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居住區商業

1980

  居住區商業

  居住區商業指以一定居住地域為載體,以便民利民為宗旨,以不斷提升居民生活質量為目標,為社區居民提供日常物質生活、精神生活需要的商品和服務的屬地型商業。居住區商業包括社區商業中心和街坊商業,社區商業中心主要以大型綜合超市為主體,輔以其他商業業態和服務業態,集購物、餐飲、休閑娛樂于一體的社區商業生活中心,目前新區已建成121家,另外還規劃在北蔡、上南至臨沂、周家渡、塘橋、金揚等人口密集或商業基礎薄弱的地區,加強休閑商業街區、休閑廣場等社區商業中心的開發。街坊商業主要指滿足居民日常便利性消費和生活服務的中小商業網點。街坊商業網點建設要按照區政府已出臺的標準進行配置,即確保新建住宅小區商業網點建設面積不小于總建筑面積的3.5%,同時確保用于必備性業態的面積不小于建筑面積的1-1.2%。

篇2:廣州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管理暫行規定(2016年)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號

  《廣州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14屆19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陳建華

  20**年1月18日

  廣州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居住區,是指城市不同居住人口規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包括房地產開發項目居住區和保障性住房居住區。

  本規定所稱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是指與居住人口規模相對應配建的、能滿足居住區居民物質與文化生活需要、提供公共服務的設施總稱,包括教育、醫療衛生、文化、體育設施和行政管理設施、服務設施、福利設施、公園及市政公用設施等。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具體類別按照本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設置標準確定。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居住區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規劃、建設、移交、登記和使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實施前已完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組織協調工作,并組織實施本規定。

  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規劃、城管、教育、衛生、文化、民政、交通、公安、工業和信息化、郵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殘聯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規劃、因地制宜、節能省地的原則。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與規劃地塊主體建設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按照規定驗收并交付使用。

  第六條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按照下列方式建設移交:

  (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中的幼兒園、小學、中學、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站、殘疾人康復服務中心、社區管理公共中心、星光老年之家、文化站、文化室、居委管理中心、社區服務站、派出所、公共廁所、垃圾收集站、垃圾壓縮站、再生資源回收點、消防站、公交首末站等符合劃撥用地條件的公益性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不計入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的土地出讓金,由建設單位統一代建,建成后無償移交給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土地出讓底價評估時應當綜合考慮上述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成本。

  (二)群眾性體育運動場地、居民健身場所、社區少年宮、家庭綜合服務中心、社區日間照料中心、托兒所、農貿(肉菜)市場、再生資源回收站、老年人福利院、社會停車場和其他商業服務設施等,由建設單位建成后按照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進行使用和組織經營管理;社區公園、小區游園、物業管理用房(含業主委員會)等,由建設單位建成后按照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和《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使用。

  (三)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中的變電站、郵政所,由電力、郵政企業按照建設成本出資委托建設單位代建。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之前與電力、郵政企業簽訂委托建設協議,約定委托建設內容、開工及竣工期限、結算方式、分期交付使用的批數及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獨立用地的變電站,可以由建設單位代征用地后移交給電力企業自行組織建設。符合劃撥用地條件的,不計入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的土地出讓金。

  前款所稱建設成本,由土建成本、土地成本和相關稅費等構成。

  第七條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應當滿足以下建設時序要求:

  (一)全部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在規劃地塊建設總量(不含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筑面積)完成80%前建設完成,并按照規定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其中,獨立設置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單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非獨立設置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驗收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

  (二)居住用地內獨立設置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在規劃地塊建設總量(不含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面積)完成50%前建設完畢,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其中,垃圾壓縮站、變電站、公共廁所、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末站、老年人福利院等設施應當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與其同時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預售前先行驗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城市更新改造的安置房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除外。

  第八條 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組織編制居住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明確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性質、用地面積、建設規模等內容。

  居住區國有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出讓前,應當取得國土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規劃條件,規劃條件應當明確項目應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的項目名稱、規模和設置要求等。

  第九條 國土資源和規劃

  行政管理部門在發布土地公開出讓公告時應當同時公布核發的規劃條件,明確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類型、規模、建設時序等要求;與受讓單位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應當將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并列出需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清單。   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保障性住房用地劃撥時應當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類型、規模、建設時序等要求寫入劃撥決定書,并列出需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清單。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類型、規模和建設時序不得隨意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在取得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接收單位同意,且不改變規模的情況下,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對已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征得已售房屋購買人的同意。

  第十條 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修建性詳細規劃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對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項目名稱、規模、位置和設置要求進行審核,并明確其建設時序。

  市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審批結果抄送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許可確定的設置要求和建設時序進行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保證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工程質量。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進行監督,并將建設情況納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監理企業應當對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進度和工程質量進行監理,并記入監理日志。

