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山東省寄遞安全管理辦法(2015)

4172

  山東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286號)

  《山東省寄遞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年1月13日省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郭樹清

  20**年2月26日

  山東省寄遞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社會公共安全和寄遞信息、寄遞物品安全,維護用戶和寄遞企業的合法權益,規范寄遞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山東省郵政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寄遞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寄遞,是指將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裝上的名址遞送給特定個人或者單位的活動,包括收寄、分揀、運輸、投遞等環節。

  本辦法所稱寄遞企業,是指從事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收寄、分揀、運輸、投遞等全部或者部分環節活動的單位,包括郵政企業、快遞企業以及其他相關企業等。

  第四條 寄遞安全管理實行屬地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企業負責、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內寄遞安全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寄遞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明確相關部門配合郵政管理機構做好寄遞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及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寄遞安全管理工作。公安、國家安全、海關、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職責,依法做好寄遞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 用戶交寄物品應當遵守國家關于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規定,如實填寫寄遞物品詳細信息,不得通過寄遞活動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寄遞企業是寄遞安全的責任主體,對本單位的寄遞安全承擔主體責任。

  寄遞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寄遞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寄遞安全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寄遞安全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并落實寄遞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開展寄遞安全標準化建設;

  (三)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寄遞安全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寄遞安全資金的投入和有效使用;

  (五)督促、檢查寄遞安全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并實施寄遞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寄遞安全事故。

  第九條 寄遞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寄遞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寄遞安全管理人員,并報所在地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備案。寄遞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寄遞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寄遞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十條 以加盟方式從事寄遞活動的企業,被加盟人對加盟人負有安全管理責任。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寄遞活動的被加盟人應當在本省設立省級網絡寄遞安全管理機構,統一管理、協調本網絡寄遞安全等相關工作,并向省郵政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寄遞企業應當在營業網點、處理中心、分撥中心以明顯方式公示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名錄、收寄驗視制度、安全操作規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規定和安全標識等內容。

  第十二條 寄遞企業應當執行收寄驗視制度,制定收寄驗視操作辦法,并報所在地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備案。

  寄遞企業收寄物品時,應當提示用戶如實填寫寄遞詳情單,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聯系方式以及物品名稱、類別、數量、重量等;對信件以外的寄遞物品,應當當場驗視內件;不能確定安全性的存疑物品,應當要求用戶出具相關部門的安全證明。

  用戶拒不如實填寫寄遞詳情單、拒絕驗視或者拒不提供安全證明的,寄遞企業不予收寄。

  第十三條 寄遞企業在收寄過程中發現用戶交寄國家規定禁止寄遞物品的,應當拒絕收寄。

  寄遞企業對已經收寄的禁止寄遞物品,應當立即停止轉發和投遞;對其中依法應當沒收或者銷毀的,應當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并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理;對不需要沒收、銷毀的,寄遞企業應當與用戶取得聯系,妥善處理。

  對在寄遞過程中發現武器、彈藥、毒品以及危險化學品等重大危害性禁止寄遞物品的,寄遞企業在報告有關部門處理的同時,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四條 寄遞企業應當落實安全教育培訓制度,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寄遞安全培訓,并建立培訓檔案。

  郵政管理、公安、國家安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寄遞企業安全教育培訓的業務指導。

  第十五條 寄遞企業應當采用技術手段,對收寄、分揀、運輸、投遞等環節實行安全監控,防止寄遞物品在寄遞過程中短少、丟失、損毀。

  監控設備應當二十四小時運轉,監控資料保存時間不得少于三十天。

  第十六條 寄遞企業的處理中心、分撥中心應當配備符合國家標準、具備透視探測功能的安全檢查設備,對寄遞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第十七條 寄遞企業新建、改建和擴建處理中心、分撥中心的,其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寄遞企業應當在竣工驗收后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寄遞企業在收寄、分揀、運輸、投遞等環節,應當做到規范操作,嚴禁拋扔、踩踏、坐壓或者以其他危險方式造成寄遞物品損毀。

  第十九條 運輸寄遞物品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和省道路交通運輸技術規范和要求,并采用統一的運輸專用標識。公安部門和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交通狀況,為寄遞運輸車輛提供通行便利。

