第三條 實驗室是高校實施素質教育、培養學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重要基地;實驗室對學生開放,為學生提供實踐學習條件是教育教學改革的重要內容。

  第四條 實驗室開放工作應貫徹“面向全體、因材施教、形式多樣、講究實效”的原則,重點培養學生的創新意識和動手能力。

  第四章 實驗室開放條件

  第五條 各學院制訂相應的開放實驗室管理細則,以保證開放實驗室能夠正常運行。

  第六條 對學生開放時間是業余的、課外的。課內的實驗內容移到業余時間去做,不列入實驗室開放范圍;

  第七條 實驗內容必須是教學計劃以外的,是對教學計劃內必做實驗的延續和提高,包括綜合性、設計性、創造性實驗和軟件開發、課件制作、網站建設等,開放實驗的內容與課內已做實驗內容不能重復。

  第五章 開放形式

  第八條 開放時間

  試行全天開放、值班運行的管理模式(如:早8:00~晚10),或階段性(周六、周日、假期)開放的模式。

  第九條 開放內容

  實驗室根據自身功能定位和現有設施及承受力,不斷開發和更新實驗。

  第十條 開放對象

  面向全校學生。學生選擇開放的實驗項目的規模,原則上至少要達到10人以上才可以開課,對一些科技活動實驗以及專業性較強的實驗達5人即可。

  第十一條 開放實驗分類

  (一)學生參與科研型開放實驗:主要面向高年級學生,實驗室定期發布科研項目中的開放研究課題,吸收部分優秀學生早期進入實驗室參與科學研究活動。

  (二)學生科技活動型開放實驗:學生自選擬定科技活動課題,結合實驗室的方向和條件,聯系相應的實驗室和指導教師開展小發明、小制作、小論文等實驗活動。

  (三)自選實驗課題型開放實驗:實驗室發布教學計劃以外的綜合性、設計性自選實驗課題,鼓勵學生進行創新設計實驗。學生在實驗中必須獨立完成課題的方案設計、試驗裝置安裝與調試,完成實驗并撰寫實驗報告。

  (四)計算機應用技術提高型開放實驗:針對非計算機專業學生,利用計算機進行軟件開發、課件制作、網頁設計、網站建設等,提高計算機實際應用能力的實驗活動。

  (五)人文素質與能力培養型開放實驗:結合學生社團或興趣愛好者協會的活動內容,學生在校內各人文素質教育基地主進行的素質與能力培養的過程,如攝影、手工制作、琴房使用等。

  (六)大型精密儀器開放型實驗:大型精密儀器設備實行專管共用,向校內外全面開放,做到資源共享,最大程度發揮設備的效益。

  (七)實驗室的儀器設備、裝置的制作、改進,可進行課題立項,作為開放實驗。

  第六章 組織與實施

  第十二條 實驗室開放工作在主管校長的領導下,由教務處與實驗室管理處協調組織。

  第十三條 教務處負責全校實驗室開放教學的規劃與指導,并提供相關服務,制定相關文件協調“開放實驗方案的審批、開放教學經費審批、開放教學工作量考核、學生考核記載”等問題。

  第十四條 實驗室管理處負責協調“建設經費、實驗室軟、硬件管理”等問題。

  第十五條 各學院教學與實驗室工作主管負責人直接領導本學院的實驗室開放工作,積極采取措施鼓勵實驗室進行多種形式的開放活動,充分發揮學院實驗室管理的作用。各實驗室應本著實驗教學改革的精神積極開展實驗室開放工作。

  第七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實驗室管理處、教務處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XX工業大學實驗室開放管理辦法》(校實驗〔2006〕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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