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保險公司收保費管理辦法

3810

  應收保費管理辦法

  (20**年修訂版)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應收保費定義

  第三章管理組織

  第四章應收保費管理

  第五章系統關停

  第六章超長期應收保費及離司人員應收保費清理

  第七章考核及獎懲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銷售隊伍誠信建設,規范銷售行為,改善公司資產質量,有效管控經營風險,特制訂《應收保費管理辦法》(20**年修訂版)。

  第二條應收保費的管控針對不同的業務環節明確管理責任部門,實行全流程管理。

  第三條應收保費管理采取事前、事中過程監控以及事后考核相結合的管控方式,重點防范自然人交費業務、渠道業務、分期付費業務、個人代理業務的應收風險。

  第四條應收保費帶來的經營管理風險:

  (一)存在機構資金斷流的危險;

  (二)掩蓋真實賠付率、費用率狀況;

  (三)降低公司資金運用效率;

  (四)不符合規定的交強險應收存在外部監管風險;

  (五)易于造成銷售員工坐支或挪用、侵占保費的行為,存在巨大的法律風險。

  第二章應收保費定義

  第五條應收保費是指保險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應向投保人收取而尚未收到的保險費。

  第六條保費應收率

  應收保費余額

  保費應收率=×100%滾動12個月的保費收入

  其中:“應收保費余額”指財務報表期末應收保費余額;分母“滾動十二個月的保費收入”系指滾動十二個月財務報表保費收入。

  第七條超期應收保費:超過約定繳費期限的應收保費;長期應收保費:帳齡超過90天的應收保費;超長期應收保費:帳齡超過365天的應收保費。

  應收保費的賬齡自保單的起保日或核保日按屬后原則計算。

  第八條應收保費壞帳準備,是根據應收保費帳齡提取的準備金,應收保費壞帳準備沖減機構變動費用預算可使用額度。

  第三章管理組織

  第九條總公司應收保費主管部門為財務部,銷售管理部為共管部門,合規法律部、各產品部門為協管部門。

  總公司財務部管理職責:

  (一)組織完善應收保費管理辦法;

  (二)全系統應收保費關鍵指標的確定及監控;

  (三)應收保費異常機構指標監控;

  (四)保費應收率考核結果的計算、公布;

  (五)系統垃圾數據的審核,并上報集團信息技術中心進行清理;

  (六)應收保費超標機構系統關閉開啟審核。

  總公司銷售管理部管理職責:

  (一)協助完善應收保費管理制度;

  (二)負責應收保費分機構計劃控制率的確定;

  (三)負責對全系統應收保費狀況的分析及預測;

  (四)負責全系統應收保費管理的過程控制;

  (五)應收保費超標機構系統關停初審;

  (六)負責系統應收保費垃圾數據處理的初審;

  (七)參與對機構應收保費情況檢查。

  總公司合規法律部管理職責:

  (一)對超長期應收保費及確需啟動法律程序進行清理的超長期應收保費組織清理;

  (二)為應收保費清理中的訴訟、法律問題提供支持。

  總公司產品部門管理職責:

  (一)分期付款業務承保審核、監控;

  (二)參與審核、處理應收保費有關工作;

  (三)負責系統應收保費垃圾數據的核實。

  第十條各二級機構應指定銷售管理部或財務部中為應收保費的主管部門,指定主管部門外的銷售管理部或財務部、產品部門等部門為協管部門。應收保費主管部門和應收保費管理崗為應收保費管理的牽頭責任部門/人。二級機構負責人和三級機構負責人為本機構應收保費管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負責監督本機構應收管理工作,將保費應收率控制在上級公司下達的管控指標范圍內。

  分公司應收保費主管部門職責:

  (一)負責落實執行總公司的應收保費管控政策;

  (二)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分公司的應收保費管理辦法,明確具體的管控措施、操作流程和處罰規定;

  (三)將保費應收率控制在總公司下達的管控指標范圍內;

  (四)組織和協調各部門加強應收保費管理;

  (五)指導、檢查所屬各分支機構及銷售團隊應收保費管理工作;

  (六)負責對所屬各分支機構及銷售團隊應收保費指標考核;

  (七)負責提交系統應收保費垃圾數據清理申請;

  (八)負責分公司應收保費狀況的分析及預測,為總公司提供應收保費統計數據及相關情況。

  分公司應收保費管理崗職責:

  (一)負責具體實施應收保費管理制度;

  (二)負責分公司所屬各分支機構及銷售團隊的應收保費管理和協調工作;

  (三)每月5日、15日、25日前通過財務部門收集并下發應收保費清單給所屬各分支機構及銷售團隊進行核對;

  (四)每月5日、15日、25日前向分公司兩核部門提供暫時停止出單權限的銷售人員名單、代理點清單;并在每月10日前向財務部門提交應收保費管理工作處罰清單;

  (五)定期通報應收保費情況,對應收率高、賬齡結構不合理的所屬各分支機構及銷售團隊進行通報批評,并限期整改;

  (六)及時對超期應收保費的客戶寄發催收函,接受并處理客戶反饋意見;

  (七)落實對離司人員的應收清理、追繳工作;

  (八)根據總公司要求,每月3日前上報《應收保費情況分析表》;

  (九)對于應收保費管理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及時反饋給分公司相關領導,并及時上報總公司。

  各分支機構經理室職責

  (一)認真落實并執行總、分公司應收保費管控措施;

  (二)根據本單位的情況,制定應收保費管控處罰措施,將保費應收率控制在分公司下達的管控指標范圍內;

  (三)及時對超期應收保費的客戶寄發催收函,接受并處理客戶反饋意見;

  (四)為上級公司提供應收保費數據和相關情況。

  銷售團隊主管職責

  (一)認真執行公司應收保費管控制度,并及時在團隊中宣導,將保費應收率控制在公司下達的管控指標范圍內;

  (二)在收到應收保費清單的兩個工作日內核實應收保費清單,根據應收清單,督促和陪同銷售人員催收保費;

  (三)建立“應收保費臺賬“,制定詳細催收計劃,并通過日會、周/月例會予以落實;

  (四)周(月)例會必須通報上周(月)應收保費清收情況并安排下周(月)的清收計劃;

  (五)每日下班前到財務部門確認當天團隊成員借單情況,督促團隊成員及時繳交所收到的保費;