  第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預售許可證時,應當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施工進度進行核實,對不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施工進度的建設工程項目,暫緩核發預售許可證。

  在核發預售許可證后,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后續建設情況納入預售款監控范圍。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房屋預售時,應當在銷售現場公示已標注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位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總平面圖或者建設工程方案總平面圖的公示圖,以及需要移交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清單。

  建設單位應當將修建性詳細規劃總平面圖或者建設工程方案總平面圖作為房屋預售、銷售合同的附件。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規劃驗收時,應當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是否符合設置要求和建設時序進行核實;對未按照規劃許可實施的,不予辦理項目規劃驗收。

  建設單位在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使用單位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提出工程質量方面的整改意見,整改意見不被建設單位采納的,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整改意見經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屬實且合理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整改。

  第十五條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竣工驗收備案。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備案資料后,應當及時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并核查竣工驗收整改意見是否已落實。

  第十六條 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要求在辦理獨立的永久供水、供電、供氣手續后,以毛坯房標準進行移交,但幼兒園、小學、中學、垃圾壓縮站、公共廁所、變電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末站應當按照標準完成裝修。具體裝修標準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各相關專業管理部門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裝修費用由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成本價支付給建設單位。

  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增加接收條件,不得額外要求增加建筑面積和提高裝修標準。

  移交接收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筑面積應當以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登記的建筑面積為準;建筑面積超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面積的,超出比例不大于3%的部分,無償移交接收單位;超出比例超過3%以上的部分,按照建設成本進行結算。

  第十七條 獨立設置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移交工作,應當在建設單位取得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后1年內完成。非獨立設置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移交工作,應當在與主體工程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后1年內完成。

  第十八條 需要移交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第十七條規定的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之日起2個月內,書面通知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接收,并在現場進行公示。

  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移交通知以及規劃驗收文件之日起1個月內組織人員到現場核實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情況,在6個月內與建設單位簽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移交接收協議。移交接收協議應當明確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移交時間和移交資料清單等。

  對經驗收合格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放棄接收。接收后確因社會經濟發展、產業布局調整、城市區域功能調整而需要調整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的,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鄉規劃要求辦理報批手續。

  建設單位應當自簽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移交協議之日起3個月內,將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資料、報建圖紙資料、建筑施工圖紙以及驗收等有關文件移交給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產權登記管理部門在辦理居住區項目的房屋初始登記時,應當注明需要無償移交和成本價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在建設單位移交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后,由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建設單位移交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后,應當協助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產權登記手續。建設單位不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有關要求配合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產權登記的,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單方申請辦理。

  屬于無償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辦理固定資產登

  記和核算工作。   第二十條 需要移交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在移交前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維護,并承擔所需費用;移交后由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維護,并承擔所需費用。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在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期限內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

  居住區業主以及物業管理公司應當配合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維護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

  第二十一條 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職能分工,在接收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后1個月內,交付給對應的使用單位,并由使用單位負責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建設單位應當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之日起1年內、使用單位應當自接管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之日起2年內,按照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將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嚴格按照規劃確定的用途進行使用,不得閑置或者挪作他用。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規劃確定用途的,應當報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涉及公眾利益和已售房屋業主利益的,應當進行公示;涉及政府資產處置的,應當同時報同級政府批準。

  各區人民政府及市教育、衛生、文化、體育、民政、城管、交通、公安、林業和園林、國土規劃、工業和信息化、郵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殘聯等單位,應當每年至少開展1次對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違規使用情況的,應當及時糾正,并予以通報。

  第二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單位完成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的情況、移交時間和使用單位計劃使用時間以及放棄接收的書面說明在房地產開發企業誠信管理平臺進行公示。建設單位應當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和移交情況在小區和銷售現場進行公示。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規劃、建設、移交和使用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有權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業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五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據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九條規定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列明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設置要求和建設時序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在審查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以及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明確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設置要求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進行監督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后續建設情況進行監管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進行規劃驗收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情況進行現場檢查的;

  (七)未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使用情況進行監管的。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將行為記入信用信息系統;逾期不改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該建設單位的資質年檢和開發項目手冊備案: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公示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通知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竣工驗收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給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辦理獨立的永久供水、供電和供燃氣手續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移交工作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通知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接收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移交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資料、報建圖紙資料、建筑施工圖紙和驗收等文件的;

  (七)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配合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產權登記的。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使用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照《廣州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拒絕接收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或者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閑置、挪作他用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投入使用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和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規劃、建設、移交和登記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建成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按照規定應當移交而未移交的,由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相關部門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完成移交工作。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公布的《廣州市成片開發住宅小區教育設施配套建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篇3:陜西省城市居住區物業管理條例(2004年修)

  陜西省城市居住區物業管理條例

  (2000年9月23日陜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年8月3日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居住區物業管理,維護業主、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創造良好的居住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居住區的物業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居住區是指以住宅為主具有相應配套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務設施的住宅區。