  收寄和投遞寄遞物品的車輛應當封閉,標明寄遞企業標識。

  第二十條 寄遞企業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寄遞物品投遞安全。

  高等院校、集中辦公場所、住宅小區的物業管理部門應當為寄遞企業收寄、投遞物品提供通行和車輛臨時停放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一條 寄遞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制定應急預案,根據情勢變化適時修訂。

  寄遞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機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處置突發事件的應急演練,并記錄在案。

  第二十二條 因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的,寄遞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及時向郵政管理機構和負有相關職責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因突發事件等原因造成服務阻斷或者暫停經營活動的,寄遞企業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進行先期處置。寄遞企業應當對處置前款所列事件有關的資料進行記錄和保存。相關資料和書面記錄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四條 以加盟方式從事寄遞活動,因糾紛造成寄遞物品滯留、積壓的,加盟人、被加盟人應當及時協商處理,避免寄遞物品延誤、丟失、損毀。

  第二十五條 寄遞企業應當建立寄遞詳情單以及電子信息檔案管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防止用戶信息泄露、損毀、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用戶信息泄露、損毀、丟失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

  寄遞詳情單的實物保存應當滿足相關標準規定的檔案保管期限。保管期滿后,按照規定銷毀。

  第二十六條 郵政管理機構在寄遞安全管理活動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與監督寄遞企業落實安全責任制,督促企業加強企業內部安全管理;

  (二)組織處置或者聯系其他部門共同處置寄遞安全突發事件;

  (三)及時受理處理用戶的申訴、舉報;

  (四)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被檢查寄遞企業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應當保密;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七條 寄遞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行業安全規范,引導會員企業提高寄遞安全管理水平,促進寄遞企業健康發展。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開拆、隱匿、毀棄或者非法扣留、扣查他人寄遞物品;

  (二)以圍堵、聚眾鬧事等形式,擾亂寄遞企業生產經營場所正常秩序;

  (三)非法攔截、強登、扒乘寄遞物品運輸車輛;

  (四)盜竊、冒領、倒賣寄遞物品;

  (五)倒賣用戶信息;

  (六)其他影響寄遞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郵政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寄遞安全管理活動中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寄遞安全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寄遞活動的被加盟人未在本省設立省級網絡寄遞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未按要求備案的,由省郵政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寄遞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郵政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營業網點、處理中心、分撥中心以明顯方式公示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名錄、收寄驗視制度、安全操作規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規定和安全標識等內容;

  (二)監控設備未二十四小時運轉,或者監控資料保存時間少于三十天;

  (三)未建立寄遞詳情單或者相應電子信息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對在寄遞過程中發現重大危害性禁止寄遞物品,寄遞企業未按規定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報告的,由郵政管理機構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寄遞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郵政管理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拋扔、踩踏、坐壓或者以其他危險方式造成寄遞物品損毀;

  (二)因突發事件等原因造成服務阻斷或者暫停經營活動,寄遞企業未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進行先期處置;

  (三)因糾紛造成寄遞物品滯留、積壓,加盟人、被加盟人未及時協商處理,寄遞物品延誤、丟失、損毀。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未按規定保管或者銷毀寄遞詳情單的,由郵政管理機構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私自開拆、隱匿、毀棄或者非法扣留、扣查他人寄遞物品;

  (二)以圍堵、聚眾鬧事等形式,擾亂寄遞企業生產經營場所正常秩序;

  (三)非法攔截、強登、扒乘寄遞物品運輸車輛;

  (四)盜竊、冒領、倒賣寄遞物品;

  (五)倒賣用戶信息。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2:禁止寄遞物品管理規定(2016年)

  國家郵政局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關于發布《禁止寄遞物品管理規定》的通告

  為加強郵政行業安全管理,防止禁止寄遞物品進入寄遞渠道,妥善處置進入寄遞渠道的違禁物品,維護寄遞渠道安全暢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以及《郵政行業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規定,制定《禁止寄遞物品管理規定》,現予發布。