  (六)對超期時間超過30天的,團隊主管必須拜訪客戶,對重點難點等異常情況,要及時以書面形式向上級部門匯報;

  (七)及時向上級領導報告擬離司人員動向及應收保費情況;

  (八)配合分公司的銷售管理部門、兩核部門以及財務部門及時解決長賬齡應收保費。

  銷售人員職責

  (一)嚴格執行公司的應收保費管理相關制度;

  (二)每天應首先檢查是否有應收保費,合理安排當天催收工作。對應收賬齡超過30天的,應每周一訪,應收賬齡超過60天的,每周兩訪,直至收回保費;

  (三)將保費催收情況及時反饋給銷售團隊主管,如不能及時清收,應說明原因,對于確實難以收回的,應及時收回相關保險單證或采取相關措施進行追繳;

  (四)收到保險單項下的保費后,現金保費應于當天交回公司或存入公司指定的銀行賬戶,支票不得超過一個工作日;

  (五)應將每日收取保費工作的進展情況當天記入工作日志中。

  第十一條各環節應收保費管理責任部門對該環節的應收保費控制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應收保費管理各環節責任部門為:

  (一)銷售環節管理責任部門為銷售管理部;

  (二)出單、核保環節管理責任部門為相關業務部門;

  (三)財務環節管理責任部門為財務部;

  (四)數據管理環節管理責任部門由機構自定;

  (五)渠道管理環節管理責任部門為銷售管理部或中介/渠道部。

  第十二條二級機構每月必須對應收情況寫出完整翔實的分析報告,每季度結束后10日內必須向總公司財務部、銷售管理部上報上季度《應收保費情況分析表》。

  第四章應收保費管理

  第十三條應收保費管理應切實落實到日常工作,從應收保費產生的各個環節實施“過程”管控。

  第十四條對以下業務嚴禁產生應收保費,各二級機構結合當地情況適當調整的,必須作出明確的規定并報備總公司:

  (一)自然人交費的業務;

  (二)定額保單業務;

  (三)客戶資信不好,需嚴格控制的業務;

  (四)法定保險業務;

  (五)保險期限不足一年的短期業務;

  (六)簽單保費在人民幣2萬元及以下的責任險、新險種和各種分散性業務;

  (七)年度簽單保費不足50萬元的法人車險業務;

  (八)航次業務;

  (九)貨運險業務(預約貨運除外);

  (十)簽單保費在人民幣10萬元(或等值外幣)及以下的企財險、工程險業務;

  (十一)儲金型、投資理財型業務;

  (十二)仍有欠費的客戶。

  以上業務屬于渠道業務的,按照《渠道業務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分期付費的相關要求

  (一)做分期付費安排的保單要按權限履行報批程序,必須簽署分期付費協議并在系統錄入時完整錄入相應的付費期及金額;分期付費的審批采取KOA簽報的形式進行,審批流程為:三級機構提交—分公司產品部門審批—分公司審批。

  預定繳費期限超過一年的需上報總公司產品部門審批。

  (二)分期付費安排必須遵循下面的業務原則:

  1.一年期保單的分期付費一般不超過四次,首期保費應在簽單時交納,最后一期交費應不遲于責任期滿前三個月;

  2.企財險、車輛險業務首期交費比例不得低于30%,剩余交費次數不得超過3次;

  3.工程險保險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分期付費次數不得高于保險期限年數;最后一期保險費交付時間不得晚于保險期限終止前6個月;

  4.貨運險預約協議承保中的分期結算約定,結算周期一般以30天為限,如因拓展業務需要可擴展至60天,但最長不超過90天。其中如約定結算周期超過60天的,必需經二級機構分管領導審核通過。

  (三)繳費金額應嚴格按照核保部門核準的出單條件予以確認。做分期付費安排的應遵循分期付費協議的劃分,原則上按實際入帳的保費金額分期出具發票,按時全額收取相應分期保費。

  (四)對于因批增或批減保險責任致使保險費金額有變化的,應在分期付款協議中補充保險費增減后的付款計劃。

  (五)幣種、匯率、支付形式等遵循財務部門的相關管理規定予以確認。

  對于超過分期付費協議約定的交費期限,仍未交費的,實行比例賠付。

  第十六條銷售環節必須落實以下工作:

  (一)對自然人客戶和小型企業,嚴禁欠費出單;

  (二)個人代理人原則上實行先收費后出單的辦法;

  (三)嚴禁坐支保費,不得交凈保費出保單;

  (四)嚴格按照保監會的相關規定,從嚴控制交強險應收保費;

  (五)銷售團隊必須建立應收保費臺賬,及時落實應收保費的催收工作,對超長期應收的客戶必須發放催繳通知單,對已離司人員的應收保費必須由專人催繳,必要時啟動法律追償程序;

  (六)應密切關注離司人員的應收保費清理情況,凡是沒有繳清應收保費的人員一律不得辦理離司手續。同時,各分支機構應依法追究坐支或挪用保費人員責任,對坐支或挪用保費數額較小不構成犯罪的,應向保險監管機關報送“黑名單”,數額較大的應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出單、核保環節必須落實以下工作:

  (一)原則上交費與出單同步,不交費不出單。對因特殊情況確需先出單后繳費的,經辦人須填寫《保單借據》和《保費發票借條》,經團隊長、財務部負責人和機構分管領導確認簽字同意后,方可借出保險單證和保險發票;

  (二)定額保單一律不準出借,必須先交費后出單或實行現金購買制;

  (三)嚴禁出單人員未核對保費發票擅自打印、發放保單;

  (四)出單人員必須嚴格執行交強險出單的相關規定;

  (五)嚴禁出單人員在未取得投保單的情況下,擅自根據客戶或銷售人員的表述,錄入承保數據提交核保;

  (六)出單人員對“繳付方式”的確認主要應包括以下幾方面:繳費金額、幣種、匯率、支付形式(現金、支票或銀行劃賬等)以及繳費期限和是否分期付費等;

  (七)出單人員要按照各險種對保單錄入和補錄的規定,及時、準確、完整錄入保單信息,按核保通過的條件慎重出單,對預約協議和代理業務在補錄時應根據業務系統情況謹慎操作,以免造成應收保費虛增;

  (八)核保人員在核保系統中通過分期付費保單前必須核對分期付費協議;

