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8號
《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發展與管理辦法》已經20**年1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20**年1月18日
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發展與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規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眾出行需要和運營安全,維護乘客、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發揮城市公共交通對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的促進作用,推進城鎮化和城鄉一體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建設、運營、發展、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利用公共汽車、電車、軌道交通等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及相關的配套設施,按照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票價運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出行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積極扶持、方便群眾、安全舒適、綠色發展的原則。
倡導公眾綠色出行。
第四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交通運輸、財政、稅務、公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在規劃布局、資金投入、財稅政策、設施建設、裝備更新、路權保障等方面建立保障體系,構建以城市公共交通為主的機動化出行系統,促進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綜合管理水平提升。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國有經濟在發展城市公共交通中的主導作用,吸引和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指導城市公共交通企業規?;洜I和適度競爭,推廣應用新技術、新設備,執行行業運營規范、服務標準。
第五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實際發展需要統籌建設以公共汽(電)車為主體,包括快速公共汽車等地面公共交通系統,有條件的特大城市、大城市有序推進軌道交通系統建設,提高城市公共交通保有水平、運營時速、覆蓋率和準點率。大城市基本實現中心城區公共交通站點500米全覆蓋,公共交通出行分擔率達到60%以上。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公眾優先選擇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第六條城市人民政府是發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責任主體。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指導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包括單獨設立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下同)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發展和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納入全省綜合交通發展規劃。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公共交通規劃,由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評審,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城市公共交通規劃應當包括城市公共交通的發展目標和戰略、各種交通方式構成比例和規模、設施和線路布局、車輛配置、信息化建設、環境保護、設施用地保障等內容。
編制城市公共交通規劃應當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
第八條城市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與城市公共交通規劃相銜接,并優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
第九條城市公共交通規劃中確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以劃撥方式供地。
在確保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功能及規模的前提下,鼓勵對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實行綜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綜合開發的收益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和彌補運營虧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
第十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從公共事業、市政公用設施、土地出讓、出租車經營權有償出讓等收費和收益中安排適當資金,設立城市公共交通發展專項資金,確保城市公共交通投資逐年上升,優先保障綜合交通樞紐、大容量公共交通、公交場站建設和車輛購置、更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城市公共交通發展享受下列優惠政策:
(一)免征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新購置的公共汽(電)車的車輛購置稅;
(二)依法減征或免征城市公共交通車船的車船稅;
(三)按國家規定免征城市公共交通站場城鎮土地使用稅;
(四)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企業和新能源公交車輛實施電價優惠;
(五)落實國家成品油價格補貼政策;
(六)國家和省制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在實施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以及航空港、鐵路客運站、水路客運碼頭、公路客運站、軌道交通、居住區、商務區等建設時,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配套建設相應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設置公共汽車、電車站點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滿足社會公眾出行需求。
符合條件的地區應當建立換乘中心,建設配套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實現公共汽車、電車、出租汽車、輪渡、軌道交通間的便捷換乘,保證城市公共交通與鐵路、公路、水路、民航等其他綜合交通運輸方式的有效銜接。
第十三條鼓勵和引導城市公共交通企業針對大型社區、學校、工業園等布設公交微循環線路,增加出行路徑和交通通道,承擔零星客流的收集,并駁運到最近的區域公交樞紐或城市主干道公交干線上,減少步行到站距離,方便市民出行。
第十四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的技術條件、交通流量、出行結構、噪聲和尾氣控制等因素,科學設置或調整公共汽車、電車專用道及優先通行信號系統,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路權優先。
第十五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信息技術在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管理、服務監管和行業管理等方面的應用,建設公眾出行信息服務系統、車輛運營調度管理系統、安全監控系統和應急處置系統,促進智能公交發展。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城市公共交通移動支付體系建設,推廣普及城市公共交通“一卡通”,逐步實現跨區域互聯互通。
第十六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低碳、高效、大容量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統,支持和鼓勵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及時淘汰更新不符合排放標準的老舊車輛,優先使用新能源、混合動力客車并提高其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中的使用比例,采用清潔節能、先進適用的新技術,建立車輛燃油消耗考核機制,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七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應當采用招標或者指定方式確定日常管理單位。社會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由投資者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日常管理。
