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青海省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

5361

青海省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
青海省建設廳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省房地產抵押管理,保護房地產抵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建設部《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的房地產抵押。
地上無建筑物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以及未設鎮建制的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權人提供其合法擁有的房地產或房地產權利(以下統稱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作為按期履行債務(包括歸還貸款,下同)的擔保,在不能按期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物,并優先得到償還的民事行為。

本辦法所稱抵押人是指將房地產提供給抵押權人作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債務擔保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

本辦法所稱抵押權人是指接受房地產抵押作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擔保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
本辦法所稱有限產權房屋是指房屋所有人擁有的享有完全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有限的處分權、收益權的房屋。

本辦法所稱房屋期權是指以買賣合同約定將來某一時間取得房屋所有權或者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約定將來某一時間取得建成房屋的權利。

第四條 房地產抵押應當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

抵押當事人設定房地產抵押,必須遵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
依法設定的房地產抵押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省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工作。
州、地、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抵押管理工作,業務上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


第二章 抵押權的設定

第六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權:
(一)用于教育、醫療、市政等公共福利事業的房地產;
(二)列入文物保護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其他建筑物;
(三)已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
(四)依法列入拆遷范圍的房地產或者在集體所有土地上被列入征用范圍的房地產;
(五)政府代管的房地產;
(六)權屬不明或有爭議的房地產;

(七)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扣押、監管的房地產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房地產;
(八)已竣工驗收但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
(九)依法不得設定抵押權的其他房地產。

第七條 以出讓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的,不得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規定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

以出讓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的,抵押權設定前原有的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屬物應當同時抵押。

以出讓土地使用權地塊上的全部房屋設定抵押權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以出讓土地使用權地塊上的部分房屋設定抵押權的,該部分房屋所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八條 以有限產權房屋設定抵押權的,以房屋所有人原出資的比例為限,并須符合國家和本省關于有限產權房屋的管理規定。

第九條 以房屋期權設定抵押權的,必須符合房屋預售和建筑承包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以已出租的房地產設定抵押權的,抵押人應當將已出租的事實明示抵押權人,并將抵押情況告知承租人。房地產抵押合同(以下簡稱抵押合同)簽訂后,原租賃關系繼續有效。

第十一條 有營業期限的企業以其所有的房地產設定抵押權的,其設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過企業的營業期限。

以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產設定抵押權的,其設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已經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條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產設定抵押權的,抵押人應當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額為限。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產設定抵押權的,必須經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抵押人為全體共有人。

第十三條 以兩宗以上房地產設定同一抵押權的,視為同一抵押物;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其承擔的共同擔保義務不可分割。但抵押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四條 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其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額部分。

同一房地產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并應當將已經設定過的抵押情況告知抵押權人。所擔保的債務的履行期限亦不得早于前一個抵押權所擔保的債務的履行期限。

第十五條 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于抵押房地產。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訂立

第十六條 設定房地產抵押,抵押當事人必須簽訂書面抵押合同。

第十七條 抵押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主要內容: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名稱或個人姓名、住所:
(二)抵押房地產的座落、類型、結構、建筑面積、用地面積以及四至、價值、所有權屬、使用權屬、權證編號等;
(三)抵押權所擔保的債務種類、數額及履行期限;
(四)抵押物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責任以及意外毀損或者滅失的責任;
(五)抵押權滅失的條件

;
(六)違約責任;

(七)爭議的解決方式;
(八)抵押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九)簽訂抵押合同的時間與地點。

第十八條 設定房地產抵押應當對抵押物進行估價,并在抵押合同中載明所估價值。抵押物價值由抵押當事人委托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核發資質證書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對抵押房地產保險的,由抵押人向保險公司投保。

第二十條 以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進行出租的,出租人應當將已抵押的事實明示承租人。

第二十一條 抵押權人需在房地產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出借、轉借抵押房地產或者改變抵押房地產使用性質的,應當在抵押合同中載明。