  (九)對于屬于分期交費的業務,必須按照分期付費協議在系統中完整錄入交費計劃、交費時間、交費金額等相關付費協議信息。

  第十八條財務環節必須落實以下工作:

  (一)收付費人員必須認真核對保費來源,嚴禁保費混結入賬;

  (二)收付崗必須及時做好日清日結和收費確認;

  (三)各機構收付費人員在出具保費發票時必須要收取現金或者經過簽批的《保費發票借條》或經過審批的分期付費協議,嚴禁收付費人員款擅自打印發票、擅自借出發票;

  (四)財務人員根據目標市場管理要求,控制手續費及營業費用,嚴禁亂掛、虛掛手續費及營業費用;

  (五)財務人員對于未達賬項必須及時清理,保證未達賬項的真實性,檢查是否存在私設銀行賬號轉移保費的現象;

  (六)單證管理人員應主動與本級應收主管部門配合,對應收較多的機構或團隊,從單證發放的源頭加強對應收的有效管控。

  (七)原則上每個業務人員借出發票不得超過5份,業務人員借出保費發票時必須出具《保費發票借條》,回銷時間應以投保時的付費約定為限,原則上自起保日或核保日按屬后原則起算不得超過7天,對于超過期限未能繳納保費或已經達到5份的,不再借出保單和發票?!侗YM發票借條》見附件七;

  (八)渠道業務的單證必須由專人領取和保管,每月對單證使用情況至少進行兩次對賬、盤點、清理、核銷,及時結算收費,以舊換新。原則上每個業務人員不得超過20份,相應回銷時間應以代理協議中的付費約定為限,原則上自起保日或核保日按屬后原則起算不得超過30天;

  (九)對下級機構采取“總量控制、差額領取”的單證管理方法,允許下級機構的單證有一定的存量,但每次申領單證時需將已使用過的單證交回到上級公司進行核對;

  (十)單證管理人員必須限制應收異常團隊或下級機構的單證發放數量。

  第十九條欠交保費的客戶一旦發生保險事故時,理賠環節應及時查詢是否足額交費,查詢結果應與財務部門、承保部門應收保費情況核實,如核實結果存在應收保費,理賠部門應及時反饋有關部門,并積極協助催收保險費,收取保費后方可進行理賠。

  第二十條數據管理方面必須落實以下工作:

  (一)嚴禁隨意掛靠業務來源;

  (二)規范分支機構、團隊、業務人員系統編碼;

  (三)及時做好單證領用、銷號的電腦登記工作;

  (四)必須保證系統中分期付費保單信息的真實和相關付費約定的完整,保證從統計系統中能順利提取分期付費保單的所有信息;

  (五)及時清理系統中的垃圾數據,保證數據庫內數據的真實完整;

  (六)各機構落實應收數據管理責任部門,落實應收臺賬登記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在渠道管理環節必須落實以下工作:

  (一)與各級公司簽訂代理協議的代理人,必須具備合法的代理資格,嚴禁與無代理資格的中介機構簽訂代理協議;(二)與中介渠道合作時,必須按照《渠道業務管理辦法》對渠道業務在資信調查的基礎上簽訂代理協議,必須在投保人投保時、合作意向的談判中,對保費結算的繳付方式及違約責任作明確約定,并在投保單、保險單、合作協議等相關單證、文件中以書面的形式確定,并實行專人維護,對渠道業務的應收管理必須按照《渠道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二條關于應收管理的規定進行催收工作;

  (三)對代理機構保費結算適用結算周期和結算額度的雙重規定,以先發生為準向公司結算保費,各機構結合當地對渠道的分級管理辦法制定相應的細化要求,對代理機構結算周期和結算額度的指導意見如下:

  1.約定固定結算日,在結算日當日將所有代收保費余額劃轉至公司的指定賬戶(例如:每月約定兩個結算日,以保證在保單賬齡15日內予以結算);

  2.在非結算日,代理方代收資金金額達到一定限額時,應在代理協議中要求代理公司即刻主動通知甲方,雙方核實確認保費及相應手續費后立即全額劃轉至甲方指定銀行的保費存款賬戶;

  3.保證當年出單的保費在當年清收完畢,不出現跨年應收。

  (四)應對代理機構的保費結算額度實行動態管理,及時調整和嚴格執行;

  (五)對未收到保費的業務嚴禁向代理機構支付手續費;

  (六)對代理機構惡意拖欠保費的,應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直至訴諸法律進行追償;

  (七)各級公司應當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提高保險代理人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督促其嚴格遵守《保險法》及保險監管機關的有關規定;對違規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代理資格,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

  第二十二條簽單后,簽訂《分期付費協議》卻無法按照付費協議收取首期保費的,或簽單后15日內未收取保費的,必須收回保險單正本、有關憑證和保險費發票,并不予承擔保險責任。對于超過分期付費協議約定的交費期限,仍未交費的,實行比例賠付。

  第二十三條代理業務處理規定

  (一)與各級公司簽訂代理協議的代理人,必須具備合法的代理資格,嚴禁與無代理資格的中介機構簽訂代理協議。機構渠道業務《合作協議》必須由分公司統一簽訂,簽訂人由各機構自定,《合作協議》必須由分公司銷售管理部進行統一管理。

  (二)與中介渠道合作時,必須按照《渠道業務管理辦法》對渠道業務在資信調查的基礎上簽訂代理協議,必須在投保人投保時、合作意向的談判中,對保費結算的繳付方式及違約責任作明確約定,并在投保單、保險單、合作協議等相關單證、文件中以書面的形式確定,并實行專人維護,對合作渠道超期的應收保費制定具體的催收計劃;對超期應收保費嚴重的合作渠道,由分公司銷售管理部報總公司銷售管理部后,總公司進行限制或停止出單權限,直至撤消遠程出單系統;對于惡意拖欠保費的應停止與其合作,并運用法律手段進行追償,直至將其所欠保費全部清理完畢,同時報保險監管部門進行“黑名單”登記備案。

  (三)各機構渠道業務維護人員必須隨時跟蹤監控所維護合作渠道的每天出單保費情況,對超過公司規定15天以內的應收保費逐筆登記,及時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和合作渠道聯系溝通,了解欠費原因,確定繳費時限等;對超期在15天以上以及合作渠道未明確繳費時限的應收保費,及時上報各機構銷售管理部(或中介/渠道部),同時向合作渠道下達停止出單警告,二次結算保費仍無此項應收保費時,將詳細情況報告相關部門,下達停止該合作渠道出單通知書,并對已發放單證及應收保費進行清收;