  特此通告。

  20**-12-16

  附件:禁止寄遞物品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郵政行業安全管理,防止禁止寄遞物品進入寄遞渠道,妥善處置進入寄遞渠道的違禁物品,維護寄遞渠道安全暢通,促進郵政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以及《郵政行業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和使用寄遞服務活動,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禁止進出境物品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禁止寄遞物品(以下簡稱禁寄物品),主要包括:

  (一)危害國家安全、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各類物品;

  (二)危及寄遞安全的爆炸性、易燃性、腐蝕性、毒害性、感染性、放射性等各類物品;

  (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禁止寄遞的其他物品。

  具體禁寄物品詳見附錄《禁止寄遞物品指導目錄》。

  第四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指導提供寄遞服務的企業(以下簡稱寄遞企業)落實收寄驗視制度,督促企業加強寄遞安全管理;監督指導寄遞企業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培訓;依法對寄遞企業實施安全監督檢查,查處違法收寄禁寄物品行為。

  第五條 用戶交寄郵件、快件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禁寄物品的規定,不得交寄禁寄物品,不得在郵件、快件內夾帶禁寄物品,不得將禁寄物品匿報或者謊報為其他物品交寄。

  第六條 寄遞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示并以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布本規定及相關指導目錄。

  第七條 寄遞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訓制度,強化從業人員對禁寄物品的防范意識、辨識知識和處置能力。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八條 寄遞企業應當嚴格執行收寄驗視制度,依法當場驗視用戶交寄的物品是否屬于禁寄物品,以及物品的名稱、性質、數量等是否與寄遞詳情單所填寫的內容一致,防止禁寄物品進入寄遞渠道。

  第九條 寄遞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檢查制度,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檢查設備,安排具備專業技術和技能的人員對郵件、快件進行安全檢查。

  第十條 寄遞企業應當制定禁寄物品處置預案,根據情況變化及時修訂,并向郵政管理部門備案。寄遞過程中發現禁寄物品的,應當按照預案規定妥善處置。

  第十一條 寄遞企業完成收寄后發現禁寄物品或者疑似禁寄物品的,應當停止發運,立即報告事發地郵政管理部門,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發現各類槍支(含仿制品、主要零部件)、彈藥、管制器具等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二)發現各類毒品、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三)發現各類爆炸品、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應當立即疏散人員、隔離現場,同時報告公安機關;

  (四)發現各類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感染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立即疏散人員、隔離現場,同時視情況報告公安、環境保護、衛生防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

  (五)發現各類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非法出版物、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宣傳品的,應當及時報告國家安全、公安、新聞出版等部門;

  (六)發現各類偽造或者變造的貨幣、證件、印章以及假冒侵權等物品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

  (七)發現各類禁止寄遞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野生動物行政主管等部門;

  (八)發現各類禁止進出境物品的,應當及時報告海關、國家安全、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

  (九)發現使用非機要渠道寄遞涉及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及其他物品的,應當及時報告國家安全機關;

  (十)發現各類間諜專用器材或者疑似間諜專用器材的,應當及時報告國家安全機關;

  (十一)發現其他禁寄物品或者疑似禁寄物品的,應當依法報告相關政府部門處理。

  第十二條 郵政管理部門接到寄遞企業發現禁寄物品的報告后,應當按規定向上級部門報告,并視情況聯合公安、國家安全、衛生防疫、海關、檢驗檢疫、新聞出版、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野生動物行政主管等部門相互配合、依法處置。

  第十三條 禁寄物品指導目錄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公布,并適時調整。

  第十四條 對及時發現、報告禁寄物品,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者有效避免、減少寄遞安全事故的單位和個人,郵政管理等部門可依法給予表彰。

  第十五條 寄遞企業違法收寄禁寄物品的,郵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用戶違反本規定,在郵件、快件內夾帶禁寄物品,將禁寄物品匿報或者謊報為其他物品交寄,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家郵政局20**年11月6日發布的《禁寄物品指導目錄及處理辦法(試行)》(國郵發〔20**〕152號)同時廢止。