第二十二條 下列抵押合同為無效合同: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所簽訂的抵押合同;
(二)抵押合同所擔保的合同無效的;
(三)違法簽訂的其他抵押合同。


第四章 抵押房地產的占用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已作抵押的房地產由抵押人占用管理。
抵押人在占用與管理期間應當保持抵押房地產的安全、完好。抵押權人有權按抵押合同的規定,監督檢查由抵押人占用管理的抵押房地產。

第二十四條 除國家建設需要進行拆遷外,未征得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將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出售、交換、贈與、拆除或者改建。

因國家建設需要將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列入拆遷范圍的,抵押人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抵押權人。
抵押房地產發生繼承、析產的,承受人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抵押權人。

第二十五條 抵押房地產發生轉讓的,抵押房地產所承擔的擔保義務不變。

作為公民的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時,其合法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承擔與所繼承或受遺贈的抵押房地產實際價值相應的抵押擔保義務。

第二十六條 除自然損耗外,抵押房地產滅失或者毀損的,抵押人應當立即通知抵押權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損失擴大。

因抵押人過錯而導致抵押房地產滅失或者毀損的,不能或者不足以作為其履行債務的擔保時,抵押人應當重新提供或增加擔保,以彌補不足,抵押權人也可直接向保險公司行使求償權。

第二十七條 非抵押人過錯造成抵押房地產滅失、毀損或者被依法列入拆遷范圍所獲得的賠償金、補償金,應當提存公證,并作為抵押財產處理。


第五章 抵押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八條 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被改建或者依法列入拆遷范圍,以交換產權方式補償的,由抵押當事人以交換所得房地產重新設定抵押權,并相應變更抵押合同;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人將所得補償金提存公證,作為抵押財產處理,或者由抵押當事人選擇與原抵押房地產同等價值的房地產重新設定抵押權,并相應變更抵押合同。

抵押人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重新提供或增加擔保的,應當相應變更抵押合同。
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外,變更抵押合同必須經當事人協商一致。變更抵押合同,當事人應當簽訂抵押變更合同。

第二十九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將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列入拆遷范圍并實行作價補償,其補償金已用于清償抵押房地產所擔保的債務,并補足不足部分后,抵押合同解除。
除前款規定外,解除抵押合同必須經抵押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簽訂抵押解除合同。

第三十條 抵押人在合同期內已清償債務或者抵押權人放棄債權的,抵押合同終止

。


第六章 抵押登記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抵押設定后,必須向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未經登記的房地產抵押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抵押當事人應當在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以房屋期權作抵押,房屋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應當在抵押人領取房屋所有權證之日起三十日內,重新辦理抵押登記。

第三十三條 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抵押雙方當事人必須持抵押合同、法人營業執照、身份證件等,填寫房地產抵押登記申請表,并由抵押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出讓土地使用權作抵押的,提交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二)以房屋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作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
(三)以預購房屋期權作抵押的,提交依法生效的房屋預(購)合同,預付款票據;房屋在抵押期間竣工、重新辦理抵押登記的,提交本款第二項所列材料;
(四)以建筑工程發包的房屋期權作抵押的,提交依法生效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土地使用權證件、投資計劃、規劃許可證、建筑許可證;房屋在抵押期間竣工、重新辦理抵押登記的,提交本款第二項所列材料;
(五)可以證明抵押房地產價值的資料。
抵押當事人委托他人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的,還必須提交委托書和代理人身份證件。

第三十四條 以房屋所有權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作抵押的,在辦理抵押登記時,需同時在房屋所有權證、他項權利證書上注記抵押土地的面積,不需另行辦理其他抵押登記。

第三十五條 抵押合同發生變更的,抵押當事人應當在抵押變更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抵押登記機關辦理抵押變更登記。

第三十六條 抵押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抵押當事人應當在抵押合同解除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抵押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注銷登記。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抵押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抵押登記、抵押變更登記、抵押注銷登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登記人出具登記證明。

第三十八條 辦理抵押登記、抵押變更登記、抵押注銷登記,抵押當事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支付登記費用。

