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用人單位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社會公布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的監督檢查,維護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嚴肅性,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3號),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社會公布(以下簡稱社會公布),是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將用人單位嚴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以下簡稱重大違法行為),向社會公布的一項制度。
第三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在本行政區域內發生并已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的違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社會公布: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職工工資,導致職工集體*,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施特殊勞動保護的規定,情節惡劣的;
(三)非法使用童工或者介紹童工就業,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嚴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被依法吊銷許可證的;
(五)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許可,從事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活動的;
(六)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七)無理抗拒、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
(八)存在其它重大違法行為的。
第四條 社會公布的內容包括:用人單位全稱、地址、登記注冊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違法事實簡要情況等。
第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擬公布的重大違法行為,必須認真核查,確保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審批后,實施社會公布,并對公布內容的準確性負責。
第六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情況,每季度通過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向社會公布重大違法行為。
區、縣及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統稱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采取通過本級勞動保障公共網站、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機構和本區縣有關新聞媒體張貼或者發布公告等方式,實施社會公布,并可將有關情況告知工商、建設、公安、海關、稅務等有關部門。
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違法案件結案之后六個月內未進行社會公布的,不再予以公布。
第八條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于每月10日之前,將符合本暫行規定第三條內容的用人單位重大違法行為,填報《用人單位重大違法行為情況報送表》并附全部案卷材料(復印件),報送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備案。
第九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重大違法行為實施社會公布,應當嚴格依照規定的范圍、內容、時限和要求。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及本暫行規定實施社會公布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 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符合《市勞動保障系統關于〈北京市行政機關歸集和公布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京勞社法發〔20**〕140號)有關規定應記入提示系統或警示系統的, 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按照有關程序報送企業不良行為記錄。
第十一條 本暫行規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用人單位重大違法行為情況報送表
篇2: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04)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
?。?0**年10月26日國務院第68次常務會議通過 20**年1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務院令第423號公布 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以下稱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范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支持、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四條 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符合監察執法條件的組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受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中的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經過相應的考核或者考試錄用。
勞動保障監察證件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并配合勞動保障監察。
第七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注意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
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勞動保障監察職責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麄鲃趧颖U戏?、法規和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ǘz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ㄈ┦芾韺`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
?。ㄋ模┮婪m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ㄒ唬┯萌藛挝恢贫▋炔縿趧颖U弦幷轮贫?/a>的情況;
?。ǘ┯萌藛挝慌c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
?。ㄈ┯萌藛挝蛔袷亟故褂猛ひ幎ǖ那闆r;
?。ㄋ模┯萌藛挝蛔袷嘏毠ず臀闯赡旯ぬ厥鈩趧颖Wo規定的情況;
?。ㄎ澹┯萌藛挝蛔袷毓ぷ鲿r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萌藛挝恢Ц秳趧诱吖べY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ㄆ撸┯萌藛挝粎⒓痈黜椛鐣kU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ò耍┞殬I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情況;
?。ň牛┓?、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依法履行勞動保障監察職責,受法律保護。
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勤政廉潔,保守秘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勞動保障監察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檢舉、控告。
第三章 勞動保障監察的實施
第十三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勞動保障監察的管轄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審查用人單位按照要求報送的書面材料以及接受舉報投訴等形式進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立案。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受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應當設立舉報、投訴信箱和電話。
對因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引起的群體性事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迅速會同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采取下列調查、檢查措施:
?。ㄒ唬┻M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ǘ┚驼{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ㄈ┮笥萌藛挝惶峁┡c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并作出解釋和說明,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
?。ㄋ模┎扇∮涗?、錄音、錄像、照相或者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ㄎ澹┪袝?/a>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
?。┓?、法規規定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采取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可以當場處理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志、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
勞動保障監察員辦理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情況復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根據調查、檢查的結果,作出以下處理:
?。ㄒ唬σ婪☉斒艿叫姓幜P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ǘ敻恼锤恼?,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
?。ㄈη楣澼p微且已改正的,撤銷立案。
發現違法案件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用人單位的陳述、申辯;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告知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 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賠償發生爭議的,依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處理。
對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的事項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調解、仲裁或者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勞動爭議處理或者訴訟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用人單位有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由有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ㄒ唬┌才排毠氖碌V山井下勞動、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ǘ┌才排毠ぴ诮浧趶氖赂咛?、低溫、冷水作業或者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的;