  附錄

  禁止寄遞物品指導目錄

  一、槍支(含仿制品、主要零部件)彈藥

  1.槍支(含仿制品、主要零部件):如手槍、步槍、沖鋒槍、防暴槍、氣槍、獵槍、運動槍、麻醉注射槍、鋼珠槍、催淚槍等。

  2.彈藥(含仿制品):如子彈、炸彈、手榴彈、火箭彈、照明彈、燃燒彈、煙幕(霧)彈、信號彈、催淚彈、毒氣彈、地雷、手雷、炮彈、火藥等。

  二、管制器具

  1.管制刀具:如匕首、三棱刮刀、帶有自鎖裝置的彈簧刀(跳刀)、其他相類似的單刃、雙刃、三棱尖刀等。

  2.其他:如弩、催淚器、催淚槍、電擊器等。

  三、爆炸物品

  1.爆破器材:如炸藥、雷管、導火索、導爆索、爆破劑等。

  2.煙花爆竹:如煙花、鞭炮、摔炮、拉炮、砸炮、彩藥彈等煙花爆竹及黑火藥、煙火藥、發令紙、引火線等。

  3.其他:如推進劑、發射藥、硝化棉、電點火頭等。

  四、壓縮和液化氣體及其容器

  1.易燃氣體:如氫氣、甲烷、乙烷、丁烷、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乙烯、丙烯、乙炔、打火機等。

  2.有毒氣體:如一氧化碳、一氧化氮、氯氣等。

  3.易爆或者窒息、助燃氣體:如壓縮氧氣、氮氣、氦氣、氖氣、氣霧劑等。

  五、易燃液體

  如汽油、柴油、煤油、桐油、丙酮、乙醚、油漆、生漆、苯、酒精、松香油等。

  六、易燃固體、自燃物質、遇水易燃物質

  1.易燃固體:如紅磷、硫磺、鋁粉、閃光粉、固體酒精、火柴、活性炭等。

  2.自燃物質:如黃磷、白磷、硝化纖維(含膠片)、鈦粉等。

  3.遇水易燃物質:如金屬鈉、鉀、鋰、鋅粉、鎂粉、碳化鈣(電石)、氰化鈉、氰化鉀等。

  七、氧化劑和過氧化物

  如高錳酸鹽、高氯酸鹽、氧化氫、過氧化鈉、過氧化鉀、過氧化鉛、氯酸鹽、溴酸鹽、硝酸鹽、雙氧水等。

  八、毒性物質

  如砷、砒霜、汞化物、鉈化物、氰化物、硒粉、苯酚、汞、劇毒農藥等。

  九、生化制品、傳染性、感染性物質

  如病菌、炭疽、寄生蟲、排泄物、醫療廢棄物、尸骨、動物器官、肢體、未經硝制的獸皮、未經藥制的獸骨等。

  十、放射性物質

  如鈾、鈷、鐳、钚等。

  十一、腐蝕性物質

  如硫酸、硝酸、鹽酸、蓄電池、氫氧化鈉、氫氧化鉀等。

  十二、毒品及吸毒工具、非正當用途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非正當用途的易制毒化學品

  1.毒品、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如*(包括罌粟殼、花、苞、葉)、*、*、可卡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甲卡西酮、苯丙胺、安鈉咖等。

  2.易制毒化學品:如胡椒醛、黃樟素、黃樟油、*、偽*、羥亞胺、鄰酮、苯乙酸、溴代苯丙酮、醋酸酐、甲苯、丙酮等。

  3.吸毒工具:如冰壺等。

  十三、非法出版物、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宣傳品

  如含有*、煽動民族仇恨、破壞國家統一、破壞社會穩定、宣揚*、宗教極端思想、淫穢等內容的圖書、刊物、圖片、照片、音像制品等。

  十四、間諜專用器材

  如暗藏式竊聽器材、竊照器材、突發式收發報機、一次性密碼本、密寫工具、用于獲取情報的電子監聽和截收器材等。

  十五、非法偽造物品

  如偽造或者變造的貨幣、證件、公章等。

  十六、侵犯知識產權和假冒偽劣物品

  1.侵犯知識產權:如侵犯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的圖書、音像制品等。

  2.假冒偽劣:如假冒偽劣的食品、藥品、兒童用品、電子產品、化妝品、紡織品等。

  十七、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如象牙、虎骨、犀牛角及其制品等。

  十八、禁止進出境物品

  如有礙人畜健康的、來自疫區的以及其他能傳播疾病的食品、藥品或者其他物品;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及其他物品。