  (四)渠道團隊及維護人員每天與合作渠道以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進行當日應收保費余額有效確認,避免出現法律糾紛;

  (五)對代理機構保費結算適用結算周期和結算額度的雙重規定,以先發生為準向公司結算保費,各機構結合當地對渠道的分級管理辦法制定相應的細化要求,對代理機構結算周期和結算額度的指導意見如下:

  1.各機構與代理機構簽訂《代理合同》或《合作協議》時,應嚴格控制保費結算周期,原則上每月必須結算一次,具體時間由各機構根據當時實際狀況自行確定,在結算日當日將所有代收保費余額劃轉至公司的指定賬戶(例如:每月約定兩個結算日,以保證在保單賬齡15日內予以結算);

  2.在非結算日,代理方代收資金金額達5萬時,應在代理協議中要求代理公司即刻主動通知甲方,雙方核實確認保費及相應手續費后立即全額劃轉至甲方指定銀行的保費存款賬戶;

  3.保證當年出單的保費在當年清收完畢,不出現跨年應收。

  (六)各機構必須嚴格按照《代理合同》或《合作協議》中約定的保險費結算相關約定,及時與代理機構結算保費。結算日前一周為對賬日,由渠道維護人員統計出業務報表,內容包括:被保險人、保險單號碼、保單保費、保單流水號等,與代理機構進行核對,由代理機構簽章確認,并在結算日當天將代收保險費轉入公司保險費收入賬戶。應對代理機構的保費結算額度實行動態管理,及時調整和嚴格執行。

  (七)對未收到保費的業務嚴禁向代理機構支付手續費;

  (八)對代理機構惡意拖欠保費的,應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直至訴諸法律進行追償;

  (九)各級公司應當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提高保險代理人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督促其嚴格遵守《保險法》及保險監管機關的有關規定;對違規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代理資格,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

  第二十四條未繳費出險業務處理

  欠交保費的客戶一旦發生保險事故時,理賠環節應及時查詢是否足額交費,查詢結果應與財務部門、承保部門應收保費情況核實,如核實結果存在應收保費,理賠部門應及時反饋有關部門,并積極協助催收保險費,收取保費后方可進行理賠。

  第五章系統關停

  第二十五條關停系統是指停止核心業務系統錄單權。

  第二十六條系統關閉及開通的條件

  1、系統關閉對象:為二級機構保費應收率超過規定值的下轄超標三級機構、營業本部的超標大類險種(車險、財產險、意健險)。

  2、系統關閉條件:保費應收率在規定時點超過考核應收率兩個百分點以上。

  3、系統開通條件:保費應收率達到考核保費應收率上浮兩個百分點以內。

  第二十七條管理職責劃分

  1、總公司財務部負責落實保費應收率超標機構系統關閉及開通的具體指令的下達、監督;

  2、總公司財務部負責保費應收率超標機構數據的提取、審核、關閉、開通、通報;

  3、集團公司信息管理中心負責根據總公司財務部指令對保費應收率超標機構系統關閉及開通的具體操作。

  第二十八條操作規則

  1、“自動”關閉及開通原則,機構達到系統關閉及開通標準,總公司財務部直接通知信息管理中心關閉及開通系統。

  2、特殊申請嚴格審批原則,系統被關機構未達到應收考核標準,因特殊原因需要開放系統的,必須提出申請并報經總公司產品部門、銷售管理部、財務部及公司分管銷售及財務的領導審批同意后方可開通。

  3、系統關閉每月一次,時間為每月2日,系統開通不受時間限制。

  第六章超長期應收保費及離司人員應收保費清理

  第二十九條各機構應明確專人負責超長期應收保費清理工作,做到逐單清理、責任到人、限期清理,根據形成原因逐筆確定清理方案。

  第三十條對于因銷售人員離司、代理人惡意拖欠形成的需啟動法律程序進行清理的應收保費,總公司合規法律部介入清理工作,每月根據機構上報超長期應收保費清單、形成原因確定清理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離司人員應收保費清理

  各機構應密切關注離司人員的應收保費清理情況,凡是沒有繳清應收保費的人員一律不得辦理離司手續。對于已經產生的已離司人員呆滯應收保費,各機構應成立專門工作組進行全面清理。

  (一)在已離司人員呆滯應收保費中屬客戶未交費的,各機構應組織人力進行催繳,對于多次催繳不成的客戶,應對欠費客戶提起訴訟;

  (二)在已離司人員呆滯應收保費中屬銷售人員挪用的,各機構應收集相關證據對其進行限期催繳,催繳不成者,立即移送公安機關。

  第三十二條超長期應收保費清理結果分業務類型與機構變動費用率掛鉤,具體管控措施由總公司根據機構實際情況確定。

  第七章考核及獎懲

  第三十三條保費應收率指標值的設置:

  1、應收保費考核指標為財務保費應收率;

  2、每年初總公司根據管控要求確定當年應收保費考核指標。

  3、月度保費應收率指標確認日為月末,季度保費應收率指標確認日為季度末,年度保費應收率指標確認日為年末。

  第三十四條不計入保費應收率考核的規定

  (一)在考核當期,不計入保費應收率考核的對象僅限于以下業務,并經過相關審批:

  1、系統統保的股東業務;

  2、作為非主承保方承保的共保業務;

  3、分入業務;

  4、保險期限超12個月且未到繳費期的分期業務。

  (二)機構每月末終了2日內通過OA系統上報不計入保費應收率考核的報告,總公司審批流程為產品部門、銷售管理部、財務部。

  (三)在計算保費應收率時,不計入保費應收率考核的應收保費除在“應收保費余額”中減去外,還要從“滾動12個月的保費收入”中減去,即計算應收率的分子分母同時減去不計入保費應收率考核的應收保費余額。

  (四)不計入保費應收率考核的應收保費在計提壞帳準備時不予剔除。

  第三十五條應收考核獎懲:

  (一)總公司對二級機構的保費應收率考核采用季度和年度考核的方式,考核結果直接影響二級機構整體績效;

