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1994年9月7日寧政發(1994)102號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29日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暫行規定〉等二十三件規章的決定》進行修正
第一條 為鼓勵和保護正當競爭,規范市場價格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的價格行為,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維護正常價格秩序。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不正當價格行為,是指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違背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進行價格欺詐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的牟取暴利,是指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采取不正當價格手段,獲取超過合理利潤的行為。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經營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本規定所稱消費者,是指在經營活動中,購買商品或者接受經營性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制止以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取暴利,(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規范經營者價格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管理部門對以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取暴利的經營者進行管理及監督檢查;各級工商、稅務等部門應予以配合。
第六條 對以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取暴利的經營者,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監督,并向各級物價檢查機關檢舉揭發。
物價檢查機關應當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并對舉報有功者給予獎勵。
第七條 本規定所管理的價格系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價格和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以下簡稱商品價格)。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損害消費者的經濟利益:
(一)濫用行政權力或憑借壟斷地位實行壟斷價格的;
(二)經營者之間互相串通,訂立價格協議或達成價格默契的;
(三)利用市場供求矛盾,囤積居奇,高價炒賣的;
(四)采取以次
篇2:寧夏回族自治區制止以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取暴利規定(1997修訂)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1994年9月7日寧政發(1994)102號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29日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暫行規定〉等二十三件規章的決定》進行修正
第一條 為鼓勵和保護正當競爭,規范市場價格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的價格行為,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維護正常價格秩序。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不正當價格行為,是指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違背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進行價格欺詐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的牟取暴利,是指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采取不正當價格手段,獲取超過合理利潤的行為。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經營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本規定所稱消費者,是指在經營活動中,購買商品或者接受經營性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制止以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取暴利,(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規范經營者價格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管理部門對以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取暴利的經營者進行管理及監督檢查;各級工商、稅務等部門應予以配合。
第六條 對以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取暴利的經營者,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監督,并向各級物價檢查機關檢舉揭發。
物價檢查機關應當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并對舉報有功者給予獎勵。
第七條 本規定所管理的價格系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價格和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以下簡稱商品價格)。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損害消費者的經濟利益:
(一)濫用行政權力或憑借壟斷地位實行壟斷價格的;
(二)經營者之間互相串通,訂立價格協議或達成價格默契的;
(三)利用市場供求矛盾,囤積居奇,高價炒賣的;
(四)采取以次
篇3:廣東省物價局新建商品房交易價格行為規則(2007)
廣東省物價局新建商品房交易價格行為規則
第一條為規范我省新建商品房交易價格行為,維護房地產市場價格秩序,保護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我省房地產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國家有關法規及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于本省境內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新建商品房交易活動。
本規則所稱的商品房交易,是指經營者向購房者出售新建商品房的行為。
本規則所稱的經營者,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三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房,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四條 實行市場調節的商品房銷售價格,由經營者根據商品房的建設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等因素依法自主制定。
第五條 商品房銷售價格構成包括合理的開發建設成本、費用、稅金和利潤等。與商品房配套建設的各項基礎設施,包括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有線電視、安全監控系統、信報箱等建設費用,一律計入開發建設成本之中,不得在房價之外另行收取。
第六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房,必須嚴格執行明碼標價制度,不得在明碼標價之外加收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七條 經營者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購房者收取預訂款性質的費用。
第八條 經營者應當在商品房公開銷售24小時之前,在商品房交易場所醒目位置,對許可納入當期交易的所有商品房做好明碼標價工作。標示內容包括:
(一)商品房銷售價格及基本狀況,包括每個在售單元的樓層、房號、戶型、建筑面積、套內建筑面積、公用分攤建筑面積、總售價、套內建筑面積銷售單價、付款方式及優惠折扣等;
(二)商品房交易及產權轉移等代收代付的具體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
(三)商品房項目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及收費標準。
商品房交易的明碼標價表(書、牌),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監制。
第九條 商品房銷售過程中,經營者需調整商品房銷售價格的,應當在執行調整銷售價格的24小時之前按規定進行明碼標價。
第十條 經營者取得預售許可之后與購房者簽訂認購書或收取定金,有約定銷售價格的,應當按認購書約定的銷售價格執行。
第十一條 由經營者經辦房地產權屬登記的,經營者必須在取得該商品房項目房地產權屬證明書之后,方可向購房者代收相關費用。
第十二條 商品房交易及產權轉移等過程中的中介服務,應當由購房者自愿選擇,經營者不得強制服務、強制收費。凡屬房地產開發企業自行委托的中介服務,所需費用全部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負擔,不得轉嫁給購房者。
第十三條 經營者代收代付的收費項目屬于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必須嚴格按政府規定的相關價格政策執行。
第十四條 經營者必須兌現銷售時的各項價格承諾。商品房買賣合同簽署后,經營者不得自行決定增加新的收費項目或提高包括售房時公示或承諾的前期物業服務收費在內的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水、電、氣等商品和服務價格,必須嚴格執行政府的相關規定,不得擅自加收費用。
第十六條 商品房交易和產權轉移過程中,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規定明碼標價;
(二)以高于明碼標價所標示的價格銷售或加收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三)將應在商品房銷售價格內包含的成本(費用)改為在價外另行收取;
(四)擅自提高屬于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收費標準;
(五)在商品房交易及產權轉移過程中,違反公平、公開和自愿選擇原則,強制或串通其他部門、中介服務機構,變相強制收取服務費用;
(六)使用虛假、模糊的價格標示,誤導購房者與其交易;
(七)通過捏造、散布虛假信息等各種不正當手段,哄抬價格;
(八)其他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的行為。
第十七條 經營者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的賬簿、單據、憑證、文件以及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律、法規和本規則規定的價格行為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十九條 各地級以上市價格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則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省物價局備案。
第二十條 本規則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廣東省城鎮新建商品房交易價格行為規則》(粵價〔1997〕19號)同時廢止,凡此前規定與本規則相抵觸的,以本規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