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應當保持其性能完好、整潔干凈,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移動、關閉、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設施。
確需占用、移動、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應當征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意見,并按照有關規定恢復、補建或者給予補償。
第三章運營準入與管理
第十九條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良好的銀行資信和相應的償債能力;
(二)符合規定的運營資金;
(三)健全的運營服務、安全生產、應急處置等管理制度;
(四)滿足線路運營需求的運營方案、公共交通車輛、??繄龅睾团涮自O施;
(五)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駕駛人員和管理人員;(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的運營車輛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省有關城市公共交通車輛的技術標準和安全、環境保護要求;
(二)經公安機關機動車登記確認使用性質為“公交客運”;
(三)技術性能良好、設施完好。
第二十一條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的駕駛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城市公共交通車輛駕駛證件1年以上;
(二)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
(三)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四)通過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其認可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組織的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服務規范、車輛維修和安全應急知識考核。
第二十二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和城市發展的實際需要,設置、調整城市公共交通線路,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服務質量招標的方式將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授予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并與其簽訂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合同。不適合招標或者招標不成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確定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
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合同應當載明線路編號、走向、站點、首末班車(船)時間、線路配置車輛(船舶)的數量、型號、票制、票價、服務質量承諾、安全保障措施、違約責任等。
禁止轉讓或者以承包、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
第二十四條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確需變更線路走向、站點、時間或者減少運營車次的,應當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同意后于實施之日前10日向社會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設、大型公益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變更線路、時間、站點的,公安機關應當在7日前告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提前3日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不得擅自暫停、終止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
經批準暫停、終止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在暫停、終止之日前30日向社會公告。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因破產、解散、取消線路運營權等原因不能正常運營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保證城市公共交通服務的連續性。
第二十六條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確定,一般4至8年。
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運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個月前與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商續簽線路運營合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運營安全、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等情況作出是否續簽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城市公共交通實行政府定價,票價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運營成本等因素確定,并根據運營成本變化、城市居民消費價格指數和居民收入增長情況等進行調整。
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價,應當充分體現社會公益性事業特征,有利于優化城市交通結構,引導社會公眾選擇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十八條城市公共交通實際執行票價低于運營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
對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執行政府指令的低票價,承擔老年人、殘疾人、學生等優惠乘車,以及持月票和“一卡通”優惠乘車等方面形成的政策性虧損,以及企業因技術改造、節能減排、經營冷僻線路等原因增加的成本,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或補貼。補償或補貼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價格、審計等有關部門定期對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的成本、費用進行審計和績效評價,其結論作為城市人民政府對城市公共交通企業進行補償或補貼的依據。
第四章運營服務與安全
第二十九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服務規范和乘坐規則。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科學編制線路作業計劃,合理調度,縮短乘客等候時間;做好運營設備的日常維護,及時更新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城市公共交通車輛。
第三十條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合同提供服務,并遵守以下規定:
(一)落實運營車輛檢查、保養和維修制度,確保安全營運;
(二)執行城市公共交通服務規范,開展文明窗口建設,保證服務質量;
(三)執行城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核準的票價,落實國家和省制定的減免票政策;
(四)制定并實施對從業人員的培訓、管理制度;
(五)接受乘客的監督,受理乘客投訴。
第三十一條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投入的運營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整潔,符合相關衛生標準,服務和安全設施、應急裝置齊全完好;
(二)在規定位置標明企業名稱、線路編號、行駛線路示意圖、運營價格標準;
(三)在規定位置標明指示標志和投訴舉報電話;
(四)無人售票車裝有投幣箱、語音和電子報站設施,使用IC卡投幣的車輛驗卡設施完好準確;
(五)安裝車輛動態監控設備并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條城市公共交通從業人員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衣著整潔,文明禮貌;
(二)按照核準的收費標準收費,提供有效的票證;
(三)執行有關優惠或免費乘車的規定;
(四)正確及時報清公共汽車線路名稱、行駛方向和??空久Q,提示安全注意事項,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幫助;
(五)按照核定的運營線路、車次、時間發車和運營,不得到站不停、滯站攬客、中途甩客、違章占道,不得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調頭;
(六)按規定攜帶、佩戴相關證件;
(七)合理調度、及時疏散乘客;