  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居住區內住宅及其附屬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場地。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物業的所有權人。

  本條例所稱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和其他實際使用人。

  第四條 物業管理實行業主自治原則。

  物業服務企業受業主的委托,依據本條例規定和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的約定提供物業管理服務。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單位應當推進住房制度改革,對不符合物業管理條件的居住區進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務設施,使其達到實施物業管理的條件。

  第六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地區)、縣(市)建設或者房產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業主、業主組織與管理

  第七條 業主依照本條例規定享有對物業管理的權利,并履行相應的義務。

  業主的權利: >

  (一)參加業主大會,行使對物業管理的決定權;

  (二)享有選舉和被選舉為業主委員會成員的權利;

  (三)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四)享有與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相符的服務;

  (五)監督物業服務企業的管理服務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業主的義務:

  (一)執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二)遵守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遵守物業管理制度;

  (四)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和維修基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居住區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根據業主擁有物業的建筑面積、住宅套數等因素確定。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居住區由所在地縣級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

  第九條 業主大會應當有居住區內持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投票權的業主參加。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業主大會作出決定,應當經與會業主所持投票權的過半數通過。

  業主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五分之一以上的業主提議,應當召開業主大會。

  業主可以書面委托他人出席業主大會。

  第十條 業主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選舉、撤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二)制定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審查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四)決定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的訂立、變更或者解除;

  (五)決定維修基金的續籌、使用和管理;

  (六)決定物業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項。

  前款所列(一)、(二)、(四)、(五)事項應經全體業主所持投票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業主大會的決定應當公告。

  第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是代表全體業主和維護業主合法權益的自治組織。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向業主大會負責。

  第十二條 居住區內物業綜合驗收合格,且入主業主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應當召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居住區所在地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和指導業主召開首次業主大會。

  第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任期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確定。

  業主委員會成員由本居住區內熱心公益事業、辦事公道、遵守紀律、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業主大會;

  (二)擬定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

  (四)采用招標或者其他方式聘用物業服務企業,代表業主訂立、變更或者解除物業管理委托合同;

  (五)負責續籌物業共m.airporthotelslisboa.com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監督維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六)監督業主公約、物業管理制度的遵守和執行;

  (七)調解物業使用糾紛;

  (八)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業主委員會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業主委員會活動經費,經業主大會審核通過,由全體業主分擔。

  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引起的民事責任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定期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必須有過半數成員出席,作出的決定必須經業主委員會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三分之一以上成員提議,應當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十七條 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和使用人具有約束力。

  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十八條 前期物業管理是指開發建設單位建設的住宅開始出售至業主委員會成立前的物業管理。

  實行前期物業管理的居住區必須經綜合驗收合格。

  前期物業管理由開發建設單位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與業主簽訂前期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業管理的基本服務費,由入住的業主與開發建設單位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約定。

  前期物業管理期間,開發建設單位承擔物業的維修責任,但不得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

  第二十條 開發建設單位與業主簽訂住宅出售合同時,同時簽訂前期物業管理委托合同。

  前期物業管理委托合同,應當按照前期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的內容制訂,在同一居住區內收取基本服務費的標準應當一致。

  第二十一條 前期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終止后,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的土地使用權證、居住區管理用房和居住區規劃圖,竣工總平面圖,單位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地下管網竣工圖及其他有關工程建設資料。移交物業的土地使用權證,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供必須的管理用房,其產權屬全體業主共有。業主委員會應當將管理用房提供給物業服務企業有償使用,其收入用于居住區物業管理。

  業主委員會不得將管理用房轉讓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有住宅,具備下列條件的方可實施物業管理:

  (一)居住區百分之八 十以上住戶擁有住宅全產權;

  (二)維修基金已交付物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管;

  (三)共用設施設備及其他配套設施完善;

  (四)有物業管理用房;

  (五)居住區符合城市規劃要求;

  (六)經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四條 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必須經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定資質等級,取得資質證書;未取得資質證書的,不得從事物業管理服務活動。

  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資質等級核定、崗位證書核發的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委員會簽訂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包括:

  (一)物業的基本情況;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權利義務;

  (三)物業管理服務事項和服務質量要求;

  (四)物業管理基本服務費的標準和收取辦法;

  (五)物業的養護和維修;

  (六)合同的期限、變更和解除;

  (七)合同終止時物業資料、財物的移交方式;

  (八)違約責任及解決糾紛的途徑;

  (九)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生效后,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十五日內向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物業管理服務的主要事項:

  (一)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和管理;

  (二)業主自用部位、自用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

  (三)綠化養護和保潔服務;

  (四)保安服務;

  (五)車輛進出、停放的管理;