  (二)月度考核保費應收率超過考核指標值的二級機構,每超一個點扣發當月機構班子成員和應收保費主管部門負責人5%薪酬,扣發當月其它所有管理部門負責人3%薪酬(剔除績效考核薪酬部分);

  月度考核保費應收率控制在指標值內的二級機構,低于控制指標值一個點以上的,總公司當月獎勵機構班子成員和應收保費主管部門負責人5%薪酬,獎勵其它所有管理部門負責人3%薪酬(剔除績效考核薪酬部分)

  (三)年底應收保費考核時按照總公司對機構下達的應收保費考核辦法執行,超過控制指標值3個百分點以上的二級機構,年度整體考核一票否決。

  第三十六條對于保費應收率連續2個月超出考核值的,總公司將追究機構責任部門、責任人(含出單內勤、收付費出納)的管理責任。

  第三十七條各機構必須制訂針對相關應收管理責任部門及人員的考核及獎懲辦法,并以koa正式文件的方式上報總公司財務部、銷售管理部備案。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年10月1日起執行,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解釋權歸總公司財務部、銷售管理部。

  附件:

  1、保費催收函

  2、客戶回執表(適用于非車非意健險業務)

  3、付費協議(范本)

  4、保費發票借條

  附件一:

  繳費通知

  尊敬的 :

  下表所列為貴司/單位應繳保費明細,

  投保險種

  保單號

  應繳保費

  我們未能在上述保單約定的繳費期限內收到以上各筆保費,請您核對我們的保費帳戶信息,或與我們的業務人員聯系,盡快繳清為盼!

  需要提醒您的是,保費未及時繳清將會影響您相應保單的效力!

  我們的帳戶信息:

  開戶行:

  賬戶:

  帳號:

  此函為善意提醒,若已交納,敬請見諒!

  多謝合作!

  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

  附件二:

  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

  客戶回執表(保險公司聯)

  本單位今日收到貴公司送達的保險保險單份;相應保費發票份;保險單號碼為,經審核該保險單、發票上所列各項內容確實無誤,本單位予以簽收。

  投保單位簽章*年*月*日

  (騎縫章)

  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

  客戶回執表(客戶聯)

  本單位今日收到貴公司送達的**保險保險單份;

  相應保費發票份;

  保險單號碼為,經審核該保險單、發票上所列各項內容確實無誤,本單位予以簽收。

  投保單位簽章*年*月*日

  附件三:

  付費協議(范本)

  協議編號:--------------------------

  投保單號:----------------------------------

  保險單號:----------------------------------

  茲經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協商同意達成本付費協議。本付費協議是保險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費,投保人將按下述方式之一交納:

  一、投保人應在保險期間開始之日前一次性支付保險費如投保人未按約定交納保險費的,保險人將對交費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并在向投保人發出終止保險合同通知書的次日零時終止本保險合同。

  二、保險費按下列條件分期交付:

  分期數

  交付保險費金額

  交付日期

  1如果投保人未按約定交付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將按實際交付保費與應交保費總額的比例承擔相應保險責任。

  本約定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

  保險人(簽章)

  投保人簽字:

  經辦人:--------------------*年*月*日*年*月*日

  附件四:

  保費發票借條

  業務部門

  經辦人員

  險種

  發票號碼

  保單號

  發票金額(大寫)

  欠費原因:

  本人保證于*年*月*日前,全額交回本保費發票借條所借發票金額,如未在以上期限內交回的,本人愿意承擔本保費發票借條所借發票對應金額的賠償責任。

  保證人:*年*月*日

  審批人:*年*月*日

篇2:廈門市建筑安裝工程勞保費用管理辦法(2008年)

  廈建建〔20**〕41號

  廈門市建設與管理局

  二○○八年八月六日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勞保費使用管理,確保施工企業職工依法依約獲得勞動保障,根據《建設部關于印發〈建筑安裝工程勞動保險費用管理辦法〉的通知》(建人[1996]512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工程勞保費用(以下簡稱勞保費)是指建筑工程造價的法定組成部分,是專用于保障施工企業為其職工繳付社會保障費用。

  第三條 本市勞保費實行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向建設單位收取,然后按規定向施工企業撥付和予以補貼的管理方式。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木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建筑裝飾裝修、園林綠化工程等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勞保費使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以下簡稱市造價站)具體實施以下勞保費管理工作:

  (一)勞保費的收取、撥付、補貼;

  (二)對撥付的勞保費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三)對收取、使用勞保費情況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市財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合同備案的同時,按照省建設廳頒布的“勞保費取費標準”計取勞保費,并向市造價站繳納。

  第七條 經與市財政主管部門共同核定的勞保費開支范圍是:

  (一)92%用于施工企業為職工繳納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障費和住房公積金等費用支出;

  (二)8%調劑用于為社保費金支出不足的施工企業提供補貼;

  (三)滾存積累費用于為建筑施工企業職工的安全生產培訓教育與生產技能培訓鑒定、節假日慰問(防暑降溫、防寒保護)等費用開支。

  第八條 施工企業應設立勞保費專用賬戶,該專用賬戶內的

  勞保費應用于:

  (一) 為本企業的職工繳付社保費金;

  (二) 為本企業的正式職工繳付住房公積金;

  (三) 為本企業不適合辦理社會保險統籌的其他臨時性用工 的工人辦理能夠在異地轉移接續的商業性醫療和養老保險。

  第九條 勞保費原則上予以一次性繳納。但對合同價款在5000萬元以上的建設項目,如需分次繳交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造價站提出申請,辦理《建設工程勞保費繳納合同書》。首次繳納的勞保費不能低于應繳總額的50%,余下部分在完成工程造價的50%后繳清。

  第十條 市造價站按規定向建設單位收取勞保費后,應于當日向施工企業發出勞保費返撥通知書。

  第十一條 市造價站根據施工企業提交的勞保費返撥通知書(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并經核實其填報的《廈門市企事業機關單位資金往來統一票據》后,10個工作日內將收取的勞保費的92%撥付到該施工企業在指定銀行開立的《建安企業職工勞保費》專用賬戶。

  第十二條 繳納了勞保費的建設工程項目,其承建工程的施工企業在向建設單位收取工程價款時,不得再計取勞保費。

  第十三條 施工企業按下列程序使用和支取其專用賬戶內的勞保費:

