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合肥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2008年)

4166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38號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土地儲備制度,加強土地調控,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提高建設用地保障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關于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國發〔20**〕3號)和《土地儲備管理辦法》(國土資發〔20**〕277號)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土地儲備機構依據城鄉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法取得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儲存以備供應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的土地儲備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負責市轄區土地儲備工作的具體實施。

  市發展改革、建設、國土資源、規劃、財政、審計、房地產等部門、人民銀行和各區政府按照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土地儲備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二章 土地儲備計劃管理

  第五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調控土地市場的需要,合理確定儲備土地規模,優先儲備閑置、空閑和低效利用的國有存量建設用地。

  第六條 土地儲備實行計劃管理。市土地儲備、國土資源、規劃、財政部門和人民銀行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土地市場供需狀況等,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劃,報市政府批準。

  第七條 年度土地儲備計劃應當包括:

  (一)年度儲備土地規模;

  (二)年度儲備土地前期開發規模;

  (三)年度儲備土地供應規模;

  (四)年度儲備土地臨時利用計劃;

  (五)年度土地儲備資金收支計劃。

  第八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依據年度土地儲備計劃,編制土地儲備項目實施方案,經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土地儲備項目實施方案應包括:

  (一)項目概況;

  (二)項目用地規模;

  (三)項目規劃條件;

  (四)土地前期開發的主要內容;

  (五)成本測算;

  (六)資金計劃安排;

  (七)其他附件。

  第三章 儲備土地范圍與實施程序

  第十條 下列國有建設用地可以納入土地儲備: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收購的土地;

  (三)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的土地;

  (四)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征收批準手續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一條 應當依法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建設用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土地儲備手續:

  (一)報批方案。應當依法收回的國有建設用地,由市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市土地儲備中心擬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收回方案》,報市政府批準。

  (二)通知收回。市國土資源部門根據市政府的批準決定,向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收回通知》。

  (三)注銷登記。以無償方式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市國土資源部門辦理土地注銷登記手續;以有償方式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由市土地儲備中心與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簽訂協議,支付補償費,再由市國土資源部門辦理土地注銷登記手續。

  (四)納入儲備。收回的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后,由市土地儲備中心申請辦理儲備土地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收購國有建設用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土地儲備手續:

  (一)申請收購。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向市土地儲備中心提出土地

  收購申請。

  規劃收購范圍內涉及多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可以由所在區政府統一協調土地收購。

  (二)核查情況。市土地儲備中心對擬收購土地的面積、四至范圍、用途、權屬及所依附著的建(構)筑物等情況進行勘查和驗核。

  (三)申請規劃。市土地儲備中心向市規劃部門申請辦理規劃設計條件。

  (四)評估測算。市土地儲備中心和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共同擇優選擇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擬收購土地及地上建(構)筑物和地下基礎設施進行評估測算,經有關部門審查備案后,確定土地收購補償費用。

  劃撥土地的收購補償費用按原批準用途的現行評估確認價確定;出讓土地的收購補償費用按原批準用途的現行評估備案價確定。

  地上建(構)筑物和地下基礎設施的補償費用,按照評估備案價值確定(在建工程的收購補償費用,由市審計部門會同市土地儲備中心共同委托有資質的中介機構評估確定);涉及房屋拆遷所需的其他補償按本市現行拆遷補償標準確定。

  (五)報批方案。市土地儲備中心擬訂土地收購方案,報市政府批準;特殊宗地的土地收購方案報市土地市場管理委員會批準。

  (六)簽訂合同。土地收購方案經批準后,由市土地儲備中心與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收購合同》。

  收購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自《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動解除。

  (七)支付費用。市土地儲備中心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的約定,向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支付土地收購費用。

  (八)交付土地。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的約定,向市土地儲備中心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構)筑物和地下基礎設施等。

  (九)權屬變更。市土地儲備中心應持《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收購合同》,向市國土資源部門申請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涉及地上房屋的,可向市房地產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由市土地儲備中心行使優先購買權購置的國有建設用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儲備土地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因實施土地儲備需要征收集體土地的,應當按照《合肥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征收集體土地的費用按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被征收的集體土地所依附著的集體債務由區審計部門審計、市審計部門復核,經市政府批準后列入土地儲備成本。

  第四章 儲備土地開發與利用

  第十五條 儲備土地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進行前期開發與利用:

  (一)前期開發。在儲備土地供應前,完成地上建(構)筑物和地下基礎設施的拆遷、土地平整等前期開發,使之具備供應條件。

  征收集體土地涉及的房屋拆遷、安置工作由各區政府組織實施,拆遷、安置費用由市土地儲備中心會同市建設、審計等部門核定后支付。

  (二)土地利用。在儲備土地供應前,依法將儲備土地使用權單獨或連同地上建(構)筑物和地下基礎設施出租、抵押或臨時改變用途。

  第十六條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涉及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綠化、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的,由市土地儲備中心會同市財政、招投標中心等部門,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擇工程實施單位。

  第十七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應當對納入儲備的土地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護管理,防止侵害儲備土地權利行為的發生。

  第五章 儲備土地供應

  第十八條 儲備土地供應前,市土地儲備中心應會同市國土資源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建設要求和年度土地供應計劃,編制土地供應方案。

  儲備土地用于經營性項目或工業項目建設的,經市土地市場管理委員會批準后,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儲備土地通過協議方式出讓或劃撥供應的,應當經市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在完成儲備土地供應后,應當及時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成交確認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提供給市土地儲備中心。

