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山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管理制度
總則
為加強合同管理,避免失誤,提高經濟效益,根據《合同法》及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公司的實際情況,制訂本制度。
一、公司對外簽訂的各類合同一律適用本制度。
二、合同管理是企業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搞好合同管理,對于公司經濟活動的開展和經濟利益的取得,都有積極的意義。各級領導干部、法人委托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都必須嚴格遵守、切實執行本制度。各有關部門必須互相配合,共同努力,搞好公司以"重合同、守信譽"為核心的合同管理工作。
合同的簽訂
三、合同談判須由總經理或副總經理與相關部門負責人共同參加,不得一個人直接與對方談判合同。
四、簽訂合同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政策及有關規定。對外簽訂合同,除法定代表人外,必須是持有法人委托書的法人委托人,法人委托人必須對本企業負責。
五、簽約人在簽訂合同之前,必須認真了解對方當事人的情況。
六、簽訂合同必須貫徹"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等價有償"的原則和"價廉物美、擇優簽約"的原則。
七、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一律采用書面格式,并必須采用統一合同文本。
八、合同對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規定必須明確、具體,文字表達要清楚、準確。
合同內容應注意的主要問題是:
1、部首部分,要注意寫明雙方的全稱、簽約時間和簽約地點;
2、正文部分:建設合同的內容包括工程范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期間、材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竣工驗收、質量保修范圍和質量保證期、雙方相互協作等條款;產品合同應注明產品名稱、技術標準和質量、數量、包裝、運輸方式及運費負擔、交貨期限、地點及驗收方法、價格、違約責任等;
3、結尾部分:注意雙方都必須使用合同專用章,原則上不使用公章,嚴禁使用財務章或業務章,注明合同有效期限。
九、簽訂合同:除合同履行地在我方所在地外,簽約時應力爭協議合同由我方所在市人民法院管轄。
十、任何人對外簽訂合同,都必須以維護本公司合法權益和提高經濟效益為宗旨,決不允許在簽訂合同時假公濟私、損公肥私、謀取私利,違者依法嚴懲。
十一、合同原則上由部門負責人具體經辦,擬訂初稿后必須經總經理審閱后按合同審批權限審批。重要合同必須經法律顧問審查。合同審查的要點是:
1、合同的合法性。包括:當事人有無簽訂、履行該合同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合同內容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政策和本制度規定。
2、合同的嚴密性。包括:合同應具備的條款是否齊全;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否具體、明確;文字表述是否確切無誤。
3、合同的可行性。包括:當事人雙方特別是對方是否具備履行合同的能力、條件;預計取得的經濟效益和可能承擔的風險;合同非正常履行時可能受到的經濟損失。
十二、根據法律規定或實際需要,合同還應當或可以呈報上級主管機關鑒證、批準,或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鑒證,或請公證處公證。
合同的履行
十三、合同依法成立,既具有法律約束力。一切與合同有關的部門、人員都必須本著"重合同、守信譽"的原則。嚴格執行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確保合同的實際履行或全面履行。
十四、合同履行完畢的標準,應以合同條款或法律規定為準。沒有合同條款或法律規定的,一般應以物資交清,工程竣工并驗收合格、價款結清、無遺留交涉手續為準。
十五、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部及有關部門負責人應隨時了解、掌握合同的履行情況,發現問題及時處理或匯報。否則,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的,要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合同的變更、解除