  (一)企業根據臨時合同工的考勤記錄、勞保費累計記錄情況,并經核實確認后,通過市造價站按月指令勞保費開立銀行,為其臨時合同工繳交社會保障費或商業性保險。

  當月考勤記錄所計取的勞保費不足規定或約定的投保金額的,則當月不予辦理投保;經累計到足夠的月投保金額后,在相應月份繼續投保。

  臨時合同工的商業性保險的繳交金額按上一年度廈門市外來員工參加社會保險統籌費用測算。

  (二)施工企業申報支取當季為其正式職工實際繳付的社保費金的,應于每年3、6、9、12月下旬之前向市造價站提交《劃轉勞保費辦理憑證》、上季度本企業職工社保費金繳納憑證(應扣除個人繳納部分);經市造價站受理并核實,確認該企業勞保費專用賬戶余額足以支付下季度社保費金后,施工企業可在其勞保費開立銀行辦理勞保費支取、劃轉手續。

  施工企業正式職工當年住房公積金的繳付計取基數超過上年度本市社會平均工資的,市造價站在審查其補貼金額時應當扣除住房公積金支出的超出部分。

  (三)企業改制、破產,拍賣以及非本市注冊的施工企業被撤銷企業資質備案的,經報請市建設主管部門確認后,可以從企業勞保費專用帳戶支取。

  第十四條 實行勞保費統一管理的施工企業當年有承建工程的,截至當年12月31日其勞保費不足以支付社保費金的,可以申請勞保費補貼。施工企業的勞保費補貼,按照以收定支、略有節余的原則從勞保費調劑部分支出。施工企業勞保費經調劑補貼后仍然不足的部分,由企業自行負擔。

  第十五條 申請使用勞保費補貼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市造價站于每年3月1日至20日期間接受施工企業申請;

  (二)申請人應提交:書面申請、勞保費補貼申請表、勞保費收支賬冊、銀行對賬單、繳納社會保障費用憑證資料;

  (三)市造價站審查確認符合勞保費補貼條件的,根據規定提出補貼方案,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財政部門核準;

  (四)市造價站根據勞保費補貼核準方案將具體費用劃轉到申請企業的專用賬戶。

  第十六條 勞保費在建設工程交易報價中單列出來,不得參與投標報價競爭。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減免或截留建設單位應繳

  納的勞保費。

  第十八條 市造價站應對施工企業的勞保費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發現施工企業弄虛作假騙取勞保費或不按規定使用勞保費的,應報請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造價站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勞保費挪作他用,否則將追究單位或個人的行政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港口、航道、公路、橋梁等大型交通、水利工程等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勞保費使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原廈建建[20**]71號文同時廢止

篇3:內蒙古自治區農業保險保費補貼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農業保險保費補貼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積極支持解決“三農”問題,完善農村金融服務體系,逐步構建市場化農業(種植業、養殖業,下同)生產風險保障體系,提高大宗農作物災后恢復生產的能力,調動廣大農戶的養殖積極性,促進養殖業的持續健康發展,國家和自治區支持在全區范圍內建立農業保險制度。根據財政部《中央財政種植業保險保費補貼管理辦法》(財金[20**]26號)、《中央財政養殖業保險保費補貼管理辦法》(財金[20**]27號)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自治區20**年農業保險保費補貼實施方案的通知》(內政辦發[20**]44號)精神,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業保險保費補貼是指財政部門對政府引導農業保險經營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開展的特定農作物的種植業保險業務、特定品種的養殖業保險業務,按照保費的一定比例,為投保的農戶、種植業龍頭企業、養殖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提供補貼。

  第三條自治區農業保險保費補貼的基本原則是政府引導、市場運作、自主自愿、協同推進。

  政府引導是指財政部門通過保費補貼等調控手段,協同農業、水利、氣象、宣傳等部門,引導和鼓勵農戶、種植業龍頭企業、養殖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參加保險,積極推動農業保險業務的開展,調動多方力量共同投入,增強農業生產的抗風險能力。

  市場運作是指財政投入要與市場經濟規律相適應,農業保險業務以經辦機構的市場化經營為依托,經辦機構要重視業務經營風險,建立風險預警管控機制,積極運用市場化手段防范和化解風險。

  自主自愿是指農戶、種植業龍頭企業、養殖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經辦機構、盟市級及旗縣級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地方財政部門)等有關各方的參與都要堅持自主自愿。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基礎上,各地可因地制宜制定相關支持政策。

  協同推進是指保費補貼政策要同農業信貸、其他支農惠農政策有機結合,以發揮財政政策的綜合效應。農業、水利、氣象、宣傳、地方財政部門等有關各方應對經辦機構的承保、查勘、定損、理賠、防災防損等各項工作給予積極支持。

  第二章補貼范圍

  第四條保險標的范圍。

  一、財政部門提供保費補貼的種植業險種(以下簡稱補貼險種)的保險標的為種植面廣,對促進“三農”發展有重要意義的大宗農作物,包括:

  (一)玉米、小麥;

  (二)大豆、花生、葵花籽、油菜籽等油料作物;

  (三)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政府有關文件精神確定的其他農作物。

  在上述補貼險種以外,各盟市可根據本地財力狀況和農業特色,自主選擇其他種植業險種予以支持。

  二、財政部門提供保費補貼的養殖業險種(以下簡稱補貼險種)的保險標的為飼養量大,對保障人民生活、增加農戶收入具有重要意義的養殖業品種,包括:

  (一)能繁母豬、奶牛;

  (二)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政府有關文件精神確定的其他養殖品種。

  在上述補貼險種以外,各盟市可根據本地財力狀況和農業特色,自主選擇其他養殖業險種予以支持。

  第五條保險責任范圍

  一、種植業補貼險種的保險責任為因人力無法抗拒的自然災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內澇、風災、雹災、凍災、旱災等,對投保農作物造成的損失。

  根據本地氣象特點,各盟市可在上述自然災害以外,選擇其他災害作為附加險保險責任予以支持,由此產生的保費,可由地方財政部門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費補貼。

  二、養殖業補貼險種的保險責任為重大病害、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所導致的投保個體直接死亡。

  (一)重大病害包括:

