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43號
《福建省地名管理辦法》已經20**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蘇樹林
20**年5月28日
福建省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名管理,實現地名標準化,適應城鄉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地名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社會用作標示方位、地域范圍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和人文地理實體名稱,包括:
(一)山、峽谷、洞、瀑、泉、河、江、湖、溪、水道、海、海岸、海灣、港灣、海峽、島嶼、礁、岬角、沙灘、灘涂、地形區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省、設區市、縣(市、區)、鄉鎮、街道等行政區域名稱;
(三)開發區、科技園區、工業區、保稅區、試驗區、礦區、圍墾區、農區、林區、鹽區、漁區等經濟區域名稱;
(四)城鎮街、路、巷(里、弄、坊)及與其相連的樓(院)、門牌號,建制村、社區、自然村、片村等居民地名稱;
(五)大樓、大廈、花園、別墅、山莊、商業中心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筑物、住宅區名稱;
(六)臺、站、港、場、公路、鐵路、橋梁、隧道等具有地名意義的交通運輸設施名稱;
(七)海堤、江堤、河堤、水庫、渠、發電站等具有地名意義的水利、電力設施名稱;
(八)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古跡、自然保護區、公共綠地等具有地名意義的紀念地、旅游勝地名稱;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地名實施統一管理,實行分類、分級負責制,推行地名規范化、標準化,將地名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地名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交通、建設、規劃、公安、財政、質量技術監督、文化、測繪、旅游、市政、工商、郵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名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地名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協調。
第二章 地名命名與更名
第七條 地名命名、更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對歷史悠久,文化內涵深,具有紀念意義或者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地名予以保護,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八條 地名命名、更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于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
(二)尊重當地群眾意愿,有利于維護民族團結,維護社會和諧;
(三)體現和尊重當地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征,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
第九條 地名命名、更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省內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同一縣(市、區)內的鄉、鎮、街道名稱,同一鄉、鎮內建制村名稱,同一城市(城鎮)內的街、路、巷(里、弄、坊),居民地,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筑物名稱,不得重名、同(諧)音;
(二)鄉、鎮名稱與鄉、鎮人民政府駐地名稱,街道名稱與所在街巷名稱應當相一致;
(三)臺、站、港、場等名稱應當與所在地名稱相一致;
(四)地名的通名應當名實相符,反映其功能和類別;
(五)不得以著名山脈、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為行政區域專名,自然地理實體的范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亦不得以其名稱作為本行政區域專名;
(六)新建或者改建的城鎮街、路、巷(里、弄、坊)、住宅區名稱應當符合層次化、序列化、規范化的要求;
(七)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和外國人名、地名作地名;
(八)使用規范漢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九)含義健康,符合社會道德風尚,不得使用侮辱性、庸俗性文字;
(十)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條 地名通名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地名通名的命名規范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和第九條第(一)、(三)、(七)、(九)項規定的,應當予以更名。
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和第九條第(二)、(四)、(五)、(六)、(八)項規定的,可以更名。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區劃調整,需要變更行政區域名稱的;
(二)道路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路名的;
(三)居民區或者建筑物改建、擴建,需要變更名稱的。
第十三條 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第十四條 申請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實體的性質和規模說明、位置圖;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擬用地名的規范用字、漢語拼音、含義;
(四)申報單位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及說明材料。
第十五條 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權限辦理:
(一)國內著名或者涉及鄰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國務院審批;
(二)省內著名或者涉及兩個以上設區市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設區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并征求相關設區市人民政府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設區市內著名或者涉及兩個以上縣(市、區)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設區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并征求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四)縣(市、區)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行政區域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行政區劃管理的程序和權限辦理。
第十七條 開發區、科技園區、工業區、保稅區、試驗區、礦區、圍墾區、農區、林區、鹽區、漁區等經濟區域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 居民地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權限辦理:
