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條例(2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江蘇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租賃、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結構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宿舍和以標準租金租賃的公有房屋的居住安全管理,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以標準租金租賃的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轉租房屋的,按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條 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遵循源頭預防、部門協同、屬地管理、綜合治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公安、消防、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稅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電力管理、燃氣管理等部門參加的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監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房屋租賃信息服務與監管平臺,匯集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等基礎信息,整合人口綜合信息、房屋出租等各類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信息資源。
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區域內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治安管理、居住登記等工作,并將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有關信息錄入房屋租賃信息服務與監管平臺。
消防部門負責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消防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租賃管理工作,并將住房租賃備案信息錄入房屋租賃信息服務與監管平臺。
規劃、國土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稅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電力管理、燃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流動人口和出租房屋綜合管理機制,負責采集出租房屋的租賃、治安、消防等安全信息和整治安全隱患等相關工作。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有關部門做好出租房屋居住安全信息采集、安全隱患整治等相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其管理區域內出租人、承租人存在違反本條例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部門報告,并將有關信息錄入房屋租賃信息服務與監管平臺。
第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宣傳教育,提高出租人、承租人居住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和政府網站等媒體應當有針對性地開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公益宣傳教育。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通過房屋租賃信息服務與監管平臺等渠道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有關部門受理投訴、舉報后,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查處。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二章 租賃和治安管理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用于居?。?/p>
(一)屬于違法建筑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三)經依法鑒定屬于危險房屋不能用于居住的;
(四)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五)與生產、儲存、經營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不符合消防安全技術標準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出租人應當以一間設有外墻窗戶的臥室、起居室(廳)(以下統稱居室)為最小出租單位。
臥室和使用面積不滿十二平方米的起居室(廳)不得隔斷出租。使用面積十二平方米以上的起居室(廳),可以隔斷出一間居室出租;但是,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規定起居室(廳)不得隔斷出租的除外。起居室(廳)允許隔斷出租的,應當采用輕質不燃材料固定圍護,隔斷后應當具備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風條件,保障房屋整體結構安全,不得影響人員疏散、逃生和消防救援。
廚房、衛生間、陽臺、車庫和地下儲藏室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第十二條 出租的每間居室人均使用面積不得低于四平方米。
出租的每間居室居住的人數不得超過兩人。但是,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關系的除外。
第十三條 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合同,按照有關規定明確雙方的居住安全責任。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制定、公布包含居住安全責任的房屋租賃合同示范文本,并引導房地產經紀機構、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使用。
第十四條 出租人、承租人應當按照規定,自房屋租賃合同簽訂、變更、終止后三十日內,到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辦理住房租賃備案,或者通過房屋租賃信息服務與監管平臺辦理住房租賃備案。
第十五條 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出租房屋。
(二)不得向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個人出租房屋,或者未經監護人同意向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
(三)督促非本市戶籍的承租人及時辦理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承租人是境外人員的,督促其及時辦理臨時住宿登記。
(四)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五)向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提供承租人的聯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遵守住宅區管理規約。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向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提供承租人的聯系方式。
(六)告知承租人用電、用氣、用水等安全注意事項。
(七)依法繳納房屋出租的相關稅費。
(八)對出租房屋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
(九)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十)法律、法規規定出租人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出租房屋內出租居室達到十間以上,或者出租床位達到十個以上的,出租人應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確定管理人員,落實安全管理職責。
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受托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承租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房屋。
(二)承租人為非本市戶籍的,應當及時辦理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承租人是境外人員的,應當及時辦理臨時住宿登記。
(三)不得留宿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人員;留宿他人居住超過七天或者增加實際居住人員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備案。
(四)按照房屋的規劃用途、結構、消防安全規定等要求使用房屋;發現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居室與生產、儲存、經營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技術標準。