  1、能繁母豬:豬丹毒、豬肺疫、豬水泡病、豬鏈球菌、豬乙型腦炎、附紅細胞體病、偽狂犬病、豬細小病毒、豬傳染性萎縮性鼻炎、豬支原體肺炎、旋毛蟲病、豬囊尾蚴病、豬副傷寒、豬圓環病毒病、豬傳染性胃腸炎、豬魏氏梭菌病,口蹄疫、豬瘟、高致病性藍耳病及其強制免疫副反應;

  2、奶牛:口蹄疫、布魯氏菌病、牛結核病、牛焦蟲病、炭疽、偽狂犬病、副結核病、牛傳染性鼻氣管炎、牛出血性敗血病、日本血吸蟲病。

  (二)自然災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風災、雷擊、地震、冰雹、凍災。

  (三)意外事故包括:泥石流、山體滑坡、火災、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運行物體墜落。

  根據本地氣象特點,各盟市可在上述重大病害、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之外,選擇其他重大病害、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作為附加險保險責任予以支持,由此產生的保費,可由地方財政部門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費補貼。

  當發生高傳染性疫病政府實施強制撲殺時,經辦機構應對投保農戶進行賠償,并可從賠償金額中相應扣減政府撲殺專項補貼金額。

  第六條保障水平的確定

  一、種植業補貼險種按“低保障、廣覆蓋”來確定保障水平,以保障農戶災后恢復生產為出發點。保險金額原則上為保險標的生長期內所發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國家權威部門公開的數據為標準),包括種子成本、化肥成本、農藥成本、灌溉成本、機耕成本和地膜成本。

  根據本地農戶的支付能力,各盟市可以適當提高或降低保障水平,提高保障水平增加的保費補貼由當地財政承擔。

  二、養殖業補貼險種的保險金額參照投保個體的生理價值(包括購買價格和飼養成本,下同)確定。

  第七條保險費率的確定

  一、種植業補貼險種的保險費率應根據保險責任、保險標的多年平均損失情況、地區風險水平等因素確定。

  二、養殖業補貼險種的保險費率以投保個體的生理價值為基礎,參照多年發生的平均損失率,測算保險費率。

  第八條保費補貼標準

  一、種植業補貼險種:財政部補貼35%;自治區財政安排補貼55%,其中:25%由自治區本級以專項資金的方式補貼,其余30%通過一般轉移支付下達給旗縣,由旗縣財政予以補貼;農戶或者農戶與龍頭企業等共同承擔10%保費。

  二、養殖業補貼險種:

  (一)能繁母豬保險,財政部補貼50%;自治區本級財政補貼20%;盟市、旗縣級財政各補貼10%保費;其余10%保費由農戶承擔,或者由農戶與養殖企業共同承擔。

  (二)奶牛保險,財政部補貼30%;自治區財政安排補貼50%,其中:20%由自治區本級以專項資金的方式補貼,其余30%通過一般轉移支付下達給旗縣,由旗縣財政予以補貼;農戶或者農戶與養殖企業等共同承擔20%保費。

  三、海拉爾、大興安嶺等農(牧)場管理局及自治區直屬部門下屬農(牧)場的種植業保險保費,財政部補貼35%,自治區財政補貼55%;奶牛保險保費,財政部補貼30%,自治區財政補貼50%;能繁母豬保險保費,財政部補貼50%,自治區財政補貼20%。除財政部及自治區財政廳承擔的保費補貼外,其余保費由農場或農戶承擔。

  四、投保農戶或種養企業必須根據應該承擔的比例繳納保費,政府部門及經辦保險機構不得代繳。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九條農業保險技術性強、參與面廣、難度大,各盟市及有關旗縣對此應高度重視,結合本地財政狀況、農戶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切實可行的保費補貼實施方案和相關推動措施。各盟市財政部門應將上述事項報自治區財政廳備案。

  第十條各盟市及有關旗縣財政部門要認真做好保費補貼資金的籌集、撥付、管理、結算等各項工作,并會同農業、水利、氣象、宣傳等部門,相互配合,認真履行職責,共同把農業保險保費補貼工作落到實處。

  第十一條各盟市及經辦機構要嚴格按照自治區制定的查勘、定損、理賠工作標準執行。查勘、定損、理賠工作標準另行下發。

  第十二條各盟市及有關旗縣要因地制宜選擇切實可行的投保模式,堅持尊重農戶意愿與提高組織程度相結合,采取多種形式組織農戶統一投保、集中投保。要充分發揮種植業龍頭企業、養殖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基層農業服務機構,基層村級組織對農戶的組織和服務功能,動員和帶動農戶投保。

  第十三條各盟市及有關旗縣應采取有力措施推動農業保險業務的開展,將保費補貼政策與其他支農惠農政策有機結合,積極引導農戶投保,保證保費補貼資金發揮效用。

  第十四條各盟市及有關旗縣要科學運用保險手段,防范農業生產風險。一方面,要穩步擴大保險覆蓋面,充分發揮大數法則效應,另一方面,要合理確定保險范圍,盡量減少逆選擇和道德風險的發生。

  第四章資金預算編制管理

  第十五條財政部和自治區財政廳承擔的保費補貼資金,分別列入年度中央財政預算和自治區本級財政預算。盟市級承擔的保費補貼資金,由盟市級財政部門預算安排,旗縣財政部門承擔的保費補貼資金,由盟市級財政部門負責監督落實。

  第十六條各盟市及有關旗縣財政部門應認真管理保費補貼資金。保費補貼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

  第十七條各盟市財政部門,海拉爾、大興安嶺等農(牧)場管理局及自治區直屬部門下屬農(牧)場應根據本地區補貼險種的投保規模、保險費率、保險金額和保費補貼比例,測算下年度財政部、自治區財政廳和盟市、旗縣財政、本農場應承擔的保費補貼資金,編制保費補貼年度計劃,于每年8月中旬向自治區財政廳提出下年度預算申請。財政廳審核后,安排自治區本級財政應承擔的下年度保費補貼資金預算,并向財政部提出下年度中央財政保費補貼預算申請。

  第十八條自治區財政廳于每年5月底以前下達本年度保費補貼資金預算。

  第十九條自治區各級財政部門應隨時掌握保費補貼資金的實際使用情況。年度執行中,如因投保面積超過預計數而出現保費補貼資金不足時,屬于財政部和省級財政應承擔的保費補貼資金部分,由自治區財政廳及時安排補足,并在下年度向財政部申請彌補財政部應承擔部分;屬于盟市級及旗縣級應承擔的保費補貼資金部分,由盟市級財政部門及時安排補足,并在下年度向有關旗縣收取旗縣級財政應承擔的部分。

