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錦州市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轉讓管理辦法(2014年)

5960

  遼寧省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

  《錦州市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轉讓管理辦法》已經20**年12月26日市政府十五屆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劉鳳海

  20**年1月15日

  錦州市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轉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轉讓行為,根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258號)、《遼寧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辦法》(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77號)與《關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設擴大居民住房消費的若干意見》(遼建發〔1999〕117號)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含單位集資合作建房),以及市政府批準的比照經濟適用住房政策管理的住房。

  第三條 自20**年11月19日《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258號)發布之日起,在我市市區內經經濟適用住房審批機構批準建設的已購經濟適用住房首次上市轉讓,適用于本辦法。

  第四條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我市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轉讓工作。

  市財政、國土、物價等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轉讓的相關管理工作。

  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具體負責上市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認定工作。

  第五條 已購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

  第六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以房屋竣工驗收具備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時間為準,下同),不得上市轉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政府回購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應當作為解決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房源。

  第七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購房人上市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在向政府交納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場轉讓價(經評估確認)1%的土地收益金或者政府政策性收益后,取得完全產權;購房人也可以向政府交納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場轉讓價(經評估確認)1%的土地收益金或者政府政策性收益后,取得完全產權。

  政府可優先回購轉讓的經濟適用住房。

  第八條 取得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完全產權的,市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所有權證上標注土地使用性質為出讓。

  第九條 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轉讓后,不得再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第十條 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轉讓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填寫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轉讓申請表;

  (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同意上市轉讓意見;

  (三)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自受理申請表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

  (四)憑核準的申請表繳納土地收益金或者政府政策性收益后,到市房屋登記機構按存量房轉讓登記程序與相關政策法規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已購經濟適用住房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辦理產權轉移,辦理產權轉移登記后該經濟適用住房有限產權性質不變,限制上市轉讓期限、交納土地收益金或者政府政策性收益不變:

  (一)因死亡繼承需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憑繼承公證書辦理繼承轉移登記手續;

  (二)因離婚需轉移房屋產權至其中一方的,離婚雙方憑產權轉移事項書面協議或者法律文書,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轉讓經濟適用住房所交納的土地收益金,由市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并上繳市財政部門,政府政策性收益由市財政部門收繳。所收繳的土地收益金或者政府政策性收益,由市財政部門設立專戶儲存,補貼用作住房保障資金。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公用事業與房產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本辦法有效期為5年。

篇2: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1999年)

  本文提要: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是指城鎮職工根據國家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導價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第一條 為規范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動,促進房地產市場的發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滿足居民改善居住條件的需要,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首次進入市場出售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是指城鎮職工根據國家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導價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資合作建設的住房。

  第四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具備下列條件的市、縣可以開放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場:

  (一)已按照個人申報、單位審核、登記立檔的方式對城鎮職工家庭住房狀況進行了普查,并對申報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進行了處理;

  (二)已制定了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辦法;

  (三)已制定了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體實施辦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已取得合法產權證書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規定的價格購買且沒有按照規定補足房價款的;

  (二)住房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控制標準,或者違反規定利用公款超標準裝修,且超標部分未按照規定退回或者補足房價款及裝修費用的;

  (三)處于戶籍凍結地區并已列入拆遷公告范圍內的;

  (四)產權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轉讓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難的;

  (七)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八)法律、法規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所有權人要求將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職工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請表;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三)身份證及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書面意見;

  (五)個人擁有部分產權的住房,還應當提供原產權單位在同等條件下保留或者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意見。

  第七條 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對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房所有權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請進行審核,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其上市出售的書面意見。

  第八條 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準予出售的房屋,由買賣當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交易過戶手續,如實申報成交價格(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并按照規定到有關部門繳納有關稅費和土地收益。

  成交價格按照政府宏觀指導下的市場原則,由買賣雙方協商議定。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對所申報的成交價格進行核實,對需要評估的房屋進行現場查勘和評估。

  第九條 買賣當事人在辦理完成交易過戶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并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在本辦法實施前,尚未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產權人可以憑房屋所有權證書先行辦理交易過戶手續,辦理完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后三十日內由受讓人持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到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城鎮職工以成本價購買、產權歸個人所有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規定交納有關稅費和土地收益后歸職工個人所有。

  以標準價購買、職工擁有部分產權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價補足房價款及利息,原購住房全部產權歸個人所有后,該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條前款的規定處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m.airporthotelslisboa.com,其收入在按照規定交納有關稅費和土地收益后,由職工與原產權單位按照產權比例分成。原產權單位撤消的,其應當所得部分由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代收后,納入地方住房基金專戶管理。

  第十一條 鼓勵城鎮職工家庭為改善居住條件,將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換購住房。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內該戶家庭按照市場價購買住房,或者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內該戶家庭已按照市場價購買住房的,可以視同房屋產權交易。

  第十二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維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維修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個人繳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結余部分不予退還,隨房屋產權同時過戶。

  第十三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該戶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等政府提供優惠政策建設的住房。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將不準上市出售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將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該戶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優惠政策建設的住房的,由房

  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所購房屋,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場價格補齊房價款,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和當地實際情況,選擇部分條件比較成熟的市、縣先行試點。

  第十八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補交土地收益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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