(六)不得儲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七)配合有關部門、單位依法進行檢查。
(八)法律、法規規定承租人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轉租其承租的房屋;轉租房屋的,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并辦理住房租賃備案。
第十八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居間、代理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按照規定辦理住房租賃備案。
第三章 消防管理
第十九條 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應當符合下列消防安全條件:
(一)疏散樓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逃生窗等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省消防安全技術標準的相關要求;
(二)窗戶和陽臺確需安裝金屬柵欄等設施的,應當能從內部易于開啟,不得影響逃生疏散和滅火救援;
(三)僅設有一部疏散樓梯的居民自建低層、多層出租房屋,應當在二層以上的每層設有外墻窗戶的部位至少設置一部用于公共逃生的軟梯;
(四)三層以上的居民自建多層出租房屋的疏散樓梯不得采用木結構樓梯或者未經防火保護的金屬樓梯;
(五)法律、法規以及國家、省消防安全技術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閉出租房屋所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得占用防火間距。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消防器材,不得遮擋消火栓。
第二十條 出租人應當在出租的每間居室配備防煙霧口罩、報警哨、手電筒。
房屋出租給兩戶以上承租人的,出租人應當在出租房屋內配置至少兩具三公斤以上的干粉滅火器或者相應量的其他滅火器。
出租房屋內出租居室達到十間以上,或者出租床位達到十個以上的,出租人應當在每間居室以及公共區域安裝火災探測報警器或者智能火災預警裝置,在公共區域安裝應急照明燈,并在每間居室張貼應急疏散路線圖。
鼓勵出租人為居住在高層的承租人配備自救呼吸器。
第二十一條 出租房屋內安裝、使用的燃氣燃燒器具、電器產品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安全技術標準。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擅自改裝、移動、拆除燃氣設施,不得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內使用燃氣。出租人、承租人發現燃氣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向燃氣經營企業或者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燃氣經營企業或者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出租人應當為出租房屋安裝斷路器(熔斷器)和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漏電保護器)。
出租人、承租人應當依法安全用電,不得超負荷用電或者實施其他危害用電安全的行為。供電企業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后查明出租房屋內存在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供電、用電秩序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并按照規定向電力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已建成住宅區未設置電動車集中停放、集中充電場所、設施的,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規劃,并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建設。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決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建設電動車集中停放、集中充電場所、設施的,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其管理區域內的電動車停放、充電實施消防安全管理,發現電動車在疏散通道、疏散樓梯間、安全出口處和電梯前室停放或者對電動車蓄電池進行充電的,應當勸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本條所稱電動車包括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和電動三輪車。
第二十三條 發生火災時,出租人、承租人應當及時報警,積極配合做好火災撲救、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對涉及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出租人,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對涉及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出租人,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對涉及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的出租人,由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對涉及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出租人,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對涉及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的出租人,由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未辦理住房租賃備案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辦理。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至四項,第二十條第一款至三款規定的,由消防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20**年3月3日蘇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蘇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篇2:溫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規定(2008年)
浙江省溫州市人民政府
溫政發〔20**〕47號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條 為加強全市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居住出租房火災事故,保護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浙江省房屋租賃管理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溫州市城市(含城鎮,下同)范圍內的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管理,一套產權房出租給一戶家庭居住的除外。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應當遵循政府承擔領導責任、部門承擔監管責任和出租承租雙方承擔主體責任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工作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工作責任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做好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建立居住出租房信息共享平臺,協調解決消防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督促、檢查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職責,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牽頭做好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隱患整治工作,整合轄區治保、物業等其他輔助力量實行群防群治,組織開展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檢查工作,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消防安全隱患,督促出租方簽訂消防安全承諾書、責任書,協調解決管理中出現的問題,督促各部門和單位落實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五條 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消防機構在公安機關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