  十九、其他物品

  《危險化學品目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名錄》《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目錄》《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載明的物品和《人間傳染的病原微生物名錄》載明的第一、二類病原微生物等,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禁止寄遞的其他物品。

篇3:山東省寄遞安全管理辦法(2015)

  山東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286號)

  《山東省寄遞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年1月13日省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郭樹清

  20**年2月26日

  山東省寄遞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社會公共安全和寄遞信息、寄遞物品安全,維護用戶和寄遞企業的合法權益,規范寄遞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山東省郵政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寄遞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寄遞,是指將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裝上的名址遞送給特定個人或者單位的活動,包括收寄、分揀、運輸、投遞等環節。

  本辦法所稱寄遞企業,是指從事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收寄、分揀、運輸、投遞等全部或者部分環節活動的單位,包括郵政企業、快遞企業以及其他相關企業等。

  第四條 寄遞安全管理實行屬地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企業負責、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內寄遞安全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寄遞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明確相關部門配合郵政管理機構做好寄遞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及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寄遞安全管理工作。公安、國家安全、海關、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職責,依法做好寄遞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 用戶交寄物品應當遵守國家關于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規定,如實填寫寄遞物品詳細信息,不得通過寄遞活動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寄遞企業是寄遞安全的責任主體,對本單位的寄遞安全承擔主體責任。

  寄遞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寄遞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寄遞安全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寄遞安全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并落實寄遞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開展寄遞安全標準化建設;

  (三)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寄遞安全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寄遞安全資金的投入和有效使用;

  (五)督促、檢查寄遞安全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并實施寄遞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寄遞安全事故。

  第九條 寄遞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寄遞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寄遞安全管理人員,并報所在地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備案。寄遞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寄遞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寄遞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十條 以加盟方式從事寄遞活動的企業,被加盟人對加盟人負有安全管理責任。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寄遞活動的被加盟人應當在本省設立省級網絡寄遞安全管理機構,統一管理、協調本網絡寄遞安全等相關工作,并向省郵政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寄遞企業應當在營業網點、處理中心、分撥中心以明顯方式公示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名錄、收寄驗視制度、安全操作規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規定和安全標識等內容。

  第十二條 寄遞企業應當執行收寄驗視制度,制定收寄驗視操作辦法,并報所在地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備案。

  寄遞企業收寄物品時,應當提示用戶如實填寫寄遞詳情單,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聯系方式以及物品名稱、類別、數量、重量等;對信件以外的寄遞物品,應當當場驗視內件;不能確定安全性的存疑物品,應當要求用戶出具相關部門的安全證明。

  用戶拒不如實填寫寄遞詳情單、拒絕驗視或者拒不提供安全證明的,寄遞企業不予收寄。

  第十三條 寄遞企業在收寄過程中發現用戶交寄國家規定禁止寄遞物品的,應當拒絕收寄。

  寄遞企業對已經收寄的禁止寄遞物品,應當立即停止轉發和投遞;對其中依法應當沒收或者銷毀的,應當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并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理;對不需要沒收、銷毀的,寄遞企業應當與用戶取得聯系,妥善處理。

  對在寄遞過程中發現武器、彈藥、毒品以及危險化學品等重大危害性禁止寄遞物品的,寄遞企業在報告有關部門處理的同時,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四條 寄遞企業應當落實安全教育培訓制度,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寄遞安全培訓,并建立培訓檔案。

  郵政管理、公安、國家安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寄遞企業安全教育培訓的業務指導。

  第十五條 寄遞企業應當采用技術手段,對收寄、分揀、運輸、投遞等環節實行安全監控,防止寄遞物品在寄遞過程中短少、丟失、損毀。

  監控設備應當二十四小時運轉,監控資料保存時間不得少于三十天。

  第十六條 寄遞企業的處理中心、分撥中心應當配備符合國家標準、具備透視探測功能的安全檢查設備,對寄遞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第十七條 寄遞企業新建、改建和擴建處理中心、分撥中心的,其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寄遞企業應當在竣工驗收后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寄遞企業在收寄、分揀、運輸、投遞等環節,應當做到規范操作,嚴禁拋扔、踩踏、坐壓或者以其他危險方式造成寄遞物品損毀。

