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城小區自行車、摩托車行駛管理規定
為維護小區公共秩序、交通秩序,及時控制自行車、摩托車亂停、亂放的現象發生,為業主提供寬敞的單車、摩托車停放場地,維護小區全體業主的利益,特作出以下規定:
1、服務中心、地產返修辦、監理公司及需要進入小區的合作單位的員工均必須嚴格執行此規定。
2、自行車、摩托車行駛要求:在zz花城小區內行駛僅限于各主要干道(瀝青路上),帶有燃氣集團標識的煤氣搶修警用摩托車除外,騎車對象僅限zz花城的業主及崗位巡邏人員。
3、安全、技術、環境、返修等部門因工作需要在小區巡視或巡邏檢查的公用車輛,要求在巡邏自行車上必須懸掛明顯的標識,否則將嚴禁進入小區。
4、允許為業主配送貨物、送水的三輪車和遞送信件的自行車或摩托車進入小區主干道,但必須由安全員全程監控,停放在指定區域;
5、小區內自行車、摩托車停放位置有限,所以此車位僅限于本小區業主和因工巡邏車停放使用。
6、服務中心、返修辦、清潔公司、監理公司及其他合作單位人員的個人單車或摩托車嚴禁進入小區,只限停放于南海方向在項目部食堂外圍馬路邊,廣州方向停放在公交車終點站對面的馬路邊(安全5號崗前面)。
7、凡是到小區辦事、來訪施工的自行車、摩托車(除載重物外)全部停放在小區的出入口,安全應做好解釋工作。
8、服務中心安全部的巡邏警用摩托車可進入小區瀝青主干道及外圍崗位的巡邏檢查,但時間要求在早上8:00至晚上10點前。
9、嚴禁工作人員將自行車停放在各辦公室門前或駛入組團內,發現停放現象安全人員可直接推走上交服務中心理。
10、嚴禁在小區內用公用自行車載人,允許有強烈要求的業主將單車通過組團進入,停放在自己家里,但禁止停放在非制定區域(如公共樓道等)。
11、zz花城安全崗位:1號、5號、19號應不定時對單車、摩托車停放點進行理順,盡可能的讓臨時停車場發揮大最大的效用。
篇2:市校園內機動車安全行駛管理規定
南京市校園內機動車安全行駛管理規定
各區縣教育局、直屬學校:
為加強校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效預防校園內交通事故發生,確保師生生命安全,現對校園內機動車行駛作出如下管理規定。
一、未經學校許可,任何機動車輛(含外來工作車輛和教職工自有車輛)不得進入校園。經同意駛入校園的機動車輛須服從學校的統一管理。
二、具備校園停車條件的學校,要根據校舍布局,劃定校內車輛行駛線路,設置必要的交通和警示標志,合理設置停車位,嚴禁占用教學和學生活動場地。學校應逐步實行人車各走其門,各行其道,堅決消除車輛入校的安全隱患。
三、車輛停放校內實行許可證制度,取得許可證的車輛方可停放校內。許可證發放數量以校內停車泊位總數為限。教職工自有車輛進入校內,須與學校簽定交通安全責任書,明確車輛校園內行駛和停放的相關規定及安全責任。
四、學校要嚴格限定機動車進出校園的時段,堅決不允許與學生上下學混行,或在學生課間活動時間內行駛。機動車在校園內須按指定路線行駛至指定泊位停車,速度不得超過10公里/小時,不得搶行,禁止鳴笛,并停放整齊。
五、學校每學期應組織取得許可證的教職工進行相關交通安全知識的培訓,進一步增強安全意識,自覺遵守交通規則。機動車駕駛人應自覺遵守交通法規和學校管理的有關規定,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遵規泊車。機動車校園內行駛發生安全責任事故的,駕駛人應承擔主要責任,同時將追究學校有關領導的管理責任。觸犯法律的,交由司法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
本規定自二○**年九月一日起正式施行。
篇3:校園內機動車安全行駛管理規定
校園內機動車安全行駛管理規定
為加強校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效預防校園內交通事故發生,確保師生生命安全,現對校園內機動車行駛作出如下管理規定。
一、未經學校許可,任何機動車輛(含外來工作車輛和教職工自有車輛)不得進入校園。經同意駛入校園的機動車輛須服從學校的統一管理。
二、具備校園停車條件的學校,要根據校舍布局,劃定校內車輛行駛線路,設置必要的交通和警示標志,合理設置停車位,嚴禁占用教學和學生活動場地。學校應逐步實行人車各走其門,各行其道,堅決消除車輛入校的安全隱患。
三、車輛停放校內實行許可證制度,取得許可證的車輛方可停放校內。許可證發放數量以校內停車泊位總數為限。教職工自有車輛進入校內,須與學校簽定交通安全責任書,明確車輛校園內行駛和停放的相關規定及安全責任。
四、學校要嚴格限定機動車進出校園的時段,堅決不允許與學生上下學混行,或在學生課間活動時間內行駛。機動車在校園內須按指定路線行駛至指定泊位停車,速度不得超過10公里/小時,不得搶行,禁止鳴笛,并停放整齊。
五、學校每學期應組織取得許可證的教職工進行相關交通安全知識的培訓,進一步增強安全意識,自覺遵守交通規則。機動車駕駛人應自覺遵守交通法規和學校管理的有關規定,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遵規泊車。機動車校園內行駛發生安全責任事故的,駕駛人應承擔主要責任,同時將追究學校有關領導的管理責任。觸犯法律的,交由司法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
本規定自二○**年九月一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