(一)建制村、社區、自然村、片村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鄉、鎮的街、路、巷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三)縣(市)的城市(城鎮)內街、路、巷(里、弄、坊)的命名、更名,由建設開發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提出申請,經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四)市轄區的街、路、巷(里、弄、坊)的命名、更名,由建設開發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提出申請,經市轄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初審,報設區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設施,水利、電力設施名稱以及紀念地、旅游勝地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專業單位向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征求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建筑物、住宅區名稱的命名,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前,將擬用名稱向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建筑物、住宅區名稱的更名,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將擬更名名稱向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市、縣人民政府民政
部門在備案時,對備案的建筑物、住宅區名稱不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通知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更改。 已備案的建筑物、住宅區名稱,因建設項目規模調整等原因,確需更名的,須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一條 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劃調整、城市建設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名管理的權限和程序予以銷名。
第二十二條 樓(院)、門牌號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編制,并向產權人或者管理人發放相應的門牌證。
門牌證樣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需要進行評估論證的,應當聽取社會公眾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四條 對依法批準命名、更名或者銷名的地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該地名批準或者注銷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或者備案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本辦法實施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匯入地名錄、地名詞典、地名圖籍等標準地名出版物的地名,視為標準地名。
第二十六條 漢語標準地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不單獨使用通名詞組作地名,禁止使用重疊通名;
(二)按照規范漢字書寫,采用普通話讀音。門牌號使用阿拉伯數字書寫,不得使用外文拼寫;
(三)在規定范圍內與同類地名不重名。
第二十七條 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按照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執行。
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外國地名的漢字譯寫,以國家規定的譯寫規則為標準。
第二十八條 下列范圍內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各類組織的公告、文件等;
(二)報刊、書籍、廣播、電視、地圖和信息網絡;
(三)標有地名的各類標志、商標、廣告、牌匾等;
(四)公開出版發行的電話號碼簿、郵政編碼冊等;
(五)公共場所與公共設施的地名標識;
(六)法律文書、身份證明等各類公文和證件。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申辦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屋登記證以及申報戶籍落戶等涉及地名的,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的地名錄、地名詞典、政區圖等標準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編纂。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各類地名的地名圖、地名圖冊、地名圖集(包括電子版本)等專題圖(冊)的,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屬于全省性的,其試制樣圖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屬于地區性的,應當報設區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試制樣圖;
(三)所使用的標準地名資料來源說明。
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試制樣圖之日起20日內出具審核意見。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名檔案管理制度,建立地名信息系統,加強對地名檔案的管理,為社會提供地名信息咨詢等公共服務。
第四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地名標志是標示地名及相關信息的標志物。一定區域內的同類地名標志應當統一。
行政區域界位,城鎮街、路、巷(里、弄、坊)、樓(院)、門,具有地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設施,紀念地、旅游勝地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應當設置地名標志。
第三十三條 行政區域界位,城鎮街、路、巷(里、弄、坊)、樓(院)、門牌號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的地名標志,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設置、維護和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具有地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設施,紀念地、旅游勝地的地名標志,由各專業主管部門負責設置、維護和管理,所需經費由設置部門承擔。
農村的地名標志設置所需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承擔。
其他地名標志,由有關部門按職責分工和管理權限負責設置、維護和管理,所需經費由設置部門承擔。
第三十四條 新命名的地名,應當在公布后60日內設置地名標志。
第三十五條 地名標志的制作、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地名標志的造型、規格及質地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規定并監制。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志的義務。地名標志應當清晰、完整,禁止玷污、遮擋、毀壞和擅自拆除、移動地名標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拆除地名標志的,應當事先報該地名標志設置部門同意,并在施工結束前負責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名標志設置、維護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通知地名標志設置部門予以更換:
(一)地名標志未使用標準地名或者樣式、書寫、拼寫,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標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標志破損、字跡模糊或者殘缺不全的。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銷其名稱,并處以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地名命名、更名原則或者規定,應當予以更名而未更名的;