(八)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務規范。
第三十三條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加強公共交通車輛駕駛人員的聘用管理,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違法計分滿十二分的,以及有酒后駕駛、超速50%以上,或者12個月內有3次以上超速違法記錄的應當依法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四條乘客享有獲得安全、便捷服務的權利。遇有不按照核準的票價收費、不提供有效票據的,乘客可以拒付車費。
乘客應當遵守城市公共交通乘坐規則,講究文明衛生,服從管理,按照規定購票;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或者有礙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車,不得攜帶寵物乘車,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內飲食、吸煙、乞討以及實施其他可能影響車輛正常運營、乘客安全和乘車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在運行中出現故障不能繼續運營時,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或其駕駛員應當安排乘客轉乘同線路后續車輛,同線路后續車輛不得拒絕換乘和重復收費。
第三十六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七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乘車和安全應急知識宣傳教育工作,普及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應急知識。
第三十八條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制定并組織實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保證安全資金投入,設立必要的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加強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動態監管,開展安全檢查,并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和城市公共交通場站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安全疏散示意圖,并保持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等安全應急設施、設備完好。
第三十九條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城市公共交 通企業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交通應急預案制定本企業的應急預案,組織專兼職安全應急隊伍,定期進行演練。
第四十條城市公共交通突發事件發生后,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遇有搶險救災、突發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動等情況時,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服從城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發展績效評價制度,將城市公共交通發展水平納入城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標考核體系。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政策措施、補貼、補償及管理工作等實施績效評價,評價結果納入年度目標考核內容。
第四十二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交通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遵守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行為規范,可以向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或從業人員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被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十三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定期組織實施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服務質量考核制度,將考核結果作為衡量城市公共交通企業運營績效、發放政府補貼、準入與退出的重要依據,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四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箱等,接受社會監督。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自收到乘客投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復。逾期不答復或者對答復有異議的,乘客可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投訴,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乘客投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復。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城市公共交通從業人員不依線運行,到站不停、滯站攬客、中途甩客、違反規定中途調頭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城市公共交通企業聘用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的;
(二)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使用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車輛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的;
(三)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未執行城市公共交通服務規范的;
(四)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擅自調整線路、站點、首班車和末班車時間、線路走向的。
第四十七條損壞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或配套服務設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擅自移動、關閉、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或者挪作他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城市公共交通企業轉讓或者以承包、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資格的;
(二)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或者停開線路的;
(三)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的。
第四十九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條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用于公共交通的城市輪渡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一條公共交通跨城市運營的,由相關城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運營方式和管理模式。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20**年4月1日起實施。
篇2:天津市客運公共交通管理條例(2015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天津市客運公共交通管理條例
