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住房城鄉建設局關于修改《蘇州市房地產經紀與信用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蘇住建規〔20**〕2號
各市、區住建局,姑蘇區住建委,蘇州工業園區規建委,太倉市城市管理局;各房地產經紀機構:
為落實“放管服”改革工作的要求,蘇州市房地產經紀與信用管理平臺進一步優化升級,實現由內網環境向外網環境的拓展,機構業務申報、審核實現不見面審批,并對《蘇州市房地產經紀與信用管理辦法(試行)》及《蘇州市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人員信用評價標準(試行)》的部分條款做出調整和修改。
現將修改后的《蘇州市房地產經紀與信用管理辦法(試行)》及《蘇州市房地產經紀信用評價標準(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蘇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20**年2月22日
附件:
蘇州市房地產經紀與信用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為規范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服務人員的行為,強化誠信經營和公平競爭意識,保障房地產經紀市場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住建部《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國家住建部發改委和人社部第8號)、《蘇州市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3號)、《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20**年)的通知》(國發〔20**〕21號)、《蘇州市人民政府印發關于進一步加強我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實施意見的通知》(蘇府〔20**〕127號)、住建部等部門關于加強房地產中介管理促進行業健康發展的意見(建房〔20**〕16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及對象)凡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從事房地產經紀服務活動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服務人員,其基本信息與信用信息的采集、核定、發布和使用等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信用信息定義)本辦法所稱信用信息是指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服務人員在從事房地產經紀服務活動中形成的能夠用以分析、判斷其信用狀況的信息。
第四條 (主管部門)蘇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市住建局)是蘇州市房地產經紀機構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市住建局委托蘇州市房地產市場和交易管理中心建立統一的蘇州市房地產經紀與信用管理平臺(以下簡稱管理平臺)。
蘇州市房地產市場和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指導和監督全市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服務人員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并具體實施姑蘇區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服務人員信用信息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縣級市及蘇州工業園區、高新區、吳中區、相城區、吳江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服務人員信用信息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信用管理原則)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服務人員信用信息的采集、等級核定、發布、使用,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維護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守機構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二章 房地產經紀機構信息采集
第六條 (機構及其經紀服務人員信息管理)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服務人員信息管理是指建立全市房地產經紀機構、分支機構及其經紀服務人員(包含經紀執業和從業人員)的基本信息庫,并進行動態管理。
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依法設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分支機構及其經紀服務人員均應在管理平臺中進行信息登記。其中經紀服務人員應為該房地產經紀機構、分支機構的實際在職人員,進行實名信息登記。
房地產經紀機構、分支機構及其經紀服務人員的信息應當由房地產經紀機構通過管理平臺錄入,并進行動態維護和更新。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確保錄入房地產經紀機構、分支機構及其經紀服務人員基本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及時性。
房地產經紀機構錄入的信息一般應包括:
(一)房地產經紀機構的基本信息;
(二)房地產經紀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錄入分支機構的基本信息;
(三)本房地產經紀機構、分支機構經紀服務人員的個人基本信息。
出現下列情形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及時對基本信息進行信息更新:
(一)房地產經紀機構、分支機構工商注冊情況發生變更的;
(二)房地產經紀機構新增、關閉分支機構的;
(三)房地產經紀機構新增經紀服務人員、和既有經紀服務人員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房地產經紀機構的分支機構之間經紀服務人員進行調整的;
(五)房地產經紀服務人員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
房地產經紀機構歇業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業務的,應當申請備案信息注銷。其注銷申請由所在機構系統管理員完成。
房地產經紀機構、分支機構及其經紀服務人員的基本信息,除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在管理平臺對外公示,社會公眾可通過管理平臺進行查詢。
房地產經紀機構、分支機構及其經紀服務人員的信息登記和更新,實名從業情況的全面性、準確性、及時性納入信用管理。
第三章 經紀服務評價及要求
第七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評價)房地產經紀服務評價,是指房地產經紀服務對象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分支機構及其經紀服務人員提供居間服務質量的評價。
房地產經紀服務人員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時,應佩戴房地產經紀服務人員信息卡,實名服務,并向服務對象明示。
房地產經紀服務人員信息卡,實行全市統一樣式、統一編號,實行一人一卡一號管理。
