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湖北省集體合同條例(2014年)

915

  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湖北省集體合同條例

  (20**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集體合同制度,規范集體協商行為,維護職工與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

  本條例所稱專項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集體協商的某項內容簽訂的專項書面協議。

  本條例所稱集體協商,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就簽訂、履行集體合同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

  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平等、誠信、兼顧雙方合法利益的原則。

  第五條 集體合同中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中約定的標準。

  第六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和專項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對本區域、當地本行業的用人單位和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和集體合同履約監督機制,及時研究解決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強工資指導線、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以及勞動信息指導服務,健全完善勞動權益保障制度,推進集體合同制度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合同制度實施情況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其它相關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集體合同制度實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條 地方各級總工會、產業工會應當依法指導、監督基層工會開展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

  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商會等用人單位代表組織,依法指導、督促相關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簽訂、履行集體合同。

  第九條 小微企業、勞動密集型企業或者同行業中小企業比較集中的鄉鎮、街道、社區和工業園區以及行業特點明顯的區域,區域內的工會組織或者行業工會組織應當與用人單位代表加強協調配合,積極推進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簽訂區域性或者行業性集體合同。

  第二章 集體協商內容

  第十條 集體協商雙方就下列多項或者某項內容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三)社會保險、補充保險、住房公積金和福利;

  (四)勞動安全衛生;

  (五)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以及殘疾職工的保護、勞務派遣人員權益保護;

  (六)職業技能培訓和職工文化生活;

  (七)勞動合同管理;

  (八)勞動紀律和職工獎懲、考核制度;

  (九)裁減人員的條件、程序和補償標準;

  (十)集體合同期限;

  (十一)變更、解除與終止集體合同的條件和程序;

  (十二)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十三)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四)雙方需要協商的其他事項。

  集體合同內容與專項集體合同內容不一致的,以專項集體合同內容為準。

  第十一條 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一)勞動定額與工時工價標準;

  (二)工資標準、工資分配形式、最低工資和工資支付辦法;

  (三)年度工資總額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

  (四)加班、加點工資及津貼、補貼標準和獎金分配辦法;

  (五)工資調整辦法;

  (六)試用期、病假、事假、休假等期間的工資待遇;

  (七)特殊情況下職工工資(生活費)支付辦法;

  (八)雙方需要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勞動安全衛生專項集體合同:

  (一)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

  (二)勞動安全條件、安全技術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

  (三)安全操作規程;

  (四)勞保用品發放標準;

  (五)定期健康檢查和職業健康體檢;

  (六)職業病危害防護措施和保障;

  (七)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培訓;

  (八)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經費;

  (九)雙方需要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

  (一)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

  (二)女職工的教育和培訓;

  (三)女職工的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勞動保護和待遇;

  (四)女職工定期健康檢查和婦科病普查;

  (五)女職工計劃生育方面的待遇;

  (六)雙方需要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簽訂區域性集體合同的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事項進行平等協商:

  (一)本區域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區域工資調整幅度;

  (三)本區域勞動安全衛生標準;

  (四)本區域的女職工勞動保護待遇;

  (五)需要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簽訂行業性集體合同的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事項進行平等協商:

  (一)本行業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行業工資調整幅度;

  (三)本行業同類工種的定額標準;

  (四)本行業各工種、崗位的勞動安全衛生標準;

  (五)本行業的女職工勞動保護待遇;

  (六)本行業各工種、崗位的職工培訓制度;

  (七)需要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集體協商代表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集體協商代表(以下統稱協商代表),是指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產生,有權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的人員。

  集體協商雙方的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不少于三人,并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職工二百人以上的用人單位以及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的協商代表人數每方不少于五人。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相應比例的生產一線崗位職工代表;女性、殘疾人職工較多的用人單位,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中應當有相應比例的代表。

  使用被派遣勞動者較多的用工單位,應當有被派遣勞動者代表參加集體協商會議,聽取其意見建議,保障被派遣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本單位工會選派,首席代表由本單位工會負責人擔任或者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可以在上一級工會指導下由職工民主推舉產生,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應當經本單位半數以上職工或者職工代表同意。