(20**年8月19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本市客運公共交通健康發展,維護客運公共交通市場秩序,保護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滿足公眾基本出行需要,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客運公共交通的規劃、建設、管理、運營、服務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本市軌道交通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客運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客運公共汽(電)車及其有關設施,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時間、票價運營,為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發展客運公共交通應當遵循方便群眾、綜合銜接、綠色發展、因地制宜的原則,為公眾提供安全、衛生、便捷、經濟適用、節能環保的客運公共交通服務。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客運公共交通的組織領導,將客運公共交通發展納入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先發展客運公共交通。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對客運公共交通發展的財政投入。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客運公共交通工作。市客運公共交通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區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客運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國土房管、財政、公安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路權保障、管理智能化等措施,引導公眾優先選擇客運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第七條 客運公共交通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安全營運、規范服務、公平競爭,提升服務效率和服務品質。
鼓勵客運公共交通經營者采用新能源、低排放車輛。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和京津冀交通一體化發展的需求,編制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優化配置客運公共交通資源,完善公共交通網絡體系。
第九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組織編制全市客運公共交通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編制客運公共交通專項規劃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征詢公眾意見。
第十條 規劃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與客運公共交通專項規劃相互銜接,將客運公共交通設施建設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一條 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對下列客流集中的區域規劃客運公共交通場站:
(一)機場、鐵路客運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首末站、城市軌道交通樞紐站;
(二)大型的商業中心、文化娛樂場所、旅游景區、體育場館、醫療機構;
(三)大型居住區、產業園區、教育園區;
(四)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
第十二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客運公共交通專項規劃,制定年度客運公共交通場站建設計劃,建設資金由財政統籌安排。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負責配套建設客運公共交通場站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范和標準,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交付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具備條件的,應當規劃建設港灣式??空?。
第十五條 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通過招投標等方式,確定客運公共交通場站的經營管理單位。
客運公共交通場站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健全運營管理制度,維護場站運營秩序,保證場站設施、設備完好。
進入客運公共交通場站的線路,由市客運公共交通管理機構或者區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道路條件、交通流量等因素,組織設置客運公共交通車輛優先通行車道,配置相應的智能交通管理系統,提高運行效率。
第三章 客運公共交通線路及其經營權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客運公共交通專項規劃和公眾出行需求,適時調整和優化客運公共交通線網結構,提高線網和站點覆蓋率,實現與軌道交通等其它交通方式的便捷銜接。
第十八條 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客運公共交通客流調查和線路普查,會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通過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公眾、專家和經營者的意見,增設、調整客運公共交通線路。
濱海新區、武清區、寶坻區、靜??h、寧河縣、薊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增設、調整本行政區域內客運公共交通線路,應當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從事客運公共交通線路運營的,應當取得線路經營權。
首末站和行經路線在中心城區、環城四區及跨區縣的線路經營權,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授予。首末站和行經路線在濱海新區、武清區、寶坻區、靜??h、寧河縣、薊縣的線路經營權,由本區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授予。
第二十條 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授予線路經營權時,應當確定客運公共交通站名。
客運公共交通站名經確定后不得擅自變更。
第二十一條 申請取得客運公共交通線路經營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符合線路運營要求的車輛或者相應的車輛購置資金;
(三)具有健全的運營、服務、安全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合格的駕駛員、調度員等人員。
第二十二條 對新開辟的線路,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需要重新確定經營者的線路,或者其他需要重新確定經營者的線路,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授予線路經營權。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取得線路經營權后,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核發線路經營權證書。
第二十四條 客運公共交通線路經營權期限為八年。在線路經營權期限內,客運公共交通線路經營者不得轉讓或者以承包、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線路經營權。
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客運公共交通線路經營者可以向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延長線路經營權期限的書面申請。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經營者運營服務的狀況對其考核合格的,可以延長其線路經營權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八年。
第二十五條 客運公共交通線路經營者在線路經營權期限內,不得擅自暫停、終止線路運營。
客運公共交通線路經營者要求暫停、終止線路運營的,應當提前九十日向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決定。
第四章 客運公共交通運營管理
第二十六條 客運公共交通線路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要求編制線路行車作業計劃,報市客運公共交通管理機構或者區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并組織運營;
(二)配備符合規定標準的車輛及信息監控系統,并按照規定報送運營數據;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定期進行運營安全檢查;
(四)加強駕駛員職業道德、服務標準、安全運行培訓教育,定期檢查考核;
(五)定期對駕駛員進行身體健康檢查,發現有不適宜駕駛工作的疾病或者有心理疾患的,暫停其駕駛工作;
(六)車輛出現故障不能繼續運行時,及時安排乘客免費轉乘同線路同方向車輛;
(七)按照核定的運營收費標準收費并出具車票憑證。
第二十七條 運營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設施性能完好,車容整潔、車廂干凈;
(二)在明顯位置標明線路經營者名稱和車輛編號;
(三)按照規定設置線路標志牌、運行線路圖、收費標準、乘車守則、投訴電話等標識;
(四)配備衛星定位車載終端、視頻監控和語音報站裝置,保持性能完好;
(五)設置老、幼、殘、孕乘客專用座位;
(六)設置安全警示標識,保持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等安全設施完好;
(七)空調運營車輛根據季節變化在車廂內溫度高于二十八攝氏度或者低于十六攝氏度時,開啟車輛空調設備。
第二十八條 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法律法規,執行服務標準,恪守職業道德,使用文明用語,安全文明行車、???