?。ㄈ┌才排毠ぴ趹言衅陂g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ㄋ模┌才艖言?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夜班勞動或者延長其工作時間的;
?。ㄎ澹┡毠ど硎墚a假少于90天的;
?。┌才排毠ぴ诓溉槲礉M1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以及延長其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其夜班勞動的;
?。ㄆ撸┌才盼闯赡旯氖碌V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ò耍┪磳ξ闯赡旯ざㄆ谶M行健康檢查的。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不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ㄒ唬┛丝刍蛘邿o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
?。ǘ┲Ц秳趧诱叩墓べY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ㄈ┙獬齽趧雍贤匆婪ńo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許可,從事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無照經營查處取締的規定查處取締。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ㄒ唬┳钃蟿趧诱咭婪▍⒓雍徒M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勞動者籌建工會的;
?。ǘo正當理由調動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的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
?。ㄈ﹦趧诱咭騾⒓庸顒?/a>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ㄋ模┕ぷ魅藛T因依法履行職責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有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ㄒ唬o理抗拒、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
?。ǘ┎话凑談趧颖U闲姓块T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ㄈ┙泟趧颖U闲姓块T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ㄋ模┐驌魣髲团e報人、投訴人的。
違反前款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監察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屬于本條例規定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對無營業執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有勞動用工行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并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取締。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其職責,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第三十五條 勞動安全衛生的監督檢查,由衛生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13)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
?。?0**年12月24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次會議批準 20**年5月9日延邊朝鮮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保障監察,是指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法對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管轄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法行為依法查處的活動。
對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等就業中介服務機構,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及勞動保障監督執法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所屬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保障監督檢查工作。
財政、住建、交通、水利、規劃、公安、工商、稅務、安監、衛生等有關部門和組織以及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協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五條 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公正公開、合法合理、過罰相當、高效便民的原則。
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堅持預防與查處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維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相結合,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逐步增加。
第七條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對下列事項實施監察:
?。ㄒ唬┯萌藛挝恢贫▋炔縿趧颖U弦幷轮贫?/a>的情況;
?。ǘ┯萌藛挝慌c勞動者訂立、履行、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ㄈ┯萌藛挝蛔袷亟拐杏猛ひ幎ǖ那闆r;
?。ㄋ模┯萌藛挝蛔袷嘏毠ず臀闯赡旯ぬ厥鈩趧颖Wo規定的情況;
?。ㄎ澹┯萌藛挝蛔袷毓ぷ鲿r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萌藛挝恢Ц秳趧诱吖べY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ㄆ撸┯萌藛挝簧鐣kU登記、申報和繳費的情況;
?。ò耍┞殬I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情況;
?。ň牛┓煞ㄒ幰幎ǖ钠渌麆趧颖U媳O察事項。
第八條 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分級管理與屬地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域外登記注冊的用人單位和未取得許可、未經登記或者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用人單位,由所在縣(市)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實施監察。
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登記注冊地與其用工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用工所在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實施監察。
域內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州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指定管轄。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勞動保障群體性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對因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引起的群體性事件,相關部門應當迅速聯動,按照預案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條 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抗拒、阻撓勞動保障監察,擾亂勞動保障監察秩序,威脅執法人員人身安全的,執法人員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根據需要,可向相關部門下發《協助執行通知書》,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協助實施監察活動。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依法訂立勞動合同。
勞動者應當依法履行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蛘咭云渌x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并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勞動者有權向用人單位查詢其為自己辦理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答復。勞動者有權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查詢上述情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反饋。
第十四條 調查拖欠勞動報酬案件時,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相關證據,拒不提供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可以根據投訴人提供的有效證據,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在十二個月內發生兩次以上拖欠勞動者工資行為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可通報行業主管部門,由行業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能權限作出相應處理。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總承包企業違反規定,將工程發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造成拖欠、克扣勞動者工資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可以責令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總承包企業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七條 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用人單位負責人或者雇工的個人逃匿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送達法律文書:
?。ㄒ唬┰谟萌藛挝回撠熑嘶蛘吖凸さ膫€人住所地、辦公地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建筑施工項目所在地張貼;
?。ǘ┧徒黄鋯挝还芾砣藛T或者近親屬;
?。ㄈ┕嫠瓦_。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經催告后仍不執行決定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其中,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等行政處理決定的強制執行,可以由勞動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對在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中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其他相關部門及人員,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