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校區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規定
為加強對監理單位及監理人員的監督,確保工程質量和進度,根據國家有關基本建設法律法規和學院的有關規定,特制訂本規定。
一、監督監理公司嚴格按現行《建設工程監理規范》及監理合同內容履行監理職責。
二、監理單位必須按投標文件配置總監、專業監理工程師及有關檢測設備,報業主審核,監理工程中若需更換監理人員,必須書面申請經業主和上級主管部門同意。
三、重點落實施工階段質量及進度控制,切實做好事前控制和主動控制。
四、堅持由總監主持及業主代表參加的工地例會制度,做好會議紀要和監理月報。
五、監督總監對施工過程的巡視、檢查及專業監理工程師對重點部位的旁站制。
六、總監理工程師必須常駐工地,主管項目不宜超過2個,大型項目不超過1個。
七、嚴格對進場材料、設備(包括甲供材料、設備)的驗收和見證取樣復檢手續,對不合格材料、設備簽發書面通知,撤出現場。
八、加強驗工審核,有關增加工程造價的簽證需事前經業主方認可。
九、監理部門必須依照與建設單位簽訂的監理工程合同條款內容,認真履行職責,工作成績突出,效益顯著的給予獎勵,出現工程質量、工程工期延誤、人生安全等重大問題或事故,給予懲罰和追究責任。處罰額度由工程部同辦公室提出,按指揮部辦公會議決定。
十、監理人員在政治方面、業務方面不符合條件,不勝任工作的,建設單位有權向監理單位提出更換人選,監理單位必須認真對待,及時調整人員。
十一、監理管理由工程技術管理部負責,工程技術管理部下設若干個項目管理組,按規定實施組長管理。
十二、本管理規定由指揮部負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篇2: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1996年)
水利部水建[1996]397號
頒布日期:1996.08.23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建設管理,提高工程建設水平,充分發揮投資效益,根據國務院批準的水利部“主管全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監理工作”的職能,結合水利工程建設特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我國境內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實施建設監理,小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也應逐步實施建設監理。本規定中的“水利工程”包括防洪除澇工程、灌溉排水工程、水力發電工程、鄉鎮供水工程、給排水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環境水利工程、水利系統的地方電力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屬工程,以及外資、中外合資興建的水利工程。
第三條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是指監理單位受項目法人委托,依據國家有關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和批準的項目建設文件、工程建設合同以及工程建設監理合同, 對工程建設實行的管理。
第四條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的主要內容是進行工程建設合同管理,按照合同控制工程建設的投資、工期和質量,并協調有關各方的工作關系。
第五條 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 建設監理的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 建設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的資格實行統一審批、分級管理。
第七條 水利部主管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作,其辦事機構為建設司。主要職責:
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法規,并監督實施;
二、審批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格;
三、負責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審批 和注冊管理工作;
四、指導、監督、協調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作;
五、指導、監督部直屬大中型水利工程實施建設監理,并協調建設各方關系;
六、負責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培訓管理工作。
水利部設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資格評審委員會,負責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格和監理工程師資格審批工作。
第八條 各流域機構協助水利部管理本流域內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作,其辦事機構為建設處(局)。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水利部有關建設監理的法規;
二、負責本流域機構所屬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格初審;
三、負責組織本流域機構所屬單位的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資格初審和注冊工作;
四、對在本流域機構直屬水利工程中從事建設監理業務的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進行管理;
五、指導、監督本流域機構直屬水利工程實施建設監理,并協調建設各方關系 ;
六、負責組織本流域機構所屬單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培訓管理工作。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作,其辦事機構一般為建設處。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水利部有關建設監理的法規,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并監督實施;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格初審;
三、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資格初審和注冊工作;
四、對在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水利工程中從事建設監理業務的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進行管理;
五、指導、監督地方水利工程實施建設監理,并協調建設各方關系;
六、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培訓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設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
第十條 申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格等級,須報請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資格評審委員會審查,水利部批準。 監理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等級和核準的經營范圍,承接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第十一條 監理單位與項目法人之間是被委托與委托的合同關系;與施工單位(承包商)是監理與被監理關系。
監理單位應依據合同,按照(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公正、獨立、自主”的原則,開展工程建設監理工作,維護項目法人和施工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根據所承擔的監理任務,組建項目監理組織,該組織由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組成。項目監理組織必須進駐施工現場。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分包監理業務。
第十四條 項目監理組織不得從事所監理工程的 施工和建筑材料、構配件以及建筑機械、設備的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監理單位在監理過程中因自身過失造成工程重大損失的,應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和經濟責任。
第十六條 監理工程師實行注冊管理制度。監理工程師不得出賣、出借、轉讓、涂改《水利工程建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和《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
第十七條 監理工程師不得在所監理工程的項目法人單位或施工、設備制造、材料供應等單位任職,不得是施工、設備制造和材料、構配件供應單位的合伙經營者。
第十八條 水利工程項目建設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偙O理工程師是項目監理組織履行監理合同的總負責人,行使合同賦予監理單位的全部職責,全面負責項目監理工作。
總監理工程師變更時,必須經項目法人同意,并通知設計、施工等單位。
第十九條 總監理工程師在授權范圍內發布有關指令,簽認所監理的工程項目有關款項的支付憑證,項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總監理工程師的指令??偙O理工程師有權建議撤換不合格的工程建設分包單位和項目負責人及有關人 員。
總監理工程師須按合同規定公正地協調項目法人與施工單位的爭議。
第四章 建設監理合同和監理程序
第二十條 項目法人一般通過招標方式擇優選定監理單位。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承擔監理業務,應與項目法人簽訂工程建設監理合同, 其主要內容應包括:監理工程項目名稱;監理的范圍和內容;雙方的權利、義務和 職責;工作條件(如交通、辦公場所等);保密內容及措施;監理費的計取與支付;違約責任;獎勵和賠償;合同生效、變更和中止;爭議的解決方式;雙方約定的其它事項。
第二十二條 監理費在工程概算中作為一級項目費用單獨列支。