十六、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碰到困難的,首先應盡一切努力克服困難,盡力保障合同的履行。如實際履行或適當履行確有人力不可克服的困難而需變更,解除合同時,應在法律規定或合理期限內與對方當事人進行協商。
十七、對方當事人提出變更、解除合同的,應從維護本公司合法權益出發,從嚴控制。
十八、變更、解除合同,必須符合《合同法》的規定,并應在公司內辦理有關的手續。
十九、變更、解除合同的手續,應按本制度規定的審批權限和程序執行。
二十、變更、解除合同,一律必需采用書面形式(包括當事人雙方的信件、函電、電傳等),口頭形式一律無效。
二十一、變更、解除合同的協議在未達成或未批準之前,原合同仍有效,仍應履行。但特殊情況經雙方一致同意的例外。
二十二、因變更、解除合同而使當事人的利益遭受損失的,除法律允許免責任的以外,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并在變更、解除合同的協議書中明確規定。
二十三、以變更、解除合同為名,行以權謀私、假公濟私之實,損公肥私的,一經發現,從嚴懲處。
合同糾紛的處理
二十四、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如與對方當事人發生糾紛的,應按《合同法》等有關法規和本《制度》規定妥善處理。
二十五、合同糾紛由有關業務部門與法律顧問負責處理,經辦人對糾紛的處理必須具體負責到底。
二十六、處理合同糾紛的原則是:
1、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法律沒規定的,以國家政策或合同條款為準。
2、以雙方協商解決為基本辦法。糾紛發生后
,應及時與對方當事人友好協商,在既維護本公司合法權益,又不侵犯對方合法權益的基礎上,互諒互讓,達成協議,解決糾紛。
3、因對方責任引起的糾紛,應堅持原則,保障我方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因我方責任引起的糾紛,應尊重對方的合法權益,主動承擔責任,并盡量采取補救措施,減少我方損失;因雙方責任引起的糾紛,應實事求是,分清主次,合情合理解決。
二十七、在處理糾紛時,應加強聯系,及時通氣,積極主動地做好應做的工作,不互相推諉、指責、埋怨,統一意見,統一行動,一致對外。
二十八、合同糾紛的提出,加上由我方與當事人協商處理糾紛的時間,應在法律規定的時效內進行,并必須考慮有申請仲裁或起訴的足夠的時間。
二十九、對于合同糾紛經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簽訂書面協議,由雙方代表簽字并加蓋雙方單位公章或合同專用章。
三十、對雙方已經簽署的解決合同糾紛的協議書,上級主管機關或仲裁機關的調解書、仲裁書,在正式生效后,應復印若干份,分別送與對該糾紛處理及履行有關的部門收執,各部門應由專人負責該文書執行的了解或履行。
三十一、對于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屆滿時沒有執行上述文書中有關規定的,承辦人應及時向主管領導匯報。
三十二、對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仲裁決定書或判決書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三十三、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執行書之前,有關部門應認真檢查對方的執行情況,防止差錯。執行中若達成和解協議的,應制作協議書并按協議書規定辦理。
三十四、合同糾紛處理或執行完畢的,應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并將有關資料匯總、歸檔,以備考。
合同的管理
三十五、本公司對合同實行二級管理、專業歸口制度,法人委托書制度,基礎管理制度。
三十六、本公司合同管理具體是:
公司由董事長授權總經理總負責,歸口管理部門為財務部、辦公室;副總經理歸口管理房地產開發、建設合同;各部門具體負責各自授權范圍內的合同談判、擬稿及履行工作。
三十七、公司所有合同均由辦公室統一登記編號、經辦人簽名后,按審批權限分別由董事長、總經理或其他書面授權人簽署。
三十八、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認真做好合同管理的基礎工作。具體如下:
1、建立合同檔案;
2、建立合同管理臺帳;
3、填寫"合同情況月報表"。
篇2:規范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樓宇之管理(1995)
規范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樓宇之管理(1995)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分層所有人大會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分層所有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五章 處罰