(二)按照核準的線路、站點、時間、間隔運營;
(三)在規定的站點上下乘客;
(四)按照規定使用語音報站裝置;
(五)不得在車廂內吸煙、接打手機、使用非車載視聽設備;
(六)不得拒絕持免費乘車證件的乘客乘車;
(七)不得疲勞駕駛。
第二十九條 客運公共交通站牌應當標明線路名稱、首末班車時間、所在站點和沿途??空军c的名稱、開往方向、收費標準等內容,并保持清晰、完好;運營班次間隔在三十分鐘以上的線路,還應當標明運營間隔時間。
第三十條 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設客運公共交通安全運營監控系統和應急處置系統。支持社會力量建設客運公共交通信息服務系統。
第三十一條 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道路實行交通管制,影響客運公共交通線路正常運營的,應當提前通知市客運公共交通管理機構和區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
市客運公共交通管理機構和區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對需要臨時變更、暫??瓦\公共交通線路運營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建立客運公共交通經營成本費用評價制度、政策性虧損評估制度和補貼、補償制度。
完善價格補貼機制,合理確定補貼范圍,對實行低票價、減免票以及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等形成政策性虧損的,市和區縣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三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乘車守則和乘車秩序,文明乘車;
(二)按照規定支付車費,或者主動出示免費乘車證件;
(三)不得攜帶管制器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乘車;
(四)不得攜帶寵物乘車;
(五)不得在車廂內吸煙、隨地吐痰、亂扔廢棄物;
(六)不得強行上下車,或者妨礙駕駛員的正常工作;
(七)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學齡前兒童及行動不便者,應當有成年人陪同乘車。
乘車守則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妨礙客運公共交通運營的行為:
(一)在客運公共交通場站及其出入口通道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或者擺攤設點;
(二)攔截運營車輛;
(三)損壞運營車輛和設施設備;
(四)占用、損毀、拆除客運公共交通場站及其設施;
(五)其他妨礙客運公共交通運營的行為。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客運公共交通管理機構和區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客運公共交通運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制止和查處違法行為。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者資料。
第三十六條 市客運公共交通管理機構和區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客運公共交通運營服務質量評議考核制度,定期對線路經營者的安全生產、作業計劃執行、車輛設施、服務設施、乘客滿意度調查、投訴處理、遵章守紀等情況進行評議考核。
第三十七條 市客運公共交通管理機構、區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和客運公共交通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布投訴方式,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八條 市客運公共交通管理機構和區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受理乘客投訴后,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答復;情況復雜的,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答復。
客運公共交通經營者收到乘客投訴后,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答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可以扣押非法運營的車輛。
第四十條 客運公共交通線路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轉讓所得,吊銷線路經營權證書。
客運公共交通線路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線路經營權證書。
第四十一條 客運公共交通線路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市客運公共交通管理機構或者區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客運公共交通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客運公共交通管理機構或者區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所屬的客運公共交通線路經營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客運公共交通管理機構或者區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治安違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市客運公共交通管理機構、其他負有客運公共交通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4月12日公布的《天津市維護公共交通車輛運營秩序的規定》(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4號)同時廢止。
篇3:韶關市區公共交通站場管理辦法(2015年)
廣東省韶關市人民政府
(韶府令第118號)
《韶關市區公共交通站場管理辦法》(韶府規審〔20**〕11號),已經20**年12月25日韶關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屆5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執行,有效期5年。
市長 艾學峰
20**年1月3日