  第十九條 運輸寄遞物品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和省道路交通運輸技術規范和要求,并采用統一的運輸專用標識。公安部門和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交通狀況,為寄遞運輸車輛提供通行便利。

  收寄和投遞寄遞物品的車輛應當封閉,標明寄遞企業標識。

  第二十條 寄遞企業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寄遞物品投遞安全。

  高等院校、集中辦公場所、住宅小區的物業管理部門應當為寄遞企業收寄、投遞物品提供通行和車輛臨時停放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一條 寄遞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制定應急預案,根據情勢變化適時修訂。

  寄遞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機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處置突發事件的應急演練,并記錄在案。

  第二十二條 因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的,寄遞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及時向郵政管理機構和負有相關職責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因突發事件等原因造成服務阻斷或者暫停經營活動的,寄遞企業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進行先期處置。寄遞企業應當對處置前款所列事件有關的資料進行記錄和保存。相關資料和書面記錄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四條 以加盟方式從事寄遞活動,因糾紛造成寄遞物品滯留、積壓的,加盟人、被加盟人應當及時協商處理,避免寄遞物品延誤、丟失、損毀。

  第二十五條 寄遞企業應當建立寄遞詳情單以及電子信息檔案管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防止用戶信息泄露、損毀、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用戶信息泄露、損毀、丟失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

  寄遞詳情單的實物保存應當滿足相關標準規定的檔案保管期限。保管期滿后,按照規定銷毀。

  第二十六條 郵政管理機構在寄遞安全管理活動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與監督寄遞企業落實安全責任制,督促企業加強企業內部安全管理;

  (二)組織處置或者聯系其他部門共同處置寄遞安全突發事件;

  (三)及時受理處理用戶的申訴、舉報;

  (四)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被檢查寄遞企業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應當保密;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七條 寄遞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行業安全規范,引導會員企業提高寄遞安全管理水平,促進寄遞企業健康發展。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開拆、隱匿、毀棄或者非法扣留、扣查他人寄遞物品;

  (二)以圍堵、聚眾鬧事等形式,擾亂寄遞企業生產經營場所正常秩序;

  (三)非法攔截、強登、扒乘寄遞物品運輸車輛;

  (四)盜竊、冒領、倒賣寄遞物品;

  (五)倒賣用戶信息;

  (六)其他影響寄遞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郵政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寄遞安全管理活動中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寄遞安全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寄遞活動的被加盟人未在本省設立省級網絡寄遞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未按要求備案的,由省郵政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寄遞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郵政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營業網點、處理中心、分撥中心以明顯方式公示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名錄、收寄驗視制度、安全操作規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規定和安全標識等內容;

  (二)監控設備未二十四小時運轉,或者監控資料保存時間少于三十天;

  (三)未建立寄遞詳情單或者相應電子信息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對在寄遞過程中發現重大危害性禁止寄遞物品,寄遞企業未按規定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報告的,由郵政管理機構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寄遞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郵政管理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拋扔、踩踏、坐壓或者以其他危險方式造成寄遞物品損毀;

  (二)因突發事件等原因造成服務阻斷或者暫停經營活動,寄遞企業未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進行先期處置;

  (三)因糾紛造成寄遞物品滯留、積壓,加盟人、被加盟人未及時協商處理,寄遞物品延誤、丟失、損毀。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未按規定保管或者銷毀寄遞詳情單的,由郵政管理機構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私自開拆、隱匿、毀棄或者非法扣留、扣查他人寄遞物品;

  (二)以圍堵、聚眾鬧事等形式,擾亂寄遞企業生產經營場所正常秩序;

  (三)非法攔截、強登、扒乘寄遞物品運輸車輛;

  (四)盜竊、冒領、倒賣寄遞物品;

  (五)倒賣用戶信息。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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