公安派出所負責對居住出租房的管理單位、村(居)委會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和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受公安消防機構委托確認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隱患等級,發放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合格證明,配合公安消防機構對有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管理,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經常性的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檢查,對違反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的行為進行查處。
流動人口專職協管員協助公安派出所做好居住出租房的普查登記、網上信息錄入和日常檢查工作,協助房管部門做好居住出租房的登記備案工作。
第六條 各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負責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房管部門負責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工作,加強對房屋租賃中介機構的管理,規范房屋租賃中介機
構行為;對違反房屋租賃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二)規劃、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查處違反規劃、土地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并負責拆除違法的居住出租房;
(三)對未取得合法審批手續的居住出租房,電力和市政公用企業不得通電、通水、通氣;
(四)工商、安全監管、城管執法等部門按照職責開展管理工作,及時對檢查中發現或者有關方面通報的涉及本部門職權范圍的違法違規情況進行查處。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改善外來務工人員租住條件,在外來務工人員密集區域,可以集中建造外來務工人員租住公寓。
第八條 居住出租房應當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室內隔斷必須采用不燃材料,其他部位采用不燃或者難燃材料;
(二)每一樓層均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每層居住20人(含)以上或者建筑物為4層(含)以上的居住出租房有2條以上疏散通道,疏散樓梯設置火災事故照明燈,疏散通道的寬度不得小于1米,嚴禁在疏散通道、出口處堆放物品;
(三)室內不得設置倉庫和生產車間;
(四)居住人員人均使用面積不得低于4平方米(含);
(五)室內電氣線路敷設采用PVC阻燃套管保護;
(六)居住出租房的居住間內不得設置灶間(廚房);
(七)居住出租房每層至少配備一具2公斤以上的ABC干粉滅火器;
(八)3層(含)以上的居住出租房,每層至少配置一條逃生繩;
(九)3層(含)以上房間的窗戶不得設置鐵柵欄或者防盜窗。
第九條 居住出租房實行分類管理。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中任何1項或者第五項至第九項中3項(含)以上的居住出租房為重大火災隱患居住出租房(紅牌居住出租房),嚴禁出租。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五項至第九項中2項(含)以下的居住出租房為一般火災隱患居住出租房(黃牌居住出租房),應當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可以依法出租;整改后仍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視為重大火災隱患居住出租房(紅牌居住出租房)。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要求的居住出租房為合格居住出租房(綠牌居住出租房),可以依法出租。
第十條 出租方必須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居住出租房,并承擔出租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承租方在其使用范圍內承擔消防安全責任。
出租方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消防安全承諾,與承租方簽訂的租賃合同中應當明確消防安全責任;消防安全責任未明確的,由出租方負責。
出租方應督促承租方履行消防安全義務,保證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
第十一條 出租方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出租房的戶(房)主為消防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對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負責,申請房屋租賃登記時向房管部門提交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合格證明;
(二)居住出租房按照要求配置消防設施,嚴禁將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建筑用于出租,已經出租的必須按照本規定進行整改;
(三)
出租方對居住出租房進行維修管理,確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四)定期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做好檢查記錄,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居住出租房內居住人數應當符合要求,并報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案,同時應及時督促承租方按照規定向有關單位和部門申報登記、備案手續;
(六)居住出租房發生火災時,迅速組織人員撲救火災,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第十二條 承租方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每個房間確定1名承租人員為消防安全員,協助戶(房)主做好日常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嚴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接受出租方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承租后不得擅自增加居住人數和擅自轉租;確需轉租的,應當征得戶(房)主的同意,并重新做好相關登記、備案等手續,明確各方責任;
(四)經常開展消防安全自查,發現屬于出租方責任的火災隱患的,及時向出租方報告,消除火災隱患,改善消防安全條件;
(五)對配置的消防設施定期進行維修和保養,確保完整有效;
(六)發生火災時,迅速組織人員撲救火災,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第十三條 出租方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造成火災的,出租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租方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過失造成火災的,承租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存在混合過錯的,視過錯責任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需要采取財產保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發現火災隱患或者其他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責令當場改正;不能當場改正的,應當及時發出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需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房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居住出租房的登記備案管理,對未提供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合格證明的,不予辦理登記備案,并責令停止租賃。
第十六條 違反房屋租賃管理規定的,由房管部門依照《浙江省房屋租賃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治安、消防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消防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消防監督檢查規定》和《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消防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需要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從事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20**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溫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暫行規定》(溫政發〔20**〕3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