第六章 財政管理
第七章 最后及過渡規定
八月二十一日
鑒于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對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引進了深入修改,故有必要對規范以該制度所建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規則作出修正及調整。
因此,本法規以明確及在某些方面以嶄新之方式確定公共行政當局在監督樓宇共有部分管理之合規范性任務中之職責,尤其是對分層所有人及對行使管理職能實體之違法行為,以評定人之身分作出干預,或對財政及預算規則作出干預。
另外,規定成立由大會選出之管理委員會,并賦予其廣泛之行為權力,以便更有效地維護分層所有人之利益。
基于此;
經聽取咨詢會意見后;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范圍)
本法規規范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樓宇之管理。
第二條 (門廳)
樓宇應有一個稱為門廳之空間,作為信件之遞交中心及向分層所有人提供一般信息之中心,且在門廳內張貼以葡文及中文書寫之會議召集書、年度預算草案、年度報告及帳目,以及有關樓宇共有部分管理之其它文件。
第三條 (管理責任)
一、在執行第一次分層所有人大會之決議前,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應由獲土地批出之企業負責。
二、獲土地批出之企業得直接管理樓宇之共有部分, 或在不轉移其責任之情況下,與專門從事該等管理業務之企業訂立提供服務之合同。
三、提供管理服務之費用由澳門房屋司(葡文縮寫為IHM)核準,但獲土地批出之企業必須于使用準照發出日之兩個月前,將管理費用提案呈交澳門房屋司。
四、如有正當之特殊理由,澳門房屋司得以直接判給之方式訂立提供樓宇共有部分管理服務之合同。
第四條 (監察權)
澳門房屋司得監察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并要求履行所適用法律及規章所載之義務。
第二章 分層所有人大會
第五條 (分層所有人第一次大會)
一、澳門房屋司促進并安排分層所有人第一次大會之舉行,且向分層所有人宣傳應了解之所有法律及規章。
二、大會主席團由三名成員組成,分別有澳門房屋司之代表、樓宇共有部分管理企業之代表及出席大會之分層所有人之代表。如有必要,應有翻譯員在場負責翻譯之工作。
三、按座、大廈或屋村所組成之分層所有人大會選出一管理委員會,而該委員會之人數系按現有之分層所有人人數而定,一百以下由三人組成,一百至四百之間由七人組成,四百以上由九人組成。
第六條 (平常大會)
一、大會由管理委員會召集,及在公布第十一條f項所指之報告及帳目后,于第一季度結束前舉行會議,討論并通過上一歷年之有關帳目及通過本年度之開支預算。
二、由三名成員組成之大會主席團,如選擇選舉之方式,得在管理委員會成員中選出。
第七條 (召集)
一、在舉行會議最少二十日前,將召集通知書寄給各分層所有人,并將之張貼于門廳。
二、以葡文及中文書寫之通知書,應載有舉行會議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大會之議事日程。
第八條 (運作)
一、大會僅得于預定時間及有三分之一分層所有人出席之情況下運作,如大會議決,則得在比預定時間推遲三十分鐘,且不管出席人數為多少亦得運作。
二、如不論出席人數多少大會仍不運作,視作在一星期后之同一時間及地點重新召*議,但在此情況下,不論人數多少大會亦得作出決議。
三、決議由出席之分層所有人或其代表透過簡單多數票作出。
四、每一獨立單位為一票。
五、分層所有人如不能出席,得由受權人代表之;而授權書只須以信件方式致大會主席團,但該授權書應具被代表人經認定之簽名。
六、大會之決議應載于會議紀錄上,并在十五日內于門廳公布,且以信件方式投遞給所有缺席之分層所有人及澳門房屋司。
第九條 (決議之爭執)
一、違反現行法律或規章之大會決議,得在任何出席之分層所有人聲請下撤銷,但該等分層所有人須未贊同該決議,并對該事宜所作投票曾作解釋性聲明;或在澳門房屋司之聲請下撤銷,但僅以澳門房屋司非為分層所有人之情況為限。
二、出席大會之分層所有人,自作出決議日起計十日內,或缺席之分層所有人,自收到通知日起計十日內,得由其中一名或多名分層所有人,或由澳門房屋司,向管理委員會要求在二十日內,召集一次特別大會,以廢止可撤銷之決議。
三、提起撤銷之訴之權利自特別大會作出決議日起計三十日后喪失,或自作出決議日起計六十日后喪失,但后者僅以未要求舉行特別大會之情況為限。
四、根據訴訟法,亦得聲請中止執行決議。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條 (管理職能)
一、管理職能由分層所有人管理委員會行使,或由為此而訂立管理合同之專門實體行使。
二、管理委員會欲與另一實體訂立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合同,應于終止正在履行管理職責實體之職能之六十日前通知,并應指定轉移權力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且應知會澳門房屋司。