韶關市區公共交通站場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交通站場(以下簡稱“公交站場”)及附屬設施的管理,提高公交站場的服務水平,營造暢通、安全、有序、便捷的城市公共交通出行環境,根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辦法》、《城市公共交通站、場、廠設計規范》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交站場包括:
韶關市區(包括湞江區、武江區,下同)公交換乘樞紐站、公交首末站、公交中途站及其所有標識和候乘設施,含公交候車亭附屬的廣告設施等。
第三條 韶關市區內公交站場的布局規劃、建設、管理、使用、維護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本市公共交通站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公交線網規劃及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需要,對韶關市區公交站場統一進行布局規劃,負責韶關市區公交站場的建設、遷移、養護、維修以及公交候車亭附屬廣告設施的管理等工作。
市發改、財政、規劃、國土、住建、城管、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協助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做好公交站場管理工作。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交站點設施以及停車場地,應當符合本市公共交通規劃。
第六條 公交站場應當根據城市發展規劃、城市公交線網布局規劃、常住人口分布、公眾出行需求、道路條件等情況優化設置。
第七條 城市主次干道、等級公路的建設單位在實施道路建設時,應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公交站場設施。新建、改造的城市主、次干道應當規劃建設港灣式公交站點、設置公交候車亭。中途站的建設應按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供的具體樣式、規格實施,并積極采用節能減排的新能源、新技術和新設備。具備條件的其他道路、路段也應參照實施。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中確定和預留的公交站場用地和空間,未經有關規劃審批部門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九條 公交站場的設置應符合安全、便民、節能環保的要求,站點間隔設置應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站、場、廠設計規范》要求,覆蓋半徑為250~300米,站點間隔為500~600米,特殊站點間隔的距離應根據實際情況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與規劃主管部門共同研討后確定,以保證公交車輛運行效率和道路通行效率,達到節能減排的目的。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配套建設公交樞紐站、首末站或中途站等站點設施:
(一)新建或者擴建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軌道交通車站等客流集散公共場所的;
(二)新建或者擴建大型公共設施的;
(三)新建或者擴建聚居人口達2萬人或以上居住區的;
(四)新建或者擴建日均人流量2萬人/次或以上商業中心的;
(五)新建或者擴建聚集人口達2萬人或以上工業園區的。
第十一條 公交站場名稱應當以中文命名為主,其它譯名為輔。其它譯名以現行譯法標準確定。
第十二條 不同線路同一站點的公交站場名稱應當統一,且具有唯一性。
第十三條 公交站場名稱的命名應順應城市發展需要,兼顧城市歷史文化保護需要,以及市民認知習慣,并具有長期性和穩定性。
第十四條 公交站場命名可優先考慮以下因素:
(一)站點所在地區、道路、街道(鎮)、政府機構、居委會(村)的名稱;
(二)站點周邊公共設施、標志性建(構)筑物、愛國主義教育基地、文物古跡、歷史文化及旅游景點的名稱;
(三)站點附近的立交、重要路口等有利于確認方位的大型市政設施的名稱;
(四)公路、鐵路、水路等交通樞紐站場的名稱;
(五)公交站場所在場地的使用權提供單位或出資建設單位的名稱。
第十五條 公交站場名稱以所在地區、道路、愛國主義教育基地、文物古跡、公共設施、標志性建(構)筑物、歷史文化及旅游景點的名稱命名的,應當使用地名管理相關部門所規范的名稱;沒有規范名稱的,可使用當地社會約定俗成的名稱。
第十六條 公交站場命名一般不加注副站名,必要時,加注副站名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一)擬加注的副站名是市級以上單位確定的重點文物古跡、旅游景點的;
(二)擬加注的副站名是重要的公共服務性設施的;
(三)擬加注的副站名是對公交站場擁有產權或出資建設該站的單位,且命名無異議的;
(四)擬用建筑物等名字申請加注副站名的,提請單位需對申請加注副站名的建筑物擁有產權或出資建設該站,且命名無異議的。
第十七條 市區公交站場的建設,應根據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組織實施。如有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投資建設以及工業園區和居住區自行建設的公交站場,應當符合公交站場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并接受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符合移交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移交至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管理,并在工程驗收合格后報備相關建設
資料。
第十八條 與文化、體育、商業等大型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的公交樞紐站、首末站和中途站等公交站場的建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并辦理相關建設手續。由主體工程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并應當保障配套站場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 公交中途站前不能設置妨礙市民候乘及上下車的設施,公交中途站及其上下行方向30米內,專供公共汽車進出站使用,其他車輛不得??渴褂?。
公交站場??繀^域空間尺度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充分顧及公交線路聚集程度。??繀^段長度內的候車區域及其與人行道之間的連接區,除必要的候車亭和少量樹木外,不得建有其他設施。
第二十條 候車亭的建設應當考慮人行道的寬度、地面及地下設施的具體情況,避免給行人通行帶來不便,人行道寬度少于3米的公交中途站不設置候車亭。