(二)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使用標準地名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書寫、譯寫、拼寫標準地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設置地名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請強制執行,并處以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涂改、玷污、遮擋和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或者逾期不恢復原狀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盜竊、故意損毀地名標志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實施細則(2014)
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實施細則(20**)
沈政辦發〔20**〕12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市民政局《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轉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沈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年3月24日
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深入實施《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進一步加強地名管理,推進地名管理標準化進程,提升地名公共服務水平,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活和傳承歷史文化的需要,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命名與更名、地名標志設置與管理、歷史地名保護等地名管理工作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地名命名應遵循如下規范標準:
?。ㄒ唬┑缆吠c專名。
1.道路通名。南北走向的道路以“街”為通名,東西走向的道路以“路”為通名;斜向道路按照偏近方向確定為“街”或“路”。
2.道路通名標準。
?。?)大街、大路:長度5000米以上(含5000米)、寬度40米以上(含40米)的道路,或寬度50米以上(含50米)、長度4000米以上(含4000米)的道路。
?。?)街、路:長度5000米以下、500米以上(含500米),寬度50米以下、12米以上(含12米)的道路。
?。?)巷:長度500米以下、寬度12米以下的道路。
3.道路專名。道路專名的采詞應體現所在地的自然、地理、歷史、人文和經濟特征,符合被命名道路的性質、功能、形態、規模等;尊重群眾習慣,突出指位性、社會性和唯一性,含義健康、簡明、確切、便民易記。
4.新建道路與既有道路貫通的,新建貫通路段一般延用既有道路名稱命名,或按照既有道路名稱分段命名。
?。ǘ┙煌ㄔO施通名與專名。
1.橋梁、隧道通名。穿越河流、山川的地下通道以“隧道”為通名;與道路互通的橋梁以“立交橋”為通名;與道路不互通的橋梁以“高架橋”為通名;穿越河流的橋梁以“橋”為通名;穿越鐵路的橋梁以“公鐵橋”為通名;穿越河流的鐵路橋梁以“鐵路橋”為通名;與城市道路互通的高速公路橋梁以“出入口橋”為通名;穿越鐵路、道路的人行專用橋梁以“過街天橋”為通名;人行專用地下通道以“地下通道”為通名。
橋梁、隧道專名。優先采用與其相關的道路、文物古跡、傳統聚落、標志性建筑物等名稱命名。
2.站點通名?;疖?、地鐵、有軌電車、公交車固定??康攸c以“站”為通名;配建大型停車場及候車廳的長途汽車固定??康攸c以“客運站”為通名。
站點專名。地鐵站、有軌電車站、公交車站的專名,優先采用與站點走向最近的垂直相交道路、周邊標志性建筑物、文物古跡、傳統聚落等名稱命名;火車站、長途汽車客運站的專名,優先采用所在區域的行政區劃名稱及地理方位詞,也可采用附近的文物古跡等名稱命名。
第四條 設立由民政、文化、史志、院校、民俗、規劃、建設、城管、交通等方面專家組成的市地名命(更)名專家評審組,負責全市地名命(更)名方案的評審論證,并出具綜合評審意見。
第五條 地名命名、更名、廢止審批程序
?。ㄒ唬┏菂^道路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所在行政區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市地名命(更)名專家評審組評審論證,形成綜合評審意見,由所在行政區政府審核同意后,報市政府審批。
?。ǘ┥婕?個以上行政區域的城區道路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一方所在行政區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并由市地名管理部門征求相關行政區地名管理部門及市直相關部門意見,經市地名命(更)名專家評審組評審論證,形成綜合評審意見,由所在行政區政府審核同意后,報市政府審批。
?。ㄈ┏擎偞笮徒ㄖ锛敖ㄖ后w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開發、建設單位或產權所有人向市地名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攜帶相關證件到市政務服務中心辦理審批手續。
?。ㄋ模┙煌ㄔO施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按照《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經市、縣(市)級政府批準的標準地名,由同級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向社會公布。
面向公眾發布的網絡信息、地圖、電話號碼簿、郵政編碼冊等地名密集出版物,以及景點指示標志、交通導向標志、公共交通站牌等,要使用經批準的標準地名。
第七條 市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全市范圍內街路牌、樓門牌樣式的設計,報市政府審定。全市各類地名標志須按照統一標準,由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制作。
第八條 道路地名標志的設置。
?。ㄒ唬┦致房趹O置4個地名標志,設置在距離轉角沿道路方向5米以上(含5米)的位置,所設置地名標志的正面與所標示道路平行。
?。ǘ┑缆菲鹬裹c、交叉口應設置地名標志,一般2000米以上的道路應每隔500米設置1個地名標志(較長的巷應每隔300米設置1個地名標志);城市繁華路段應每間隔300米設置1個地名標志。
?。ㄈ┒∽致房趹O置3個地名標志,其中,丁字路口正對交叉口一側的道路應設置至少1個地名標志,其余應設置在距離轉角沿道路方向5米以上(含5米)的位置,所設地名標志的正面與所標示道路平行。
?。ㄋ模┹^寬的道路可在兩側同時設置地名標志。
第九條 鄉(鎮)地名標志的設置。在通往鄉(鎮)行政區域道路進入該行政區域部分道路一側,以及該行政區域的主要交通道路和行政中心設立。
第十條 村地名標志的設置。在通過或到達該村的交通道路臨近該村的顯著位置設置村地名標志;若該村靠近國(?。┑?,在該村靠近國(?。┑酪粋纫矐O立村地名標志。
第十一條 城區道路地名標志,依照城建經費管理原則,由市、區縣(市)兩級地名管理部門負責設置、管理與維護。
第十二條 縣(市)道路地名標志,依照全市統一標準,由所在縣(市)地名管理部門負責設置、管理與維護,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三條 鄉(鎮)、行政村、自然村名稱標志由鄉(鎮)政府負責設置、管理與維護,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四條 堅持“使用為主、注重傳承”原則,與地名總體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相結合,進一步加強對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的老地名的保護。
第十五條 我市各級地名管理部門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地名進行普查,做好資料收集、記錄、統計、存檔等工作,制定歷史地名保護規劃。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歷史地名的研究、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十六條 建設主管部門在城市建設改造中,確需對歷史地名保護規劃中涉及的地理實體進行拆除或遷移的,應當會同地名管理部門制定地名保護方案。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4月1日,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篇3: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2009)