  用人單位一方的協商代表由本單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單位法定代表人擔任或由其書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書面委托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區域內工會或者行業工會選派,首席代表由工會負責人擔任或者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用人單位一方的協商代表由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商會或者行業協會等用人單位代表組織選派,也可以由本區域、本行業內用人單位通過民主推舉或者授權委托等方式產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單位一方的協商代表民主推舉產生。

  第十九條 集體協商雙方應當自同意進行集體協商之日起十五日內產生協商代表。雙方協商代表一經產生,應當向全體職工公告。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協商代表的罷免、更換,按照協商代表產生的程序進行,并書面告知對方?!?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一方產生協商代表時,可以各自確定候補協商代表一至兩名,候補協商代表的產生程序、任期與協商代表相同。協商代表出缺的,由候補協商代表遞補。

  第二十一條 集體協商雙方的協商代表不得互相兼任。用人單位行政負責人、控股股東、合伙人及其近親屬、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不得擔任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用人單位一方的協商代表。

  第二十二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和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參加集體協商;

  (二)征求本方人員意見,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回答本方人員詢問;

  (三)代表本方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四)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

  (五)遵守集體協商雙方約定的紀律,保守協商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協商代表履職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時間,其工資和待遇不受影響;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免除其職務、降低其職級。

  協商代表履職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協商代表職責之時,除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依法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

  第四章 集體協商程序

  第二十四條 集體協商的任何一方均有權以書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集體協商要求,另一方應當自收到書面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予以答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第二十五條 職工一方要求集體協商的,由工會代表職工一方向用人單位提出集體協商要求;工會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上一級工會向用人單位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用人單位要求集體協商的,向本單位工會提出集體協商要求。

  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職工一方要求集體協商的,由上一級工會指導職工推舉代表,向用人單位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用人單位要求集體協商的,可以向本單位職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地方總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提出。

  第二十六條 區域內工會或者行業工會代表職工一方,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商會或者行業協會等組織代表用人單位一方,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提出區域性或者行業性集體協商的要求。

  尚未建立行業工會的,可以由行業所在區域內工會向用人單位代表組織提出集體協商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集體協商主要采用協商會議的形式進行。協商會議召集人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擔任。

  集體協商雙方應當在舉行協商會議的五日前,將擬定的協商事項和參加協商的代表名單通知對方,并按照對方要求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

  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協商會議記錄員,做好會議記錄。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對會議記錄確認并簽字。

  第二十八條 集體協商雙方意見達成一致的,應當形成集體合同草案;意見未達成一致的,經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并應當商定下次協商的時間、地點等事項。協商中止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五章 集體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與終止

  第二十九條 集體合同草案可以由集體協商一方起草或者雙方共同起草,也可以由雙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起草。

  經集體協商達成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在十五日內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并經職工代表大會全體代表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通過;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經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全體代表半數以上通過。未獲通過的,應當在三十日內,由雙方重新協商修改,再次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草案通過后,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三十條 集體合同簽訂后,應當自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十日內,由用人單位一方將集體合同文本及相關材料報送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備案。

  集體合同審查的具體管轄范圍由省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集體協商的主體資格和程序、集體合同的內容等進行合法性審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書面審查意見送達簽訂集體合同雙方。未提出書面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提出書面異議的,簽訂集體合同雙方應當對提出異議的條款進行修訂,重新報送審查。

  簽訂集體合同一方或者雙方不同意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的書面異議的,可以書面要求重新審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前款規定重新審查時,應當征求同級地方總工會和用人單位代表組織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以適當形式向全體職工公布。職工一方應當將生效的集體合同文本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 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一至三年。集體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 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內,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書面提出續訂或者重新簽訂的協商要求。

  第三十四條 集體合同有效期內,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集體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五條 集體合同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簽訂集體合同雙方均可以要求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一)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被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用人單位發生被兼并、解散、破產等重大變化,致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四)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要求的,應當提供相關材料并說明理由。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按照本條例規定的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程序辦理。

  第六章 集體合同的監督與爭議處理

  第三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工會和用人單位代表組織,制定集體合同制度實施情況評價和獎勵辦法,定期對集體合同制度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對成效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三十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通過勞動用工管理、勞動保障年檢、日常巡視監察、執法檢查等方式,督促用人單位實施集體合同制度。