第三十九條 抵押登記、抵押變更登記、抵押注銷登記的有關材料可以公開查閱。查閱人應當支付查閱費用。


第七章 抵押房地產的處分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處分抵押房地產:
(一)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到期債務的;
(二)作為公民的債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無人代為履行到期債務的;
(三)抵押人的合法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拒不履行到期債務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產的;
(五)抵押人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處分抵押物的;
(六)作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抵押人,發生減資、分立等情況而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抵押合同履行的;
(七)抵押合同約定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一條 有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情況之一的,抵押當事人可經協商以下列方式處分抵押房地產:

一)作價轉讓;
(二)拍賣。
抵押當事人無法達成作價轉讓抵押房地產協議時,以拍賣方式處分抵押房地產。

第四十二條 抵押權人處分抵押房地產前,應當書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產為共有或者已出租的,還應當同時書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

第四十三條 以作價轉讓方式處分抵押房地產時,下列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
(一)已出租的抵押房地產的承租人;
(二)按份共有的抵押房地產的其他共有人;
(三)與抵押房地產不宜分割或者有共同配套使用設施的房地產的共有人。
以拍賣方式處分抵押房地產前,抵押權人應當書面通知前款所享有優先購買權的相關人。

第四十四條 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房地產被處分時,受償權按下列順序確定:
(一)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抵押登記者,優先于超過規定期限辦理抵押登記者;
(二)均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抵押登記的,以抵押合同生效的時間在前者為優先;
(三)均超過規定期限辦理抵押登記的,以房地產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的時間在前者為優先。
處分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房地產一同處分,但對處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四十五條 尚在租賃期內的抵押房地產處分后,抵押權設定前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繼續有效;抵押權設定后出租的,原租賃關系自然終止。

第四十六條 設定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處分該房地產后,應當按規定從處分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后,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第四十七條 抵押人破產后,其破產前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不屬破產財產。但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金額超過履行債務所需金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財產。

第四十八條 抵押當事人選擇拍賣方式處分抵押房地產的,在拍賣程序開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拍賣:
(一)被拍賣抵押房地產有權屬爭議的;
(二)抵押權人要求中止拍賣的;
(三)抵押人愿意即時履行債務或者向抵押權人提供有能力履行債務的證明,申請中止拍賣的;
(四)應當中止拍賣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九條 抵押當事人選擇拍賣方式處分抵押房地產的,按國家和本省拍賣的有關規定辦理。
抵押當事人選擇作價轉讓方式處分抵押房地產的,按本省房地產交易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 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金額,依下列順序和原則分配:
(一)支付處分抵押房地產所需費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產處分后應繳稅費;
(三)償還抵押權人債權本息及支付違約金;
(四)賠償因債務人違反合同而對抵押權人造成的損害;
(五)剩余金額交還抵押人。
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金額不足履行債務和違約金時,抵押權人有權向債務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五十一條 處分劃撥土地使用權地塊上設定抵押權的房屋期權的,應同時轉移相應的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當事人應當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經濟損失。
因抵押當事人過錯致使抵押合同不能履行的,過錯方應當賠償另一方當事人遭受的經濟損失。

第五十三條 抵押人擅自以出租、出借、轉移、出售、交換、贈與或者其他方式處理或處分抵押房地產,其行為無效;造成第三人損失的,

由抵押人予以賠償。

第五十四條 抵押人隱瞞抵押房地產被查封、扣押或者已抵押、已出租等情況,造成他人損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賠償。

第五十五條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房地產全部或者部分滅失、毀損、貶值,抵押人應及時告知抵押權人。在取得有關證明以后,可免除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擔保的責任。

第五十六條 抵押當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處分抵押房地產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抵押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抵押房地產評估、抵押登記和登記材料查閱費用的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未辦理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抵押合同,抵押當事人應當按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向登記機關補辦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和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范圍內的房地產抵押,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2001修正)

  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20**修正)