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20**)
沈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13號
《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業經20**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李英杰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活和傳承文化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遼寧省地名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以下范圍:
?。ㄒ唬┳匀坏乩韺嶓w名稱,指山、河、湖泊、洞、泉、灘、溝峪等各種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ǘ┬姓?/a>區域名稱,指市、區、縣(市)、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
?。ㄈ┚用竦孛Q,指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農村自然村名稱;
?。ㄋ模┏擎偨?、路、巷、樓門牌編碼;
?。ㄎ澹┟麆俟袍E、紀念地、公園、自然保護區、文化和體育場(館)等名稱;
?。┚哂械孛饬x的隧道、橋梁(立交橋、人行天橋)、車站、機場、電站、水利設施等名稱;
?。ㄆ撸┐笮徒ㄖ锛敖ㄖ后w名稱;
?。ò耍┢渌哂械孛饬x的名稱。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當堅持尊重當地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對歷史悠久、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予以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 地名管理實行市、區、縣(市)人民政府領導責任制。
市民政部門是全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職責是:編制全市地名工作規劃和地名總體規劃;審核、審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廢止;審定并組織編撰標準地名資料和工具圖書;指導和監督標準地名的推廣使用;開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務;管理地名標志和地名檔案;對行業管理部門使用的地名實行監督和指導;協調地名管理相關事宜;指導和監督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的工作。
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行政區劃名稱和道路命名、更名、廢止的呈報工作;負責樓門牌編制、設置和管理工作;負責編制本轄區地名詳細規劃。
縣(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行政區劃名稱命名、更名呈報工作;負責道路命名、更名、廢止的審核、呈報、備案工作;負責建筑物及建筑群體名稱的審批和樓門牌編制、設置、管理工作;負責編制本轄區地名詳細規劃。
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公安、城管、房產、交通、財政、工商、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地名工作經費實行預算管理。地名標志設置維護所需經費列入年度市城建投資計劃,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經費列入年度本級政府財政預算,??顚S?。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ㄒ唬┓铣青l地名總體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經濟特征,符合被命名實體的性質、功能、形態、規模和環境等實際情況,含義健康、簡明、確切;
?。ǘ┮话悴灰匀嗣?,不以外國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ㄈ┼l、鎮和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不重名,鄉、鎮內的村民委員會、自然村不重名,城鎮內的街、路、巷、廣場不重名;
?。ㄋ模┏擎們鹊母鞣N綜合服務大樓、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體不重名;
?。ㄎ澹┚哂械孛饬x的站、場、橋等名稱應與當地主地名相一致;
?。┡缮孛麘c當地主地名相統一;
?。ㄆ撸┑孛米謶斠幏?/a>,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錯別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產生歧義的字;
?。ò耍┠媳弊呦虻牡缆吠麨榻?,東西走向的道路通名為路,對斜向的道路適當命名為街名或者路名,不足500米長、8米寬的道路通名為巷。
第八條 地名的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ㄒ唬┓灿袚p國家主權和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不健康內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ǘ┎环媳尽掇k法》第七條規定的地名,在征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九條 快速路、主干路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次干路、支路的命名、更名、廢止,由所在行政區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送市地名管理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后,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地名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縣(市)范圍內道路命名、更名、廢止,由所在行政區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之后報市地名管理部門備案。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的道路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橋梁、隧道、城市廣場、公園等城市公共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其建設的主管部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管理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后,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地名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條 公交站點、車站、機場、電站、水利設施、紀念地、名勝古跡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命名、更名、廢止,由其行業管理部門征得市地名管理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一條 城鎮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體名稱的命名、更名、注銷,由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向市地名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審批。
建筑物名稱與企業名稱相一致的,應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企業名稱為準,然后到地名管理部門辦理建筑物命名、更名手續。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的道路命名、更名,建設單位或者管理部門應當在竣工驗收后30日內,向地名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樓、門牌的編制、設置和管理,由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按照市民政部門制定的樓門牌編制管理細則執行。