服務對象可以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分支機構及其經紀服務人員在房地產經紀活動中提供的服務質量、服務態度和服務結果進行評價。
第四章 信用信息
第八條 (信用信息分類及認定)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服務人員信用信息是信用評價的主要依據。房地產經紀機構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構成。經紀服務人員信用信息由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構成。
基本信息是根據房地產經紀機構的基本要素構成。主要包括房地產經紀機構存續年限、分支機構數量、法人資格、經紀執業人員數量等指標。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房地產經紀機構或其經紀服務人員在從事房地產經紀服務活動中獲得各類獎勵、表彰以及對社會的貢獻等而形成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房地產經紀機構獲得的各級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門、權威機構表彰、認定,社會信用評價機構相關信用等級認定、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職務擔任等指標;經紀服務人員獲得各級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門、權威機構表彰,機構職務擔任情況等指標。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服務人員在從事房地產經紀服務和活動中,出現的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違反行業執業行為規范,妨礙或干擾監督管理,受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查實或處理而形成的信用信息。包括在信息管理、收費管理、人員管理、合同管理、經紀服務、重大失信行為和其他行為管理等方面的不良行為記錄。
良好行為的認定應當依據獲得的獎牌、證書、任職聘書等具有認證效力的證明材料。
不良行為的認定應當依據已生效的判決書、裁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警示書、通報、通告、公告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文件。
第九條 (信息采集來源和錄用)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服務人員信用信息的采集主要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自行申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社會公眾舉報及其它相關部門提供等多種方式獲取。
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將日常管理中經確認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服務人員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錄入到管理平臺。及時錄入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服務人員被查處、通報或抄告的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并將當地相關部門提供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服務人員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錄入系統。
社會公眾可通過網上信箱、舉報投訴等方式,將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服務人員良好行為和不良行為向當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反映,經核查屬實后錄用。
第五章 信用等級核定和發布
第十條 (信用評價)市住建局根據信用分值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實行信用等級評價制度。取得《蘇州市房地產經紀機構入網信息公示》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可獲得相應初始分,初始分加上基本信用信息指標得出的分值作為房地產經紀機構的基本分,在基本分的基礎上按照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指標加分或減分產生最后得分,確定信用等級。
經紀服務人員不實行信用等級評價制。人員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記入人員信用檔案保存并公示。其信用記錄內容供房地產經紀機構信用等級評定參考。
第十一條 (等級劃分及確定)房地產經紀機構信用等級分為A級(信用優秀)、B級(信用合格)、C級(失信警告)、D級(失信)四個等級。
A級得分應大于等于100分;B級得分應大于等于85分小于100分;C級得分應大于等于70分小于85分;低于70分為D級,列入失信機構名單。
第十二條 (評價標準及周期)房地產經紀機構信用信息的記分按照《蘇州市房地產經紀信用評價標準》進行。房地產經紀機構信用評價周期為2年,周期內信用分數實行動態管理,記分周期期滿,重新評定信用等級。等級評定分值根據基本分和評定周期內累計的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分值總和計算。
新入網房地產經紀機構自入網起,開始信用記分管理,信用等級于下一評價周期根據基本分和累計信用分數得出。
第十三條 (標準調整)市住建局可根據我市房地產業發展及房地產經紀服務市場秩序的實際狀況,適時對《蘇州市房地產經紀與信用管理辦法》及評價標準(試行)》的條款和分值進行調整。
第十四條 (信息發布)房地產經紀機構信用等級情況及經核定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服務人員良好和不良行為信用信息,通過市住建局官網、蘇州市房地產經紀與信用管理服務平臺等相關媒介向社會公布。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服務人員信用記錄作為歷史數據永久保存在信用檔案中,信用信息在網上公示2年。
第十五條 (申訴處理)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服務人員對本機構信用等級或信用信息記錄存有異議的,可在該信用信息被評價或錄入管理平臺后30個工作日內向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訴,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書面申訴材料30日內進行查證處理,并作出答復。
第六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十六條 (信用獎勵)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信用等級被評為A級的房地產經紀機構,給予相應獎勵:
(一)為獲得A級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授牌;
(二)在各交易大廳公示A級房地產經紀機構名單;
(三)在各類評比表彰中,予以優先推薦;
(四)通過媒體、網站、雜志等各類媒介向公眾推介;
(五)其他獎勵。
第十七條 (失信機構處理)經評定為C級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警示,列入重點監管機構。評定為D級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列入失信機構名單并予以公示。并約談房地產經紀機構法人(負責人),視情確定凍結該機構網上簽約資格的期限。