  (1997年5月9日建設部令第56號發布,20**年8月15日根據《建設部關于修改<城市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地產抵押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抵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從事房地產抵押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地上無房屋(包括建筑物、構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本辦法所稱抵押人,是指將依法取得的房地產提供給抵押權人,作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債務擔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本辦法所稱抵押權人,是指接受房地產抵押作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擔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本辦法所稱預購商品房貸款抵押,是指購房人在支付首期規定的房價款后,由貸款銀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購房款,將所購商品房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本辦法所稱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為取得在建工程繼續建造資金的貸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資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

  第四條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必須同時抵押。

  第五條 房地產抵押,應當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設定的房地產抵押,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六條 國家實行房地產抵押登記制度。

  第七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國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工作。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工作。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產抵押權的設定

  第八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一)權屬有爭議的房地產;(二)用于教育、醫療、市政等公共福利事業的房地產;(三)列入文物保護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其他建筑物;(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遷范圍的房地產;(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監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產;(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

  第九條 同一房地產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抵押人應當將已經設定過的抵押情況告知抵押權人。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房地產抵押后,該抵押房地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額部分。

  第十條 以兩宗以上房地產設定同一抵押權的,視為同一抵押房地產。但抵押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十二條 以享受國家優惠政策購買的房地產抵押的,其抵押額以房地產權利人可以處分和收益的份額比例為限。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法人以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房地產抵押的,應當符合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以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房地產抵押的,必須經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并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以中外合資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的房地產抵押的,必須經董事會通過,但企業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以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產抵押的,必須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通過,但企業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有經營期限的企業以其所有的房地產抵押的,其設定的抵押期限不應當超過該企業的經營期限。

  第十八條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產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已經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條 以共有的房地產抵押的,抵押人應當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條 預購商品房貸款抵押的,商品房開發項目必須符合房地產轉讓條件并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以已出租的房地產抵押的,抵押人應當將租賃情況告知抵押權人,并將抵押情況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二十二條 設定房地產抵押時,抵押房地產的價值可以由抵押當事人協商議定,也可以由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抵押當事人約定對抵押房地產保險的,由抵押人為抵押的房地產投保,保險費由抵押人負擔。抵押房地產投保的,抵押人應當將保險單移送抵押權人保管。在抵押期間,抵押權人為保險賠償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繼續有效。其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時,其房地產合法繼承人或者代管人應不繼續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三章 房地產抵押合同的訂立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抵押,抵押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抵押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名稱或者個人姓名、住所;(二)主債權的種類、數額;(三)抵押房地產的處所、名稱、狀況、建筑面積、用地面積以及四至等;(四)抵押房地產的價值;(五)抵押房地產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責任以及意外損毀、滅失的責任;(六)抵押期限;(七)抵押權滅失的條件;(八)違約責任:(九)爭議解決方式;(十)抵押合同訂立的時間與地點;(十一)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以預購商品房貸款抵押的,須提交生效的預購房屋合同。

  第二十八條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還應當載明以下內容:(一)《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編號;(二)已交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需交納的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四)施工進度及工程竣工日期;(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九條 抵押權人要求抵押房地產保險的,以及要求在房地產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轉讓抵押房地產或者改變抵押房地產用途的,抵押當事人應當在抵押合同中載明。

  第四章 房地產抵押登記

  第三十條 房地產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抵押當事人應當到房地產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條 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交驗下列文件;(一)抵押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二)抵押登記申請書;(三)抵押合同;(四)《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地產權證》,共有的房屋還必須提交《房屋共有權證》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五)可以證明抵押人有權設定抵押權的文件與證明材料;(六)可以證明抵押房地產價值的資料;(七)登記機關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條 登記機關應當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核,凡權屬清楚、證明材料齊全的,應當在受理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書面答復。

  第三十四條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房地產抵押的,登記機關應當在原《房屋所有權證》上作他項權利記載后,由抵押人收執。并向抵押權人頒發《房屋他項權證》。以預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記機關應不在抵押合同上作記載。抵押的房地產在抵押期間竣工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人領取房地產權屬證書后,重新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

