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2014年)

4466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42號

  《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已經20**年4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蘇樹林

  20**年5月4日

  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省交易場所的行為,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促進交易場所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交易場所交易活動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交易場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根據國務院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類交易的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但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除外。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交易場所風險處置協調機制,協調和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交易場所管理工作。

  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承擔相應的風險處置責任。

  第四條 省金融工作機構是交易場所的統籌管理部門,負責交易場所準入管理、監督檢查、風險處置等監管工作。

  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一個部門(以下統稱金融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的日常監管工作。

  所轄行政區域內設有交易場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個部門(以下統稱金融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的監督檢查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交易場所的業務監管工作。

  第五條 交易場所應當依法開展業務,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自我約束,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履行對客戶的誠信義務。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六條 新設立交易場所,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未按規定批準設立的,不得從事交易場所的交易及其相關活動。

  新設立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省人民政府在批準前,應當征求國務院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意見。未按規定批準設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工商登記。

  第七條 新設立交易場所應當采取公司制組織形式,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達到有關規定的注冊資本要求;

  (二)具有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

  (四)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設立交易場所,應當向所在地設區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業務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經所在地設區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業務行政管理部門初審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省外交易場所在我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后,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設立。

  第九條 獲準設立的交易場所應當在收到批復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因特殊原因需延長籌建時限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提出申請,最長續延時間為6個月。

  交易場所正式開業前應當向所在地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相關規定后方可開業,并報省金融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條 交易場所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經所在地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初審后,報省金融工作機構審核:

  (一)名稱變更;

  (二)注冊資本變更;

  (三)經營范圍調整、新增或者變更交易品種;

  (四)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變更;

  (五)董事、監事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變更;

  (六)涉及章程修改等其他重大變更事項。

  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的住所或者營業場所變更的,由所在地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審核,報省金融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交易場所因解散而終止的,應當至少提前3個月將相關安排告知客戶及相關方,及時報告省金融工作機構,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清算結束后,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公告公司終止。

  第十三條 交易場所因破產而終止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清算并發布破產公告。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交易場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部審計制度,保持內部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五條 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開展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三)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投資者買入后賣出或者賣出后買入同一交易品種的時間間隔不得少于5個交易日;

  (四)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

  (六)未經國務院相關金融管理部門批準,不得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

  第十六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真實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十七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客戶資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將會員或者客戶資金統一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商業銀行存儲和管理。

  第十八條 交易場所的登記、存管、結算和交收系統,應當具備完整的數據安全保護和數據備份措施,確保登記、存管、結算、交收資料的安全,對各種交易、結算、交收資料的保存期限應當不少于20年。

  第十九條 交易場所應當進行年度審計,并在每年4月30日前向省、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報送上一年度的審計報告和業務開展情況年度報告。

  交易場所提交的審計報告和年度報告應當真實、合法、有效。

  第二十條 交易場所應當及時披露交易行情等市場信息,定期進行市場風險信息提示,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并確保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章 監督管理和風險防控

  第二十一條 省金融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交易場所市場準入制度以及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等日常監管制度,并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交易場所監管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二條 省金融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對交易場所進行監管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在市場準入、退出、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等方面對交易場所實施分類監管。

  第二十三條 縣以上金融工作機構可以根據監管情況商金融監管部門、有關業務行政管理部門對金融機構和中介服務組織的服務情況進行調查了解。

  金融機構和中介服務組織為違法、違規交易活動提供服務或者便利條件的,經金融監管部門和有關業務行政管理部門核實后,省金

  融工作機構可以將其列入從事相關業務的異常名單,通報各交易場所,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省金融工作機構負責制定和完善交易場所統計監測相關制度。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匯總上報本地各交易場所主要經營指標數據。

  第二十五條 縣以上金融工作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查閱、復制文件和資料、查看實物、約見談話、詢問、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等措施。

  交易場所應當配合縣以上金融工作機構依法實施監管,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二十六條 交易場所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充分發揮行業組織的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能作用,開展統計、研究、組織會員交流等工作,組織開展交易場所從業人員、管理人員的教育和培訓,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資質認定工作。

  第二十七條 交易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取風險準備金。風險準備金應當單獨核算,專戶存儲,??顚S?,余額達到一定數額時,經省金融工作機構核準后可以不再提取。