存在重大失信行為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在現有等級評定結果的基礎上降一個等級。進行行業通報、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公共信用平臺推送信息。
失信機構名單的確定、凍結網上簽約資格期限,由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并將相關材料提交管理中心備案。
房地產經紀機構重大失信行為主要包括:
(一)為群租房、不符合上市交易條件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經紀服務,經查實的。
(二)為不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的樓盤提供代理服務。
(三)取得預售許可,協助開發商捂盤惜售、未一次性公開房源和銷售價格。
(四)提供群租房居間服務或為群租提供服務經查實的。
(五)為購房人提供首付貸經查實的。
(六)在一個評價周期內出現違法違規被舉報或投訴,管理部門在調查處理時房地產經紀機構不予配合調查取證的。拒不執行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已經生效的處罰或限期整改決定的。
(七)向政府管理部門提供偽造、假冒、涂改證件或虛假材料,經查實的。
(八)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人員因提供的居間服務違法而受到刑事處罰的。
第十八條 (未申報機構處理)在一個評價周期內房地產經紀機構未按要求申報評價材料參與信用評價,該房地產經紀機構信用等級以C級等次公示,且下一個評價周期初始分降5分。連續2個評價周期未參加評價的,列入異常機構名錄,凍結網上簽約資格。
被列入C級(含C級)以下等次房地產經紀機構,各區域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列為重點監管機構,禁止其從事商品房營銷策劃、銷售代理和電商服務。
第十九條 (失信經紀服務人員處理)不良信用記錄累計超過3次或存在重大失信行為的經紀服務人員,列入失信人員名單并在網上通報和公示。取消持證經紀服務人員存量房買賣網上簽約資格。各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聘用被列入失信人員名單的經紀服務人員從事房地產經紀服務,限制從業2年,其期限從公示日起算。
人員重大失信行為主要包括:
(一)偽造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水平評價合格證。
(二)為法律、法規、規章明令禁止交易的房地產提供經紀服務的。
(三)房產交易中提供虛假材料或為提供虛假材料提供便利經查實的。
(四)因提供的居間服務違法構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條 (相關人員責任)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地產經紀與信用管理工作中,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解釋部門)本辦法由蘇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辦法實施)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天施行。
篇2:修改《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決定
《住房城鄉建設部國家發展改革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修改<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住房城鄉建設部常務會議、國家發展改革委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經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同意,現予發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鄉建設部部長 陳政高
國家發展改革委主任 徐紹史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部長 尹蔚民
20**年3月1日
住房城鄉建設部國家發展改革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修改《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的決定
住房城鄉建設部、國家發展改革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決定將《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住房城鄉建設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第8號)第十條修改為:“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和房地產經紀人職業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制度,由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負責管理和實施考試工作,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考試。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對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和房地產經紀人職業資格考試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P>
本決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斗康禺a經紀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發布。
篇3: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2014修訂)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
(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辦法?等68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和規范本市房地產市場,加強對房地產經紀活動的管理,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房地產經紀活動,是指向進行房地產的開發、轉讓、抵押、租賃的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有償提供居間介紹、代理、咨詢等服務的營業性活動。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經紀活動除外。
本規定所稱的房地產經紀人,是指具備經紀人條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房地產經紀人從事本市房地產經紀活動的,均適用本規定。
未在本市注冊登記的房地產經紀人,不得從事本市房地產的經紀活動。
第四條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產經紀活動的主管機關。區、縣房產管理局和浦東新區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稱區、縣房管部門)和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經紀活動的主管機關。