凡在城鎮內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及建筑群體,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應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施工許可證的同時,攜帶建筑設計軸線圖、規劃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相關文件,到所在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樓、門、戶及單元牌號碼。對未辦理地名審批手續的,公安、房產、工商、公共事業等部門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建筑物及建筑群體的拆遷,涉及原樓門牌號碼廢止的,由所在行政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核準后向社會進行公布。
第十四條 鄉、鎮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區的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區、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按照相關規定審批。
第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區的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區、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自然村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區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和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所在區、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地名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邀請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必要時舉行聽證會。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對地名命名或者更名。
第三章 地名的標準化與應用
第十九條 標準地名一般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是地名的個體屬性,通名是地名的類別屬性。標準地名用規范的漢字書寫,以漢語普通話為標準讀音。一個地名,應當只有一個標準名稱和讀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寫。
第二十條 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按照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范和國際標準,并按照《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少數民族地區的地名,按照國家頒布的少數民族語地名的譯寫規則書寫。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標準地名,由同級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向社會公布。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和其他組織在公文、報刊、廣告、公告、證件、廣播、電視、教材、牌匾、商標、地圖等方面必須使用依法批準的標準地名。
第二十三條 地名管理部門負責編輯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地名出版物。非地名管理部門編輯的地名出版物,出版前需報同級地名管理部門審核。
第四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地名標志的設計、加工制作及設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實行分級設置、管理與維護。
地名標志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制作,同類地名標志應當采用統一標準。
第二十五條 城區內街、路、巷地名標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門負責設置、管理與維護。
區屬鄉鎮和縣(市)范圍內街、路地名標志,由所在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負責設置、管理與維護。
第二十六條 建筑物及建筑群體標準名稱標志的設置,設置者應當持有《遼寧省建筑名稱使用證》,并報經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七條 地名標志的移動、拆除,由其地名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五章 檔案管理與地名信息化
第二十八條 地名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法律、法規及規定,收集、整理、鑒定、保管地名資料,保證地名檔案完整、準確,防止地名資料的丟失和損壞。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統,開發和利用地名檔案為社會服務。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條 對偷竊、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路牌等地名標志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損毀地名標志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直接責任者賠償。
第三十二條 地名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體名稱標準是:
?。ㄒ唬酥拘越ㄖ褐腹娬J可,建筑風格別具特色,人文與自然環境相協調,體現時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筑物。
?。ǘ┐髲B、大樓、商廈:一般用于樓層達到17層以上(含17層),或者高度達50米以上(含50米),或者建筑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的綜合性高層建筑物或者大型樓宇名稱。
?。ㄈ┥角f: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花園、綠地面積不低于占地面積的50%,依山而建,環境優雅低層住宅區,或者以住宅、休閑娛樂為用途的建筑群體。不是依山而建的,不得用“山莊”作通名。
?。ㄋ模┬^:用于具有較完善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有相當的人工景點和一定的綠地面積,建筑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或者住宅建筑不少于10棟的大型居民建筑群體。對于建筑群體規模小于10棟的居民住宅,依據所從事的文化、藝術、科技等具有某種特色,可分別采用園、苑、庭、閣、家、軒、院、居、舍、坊等作通名。
?。ㄎ澹┏牵褐刚嫉孛娣e在20萬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義、規模較大封閉或者半封閉式的商場、專賣貿易、辦公、娛樂等綜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和城市住宅區。占地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擁有單體較高層建筑、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筑,可用“城”作通名。
?。V場:指城市用地規模較大,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筑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開闊、寬敞的公共場地,供人們活動、休閑、游玩等場所。
?。ㄆ撸┲行模褐刚嫉孛娣e2萬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筑面積20萬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種單一功能,且在全市范圍內是最具規模的大型建筑群。
?。ò耍┵e館、飯店、公寓、酒店:指相對獨立、具有一定建筑規模(建筑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飲、娛樂、購物等功能的樓宇或者群樓。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