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山西省環境違法行為舉報獎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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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晉政發〔20**〕9號)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山西省環境違法行為舉報獎勵暫行規定
(省環保局 20**年5月14日)
第一條 為鼓勵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嚴厲打擊環境違法行為,改善環境質量,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全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環境違法行為是指排污單位或個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決定、制度等,造成環境污染,給環境和人民群眾生活帶來不良影響的行為。
第三條 各單位和個人都有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舉報的權利。
環保部門及其經辦人員對舉報人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條 舉報人舉報環境違法行為,可以選擇下列任一舉報方式:
(一)撥打12369環保舉報電話進行電話舉報;
(二)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進行書面舉報;
(三)到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進行口頭舉報。
第五條 各級環保部門應采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公布本轄區除12369舉報電話外的其他舉報方式和途徑(辦公及通信地址、郵政編碼、傳真電話號碼、網址及電子信箱等)。
第六條 舉報環境違法行為實行獎勵制度。
第七條 舉報下列環境違法行為之一,經調查屬實,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舉報人有權獲得獎勵。
(一)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沒有有效的控制污染,造成廢水、廢氣、噪聲等污染物超標排放的;
(二)擅自拆除、閑置或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超標排放污染物的;
(三)偷排、偷放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
(四)建設項目違反“三同時”規定,污染防治設施未同時投入使用或沒有達到規定要求的;
 

篇2:山西省環境違法行為舉報獎勵規定

(晉政發〔20**〕9號)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山西省環境違法行為舉報獎勵暫行規定
(省環保局 20**年5月14日)
第一條 為鼓勵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嚴厲打擊環境違法行為,改善環境質量,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全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環境違法行為是指排污單位或個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決定、制度等,造成環境污染,給環境和人民群眾生活帶來不良影響的行為。
第三條 各單位和個人都有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舉報的權利。
環保部門及其經辦人員對舉報人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條 舉報人舉報環境違法行為,可以選擇下列任一舉報方式:
(一)撥打12369環保舉報電話進行電話舉報;
(二)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進行書面舉報;
(三)到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進行口頭舉報。
第五條 各級環保部門應采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公布本轄區除12369舉報電話外的其他舉報方式和途徑(辦公及通信地址、郵政編碼、傳真電話號碼、網址及電子信箱等)。
第六條 舉報環境違法行為實行獎勵制度。
第七條 舉報下列環境違法行為之一,經調查屬實,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舉報人有權獲得獎勵。
(一)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沒有有效的控制污染,造成廢水、廢氣、噪聲等污染物超標排放的;
(二)擅自拆除、閑置或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超標排放污染物的;
(三)偷排、偷放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
(四)建設項目違反“三同時”規定,污染防治設施未同時投入使用或沒有達到規定要求的;
 

篇3:葫蘆島市環境違法行為和環境隱患舉報獎勵辦法(2016年)

  葫蘆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68號

  《葫蘆島市環境違法行為和環境隱患舉報獎勵辦法》業經20**年1月8日葫蘆島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起施行。

  市長 戴煒

  20**年3月8日

  葫蘆島市環境違法行為和環境隱患舉報獎勵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環境保護工作的社會監督,鼓勵舉報環境違法行為和環境隱患,及時查處環境違法行為,消除環境隱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環境信訪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違法行為和環境隱患的舉報獎勵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舉報人)有權向市、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舉報環境違法行為和環境隱患。

  第四條 舉報人發現環境違法行為或環境隱患,認為有必要舉報的,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向發生環境違法行為或環境隱患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舉報。

  第五條 舉報人可以通過環保舉報熱線“12369”,或者以信件、來訪、電子郵件等方式舉報環境違法行為或環境隱患。舉報郵箱:**。

  第六條 舉報人應對所舉報的事項真實性負責。對借舉報之名故意捏造事實誣告他人或進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七條 受理舉報部門要為舉報人保密。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公開其信息。對違反規定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 核查處理環境違法行為和環境隱患的舉報事項以及對舉報人的獎勵,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屬以上企事業單位違法行為和環境隱患舉報由市級環境保護部門受理、調查核實并給予獎勵;縣(市)區屬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及個人違法行為和環境隱患舉報由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受理、調查核實并給予獎勵。

  (二)舉報事項不屬于本單位受理范圍的,接到舉報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處理權的單位舉報,或者將舉報材料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并采取適當方式告知舉報人。

  (三)受理舉報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及時核查處理舉報事項,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可適當延長核查處理時間,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告知舉報人延期理由。

  第九條 舉報人舉報下列行為應給予獎勵: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獎勵10000元;情節嚴重,涉嫌犯罪,公安機關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獎勵20000元。

  1、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建設項目的;

  2、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違法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有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違法排放污染物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獎勵5000元;情節嚴重,涉嫌犯罪,公安機關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獎勵10000元。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獎勵5000元;情節嚴重,涉嫌犯罪,公安機關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獎勵10000元。

  (四)非法收集、貯存、利用、排放、傾倒、轉移、處置危險廢物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獎勵5000元;情節嚴重,涉嫌犯罪,公安機關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獎勵10000元。

  (五)向水體、下水管網非法排放、傾倒油類、酸液、堿液或非法超標排放、傾倒工業廢水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獎勵3000元;情節嚴重,涉嫌犯罪,公安機關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獎勵10000元。

  (六)企業事業單位違規偷排、故意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違法超標排放污染物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獎勵2000元。情節嚴重,涉嫌犯罪,公安機關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獎勵10000元。

  (七)企業事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未依法實施環境影響評價,擅自開工建設以及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獎勵2000元。

  (八)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獎勵2000元。

  第十條 環境違法行為和環境隱患舉報獎勵資金由市、各縣(市)區財政安排,市、縣(市)區級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管理,要做到??顚S?,不得擠占挪用,并接受本級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

  第十一條 舉報人獲得獎勵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舉報的環境違法行為或環境隱患發生在本市行政區域內;

  (二)舉報人提供的證據或線索事先未被環境保護部門掌握;

  (三)舉報的情況經查證屬實。

  第十二條 舉報人所舉報對象有多項環境違法行為的,對舉報人不累計獎勵,只獎勵獎金最高一項;同一違法行為被多人(次)舉報的,只對第一有效舉報人給予獎勵;聯合舉報的,獎金平均分配。

  第十三條 舉報案件被查處后,違法對象再次出現環境違法行為的,可繼續舉報并獲得相應獎勵。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及公安部門應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刑事強制措施決定之日起30日內按照舉報人要求的聯系方式,由環境保護部門通知舉報人領取獎金。

  第十五條 舉報人應當自接到領獎通知之日起15日內,攜帶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指定地點領取獎金。委托他人代領的,受托人需持有舉報人授權委托書和舉報人及本人有效身份證明。逾期未領取舉報獎勵的,視為自動放棄。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部門或與其業務相關聯部門工作人員利用掌握的環境違法信息舉報的,或者指使他人舉報的,不屬于獎勵范圍。

  第十七條 舉報人舉報的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獎勵范圍:

  (一)舉報前環境違法行為已被環境保護部門掌握,正在處理中的;

  (二)被舉報企業已被責令改正,被舉報事項正在責令整改期限內的;

  (三)不存在違法事實的;

  (四)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部門及其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利用掌握的環境違法信息,指使他人舉報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有毒物質包括:

  (一)危險廢物,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以及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二)劇毒化學品、列入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

  (三)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

  (四)《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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