  省金融工作機構可以根據交易場所的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需要,對風險準備金提取比例進行調整。

  第二十八條 交易場所應當制定風險警示、風險處置等風險控制制度以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報省、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備案。

  第二十九條 省金融工作機構負責統籌協調各類交易場所風險處置工作,指導有關業務行政管理部門和設區市人民政府開展風險防范、處置工作。

  有關業務行政管理部門和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屬地管理原則,制訂完善交易場所風險處置預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履行風險處置職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擅自設立交易場所的,由省金融工作機構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違規開展經營活動的,由省金融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規定,交易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金融工作機構或者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審核擅自開業的;

  (二)未經審核擅自進行變更的;

  (三)未按規定提取、管理風險準備金的;

  (四)未制定風險控制制度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交易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金融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將會員或者客戶資金存放在具有相應資質的商業銀行的;

  (二)未按規定期限保存資料的;

  (三)未及時恰當披露市場信息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交易場所未按時報送審計報告和業務開展情況年度報告的,由省金融工作機構或者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省金融工作機構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2014年)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42號

  《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已經20**年4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蘇樹林

  20**年5月4日

  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省交易場所的行為,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促進交易場所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交易場所交易活動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交易場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根據國務院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類交易的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但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除外。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交易場所風險處置協調機制,協調和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交易場所管理工作。

  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承擔相應的風險處置責任。

  第四條 省金融工作機構是交易場所的統籌管理部門,負責交易場所準入管理、監督檢查、風險處置等監管工作。

  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一個部門(以下統稱金融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的日常監管工作。

  所轄行政區域內設有交易場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個部門(以下統稱金融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的監督檢查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交易場所的業務監管工作。

  第五條 交易場所應當依法開展業務,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自我約束,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履行對客戶的誠信義務。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六條 新設立交易場所,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未按規定批準設立的,不得從事交易場所的交易及其相關活動。

  新設立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省人民政府在批準前,應當征求國務院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意見。未按規定批準設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工商登記。

  第七條 新設立交易場所應當采取公司制組織形式,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達到有關規定的注冊資本要求;

  (二)具有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

  (四)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設立交易場所,應當向所在地設區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業務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經所在地設區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業務行政管理部門初審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省外交易場所在我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后,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設立。

  第九條 獲準設立的交易場所應當在收到批復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因特殊原因需延長籌建時限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提出申請,最長續延時間為6個月。

  交易場所正式開業前應當向所在地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相關規定后方可開業,并報省金融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條 交易場所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經所在地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初審后,報省金融工作機構審核:

  (一)名稱變更;

  (二)注冊資本變更;

  (三)經營范圍調整、新增或者變更交易品種;

  (四)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變更;

  (五)董事、監事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變更;

  (六)涉及章程修改等其他重大變更事項。

  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的住所或者營業場所變更的,由所在地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審核,報省金融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交易場所因解散而終止的,應當至少提前3個月將相關安排告知客戶及相關方,及時報告省金融工作機構,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清算結束后,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公告公司終止。

  第十三條 交易場所因破產而終止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清算并發布破產公告。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交易場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部審計制度,保持內部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五條 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開展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三)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投資者買入后賣出或者賣出后買入同一交易品種的時間間隔不得少于5個交易日;

  (四)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

  (六)未經國務院相關金融管理部門批準,不得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

  第十六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真實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十七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客戶資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將會員或者客戶資金統一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商業銀行存儲和管理。

  第十八條 交易場所的登記、存管、結算和交收系統,應當具備完整的數據安全保護和數據備份措施,確保登記、存管、結算、交收資料的安全,對各種交易、結算、交收資料的保存期限應當不少于20年。

  第十九條 交易場所應當進行年度審計,并在每年4月30日前向省、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報送上一年度的審計報告和業務開展情況年度報告。

  交易場所提交的審計報告和年度報告應當真實、合法、有效。

  第二十條 交易場所應當及時披露交易行情等市場信息,定期進行市場風險信息提示,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并確保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章 監督管理和風險防控

  第二十一條 省金融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交易場所市場準入制度以及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等日常監管制度,并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交易場所監管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二條 省金融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對交易場所進行監管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在市場準入、退出、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等方面對交易場所實施分類監管。