  第三十八條 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履行集體合同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 求糾正。職工一方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或者其上一級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九條 簽訂集體合同雙方可以組成集體合同監督組織,對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研究處理。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第四十一條 集體協商雙方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工會、用人單位代表組織共同協商解決;未提出申請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協調處理。

  第四十二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的,集體合同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調解組織申請調解或者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拒絕或者拖延另一方集體協商要求的;

  (二)不按規定程序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時、不如實提供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所需資料的;

  (四)集體協商中止期滿,未恢復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五)用人單位對上級工會指導、幫助下級工會和職工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進行阻擾的;

  (六)不按規定報送集體合同文本及相關審查資料的;

  (七)不履行集體合同的;

  (八)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調整協商代表的工作崗位、免除其職務、降低其職級或者變更、解除其勞動合同,打擊報復協商代表的。

  用人單位違反前款第(一)、(五)、(七)項之一,逾期拒不改正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將其不良行為記入誠信檔案,向社會公布。

  用人單位有前款第(八)項情形,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協商代表個人的工作崗位、職務職級和勞動合同,造成協商代表個人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第四十四條 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在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用人單位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撤銷協商代表資格。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其它相關職能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的,由同級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分支機構經法定代表人書面授權,與本單位職工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等組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進行集體協商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集體合同,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2:大同市企業集體合同條例(2012修正)

  大同市企業集體合同條例(20**修正)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大同市企業集體合同條例》的決定

 ?。?0**年11月17日大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28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大同市企業集體合同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企業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ㄒ唬┚懿缓炗喖w合同,故意拖延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的;

 ?。ǘ┖炗喓吐男屑w合同過程中,不提供或不如實提供所需資料的;

 ?。ㄈ┢髽I違法變更或解除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的;

 ?。ㄋ模┢髽I制定的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相抵觸的;

 ?。ㄎ澹┢髽I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有關勞動報酬等標準低于集體合同約定的;

 ?。┻`法裁減人員的。

  二、將條例中“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改為“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

  《大同市企業集體合同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大同市企業集體合同條例(20**修正版全文)

 ?。?0**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通過 20**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11月17日大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28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大同市企業集體合同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維護企業與職工的合法權益,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山西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平等協商機制和集體合同制度。

  第三條 簽訂集體合同應遵循合法、平等、協商一致和維護國家、企業、職工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企業制定的規章制度不得與集體合同相抵觸。

  企業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集體合同規定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國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五條 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法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

  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方、企業方簽訂集體合同,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共同協商、調解有關集體合同涉及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集體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

 ?。ㄒ唬﹦趧訄蟪辏喊üべY分配方式,工資支付辦法,工資增減幅度,最低工資,計件工資,延長工作時間付酬標準,特殊情況下工資標準等;

 ?。ǘ┕ぷ鲿r間:包括日工作時間,周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工作時間,勞動定額的確定,輪班崗位的輪班形式及時間等;

 ?。ㄈ┬菹⑿菁伲喊ǚǘㄐ菁偃?,年休假標準,不能實行標準工作時的休息休假等;

 ?。ㄋ模┥鐣kU:包括職工工傷、醫療、養老、失業、生育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企業補充保險的設立項目,資金來源及享受的條件和標準,職工死亡后遺屬的待遇和企業補貼救濟等;

 ?。ㄎ澹└@觯喊ㄆ髽I集體福利設施的修建,職工文化和體育活動的經費來源,職工補貼的津貼標準,困難職工救濟,職工療養、休養等;

 ?。╀浻?、培訓:包括錄用職工備案審核、職工上崗前和工作中的培訓,轉崗培訓,培訓的時間及培訓期間的工資及福利待遇等;

 ?。ㄆ撸﹦趧影踩l生:包括勞動安全衛生的目標,勞動保護的具體措施,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改善的具體標準和實施項目,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設計,施工中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配套的內容,有職業危害作業勞動者的健康檢查,勞動保護用品發放,特殊作業的保險救護辦法,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以及勞動安全衛生監督檢查等;