三、管理委員會具有本法規規定之權力,并獲賦予執行大會之決議及在五分之一分層所有人要求下召集特別大會之權限。
四、對澳門房屋司及樓宇共有部分管理實體而言,管理委員會代表分層所有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十一條 (管理行為)
樓宇共有部分管理實體之管理行為如下:
a)向各分層所有人收取有關獨立單位因土地批出所對應之租金,并存放于本地區之專門機關;
b)收取本法規所定擔保之相應金額;
c)結清公共區域及電梯運作所引致之水費及電費;
d)向分層所有人收取第二十二條所指開支之份額;
e)對于已支付應由分層所有人負責且在本法規內規定之費用,有權要求其償還;
f)每年二月前,應在門廳張貼上年度有關管理之報告 及帳目。
第十二條 (管理之一般義務)
管理之一般義務尤其為:
a)使分層所有人履行第十六條第二款所指之義務;
b)使分層所有人為其獨立單位購買火災保險或續保;如分層所有人尚未投?;蚶m保,有權向各分層所有人收取保險費金額;
c)為樓宇之公共設備購買火災保險或續保;
d)實施樓宇共有部分之維修工程;
e)不論是否由分層所有人負責,亦得在獨立單位內實施對樓宇安全及居住性必不可少之工程,但僅以分層所有人接獲通知后,拒絕實施工程者為限;
f)使消防設備、電梯、水泵及其它公共設備保持良好 之運作狀態,并與專門企業訂立合同以提供技術及養護服務;
g)注意樓宇公共區域之照明,并進行必要之維修及更換;
h)清潔公共區域,以保持良好外觀及清除所有障礙物;
i)按預定時間提供收集垃圾之服務,并將之存放于樓 宇之垃圾收集箱內,但僅以樓宇沒有排放垃圾管道之情況為限;
j)安排及實施門廳之服務,注意分層所有人之安全及 其財產之安全;
l)在發生火災時,禁止使用電梯;
m)將影響樓宇結構或主正面外形美觀之單位改動情況,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司;
n)透過在門廳張貼或其它認為方便之途徑,向分層所有人宣傳本法規之規定及不遵守規定可科處之處罰;
o)應向澳門房屋司舉報違反本法規之情況,以科以罰款。
第十三條 (檢查權)
一、管理實體為檢查之目的,得進入樓宇之任何部分,但進入獨立單位須獲分層所有人之許可。
二、不獲分層所有人許可進入其住宅之情況,可透過普通管轄法院之許可彌補。
三、檢查之目的如下:
a)檢查是否有必要進行共同利益之工程;
b)檢查是否遵守本法規及有關水、瓦斯、電、下水道及排雨水系統之運作及安全之其它法規。
四、如檢查后須實施工程,則應與分層所有人就進行工程之日期及每日工作時間達成協議,以盡量減少所帶來之不便,但須考慮實施工程之緊迫性。
五、如不能達成上款所指之協議,則澳門房屋司有權限在聽取各方意見后,定出進行工程之日期。
第十四條 (對分層所有人之約束)
管理實體在執行本法規時所作出之行為及決定對分層所有人具約束力。
第四章 分層所有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十五條 (分層所有人之權利)
在不影響有關分層所有權法律制度之法律所定權利之情況下,分層所有人之權利為:
a)在收到鑰匙后,仔細檢查單位,并將所發現之異常情況通知管理實醴;
b)在分層所有人大會選出管理委員會之成員;
c)直接或透過管理委員會向管理實體呈交有關其所提供之管理服務之適當及有依據之聲明異議;
d)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時,則直接向澳門房屋司呈交聲明異議;
e)按本法規之規定,促使召集特別大會;
f)在收到澳門房屋司就有關違反本法規之舉報而作之 通知后十日內,呈交答辯書。
第十六條 (分層所有人之義務)
一、分層所有人之義務為:
a)繳付有關獨立單位因土地批出所對應之租金;
b)根據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按其所擁有之單位數目之比例繳付樓宇共有部分之費用;
c)在收取單位之鑰匙時,應繳付相等于兩倍共有部分管理月費之擔保金;
d)在收到有關獨立單位之鑰匙后一個月內,以購買單位之實際價格,訂立火災保險合同,并應于訂立合同或合同續簽后十五日內將合同副本呈交予樓宇共有部分管理部門;如不遞交該等副本,則須向樓宇共有部分管理部門繳付由其代為訂立之火災保險合同之保險費。
二、分層所有人亦有義務遵守管理實體之規定,尤其是:
a)應在規定時間內收集垃圾并將之裝入塑料袋或管理部門指定之專用容器內而置于各獨立單位門口,但僅以樓宇無排放垃圾管道之情況為限;
b)不得將垃圾?出窗外,亦不得將之倒于公共區域及電梯內;
c)不得在公共區域內存放及堆積物品;
d)不允許十歲以下之未成年人在無成人陪伴之情況下乘坐電梯;
e)不得使用由于其性質可能對共有部分之安全,或衛生造成危害之物品;
f)在單位內不得飼養對分層所有人造成滋擾之家畜;
g)不得改動外窗及外墻;
h)不得裝設不符合澳門房屋司所定標準之安全花柵及晾衣架;
i)不得在指定地點以外,安裝空調機及抽氣扇;
j)不得在樓宇之門及外墻,以及公共區域內張貼公告 或廣告,但在用于商業活動之區域及不影響市政條例關于此方面規定之情況不在此限;
