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呼和浩特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6108
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呼政辦發〔20**〕111號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呼和浩特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管理,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結合本市醫療保險運行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定點醫療機構,是指經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資格審查,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協議,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提供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呼和浩特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統一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定點醫療機構資格審查確定的原則是:方便參保人員就醫并便于管理;兼顧??婆c綜合、中醫與西醫,注重發揮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作用 ;促進醫療衛生資源的優化配置,提高醫療衛生資源的利用率,合理控制醫療服務成本和提高醫療服務質量。
第五條下列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以及經軍隊主管部門批準有資格開展對外服務的軍隊醫療機構,可以申請定點資格:
(一)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漆t院,以及疾病防治院(所、站);
(二)經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置且驗收達標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醫療衛生服務中心和社區衛生服務站,建筑面積分別不少于1000平方米和150平方米。
(三)參保人數在1000人以上的企業內部醫療機構。
凡具分設機構或協作醫院應獨立申請定點資格。
第六條申請呼和浩特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并已正式營業在一年以上;
(二)具備與本醫療機構等級相應的技術設備和醫護人員;
(三)符合醫療機構評審標準;
(四)遵守國家有關醫療服務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標準,有健全和完善的醫療服務管理制度;
(五)嚴格執行國家、自治區、呼和浩特市物價部門規定的醫療服務和藥品價格,經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
(六)嚴格執行國家、自治區和我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有關政策規定,建立與醫療保險管理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具有健全的醫療保險管理組織和分管醫療保險工作的領導(來自:www.pmceo.co

篇2:呼和浩特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呼政辦發〔20**〕112號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呼和浩特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結合本市醫療保險運行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定點零售藥店,是指經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資格審查,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提供處方外配和部分非處方購藥服務的零售藥店。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呼和浩特市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定點零售藥店資格審查確定的原則是:保證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的品種和質量;引入競爭機制,合理控制藥品服務成本;符合呼和浩特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區域規劃,合理布局;方便參保人員就近購藥。
第五條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以參保人員聚居區為重點進行審定,每個區域和定點醫療機構周邊設置定點零售藥店,其服務半徑不低于150米;新增的定點零售藥店與已定點的零售藥店相距應在200米以上;住宅較密集的區域或商業中心區設置距離和定點零售藥店的數量可適當縮短和增加。
第六條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定點零售藥店的資格審查、確定和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物價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定點零售藥店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申請定點零售藥店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并專業從事藥品零售業務(不含藥品專柜),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年檢合格,正式營業超過三個月以上;
(二)已通過《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GSP認證);
(三)營業場所應整潔、寬敞、明亮,提出定點申請的零售藥店,獨立藥店設在市區的營業面積必須在200平方米以上;設在社區內的營業面積必須在80平方米以上;設在二環路以外的營業面積必須在160平方米以上;連鎖經營的配送中心倉庫面積必須在500平方米以上;
(四)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有關法規,有健全和完善的藥品質量保證制度,能確保供藥安全、有效和服務質量,無違法、違規經營行為;
(五)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內的藥品備藥率在80%以上;
(六)須配置滿足醫療保險應用系統要求的微機和讀卡器等專用設備和專用網線,做到專機專用,不得與外網連接和裝載其它軟件,并配備具有相應技術資格的使用和維護專(兼)職人員,人員要做到相對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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