 ?。ò耍┎脺p人員的條件和程序;

 ?。ň牛┘w合同的期限:集體全同的期限為一至三年;

 ?。ㄊ┻`約責任;

 ?。ㄊ唬┢渌麢嗬土x務。

  職工與企業雙方可以就上述部分內容專項簽訂集體合同。

  第七條 企業推行工資集體協商,建立協調穩定的工資關系。工資集體協商一般每年進行一次。

  第八條 簽訂集體合同必須經過集體協商。

  集體協商代表每方為三至十人,候補協商代表一至二人,職工與企業雙方的協商人數對等,并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企業有女職工的,協商代表中應有女代表。

  協商代表的任期與集體合同期限相同。

  第九條 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工會確定,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代表團、組長聯席會議確認,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或由工會主席委托職工協商代表擔任。委托他人的,應簽署委托書。

  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職工或上一級工會組織、指導職工推舉產生,并須得到企業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

  企業一方協商代表由企業從經營管理人員中確定,其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擔任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員擔任。委托他人的,應簽署委托書。

  協商雙方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作為顧問參加集體協商。

  第十條 協商代表應當真實反映本方意愿,維護本方合法權益,接受本方人員的詢問和監督。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必要條件,協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職責而占用工作時間,其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職工協商代表在勞動合同期內,除具有《勞動法》規定的有關情形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企業裁減人員,協商代表有保留工作的優先權。

  企業不得打擊報復協商代表。

  第十二條 集體協商代表有義務向對方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雙方負有保密責任。

  第十三條 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或出現未預料的情況時,經雙方協商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協商,但同時應確定恢復協商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第十四條 經協商達成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必須經全體代表半數以上同意方為通過。未獲通過的草案,經雙方協商代表重新協商修改,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再次討論表決。

  集體合同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通過后,應由協商雙方的首席代表簽字。

  第十五條 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集體合同審核管理工作。

  企業應當在集體合同簽訂后七日內,將集體合同正式文本及附件一式三份報送企業所在地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進行審核。

  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收到集體合同文本后,應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集體協商雙方代表資格、集體協商程序、集體合同內容進行審核。

  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須在十五日內將集體合同的審核結果告知申報雙方。未提出異議的,該合同即行生效;提出異議的,合同雙方應進行修改,重新報送。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生效的集體合同正式文本。同時將生效后的集體合同正式文本及說明及時報送企業所在地的市、縣(區)工會備案,同時企業工會報上一級工會。

  第十七條 在集體合同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權要求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

 ?。ㄒ唬┘w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廢止;

 ?。ǘ┎豢煽沽?,導致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ㄈ┢髽I合并、分立、解散、破產、停產等產權結構發生重大變動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

 ?。ㄋ模┘s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

  變更、解除集體合同,按照本條例規定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辦理。

  第十八條 集體合同期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合同條件出現,該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滿前,雙方應提前三個月進行協商,重新簽訂集體合同。

  第十九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雙方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所在地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申請。收到處理申請后,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企業方面的代表協調處理。協調期限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結。需要延期時,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二十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協商不能解決的,集體合同雙方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集體合同雙方應對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發現的問題應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首席代表,雙方應認真研究和協商處理。

  第二十二條 雙方首席代表應至少每年一次向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第二十三條 企業所在地的市、縣(區)工會可以對集體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對發現的問題可以向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對處理建議應予以答復,并作出處理。

  企業方和職工方就集體合同履行情況發生爭議,企業工會或者企業所在地的市、縣(區)工會應當幫助職工方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ㄒ唬┚懿缓炗喖w合同,故意拖延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的;

 ?。ǘ┖炗喓吐男屑w合同過程中,不提供或不如實提供所需資料的;

 ?。ㄈ┢髽I違法變更或解除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的;

 ?。ㄋ模┢髽I制定的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相抵觸的;

 ?。ㄎ澹┢髽I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有關勞動報酬等標準低于集體合同約定的;

 ?。┻`法裁減人員的。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協調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或審核集體合同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沈陽市集體合同條例(2014)

  沈陽市集體合同條例(20**)

