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年二級建造師考試備考《法律法規》:勞動爭議范圍
勞動爭議的范圍:
?、僖虼_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谝蛴喠?、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垡虺?、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芤蚬ぷ鲿r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菀騽趧訄蟪?、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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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調解原則適用于仲裁和訴訟程序。
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履行。
篇2: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解釋(2019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5次會議通過?,F予公布,自20**年4月30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但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四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五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
篇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十屆第8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
20**年12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20**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調 解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
第三節 開庭和裁決
第四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ㄒ唬┮虼_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ǘ┮蛴喠?、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ㄈ┮虺?、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ㄋ模┮蚬ぷ鲿r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ㄎ澹┮騽趧訄蟪?、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七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