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規定

2184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2000.08.28
【實施日期】2000.08.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才市場管理,維護人才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才,是指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含取得相應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進行的人才擇業、人才招聘和人才中介服務等活動,均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人才市場運行應當堅持公開、公平、競爭、擇優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人才市場的管理,促進人才市場健康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人事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人事部門所屬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受同級人事部門的委托,具體負責人才市場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教育、財政、機構編制、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人才市場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應聘
第七條 人才應聘應當進入人才市場,通過雙向選擇,實現就業或者業余兼職。
進入人才市場應聘的人員,應當出示本人身份證、工作證以及學歷證書等有效證件。
第八條 在職人員要求自行擇業應聘的,應當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所在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給予批復,并對同意自行擇業的人員,在15日內辦理有關手續。
在職人員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辭職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在職人員業余兼職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并征得所在單位同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刁難、阻撓人才合法流動。
第九條 應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

篇2:長沙市人才市場管理規定(1996)

  長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30號

  《長沙市人才市場管理規定》已經1996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實施。

  市 長袁漢坤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人才流動,合理開發利用人才資源,維護人才市場秩序,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和人才流動活動均須遵守本規定。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負責全市人才市場的綜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人才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和組織實施人才市場發展規劃,培育

  、指導人才市場;

  (三)負責各類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的管理;

  (四)負責人才流動活動的管理;

  (五)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人才市場中的各類違法行為;

  (六)負責人才市場的其他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工商、公安、勞動、物價等行政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配合人事行政部門共同做好人才市場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才市場中介機構

  第五條本規定所稱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是指為用人單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務的組織。

  第六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可申請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

  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符合開展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活動要求的場所、設施和資金;

  (二)有受過人事管理專業培訓的5人以上的專職工作人員;

  (三)有組織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七條申請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按管理權限報經人事行政部門審批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主要負責人身份、資歷證明;

  (三)從業人員名冊及接受人事行政部門培訓的合格證書;

  (四)資金信用證明和有效期一年以上的場地使用證明;

  (五)組織章程。

  第八條人事行政部門接受申請后應當進行資格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由市、縣(市)人事行政部門頒發《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10日內予以答復。

  依照有關規定需要辦理工商登記的,由申請人憑《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九條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的主要業務是:

  (一)受用人單位委托,選聘人才或代辦招聘事宜;

  (二)收集、儲存和交流人才供求信息;

  (三)開展職業介紹;

  (四)組織人才培訓、開展人才測評;

  (五)法律、法規、規章允許的其他業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設立的人才市場中介機構除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外,還可受人事行政部門委托,從事流動人員的人事檔案管理等業務。

  第十條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實行有償服務,收費標準嚴格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人事行政部門對人才市場中介機構實行年度檢審。各類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應當按人事行政部門的要求提交年度檢驗報告書。

  >  第十二條人才市場中介機構變更、歇業、終止,應當在變更、歇業、終止前30日內向原批準機關提出報告,經批準后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人才流動管理

  第十三條人才流動實行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

  第十四條各類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以及有中等專業以上學歷人員可以進入人才市場進行交流。

  第十五條下列人員要求流動,須經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同意:

  (一)國家和省、市重點科研項目的主要負責人和業務骨干;

  (二)從事特殊行業特殊工種流動后對原單位可能造成重大損失的人員;

  (三)從事國家、單位的機密性工作,在規定的保密期限內的人員;

  (四)聘用合同期未滿的人員;

  (五)經司法或行政機關決定或者批準,正在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人員。

  第十六條在職人員擬流動到其他用人單位,應當提

  前30日以書面形式向本單位提交辭職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申請,本單位應當在30日內答復。逾期不答復,或者因辭職、解除勞動合同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通過人才市場招聘人才,應當出具有關部門批準其設立的文件或營業執照(副本),并如實公布擬聘人員的數量、崗位,以及所要求的學歷、職稱和有關的待遇等條件。

  引進外地人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招聘人才應通過下列方式進行:

  (一)委托人才市場中介機構進行招聘;

  (二)通過人才市場的各項交流活動進行招聘;

  (三)在新聞媒體上刊播人才招聘廣告;

  (四)其他招聘方式。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發布招聘人才的廣告信息,必須報經人事行政部門審批。未經批準,不得刊播人才招聘廣告信息。

  第二十條人才市場中介機構舉辦各種類型的人才交流會必須在舉辦交流會15日前向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營業執照(副本)或《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

  (二)場地使用證明;

  (三)20個以上用人單位參會申請書;

  (四)大會組織實施方案。

  未經人事行政部們批準,不得舉辦人才交流會。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與受聘人達成協議,應簽訂聘用(勞動)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聘用(勞動)合同須報經人事或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也不得采用不正當手段招聘人才。

  禁止用人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利用人才招聘騙取錢財。

  第四章

  處罰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分別由人事、工商、公安、物價等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未經批準非法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或者非法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由人事、工商行政部門予以取締,由人事行政部門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偽造、涂改、借用、租用《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的,由人事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直至收回《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

  (三)違反本規定,未經人事行政部門批準,非法舉辦人才交流會的,由人事行政部門依法取締并沒收違法所得。

  (四)違反本規定,人才市場中介機構或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過時的虛假的人才供需信息以及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錢財的,由公安行政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違反本規定,未經批準,在公開媒體發布招聘廣告、私自張貼招聘廣告以及廣告內容虛假的,由工商行政部門依照廣告法規處罰。

  (六)違反本規定,用人單位以招錄人才為名,收取任何形式的報名費、報考費或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以及人才市場中介機構私自設立收費名目,提高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上述行政處罰應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收違法所得應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收入統一交財政。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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