  (20**年8月27日沈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集體協商行為和完善集體合同制度,構建和諧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職工一方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訂立、履行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集體協商,是指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的集體合同,是指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保險福利等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通過集體協商訂立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 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應當建立集體協商機制,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平等協商。

  進行集體協商和訂立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平等、合作、誠實信用、兼顧雙方合法利益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協商和訂立、履行集體合同的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市)建設、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執行集體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用人單位代表組織或者用人單位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集體協商、訂立和履行集體合同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糾正。用人單位工會在開展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合同時,上級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行業協會等用人單位代表組織,應當引導用人單位訂立集體合同,督促用人單位履行集體合同。

  第二章 集體協商

  第八條 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進行集體協商,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產生各自的協商代表,由協商代表開展集體協商。

  雙方協商代表的人數應當對等,一般每方三至九人,并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雙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九條 已經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本單位工會選派,也可以在本單位工會指導下通過競選的方式產生,首席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也可以由其書面委托的本單位其他協商代表擔任;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自薦或者民主推薦,并經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相應比例的生產一線崗位職工代表;女職工較多的,應當有女職工協商代表。

  用人單位行政負責人、控股股東、合伙人及其近親屬、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不得擔任職工一方協商代表。

  第十條 用人單位一方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本單位其他協商代表擔任。

  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用人單位一方協商代表。

  第十一條 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根據實際需要可以書面委托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擔任本方的協商代表,但其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人數的三分之一,履行職責的權限以委托書的授權為準。

  雙方應當自同意協商之日起十五日內產生協商代表,并書面告知對方。

  雙方協商代表一經產生,應當向全體職工公告。

  除與對方串通損害本方利益以及其他不適合代表本方的情形外,無正當理由,雙方不得更換本方的協商代表。更換協商代表,應當遵守本條例規定的代表產生程序,并在更換后書面告知對方。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總工會可以從熟悉勞動工資、安全生產管理、法律、財務等專業人員中聘任集體協商指導員。

  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行業協會等用人單位代表組織可以從相關專業人員中聘任集體協商顧問。

  第十三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征求本方人員意見,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回答本方人員詢問;

  (二)參加集體協商;

  (三)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四)遵守雙方約定的紀律,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

  協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職責期間,用人單位應當為其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時間和條件,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免除其職務、降低其職級。

  第十五條 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均可以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進行集體協商的要求,另一方應當在收到集體協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已經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工會代表職工向用人單位一方提出集體協商;用人單位一方要求進行集體協商的,應當向本單位工會提出。

  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推薦的代表向用人單位一方提出集體協商;用人單位一方要求進行集體協商的,可以向本單位職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級工會提出。

  職工和用人單位任何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集體協商。

  第十六條 集體協商雙方在正式協商前應當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確定協商的時間、地點、記錄人員;

  (二)擬定本次協商事項的具體內容;

  (三)收集與本次協商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聽取各有關方面對本次協商的意見和建議;

  (五)了解與協商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

  (六)其他需要準備的工作。

  第十七條 集體協商主要采取會議形式,也可以采取書面形式。但一方要求采取會議形式的,應當采取會議形式。

  會議由協商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提出協商的一方應當就協商事項的具體內容作出說明。

  會議應當做好記錄,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字。

  雙方可以就協商事項,要求對方提供相應的資料和說明。

  第十八條 雙方就協商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形成集體合同草案。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經雙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協商。中止期限及恢復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由雙方商定,但中止協商的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十九條 集體協商期間,職工與用人單位應當維護本單位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響生產、工作秩序或者社會穩定的行為。

  第三章 集體合同

  第二十條 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事項訂立集體合同或者就其中某一項訂立專項集體合同:

 ?。ㄒ唬﹦趧訄蟪?;

 ?。ǘ┕ぷ鲿r間;

 ?。ㄈ┬菹⑿菁?;

 ?。ㄋ模﹦趧影踩c衛生;

 ?。ㄎ澹┍kU和福利;

 ?。┡毠ず臀闯赡旯ぬ厥獗Wo;

 ?。ㄆ撸┞殬I技能培訓;

 ?。ò耍﹦趧雍贤芾?;

 ?。ň牛┆剳?;

 ?。ㄊ┎脝T;