  第二十條各級財政部門安排的保費補貼資金應??顚S?,當年如有結余,抵減下年度預算。

  第五章資金預算執行及監控管理

  第二十一條保費補貼資金實行國庫集中支付。各級財政部門主管保費補貼工作的業務處(科、室)負責代編資金支付用款計劃,根據預算執行進度向同級財政國庫部門提出財政直接支付申請。

  自治區財政部門需通過中央專項資金財政零余額賬戶、中央專項資金特設專戶,將保費補貼資金支付到經辦機構。具體辦法按照《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轉發財政部關于財政農業保險保費補貼國庫集中支付有關事項的通知》(內財庫[20**]895號)執行。

  第二十二條尚未開設中央專項資金特設專戶的地方,應當參照《財政部教育部關于印發〈農村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改革中央專項資金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庫[20**]23號)等財政國庫管理制度關于中央專項資金特設專戶的有關要求,辦理賬戶開設和信息備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盟市、旗縣財政部門承擔的本年度保費補貼資金應于每年4月底前全部落實,并根據經辦機構的承保進度及簽單情況,及時向經辦機構撥付,不得拖欠。財政部及自治區本級財政承擔的保費補貼資金,由自治區財政廳根據承保進度及時向盟市、旗險縣財政及相關經辦機構撥付。撥付補貼資金結余時,農業保險經辦機構須將結余的保費補貼資金全部上繳自治區財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海拉爾、大興安嶺等農(牧)場管理局及自治區直屬部門下屬農(牧)場承擔的保費,應根據經辦機構的承保進度及簽單情況,及時向經辦機構支付,不得拖欠。自治區財政廳根據簽單和保費支付情況,及時將財政部及自治區本級財政(包括轉移支付部分)承擔的保費補貼資金撥付到相關經辦機構。撥付補貼資金如有結余,農業保險經辦機構須將結余的保費補貼資金全部上繳自治區財政廳。

  第二十五條盟市財政部門和海拉爾、大興安嶺等農(牧)場管理局及自治區直屬部門下屬農(牧)場應于年度終了后15個工作日內對上年度的保費補貼資金進行結算,編制保費補貼資金年度決算。

  第二十六條財政部通過財政國庫動態監控系統,對保費補貼資金支付情況進行動態監控。各級財政國庫部門簽發財政直接支付指令需載明的信息,以及向財政部反饋的動態監控信息,按照財政廳轉發《財政部關于財政農業保險保費補貼國庫集中支付有關事項的通知》(內財庫[20**]895號)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機構管理

  第二十七條農業保險經辦機構由自治區統一選擇,通過適度引入競爭機制,主要根據保險服務水平,避免惡性價格競爭,按“優勝劣汰”評選確定。

  第二十八條補貼險種經辦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已得到保險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可以經營農業保險業務;

  (二)具備專門的技術人才和相關業務管理經驗,能夠做好條款設計、風險評估、費率厘定、賠償處理等相關工作;

  (三)機構網絡設置健全,能夠深入農村基層開展業務;

  (四)具備一定資金實力,能夠承受相關經營風險。

  第二十九條經辦機構可以采取自營、與地方政府聯辦等模式開展業務。

  第三十條各盟市、旗縣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對農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展業、承保、查勘定損、理賠、防災防損等工作給予積極支持。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基礎上,可采取以險養險等措施,支持經辦機構開展業務,開展農業保險業務要與其他惠農政策和農業信貸政策有機結合起來。

  第三十一條經辦機構要增強社會責任感,要從服務“三農”的全局出發,積極穩妥地做好各項工作。要充分發揮經辦機構的網絡、人才、管理、服務等專業優勢,為農戶提供全方位服務。要不斷加強業務宣傳和人才培訓,使農戶了解保費補貼政策、保險條款等內容。要按照預防為主、防賠結合的方針,幫助農戶防災防損。要合理公正、公開透明、按照保險條款規定,迅速及時地做好災后理賠工作。

  第三十二條經辦機構應注重經營風險的防范和化解,量力而行,確保農業保險工作穩步推進、健康持續發展。要積極利用再保險等市場化機制,努力分散經營風險。對于種植業保險,經辦機構應按補貼險種當年保費收入25%的比例計提巨災風險準備金,逐年滾存,逐步建立應對巨災風險的長效機制。

  第三十三條各盟市、旗縣要成立由政府主要負責人為組長,財政、農業、氣象、金融辦、保險經辦機構及其他相關單位參加的農業保險保費補貼工作領導小組,及時研究解決工作中出現的問題,協調有關部門及單位間的工作,保障工作順利開展。

  第三十四條各盟市、旗縣要結合本地財政狀況、農業生產情況和農民承受能力,制定具體的保費補貼實施方案、農業保險推動措施和相關配套管理辦法,科學確定保險責任和補貼比例,穩步擴大農業保險的覆蓋面。盟市政府要將上述事項報自治區財政廳備案。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盟市財政部門和海拉爾、大興安嶺等農(牧)場管理局及自治區直屬部門下屬農(牧)場應編制保費補貼資金使用情況表及財務報告,上報自治區財政廳,每季度上報養殖業的報告,每半年上報種植業的報告,由財政廳匯總上報財政部。

  盟市財政部門和海拉爾、大興安嶺等農(牧)場管理局及自治區直屬部門下屬農(牧)場應于每年1月20日前就上年度農業保險保費補貼工作的開展情況向自治區財政廳做出專題報告,報告內容應包括承保規模、投保率、風險狀況、經營結果等。

  對于保費補貼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盟市財政部門應及時向自治區財政廳報告。

  第三十六條自治區財政廳將會同有關部門,不定期對農業保險保費補貼資金的使用情況及效果進行檢查和評價,并作為下一年度調整保費補貼額度的依據。

  第三十七條經辦機構應將巨災風險準備金的提取和使用情況于每年度終了后1個月內報送自治區財政廳。

  第三十八條對于補貼險種經辦機構以及盟市、旗縣財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騙取保費補貼資金的,自治區財政廳將追回相應補貼資金,并按《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財政農業保險保費補貼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內財金[20**]421號)和《轉發財政部關于〈能繁母豬保險保費補貼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內財金[20**]75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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