l)不得在有關獨立單位內實施可影響樓宇結構,或瓦斯、水、下水道及排雨水系統良好運作之工程。
第五章 處罰
第十七條 (對共有部分管理實體科以之罰款)
一、對共有部分管理實體得科以以下罰款:
a)不遵守第十六條第二款d項至i項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2,000.00元;
b)不遵守第十二條1項及m項,以及第十六條第二款a、b及c項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5,000.00元。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之職責者,罰款澳門幣5,000.00元。
三、在六個月內發生兩個或兩個以上可構成科處罰款之事實者,罰款額應加一倍。
第十八條 (對分層所有人科以之處罰)
一、對分層所有人得科以以下罰款:
a)不遵守第十六條第二款a、b、e、g、h及l項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1,000.00元;
b) 不遵守本法規之其它規定者,罰款澳門幣500.00元。
二、如不履行者為金錢債務,罰款金額相當于債務之金額。
三、如連續違反不作為之義務,罰款額按日計算直至違反該義務之行為終止,或直至回復遵守不作為之義務之情況。
四、除科以罰款外,違法者亦應負責賠償對其他分層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
第十九條 (罰款之科處程序及其繳付)
一、澳門房屋司在收到舉報或發現違反本法規之行為時,應通知違法者于十日內呈交對該舉報所載事實之答辯書。
二、如所呈交之答辯書與事實根本不符,澳門房屋司應進行簡易調查以查明事實真相。
三、罰款之科處屬澳門房屋司司長之權限,而對科以罰款之決定得由違法者或被科以罰款者提起司法爭執。
四、澳門普通管轄法院對上款所指之上訴之審理及裁判具有管轄權。
五、如自應繳付日起計十日內,不繳付罰款者,適用有關以費用及罰款之民事執行訴訟之制度,并以科處罰款之批示證明作為執行名義。
第二十條 (屢次不遵守)
如屢次不遵守法定管理義務,澳門房屋司得促使召集分層所有人大會,以替換共有部分之管理實體。
第六章 財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年度預算)
一、共有部分管理實體必須于每年十月三十日前,將下一歷年之管理預算呈交澳門房屋司及分層所有人管理委員會。
二、列出可預見之收入及開支,開支項目內應載有經管理實體及管理委員會協議,并由分層所有人大會通過之支付提供管理服務費用之負擔。
第二十二條 (分層所有人之負擔)
一、共有部分之開支由每一分層所有人按比例支付,并包括:
a)確定及固定開支:有關提供清潔及保安之服務費用,公共設備(如電梯、水泵、天線、對講機及防火設備)之保養費用,公共設備及樓宇公共區域之火災保險費用,以及管理企業固定服務費用之份額;
b)確定但可變之開支:公共區域之水電費用;
c)不可預見之開支:未包括于公共部分及公共設備保養及維修合同內之維修工程風險可能引致之費用。
二、經分層所有人大會協調之每月所給付之固定金額,用作支付上款a項及b項所指之費用,且應于每月十日前繳付,并收取收據。
三、本條第一款c項所指為非常開支,并應于接到付款通知后三十日內繳付。
第二十三條 (準備金)
一、設立準備金以支付不可預見之高額開支,尤其是維修樓宇共有部分及公共設備之開支。
二、準備金包括:
a)根據本法規對分層所有人及對共有部分管理實體所科之罰款所得;
b) 根據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由分層所有人繳付之擔保金;
c)營運年度之決算結余。
三、由分層所有人平常大會確定撥出部分準備金金額,作為支付第二十二條第一款c項所指之開支。
第二十四條 (負擔之調整)
通過每月給付調整之事宜,由分層所有人平常大會于每年經考慮預算提案及估計營運之結余后為之。
第七章 最后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五條 (現存之土地批出合同)
一、本法規之規定不終止在其開始生效前所訂立之用于建造房屋之土地批出合同內有關樓宇共有部分管理之權利及義務。
二、如發現不提供土地批出合同所規定之服務,澳門房屋司或管理委員得作出干預及召集分層所有人大會。
第二十六條 (補充法律)
本法規未規范之所有情況,得補充適用《民法典》。
第二十七條 (廢止)
廢止十一月二十五日第245/85/M號訓令。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核準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篇3:規范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樓宇之管理(1995)