市和區、縣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負責對房地產經紀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請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凡年滿18周歲、具有本市常住戶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員,經市房地局統一培訓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地局頒發的《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后,可以申請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但國家和本市規定不允許兼職的人員除外。
第六條申請成立房地產經紀組織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的人員;
(二)有10萬元以上人民幣資金;
(三)有經營宗旨明確的組織章程;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第七條申請成為個體房地產經紀人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
(二)有2萬元以上人民幣資金或者有擔保人提供價值2萬元以上人民幣的財產擔保;
(三)有固定的經紀活動場所;
(四)申請前的3年內無犯罪記錄。
第八條申請成為房地產經紀人,應當向營業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
房地產經紀人在領取營業執照后的30天內,應當到工商登記機關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經紀管理
第九條房地產經紀組織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必須由其機構內取得《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的人員進行。
持有《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的人員,必須以房地產經紀人的名義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
第十條房地產經紀人向當事人提供居間介紹、代理或者具有委托事項的咨詢服務,應當與當事人簽訂房地產經紀合同。
房地產經紀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標的(經紀事項);
(二)經紀事項的要求和標準;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服務費數額和支付方式、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房地產經紀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產經紀人不收取或者減少收取服務費。但由于當事人過失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產經紀人的過失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房地產經紀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房地產經紀人與當事人簽訂房地產經紀合同后,轉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務費。
第十三條房地產經紀活動的服務費由房地產經紀人與當事人在下列收費標準內自行議定,并在房地產經紀合同的履行期限內交付:
(一)居間介紹、代理房屋買賣、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按成交價的3%以下收取;
(二)居間介紹、代理房屋和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的,按月租金的70%以下一次性收取;
(三)居間介紹、代理房屋交換的,按房地產評估價值的1%以下收取。
提供咨詢服務的,服務費標準由雙方協商議定。
第十四條房地產經紀人應當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建立會計帳簿,編制財務報表。收取服務費應當出具上海市統一發票,經營所得應當依法納稅。
第十五條房管部門應當對房地產經紀人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房地產經紀人應當按季向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報送業務統計報表,并按經紀
活動收入的一定比例交納管理費。管理費收取標準由市物價局、市財政局會同市房地局制定。
第十六條房地產經紀人可以向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查詢房地產開發資料和商品房銷售信息,了解房地產市場行情和有關房地產市場的政策、法規及其他有關文件,并參加各類相關活動。
第十七條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的房地產經紀人不得從事本公司開發建設的房地產經紀業務。
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同時在2個或者2個以上房地產經紀組織內兼職。
第十八條房地產經紀人歇業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經紀活動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章罰則
第十九條房地產經紀人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規定的房地產經紀人,由市房地局或者區、縣房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擅自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向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的,責令其限期補辦備案手續,并可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三)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的房地產經紀組織,從事本公司開發建設的房地產經紀業務的,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至3萬元的罰款;
(四)房地產經紀人員同時在2個或者2個以上房地產經紀組織內兼職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2000元至2萬元的罰款;
(五)房地產經紀人超標準收取服務費的,責令其退還超收的費用,并可處以超收費用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六)采取弄虛作假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責令其賠償損失,并可處以5000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房地產經紀人員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取得《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的,由市房地局注銷和收繳其《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并應當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符合經紀人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注銷其房地產經紀活動的經營項目。
第二十二條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開具由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頒布前已成立的房地產經紀人,均應當按本規定組織本單位從事經紀業務的人員參加統一培訓和考核,并應當取得《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