候車站臺高度宜采用0.15米~0.20米,站臺寬度不宜小于2米;當條件受限時,站臺寬度不得小于1.5米。同時站臺高度應結合人行道情況合理設定,方便老幼病殘乘客上下車。候車區域與人行道之間應當設置無障礙通道。
第二十一條 公交站場的施工建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按核準的位置、面積動工建設。建設若需占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應取得相關部門的許可后方能施工;
(二)施工現場應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護圍蔽設施,夜間應設置安全警示燈或反光標志;懸掛或擺放挖掘許可證,并在核定范圍和期限內施工;
(三)確實影響公交車???、市民候乘的,施工前必須提前3日在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眾信息網站刊登通告后方可施工;
(四)施工中與市政設施發生沖突時,應立即停止施工,并報告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協商解決;
(五)工程完工后應及時修復路面,嚴格按《城市道路養護技術規范》規定進行施工,確保修復質量;
(六)及時清運施工作業時留下的余泥物料,做到工完場凈,保持市容整潔。
第二十二條 公交首末站、樞紐站使用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科學、合理組織車流和人流按公交站場設計的線路行駛、上下客和停放,保持站場安全有序,有條件的站場應提供志愿者服務;
(二)按照國家標準配置相應的消防、保衛、照明、衛生設施;
(三)保養和維護場內的綠化,做好公交站場的衛生保潔、除四害工作,公交站場的從業人員應當統一著裝,按照規定佩戴上崗證或工作牌;
(四)不得擅自在公交站場營運場地內設置與公交營運管理無關的建(構)筑物;
(五)不得利用或者容納他人利用公交站場從事與公交營運業務無關的經營活動;
(六)不得擅自將公交站場及其附屬物品轉讓、抵押;
(七)配合政府部門做好公益宣傳工作。
第二十三條 公交站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或危害人體健康與公共衛生的物品進入公交站場;
(二)覆蓋、涂改、污損線路標識牌等運營服務標志;
(三)私自亂搬、挪用、移動交通標志和消防設施等;
(四)損壞、侵占候車亭(廊)、站務用房等公共交通服務設施;
(五)其他危害公交站場設施及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制作公交線路標識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使用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定的統一標識版面;
(二)在線路標識右下角公開監督電話及候乘設施維修電話;
(三)線路標識指引清晰,內容準確(含始末班時間,同一線路A、B線以及有往程而無返程的要分別標示)。
第二十五條 公交候車亭附屬廣告設施可發布公益廣告和商業廣告。其收入納入市財政收支兩條線管理。
公交候車亭附屬廣告設施經營權通過公開招投標或拍賣的方式確定發布權單位,其招標及拍賣所得用于公交站場建設、維護,并確保附屬廣告設施按一定的比例用作發布公益廣告。商業廣告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確保內容文明健康。開展促銷宣傳活動應當符合有關職能部門的程序要求。
第二十六條 公交候車亭附屬廣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責任:
(一)保持所使用公交候車亭和附屬廣告設施以及附屬公交站點設施的完好、有效和美觀整潔;
(二)商業廣告畫面及內容健康大方,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關新設、變更或者臨時增設、遷移公交站場的訴求,應當到現場實地勘查,符合公交交通規劃和《城市公共交通站、場、廠設計規范》的相關規定的,公交站場可以進行變更:
(一)站場因城市建設需要遷移、棄用的;
(二)與附近新建(構)筑物、新建道路等有沖突的;
(三)公交出行點變化的;
(四)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
(五)與公交站場命名相關的公共設施、標志性建(構)筑物、旅游景點、市政設施、單位等已經滅失、遷移或變更名稱的;
(六)公交站場名稱存在嚴重誤導乘客的情況和隱患的;
(七)其他必須更改站場名稱的情況。
公交站場的變更一般在每年6月和12月集中實施。站場名稱實施更換期間,允許新舊站名同時存在,必要時
,可加注副站名長期存在。凡屬永久性站場變更的,須對全線的公交站牌及相關導(候)乘設施等實施更換;屬于臨時性站場變更的(調整期在6個月內)不作更換。
第二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變更公交站場前,應在本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眾信息網站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15個工作日。若有公交站場變更涉及線路??空军c變化為臨時性或時限在短期內的(6個月以內),只對變更部分的站點進行告示。
第二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變更的公交站場調整情況向公交運營企業通報,并在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眾信息網站進行公告。公交運營企業應當在30日內做好公交車上的導(候)乘設施(含語音報站設施)站場名稱的更改和告知工作。
第三十條 市財政每年安排專項經費用于公交站場日常維修維護。需要新建、改建公交站場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公交站場建設計劃制定建設費用預算報市財政部門,市財政部門核準后按照有關程序撥付公交站場建設費用。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應當愛護公交站場設施,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照《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38號)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損壞城市公交站場服務設施的;
(二)擅自關閉、拆除城市公交站場服務設施或者將城市公交站場服務設施移作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交站場停放非公共汽電車客運車輛、設置攤點、堆放物品的;
(四)覆蓋、涂改、污損、毀壞或者遷移、拆除公交站牌的;
(五)其他影響城市公交站場服務設施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有關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