規范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樓宇之管理(1995)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分層所有人大會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分層所有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五章 處罰
第六章 財政管理
第七章 最后及過渡規定
八月二十一日
鑒于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對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引進了深入修改,故有必要對規范以該制度所建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規則作出修正及調整。
因此,本法規以明確及在某些方面以嶄新之方式確定公共行政當局在監督樓宇共有部分管理之合規范性任務中之職責,尤其是對分層所有人及對行使管理職能實體之違法行為,以評定人之身分作出干預,或對財政及預算規則作出干預。
另外,規定成立由大會選出之管理委員會,并賦予其廣泛之行為權力,以便更有效地維護分層所有人之利益。
基于此;
經聽取咨詢會意見后;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范圍)
本法規規范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樓宇之管理。
第二條 (門廳)
樓宇應有一個稱為門廳之空間,作為信件之遞交中心及向分層所有人提供一般信息之中心,且在門廳內張貼以葡文及中文書寫之會議召集書、年度預算草案、年度報告及帳目,以及有關樓宇共有部分管理之其它文件。
第三條 (管理責任)
一、在執行第一次分層所有人大會之決議前,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應由獲土地批出之企業負責。
二、獲土地批出之企業得直接管理樓宇之共有部分, 或在不轉移其責任之情況下,與專門從事該等管理業務之企業訂立提供服務之合同。
三、提供管理服務之費用由澳門房屋司(葡文縮寫為IHM)核準,但獲土地批出之企業必須于使用準照發出日之兩個月前,將管理費用提案呈交澳門房屋司。
四、如有正當之特殊理由,澳門房屋司得以直接判給之方式訂立提供樓宇共有部分管理服務之合同。
第四條 (監察權)
澳門房屋司得監察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并要求履行所適用法律及規章所載之義務。
第二章 分層所有人大會
第五條 (分層所有人第一次大會)
一、澳門房屋司促進并安排分層所有人第一次大會之舉行,且向分層所有人宣傳應了解之所有法律及規章。
二、大會主席團由三名成員組成,分別有澳門房屋司之代表、樓宇共有部分管理企業之代表及出席大會之分層所有人之代表。如有必要,應有翻譯員在場負責翻譯之工作。
三、按座、大廈或屋村所組成之分層所有人大會選出一管理委員會,而該委員會之人數系按現有之分層所有人人數而定,一百以下由三人組成,一百至四百之間由七人組成,四百以上由九人組成。
第六條 (平常大會)
一、大會由管理委員會召集,及在公布第十一條f項所指之報告及帳目后,于第一季度結束前舉行會議,討論并通過上一歷年之有關帳目及通過本年度之開支預算。
二、由三名成員組成之大會主席團,如選擇選舉之方式,得在管理委員會成員中選出。
第七條 (召集)
一、在舉行會議最少二十日前,將召集通知書寄給各分層所有人,并將之張貼于門廳。
二、以葡文及中文書寫之通知書,應載有舉行會議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大會之議事日程。
第八條 (運作)
一、大會僅得于預定時間及有三分之一分層所有人出席之情況下運作,如大會議決,則得在比預定時間推遲三十分鐘,且不管出席人數為多少亦得運作。
二、如不論出席人數多少大會仍不運作,視作在一星期后之同一時間及地點重新召*議,但在此情況下,不論人數多少大會亦得作出決議。
三、決議由出席之分層所有人或其代表透過簡單多數票作出。
四、每一獨立單位為一票。
五、分層所有人如不能出席,得由受權人代表之;而授權書只須以信件方式致大會主席團,但該授權書應具被代表人經認定之簽名。
六、大會之決議應載于會議紀錄上,并在十五日內于門廳公布,且以信件方式投遞給所有缺席之分層所有人及澳門房屋司。
第九條 (決議之爭執)
一、違反現行法律或規章之大會決議,得在任何出席之分層所有人聲請下撤銷,但該等分層所有人須未贊同該決議,并對該事宜所作投票曾作解釋性聲明;或在澳門房屋司之聲請下撤銷,但僅以澳門房屋司非為分層所有人之情況為限。
二、出席大會之分層所有人,自作出決議日起計十日內,或缺席之分層所有人,自收到通知日起計十日內,得由其中一名或多名分層所有人,或由澳門房屋司,向管理委員會要求在二十日內,召集一次特別大會,以廢止可撤銷之決議。
三、提起撤銷之訴之權利自特別大會作出決議日起計三十日后喪失,或自作出決議日起計六十日后喪失,但后者僅以未要求舉行特別大會之情況為限。
四、根據訴訟法,亦得聲請中止執行決議。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條 (管理職能)