  市土地儲備中心在確認競得人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交納全部地價款和項目建設保證金后,辦理土地交付手續。

  第六章 土地儲備資金管理

  第二十條 土地儲備資金來源:

  (一)市財政部門從已供應儲備土地產生的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的征地和拆遷補償費用、土地開發費用及其他

  相關費用。

  (二)市財政部門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儲備的資金。

  (三)市土地儲備中心按規定舉借的銀行貸款及其他金融機構貸款。

  (四)經市財政部門批準可用于土地儲備的其他資金。

  (五)上述資金產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一條 儲備土地收支全額納入市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儲備土地供應后,市財政部門應對土地儲備成本進行審核,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土地儲備資金撥付給市土地儲備中心。

  第二十二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舉借的貸款規模,應當與年度土地儲備計劃、土地儲備資金項目預算相銜接,并報經市財政部門批準,不得超計劃、超規模貸款。

  土地儲備貸款應??顚S?、封閉管理,不得挪用。

  土地儲備資金管理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土地儲備中心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未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收購補償合同》約定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的,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解除合同,已獲得的合同定金不予返還,但因實施城市規劃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收購補償合同》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構)筑物和地下基礎設施,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時擅自處理地上建(構)筑物和地下基礎設施的,市土地儲備中心有權要求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限期改正并繼續履行合同。逾期不改正或不履行合同的,市土地儲備中心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雙倍返還合同定金,退回已獲得補償費本息并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但因實施城市規劃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國家、集體造成重大損失或利用職務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肥東、肥西、長豐三縣可參照本辦法規定,結合實際,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年12月31日發布施行的《合肥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市政府令第89號)同時廢止。

篇2:天津市土地儲備證管理辦法的通知(2014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市國土房管局擬定的天津市土地儲備證管理辦法的通知

  津政辦發〔20**〕35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屬單位:

  市國土房管局擬定的《天津市土地儲備證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年4月8日

  天津市土地儲備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加強土地整理儲備工作,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盤活土地資產,融通城市建設資金,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儲備證管理工作。

  第三條 天津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負責土地儲備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土地整理儲備范圍、計劃、機構等按照《天津市土地整理儲備管理辦法》(2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規定辦理。

  第五條 天津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據土地整理實施單位的申請,核發土地儲備證。

  土地儲備證記載土地整理實施單位、計劃文號、坐落位置、面積等內容,并附地塊圖,加蓋"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儲備專用章"。

  第六條 土地儲備證有效期限為2年,根據土地整理儲備的需要,土地整理實施單位可以申請延期。

  第七條 土地整理實施單位申請辦理土地儲備證,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儲備證申請書;

  (二)土地整理實施單位的單位主體資格證明、委托書以及經辦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整理儲備項目實施計劃;

  (四)儲備地塊圖和測繪成果;

  (五)其他有必要提供的有關材料。

  第八條 土地整理實施單位可根據需要持土地儲備證與相關單位申請辦理土地儲備證副本,土地儲備證正、副本記事欄上注記有關事項。

  儲備土地依法供地后30日內,土地整理實施單位應當申請辦理土地儲備證注銷手續。

  第九條 取得土地儲備證的土地整理實施單位,按照土地儲備證確定的范圍,實施土地整理儲備工作。

  第十條 土地整理實施單位對儲備土地范圍內的建筑物、構筑物、管線等設施進行拆遷整理,并須達到供地條件。

  第十一條 整理后的土地以出讓方式供地的,將土地出讓金中的土地整理成本按規定返還土地整理實施單位。

  整理后的土地以劃撥方式供地的,由用地單位負責向土地整理實施單位支付土地整理成本。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限期5年。

篇3:天津市土地儲備證管理辦法(2008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津政辦發 〔20**〕167 號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加強土地整理儲備工作,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盤活土地資產,融通城市建設資金,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儲備證》管理工作。

  第三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負責《土地儲備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土地整理儲備范圍、計劃、機構等按照《天津市土地整理儲備管理辦法》(2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規定辦理。

  第五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據土地整理實施單位的申請,核發《土地儲備證》。

  《土地儲備證》記載土地整理實施單位、計劃文號、坐落位置、面積等內容,并附地塊圖,加蓋"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儲備專用章"。

  第六條 《土地儲備證》有效期限為2年,根據土地整理儲備的需要,土地整理實施單位可以申請延期。

  第七條 土地整理實施單位申請辦理《土地儲備證》,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儲備證申請書;

  (二)土地整理實施單位的單位主體資格證明、委托書以及經辦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整理儲備項目實施計劃;

  (四)儲備地塊圖和測繪成果;

  (五)其他有必要提供的有關材料。

  第八條 土地整理實施單位可根據需要持《土地儲備證》與相關單位申請辦理《土地儲備證》副本,《土地儲備證》正、副本記事欄上注記有關事項。

  依法將儲備土地供地后30日內,土地整理實施單位應當申請辦理《土地儲備證》注銷手續。

  第九條 取得《土地儲備證》的土地整理實施單位,按照《土地儲備證》確定的范圍,實施土地整理儲備工作。

  第十條 土地整理實施單位對儲備土地范圍內的建筑物(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構筑物、管線等設施進行拆遷整理,并須達到供地條件。

  第十一條 整理后的土地以出讓方式供地的,將土地出讓金中的土地整理成本按規定返還土地整理實施單位。

  整理后的土地以劃撥方式供地的,由用地單位負責向土地整理實施單位支付土地整理成本。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年12月20日起施行,至20**年12月19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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