  第三十五條 抵押合同發生變更或者抵押關系終止時,抵押當事人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抵押登記。因依法處分抵押房地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土地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抵押當事人應當自處分行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并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五章 抵押房地產的占用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已作抵押的房地產,由抵押人占用與管理。抵押人在抵押房地產占用與管理期間應當維護抵押房地產的安全與完好。抵押權人有權按照抵押合同的規定監督、檢查抵押房地產的管理情況。

  第三十七條 抵押權可以隨債權轉讓.抵押權轉讓時,應當簽訂抵押權轉讓合同,并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抵押權轉讓后,原抵押權人應當告知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地產可以轉讓或者出租。抵押房地產轉讓或者出租所得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三十八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將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列入拆遷范圍的,抵押人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抵押權人;抵押雙方可以重新設定抵押房地產,也可以依法清理債權債務,解除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條 抵押入占用與管理的房地產發生損毀、滅失的,抵押人應當及時將情況告知抵押權人,并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抵押的房地產因抵押人的行為造成損失使抵押房地產價值不足以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擔保以彌補不足,或者直接向保險公司行使求償權。抵押人對抵押房地產價值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的范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房地產價值未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務的擔保。

  第六章 抵押房地產的處分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處分抵押的房地產:(一)債務履行期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債務人又未能與抵押權人達成延期履行協議的;(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無人代為履行到期債務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繼承人,受遺贈人拒絕履行到期債務的;(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產的;(四)抵押人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擅自處分抵押房地產的;(五)抵押合同約定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一條 有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情況之一的,經抵押當事人協商可以通過拍賣等合法方式處分抵押房地產。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二條 抵押權人處分抵押房地產時,應當事先書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產為共有或者出租的,還應當同時書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四十三條 同一房地產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時,以抵押登記的先后順序受償。

  第四十四條 處分抵押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財產一同處分,但對處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四十五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筑物設定的房地產抵押進行處分時,應當從處分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于應當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后,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抵押權人對抵押房地產的處分,因下列情況而中止:(一)抵押權人請求中止的;(二)抵押人申請愿意并證明能夠及時履行債務,并經抵押權人同意的;(三)發現被拍賣抵押物有權屬爭議的;(四)訴訟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產;(五)其他應當中止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 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金額,依下列順序分配:(一)支付處分抵押房地產的費用;(二)扣除抵押房地產應繳納的稅款;(三)償還抵押權人債權本息及支付違約金;(四)賠償由債務人違反合同而對抵押權人造成的損害;(五)剩余金額交還抵押人。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金額不足以支付債務和違約金、賠償金時,抵押權人有權向債務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抵押人隱瞞抵押的房地產存在共有、產權爭議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況的,抵押人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換、贈與或者以其他方式處理或者處分抵押房地產的,其行為無效;造成第三人損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賠償。

  第五十條 抵押當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處分抵押房地產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抵押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沒有仲裁協議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一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將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列入拆遷范圍時,抵押人違反前述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不依法清理債務,也不重新設定抵押房地產的,抵押權人有權向折遷主管部門申請保留追償債務權利,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拆遷主管部門批準,拆遷人應當暫緩向抵押人發放拆遷補償費或者拆遷安置房地產權登記證件,直至法院作出判決為止。拆遷期限屆滿,若法院尚未作出判決,經縣級以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拆遷人可以依法實施拆遷,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五十二條 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進行房地產抵押活動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篇3:西寧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

西寧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
西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72號

  《西寧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已經20**年11月18日市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駱玉林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西寧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地產抵押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抵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抵押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地上無房屋(包括建筑物、構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時,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房地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房地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本辦法所稱預購商品房貸款抵押,是指購房人在支付首期規定的房價款后,由貸款銀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購房款,將所預購商品房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為取得在建工程繼續建造資金的貸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資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

第四條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必須同時抵押。

第五條 房地產抵押實行抵押登記制度。依法沒定的房地產抵押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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