 ?。ㄊ唬┘w合同期限;

 ?。ㄊ┳兏?、解除集體合同的程序;

 ?。ㄊ┞男屑w合同發生爭議時的處理辦法;

 ?。ㄊ模┻`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ㄊ澹╇p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內容。

  集體合同內容與專項集體合同內容不一致的,以專項集體合同內容為準。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制作并公布集體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條 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應當就集體協商的情況和集體合同草案的內容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作出說明。

  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獲得通過,并由職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將討論通過的情況書面告知用人單位一方。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在集體合同文本上簽字。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十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報送市或者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市或者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自第十六日起集體合同即行生效,也可以在第十五日前制作《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送達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集體合同生效日期為《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蓋章確認的日期;提出異議的,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自收到《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后,可以就提出異議的事項重新進行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合同,再報市或者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第二十三條 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按照集體合同執行。

  第二十四條 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的期限一般為一至三年,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期滿前三個月內,雙方均可以向對方提出重新訂立或者續訂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解除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

 ?。ㄒ唬╇p方協商一致的;

 ?。ǘ┘w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ㄈ┮虿豢煽沽Φ仍蛑率辜w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或者部分無法履行的;

 ?。ㄋ模┓?、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特別規定

  第二十六條 區、縣(市)以下區域內,建筑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用人單位代表組織或者用人單位方面代表進行集體協商,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區域性集體合同。

  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區域性集體合同對本行業或者本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具有普遍約束力。

  第二十七條 下列涉及本行業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可以進行行業性集體協商:

  (一)本行業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行業工資的調整幅度;

  (三)本行業同類工種的定額標準;

  (四)本行業各工種、崗位的勞動安全和衛生標準;

  (五)本行業各工種、崗位的職工培訓制度;

  (六)本行業女職工的特殊保護;

  (七)其他需要進行行業性集體協商的事項。

  具備條件的行業,可以在市級區域內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第二十八條 下列涉及本區域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可以進行區域性集體協商:

  (一)本區域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區域工資的調整幅度;

  (三)本區域各工種、崗位的勞動安全和衛生標準;

  (四)本區域女職工的特殊保護;

  (五)其他需要進行區域性集體協商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 進行行業性或者區域性集體協商,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行業工會、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聯合工會選派并經公示后產生。首席代表由行業工會、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聯合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用人單位一方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代表組織選派并經公示后產生,也可以由本行業或者本區域內用人單位通過民主推舉或者授權委托等方式產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單位代表組織的負責人擔任或者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選產生。

  第三十條 進行行業性或者區域性集體協商時,雙方出席的協商代表不得少于本方協商代表總數的五分之四。雙方協商一致形成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行業或者區域職工代表大會討論,職工代表半數以上同意,草案獲得通過。審議通過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經行業或者區域內的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并蓋公章確認。

  行業性或者區域性集體合同由行業工會、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聯合工會代表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代表組織或者用人單位方面代表訂立,并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代表組織應當自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十日內,將行業性或者區域性集體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自第十六日起集體合同即行生效,也可以在第十五日前制作《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送達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集體合同生效日期為《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蓋章確認的日期;提出異議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五章 監督與爭議處理

  第三十二條 職工和用人單位雙方應當派出同等數量的代表共同組成集體合同監督小組,對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應當各自以書面形式向本方首席代表匯報,雙方首席代表應當認真研究處理。

  集體合同監督小組應當將集體合同履行的情況每年至少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通報一次。

  第三十三條 職工和用人單位雙方因集體協商或者訂立集體合同發生爭議,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相關各方共同協商解決;未提出申請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協調處理。

  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期滿未結束的,可以適當延長協調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并應當向爭議雙方說明延期的理由。

  第三十四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ㄒ唬┚芙^或者拖延集體協商的;

 ?。ǘ╅_展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合同未按照規定程序進行的;

 ?。ㄈ┪刺峁┗蛘呶窗磿r、未如實提供集體協商和訂立集體合同所需資料的;

 ?。ㄋ模┯萌藛挝蛔璧K上級工會指導、幫助下級工會和職工進行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合同的;

 ?。ㄎ澹┪窗凑找幎▓笏图w合同文本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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