  (六)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基本服務價格應當遵循公平、合理、質價相符的原則。

  物業管理基本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

  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參照政府指導價在委托合同中約定物業管理基本服務的價格。物業服務企業為業主、使用人提供特約服務的價格,由雙方商定。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的服務項目和收費價格應當向業主、使用人公布。物業服務企業按照本條例規定提供并收取費用的,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業主和使用人重復收費。

  物業服務企業未同業主、使用人約定,自行提供服務并收費的,業主、使用人有權拒付。

  第二十九條 為居 住區提供水、電、氣、熱、通訊、有線電視的經營單位和其他單位向業主和使用人收費的,可以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委托代收代繳合同;未委托代收代繳的,有關單位應當直接到戶收取。

  第三十條 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終止或者解除時,應當結算物業管理服務費用,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于十五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下列資料、財物:

  (一)物業檔案資料;

  (二)物業管理用房和設施設備、場地;

  (三)應當移交的其他財物。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損壞、隱匿、銷毀上述資料、財物。

  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后,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對物業服務企業的監督管理職責,綜合考核、評定物業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投訴。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投訴應當進行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答復投訴人。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三十二條 物業的使用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墻體開設、擴大門窗;

  (二)占用或者損壞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擅自移動公用設施設備;

  (三)存放易燃、易爆、劇毒和放射性物品;

  (四)利用物業從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五)侵占綠地,毀壞花草樹木;

  (六)亂倒垃圾、亂堆雜物;

  (七)亂設攤點、亂停車輛;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

  (九)在建筑物、構筑物上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懸掛;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物業維修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臨時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與業主委員會簽訂書面協議,并在約定的期限內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三十四條 物業公共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養護時,相鄰業主、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相鄰業主、使用人阻撓,造成其他業主、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損失的,責任人應當賠償。

  維修養護造成相關業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設施設備損壞或者其他損失的,責任人應當賠償。

  第三十五條 業主或者使用人裝飾裝修住宅,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家庭居室裝飾裝修的規定,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但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收取費用、保證金。

  業主、使用人需要改變住宅用途的,應當經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業主、使用人使用物業不得損害相鄰業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利用物業設置廣告和其他經營設施的,應當征得相關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的書面同意,并辦理有關報批手續;經批準的,應當與業主委員會簽訂租賃合同,其收入納入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

  第六章 物業維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 商品住宅和公有住宅出售后應當設立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 修基金。

  維修基金專項用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中修、大修、更新和改造。

  第三十八條 維修基m.airporthotelslisboa.com金按下列規定交納和提?。?/p>

  (一)商品住宅出售時,多層住宅的購房者按購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納,高層住宅的購房者按購房款百分之三的比例交納;

  (二)公有住宅出售時,購房者按購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納;

  (三)公有住宅出售單位出售公有住宅時,多層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高層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取。

  購房者交納的維修基金,由售房單位代收。

  維修基金不敷使用時,按住宅建筑面積向業主續籌。

  第三十九條 維修基金應當專戶存儲,??顚S?。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前,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代管;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后,由業主委員會管理,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業主委員會成員不得侵占、挪用維修基金。

  第四十條 業主轉讓住宅所有權時,維修基金隨住宅所有權同時轉讓。住宅拆遷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宅滅失的,結余的維修基金應當按業主個人交納的比例退還業主。

  第四十一條 使用維修基金由物業服務企業提出維修方案和預算,經業主委員會審定后實施,并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維修基金的使用,應當建立使用計劃報批管理制度、財務管理制度、審計監督制度和業主查詢對帳制度。

  維修基金的使用管理制度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開發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承擔前期物業管理責任的;

  (二)出售住宅未同時簽訂前期物業管理委托合同或者在同一居住區收取基本服務費不一致的;

  (三)不承擔未出售住宅的物業管理費的。

  第四十四條 開發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居住區未經綜合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實行前期物業管理的;

  (二)前期物業管理期間使用維修基金或者將管理用房轉讓、改作他用的;

  前期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終止后,未向業主委員會移交居住區管理用房和有關工程建設資料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業主、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房屋承重結構、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墻體開設、擴大門窗或者私自占用、損壞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改變住宅用途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通告全體業主。

  業主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將物業管理用房轉讓或者改作他用,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人賠償。

  業主委員會成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挪用維修基金,應當返還;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罰款和吊銷資質證書處罰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拒絕、阻礙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非居住區寫字樓、商住樓的物業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中有關的專業用語含義: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內的臥室、客廳、廚房、衛生間、陽臺、天井、庭院以及室內墻面部位;

  (二)自用設施設備是指一套住宅內的門窗、衛生潔具和通向總管的供水、排水、供熱、燃氣管道、電線以及水、電、氣戶表等設備;

  (三)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設施設備是指居住區內全體業主共同擁有、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供電線路、照明、鍋爐、暖氣、燃氣管道、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座、公益性文體設備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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