  第二十三條 縣以上金融工作機構可以根據監管情況商金融監管部門、有關業務行政管理部門對金融機構和中介服務組織的服務情況進行調查了解。

  金融機構和中介服務組織為違法、違規交易活動提供服務或者便利條件的,經金融監管部門和有關業務行政管理部門核實后,省金

  融工作機構可以將其列入從事相關業務的異常名單,通報各交易場所,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省金融工作機構負責制定和完善交易場所統計監測相關制度。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匯總上報本地各交易場所主要經營指標數據。

  第二十五條 縣以上金融工作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查閱、復制文件和資料、查看實物、約見談話、詢問、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等措施。

  交易場所應當配合縣以上金融工作機構依法實施監管,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二十六條 交易場所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充分發揮行業組織的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能作用,開展統計、研究、組織會員交流等工作,組織開展交易場所從業人員、管理人員的教育和培訓,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資質認定工作。

  第二十七條 交易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取風險準備金。風險準備金應當單獨核算,專戶存儲,??顚S?,余額達到一定數額時,經省金融工作機構核準后可以不再提取。

  省金融工作機構可以根據交易場所的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需要,對風險準備金提取比例進行調整。

  第二十八條 交易場所應當制定風險警示、風險處置等風險控制制度以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報省、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備案。

  第二十九條 省金融工作機構負責統籌協調各類交易場所風險處置工作,指導有關業務行政管理部門和設區市人民政府開展風險防范、處置工作。

  有關業務行政管理部門和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屬地管理原則,制訂完善交易場所風險處置預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履行風險處置職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擅自設立交易場所的,由省金融工作機構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違規開展經營活動的,由省金融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規定,交易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金融工作機構或者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審核擅自開業的;

  (二)未經審核擅自進行變更的;

  (三)未按規定提取、管理風險準備金的;

  (四)未制定風險控制制度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交易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金融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將會員或者客戶資金存放在具有相應資質的商業銀行的;

  (二)未按規定期限保存資料的;

  (三)未及時恰當披露市場信息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交易場所未按時報送審計報告和業務開展情況年度報告的,由省金融工作機構或者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省金融工作機構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物業公司客服部收費績效考核辦法

  物業公司客服部收費績效考核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考核目的

  為體現公司按勞分配的原則,充分調動員工的工作積極性和創造性,提高工作效率和收費率,促進公司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考核辦法。

  第二條考核范圍

  2.1考核對象

  公司、分/子公司的各客戶服務中心連續工作滿二個月以上的員工,試用期人員不列入考核范圍。

  2.2考核區域

  2.2.1涉及考核區域面積為:(客戶服務中心經理根據實際情況自行填寫);

  2.2.2不涉及考核區域面積為:(客戶服務中心經理根據實際情況自行填寫);

  2.2.2.1房產公司未售房屋不列入個人考核范圍,列入年度考核范圍;

  2.2.2.2首次集中交房區域所應收物業服務費用及代收代支費用不列入考核范圍,但列入全年考核指標范圍;

  第二章 績效考核規定

  第一條考核內容

  1.1物業服務費、車輛服務費(機動車、非機動車)、代收代支、往年欠費收取、其他經營收入及成本控制;

  1.2車位出租、商鋪及其他房屋出租;

  1.3接待來訪、檔案管理、各部門協調配合、突發事件處理、業主及委托單位滿意度;

  1.4公共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節能降耗;

  1.5秩序維護及車輛交通管控;

  1.6綠化養護、衛生保潔;

  1.7培訓、儀容儀表、人才儲備及員工流失率;

  1.8報銷及報單、倉儲管理;

  1.9合同執行跟蹤情況、外委單位的監督管理情況;

  1.10以上服務品質考核詳見附件一;《客戶服務中心品質考核細則》。

  第二條考核標準

  2.1物業服務費指標分配及參與考核人員

  2.1.1客服部:完成全年收費任務的%,參與收費人員為人(編制核定);

  2.1.2維修組:完成全年收費任務的%,參與收費人員為人(編制核定);

  2.1.3安全組:完成全年收費任務的%,參與收費人員為人(班長、主管);

  2.1.4環境組:完成全年收費任務的%,參與收費人員為人(班長、主管);

  以上合計參與收費任務的人員共人,其余人員(計人,含行政辦公人員等)可協助收費,但不列入單獨獎勵的范圍,按統籌獎勵。

  2.2考核基數(以金額為統計標準)