一、管理職能由分層所有人管理委員會行使,或由為此而訂立管理合同之專門實體行使。
二、管理委員會欲與另一實體訂立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合同,應于終止正在履行管理職責實體之職能之六十日前通知,并應指定轉移權力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且應知會澳門房屋司。
三、管理委員會具有本法規規定之權力,并獲賦予執行大會之決議及在五分之一分層所有人要求下召集特別大會之權限。
四、對澳門房屋司及樓宇共有部分管理實體而言,管理委員會代表分層所有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十一條 (管理行為)
樓宇共有部分管理實體之管理行為如下:
a)向各分層所有人收取有關獨立單位因土地批出所對應之租金,并存放于本地區之專門機關;
b)收取本法規所定擔保之相應金額;
c)結清公共區域及電梯運作所引致之水費及電費;
d)向分層所有人收取第二十二條所指開支之份額;
e)對于已支付應由分層所有人負責且在本法規內規定之費用,有權要求其償還;
f)每年二月前,應在門廳張貼上年度有關管理之報告 及帳目。
第十二條 (管理之一般義務)
管理之一般義務尤其為:
a)使分層所有人履行第十六條第二款所指之義務;
b)使分層所有人為其獨立單位購買火災保險或續保;如分層所有人尚未投?;蚶m保,有權向各分層所有人收取保險費金額;
c)為樓宇之公共設備購買火災保險或續保;
d)實施樓宇共有部分之維修工程;
e)不論是否由分層所有人負責,亦得在獨立單位內實施對樓宇安全及居住性必不可少之工程,但僅以分層所有人接獲通知后,拒絕實施工程者為限;
f)使消防設備、電梯、水泵及其它公共設備保持良好 之運作狀態,并與專門企業訂立合同以提供技術及養護服務;
g)注意樓宇公共區域之照明,并進行必要之維修及更換;
h)清潔公共區域,以保持良好外觀及清除所有障礙物;
i)按預定時間提供收集垃圾之服務,并將之存放于樓 宇之垃圾收集箱內,但僅以樓宇沒有排放垃圾管道之情況為限;
j)安排及實施門廳之服務,注意分層所有人之安全及 其財產之安全;
l)在發生火災時,禁止使用電梯;
m)將影響樓宇結構或主正面外形美觀之單位改動情況,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司;
n)透過在門廳張貼或其它認為方便之途徑,向分層所有人宣傳本法規之規定及不遵守規定可科處之處罰;
o)應向澳門房屋司舉報違反本法規之情況,以科以罰款。
第十三條 (檢查權)
一、管理實體為檢查之目的,得進入樓宇之任何部分,但進入獨立單位須獲分層所有人之許可。
二、不獲分層所有人許可進入其住宅之情況,可透過普通管轄法院之許可彌補。
三、檢查之目的如下:
a)檢查是否有必要進行共同利益之工程;
b)檢查是否遵守本法規及有關水、瓦斯、電、下水道及排雨水系統之運作及安全之其它法規。
四、如檢查后須實施工程,則應與分層所有人就進行工程之日期及每日工作時間達成協議,以盡量減少所帶來之不便,但須考慮實施工程之緊迫性。
五、如不能達成上款所指之協議,則澳門房屋司有權限在聽取各方意見后,定出進行工程之日期。
第十四條 (對分層所有人之約束)
管理實體在執行本法規時所作出之行為及決定對分層所有人具約束力。
第四章 分層所有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十五條 (分層所有人之權利)
在不影響有關分層所有權法律制度之法律所定權利之情況下,分層所有人之權利為:
a)在收到鑰匙后,仔細檢查單位,并將所發現之異常情況通知管理實醴;
b)在分層所有人大會選出管理委員會之成員;
c)直接或透過管理委員會向管理實體呈交有關其所提供之管理服務之適當及有依據之聲明異議;
d)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時,則直接向澳門房屋司呈交聲明異議;
e)按本法規之規定,促使召集特別大會;
f)在收到澳門房屋司就有關違反本法規之舉報而作之 通知后十日內,呈交答辯書。
第十六條 (分層所有人之義務)
一、分層所有人之義務為:
a)繳付有關獨立單位因土地批出所對應之租金;
b)根據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按其所擁有之單位數目之比例繳付樓宇共有部分之費用;
c)在收取單位之鑰匙時,應繳付相等于兩倍共有部分管理月費之擔保金;
d)在收到有關獨立單位之鑰匙后一個月內,以購買單位之實際價格,訂立火災保險合同,并應于訂立合同或合同續簽后十五日內將合同副本呈交予樓宇共有部分管理部門;如不遞交該等副本,則須向樓宇共有部分管理部門繳付由其代為訂立之火災保險合同之保險費。
二、分層所有人亦有義務遵守管理實體之規定,尤其是:
a)應在規定時間內收集垃圾并將之裝入塑料袋或管理部門指定之專用容器內而置于各獨立單位門口,但僅以樓宇無排放垃圾管道之情況為限;
b)不得將垃圾?出窗外,亦不得將之倒于公共區域及電梯內;
c)不得在公共區域內存放及堆積物品;
d)不允許十歲以下之未成年人在無成人陪伴之情況下乘坐電梯;