第二十三條 實施監理一般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編制工程建設監理規劃;
二、按工程建設進度、分專業編制工程建設監理細則;
三、按照建設監理細則實施建設監理;
&nbs p; 四、建設監理業務完成后,向項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設監理工作總結報告和檔案資料。
第二十四條 項目法人必須在監理單位實施監理前,將委托的監理單位、監理的內容、總監理工程師姓名及所賦予的權限,書面通知施工單位,并報上級主管部 門備案。 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將其實施工程監理的管理辦法,書面通知施工單位。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與項目法人簽訂的工程建設合同規定接受監理 。
第二十六條 項目法人與施工單位在執行工程承包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須提交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協調解決,總監理工程師接到調解要求后,應進行充分調查 研究,盡快作出公正處理,并書面通知雙方。
第五章 外資和中外合資建設的水利工程建設監理
第二十七條 國外公司、社團組織在中國境內獨立投資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 需要委托國外監理單位承擔建設監理業務時,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接受中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中外合資興建的水利工程項目:;,應當委托中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進行監理 。
國外貸款和贈款的水利工程項目建設,應由中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負責建設監理。
第二十八條 外資、中外合資興建的水利工程項目的監理費用計取標準及付款方式,參照國際慣例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六章 處 罰
第二十九條 項目法人違反本規定,由項目主管部門給予警告。
第三十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監理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者取消其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格,收繳其《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 位資格證書》。
一、未經批準而擅自開業;
二、聘用無《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人員從事監理工程師業務;
三、超出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工程建設監理活動;
四、轉讓或分包監理業務;
五、承包所監理工程的施工或經營與所監理工程有關的建院材料、構配件和建筑機械、設備;
六、故意損害項目法人或被監理方的利益;
七、因工作失誤造成重大事故。
第三十一條 監理工程師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監理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者取消其監理工程師資格,收繳其《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和《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 一、未經注冊,以監理工程師名義從事監理業務;
二、一人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監理單位申請注冊;
三、以監理工程師個人名義承接監理業務;
四、出賣、出借、轉讓、涂改或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或《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
五、在影響公正執行監理業務的單位兼職。
第三十二條 瀆職,與承包商勾結瞞報、虛報、偷工減料,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和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篇3:建設工程監理相關服務收費管理規定(2019)
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管理規定(20**)
國家發展改革委、建設部
關于印發《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管理規定》的通知
發改價格[20**]670號
國務院有關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物價局、建設廳(委):
為規范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托雙方合法權益,促進我國工程監理行業的健康發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建設部組織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行業組織,制定了《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管理規定》,自20**年5月1日開始施行。原國家物價局、建設部下發的《關于發布工程建設監理費有關規定的通知》([1992]價費字479號)自本規定生效之日起廢止。
二○○七年三月三日
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行為,維護發包人和監理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設項目的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
第三條 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的發包與承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自愿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法律法規,發包人有權自主選擇監理人,監理人自主決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四條 發包人和監理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價格法律、法規的規定,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根據建設項目投資額的不同情況,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建設項目總投資額3000萬元及以上的建設工程施工階段的監理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建設項目總投資額3000萬元以下的建設工程施工階段的監理收費和其它階段的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建設工程施工階段監理收費,其基準價根據《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標準》計算,浮動幅度為上下20%。發包人和監理人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實際情況在規定的浮動幅度內協商確定收費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由發包人和監理人協商確定收費額。
第七條 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應當體現優質優價的原則。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由于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節省投資,縮短工期,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的,發包人和監理人可根據合同約定,按照節省投資額的一定比例協商確定獎勵監理人。
第八條監理人應當按照《關于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告知發包人有關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服務質量、收費依據,以及收費標準。
第九條 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的內容、質量要求和相應的收費金額以及支付方式,由發包人和監理人在監理與相關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十條監理人提供的監理與相關服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規程規范和技術質量標準,滿足合同約定的內容、質量等要求。
第十一條 由于非監理人原因造成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工作量增加的,發包人應當按合同約定向監理人另行支付相應的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費。
第十二條由于監理人原因造成監理與相關服務工作量增加的,發包人不另行支付監理與相關服務費用。由于監理人工作失誤給發包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監理人提出合理化建議經采用、取得實效的,發包人可另行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和國家有關價格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本規定及所附《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標準》,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國家物價局與建設部聯合發布的《關于發布工程建設監理費有關規定的通知》([1992]價費字479號)同時廢止。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各地制定的相關規定,凡與本通知相抵觸的,自本辦法生效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