  2.2.1物業服務費用(包括儲藏間、已售地下停車位等):按收費率完成%為考核基數;

  2.2.2代收代支費用:按季度收支金額完成 100%為考核基數;

  2.2.3地面停車服務費:按預算收費額定元為考核基數;

  2.2.4地下車庫未售車位數:個,按出租率完成%為考核基數(根據客戶服務中心實際情況額定);

  2.2.5非機動車停車服務費:按預算收費額定元為考核基數;

  2.2.6其余指標,以20**年年度預算最終確認的全年收支額為準;

  2.2.7前期介入的項目發生的前期費用(地產公司支付部分按合同約定執行):按100%為考核基數;

  2.2.8人力資源成本按照年度預算核定的元為考核基數。

  2.3考核標準

  2.3.1經濟指標考核-------收入部分(不含代收部分)

  2.3.1.1物業服務費:以全年收費額完成元為考核基數;

  2.3.1.2以季為考核單位,全年的收費指標分解到每個季度:

  序號收費項目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備注

  1物業服務費元%元%元%元%

  2地面停車費元%元%元%元%

  3地下停車費元%元%元%元%

  4非機動車停車費元%元%元%元%

  5其他業務收入元%元%元%元%

  6有償服務收入元%元%元%元%

  合計

  第三條考核方式

  3.1考核流程及時間

  3.1.1收集數據:下季度第一個月3日前,考核數據提供方在3個工作日內提供相關數據;

  3.1.2提交考核表格:下季度第一個月5日前,客戶服務中心經理按照工作審批單流程提交審核;

  3.1.3公布考核結果:下季度第一個月10日前,考核小組向員工公布績效考核結果;

  3.1.4核算薪酬:下季度第一個月15日,考核小組根據員工季度考核得分確定員工季度績效工資,并將發放方案統一交付財務部。

  3.1.5第一季度考核時間:3月31日-4月15日;

  3.1.6第二季度考核時間:6月30日-7月15日;

  3.1.7第三季度考核時間:9月30日-10月15日;

  3.1.8第四季度考核時間:12月31日-次年1月15日;

  3.1.9年度考核每年開展一次,考核時間為12月31日-次年2月15日。

  3.2評定

  3.2.1公司成立考核小組,小組成員:總經理、財務總監、運營副總經理、品質副總經理、財務經理、總經辦經理;

  3.2.2指標分解,考核小組與被考核對象根據實際工作開展情況予以合理分解;

  3.2.3目標責任書的簽訂:公司→分、子公司及客戶服務中心經理→主管;

  3.2.4考核周期按年度進行,超出該考核年度收取的費用不計入當年度考核業績,計入下一年度的業績考核;

  3.2.5考核獎金及績效工資于本考核周期結束后的次月與工資一起發放;

  第四條績效考核獎懲辦法

  4.1績效工資及構成

  4.1.1涉及績效考核工資的人員:客戶服務中心經理、副經理、經理助理、主管、班長、客服管理員、維修工、內勤、收費員;

  4.1.2月績效工資額定及構成:

  客戶服務中心經理副經理、經理助理主管客服管理員班長、維修工、內勤、收費員

  1000元/月600元/月400元/月200元/月100元/月

  個人工資計提500元/月、公司激勵獎500元/月,合計1000元/月的績效工資個人工資計提300元/月、公司激勵獎300元/月,合計600元/月的績效工資個人工資計提200元/月、公司激勵獎200元/月,合計400元/月的績效工資公司激勵獎200元/月,合計200元/月的績效工資公司激勵獎100元/月,合計100元/月的績效工資

  4.2考核規則

  4.2.1季度內完成考核目標的,績效工資于次季度第一個月15日之前全額發放;

  4.2.2季度內未完成考核目標的,當季度績效工資暫時不予發放。在年終考核時完成全年度預算目標的則該季度績效工資發放70%;

  4.2.3年終完成全年預算考核目標的,正常發放年終獎金(十三薪、績效獎金、超額完成部分的獎勵);

  4.2.4年終未完成個人全年考核目標的,績效工資及年終獎不予發放,同時未完成定額指標進行淘汰;

  4.2.5考核期間內離職的人員或違反公司制度被公司解聘的人員一律不予發放績效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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