e)不得使用由于其性質可能對共有部分之安全,或衛生造成危害之物品;
f)在單位內不得飼養對分層所有人造成滋擾之家畜;
g)不得改動外窗及外墻;
h)不得裝設不符合澳門房屋司所定標準之安全花柵及晾衣架;
i)不得在指定地點以外,安裝空調機及抽氣扇;
j)不得在樓宇之門及外墻,以及公共區域內張貼公告 或廣告,但在用于商業活動之區域及不影響市政條例關于此方面規定之情況不在此限;
l)不得在有關獨立單位內實施可影響樓宇結構,或瓦斯、水、下水道及排雨水系統良好運作之工程。
第五章 處罰
第十七條 (對共有部分管理實體科以之罰款)
一、對共有部分管理實體得科以以下罰款:
a)不遵守第十六條第二款d項至i項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2,000.00元;
b)不遵守第十二條1項及m項,以及第十六條第二款a、b及c項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5,000.00元。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之職責者,罰款澳門幣5,000.00元。
三、在六個月內發生兩個或兩個以上可構成科處罰款之事實者,罰款額應加一倍。
第十八條 (對分層所有人科以之處罰)
一、對分層所有人得科以以下罰款:
a)不遵守第十六條第二款a、b、e、g、h及l項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1,000.00元;
b) 不遵守本法規之其它規定者,罰款澳門幣500.00元。
二、如不履行者為金錢債務,罰款金額相當于債務之金額。
三、如連續違反不作為之義務,罰款額按日計算直至違反該義務之行為終止,或直至回復遵守不作為之義務之情況。
四、除科以罰款外,違法者亦應負責賠償對其他分層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
第十九條 (罰款之科處程序及其繳付)
一、澳門房屋司在收到舉報或發現違反本法規之行為時,應通知違法者于十日內呈交對該舉報所載事實之答辯書。
二、如所呈交之答辯書與事實根本不符,澳門房屋司應進行簡易調查以查明事實真相。
三、罰款之科處屬澳門房屋司司長之權限,而對科以罰款之決定得由違法者或被科以罰款者提起司法爭執。
四、澳門普通管轄法院對上款所指之上訴之審理及裁判具有管轄權。
五、如自應繳付日起計十日內,不繳付罰款者,適用有關以費用及罰款之民事執行訴訟之制度,并以科處罰款之批示證明作為執行名義。
第二十條 (屢次不遵守)
如屢次不遵守法定管理義務,澳門房屋司得促使召集分層所有人大會,以替換共有部分之管理實體。
第六章 財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年度預算)
一、共有部分管理實體必須于每年十月三十日前,將下一歷年之管理預算呈交澳門房屋司及分層所有人管理委員會。
二、列出可預見之收入及開支,開支項目內應載有經管理實體及管理委員會協議,并由分層所有人大會通過之支付提供管理服務費用之負擔。
第二十二條 (分層所有人之負擔)
一、共有部分之開支由每一分層所有人按比例支付,并包括:
a)確定及固定開支:有關提供清潔及保安之服務費用,公共設備(如電梯、水泵、天線、對講機及防火設備)之保養費用,公共設備及樓宇公共區域之火災保險費用,以及管理企業固定服務費用之份額;
b)確定但可變之開支:公共區域之水電費用;
c)不可預見之開支:未包括于公共部分及公共設備保養及維修合同內之維修工程風險可能引致之費用。
二、經分層所有人大會協調之每月所給付之固定金額,用作支付上款a項及b項所指之費用,且應于每月十日前繳付,并收取收據。
三、本條第一款c項所指為非常開支,并應于接到付款通知后三十日內繳付。
第二十三條 (準備金)
一、設立準備金以支付不可預見之高額開支,尤其是維修樓宇共有部分及公共設備之開支。
二、準備金包括:
a)根據本法規對分層所有人及對共有部分管理實體所科之罰款所得;
b) 根據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由分層所有人繳付之擔保金;
c)營運年度之決算結余。
三、由分層所有人平常大會確定撥出部分準備金金額,作為支付第二十二條第一款c項所指之開支。
第二十四條 (負擔之調整)
通過每月給付調整之事宜,由分層所有人平常大會于每年經考慮預算提案及估計營運之結余后為之。
第七章 最后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五條 (現存之土地批出合同)
一、本法規之規定不終止在其開始生效前所訂立之用于建造房屋之土地批出合同內有關樓宇共有部分管理之權利及義務。
二、如發現不提供土地批出合同所規定之服務,澳門房屋司或管理委員得作出干預及召集分層所有人大會。
第二十六條 (補充法律)
本法規未規范之所有情況,得補充適用《民法典》。
第二十七條 (廢止)
廢止十一月二十五日第245/85/M號訓令。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核準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