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小區水價調整通知范文
〔20**〕0602
尊敬的業主/住戶:
接東莞市物價局文件東價〔20**〕58號通知,自來水價格于20**年6月15日起實施新的水價標準。我處于20**年6月15日對全部用戶進行抄表工作,費用按調整前價格收取,6月15日以后執行新的水價標準。
根據通知內容,現將本小區水價調整后明細如下:
1、居民用水:由2.225元/立方米調整為2.455元/立方米
2、非居民用水:由2.7445元/立方米調整為2.917元/立方米
3、特種用水:由3.837元/立方米調整為4.987元/立方米
上述費用包含:基準價、變頻費、排污費、垃圾處理費等費用。依據來源:物價局東價〔20**〕113號、物價局東價〔20**〕33號、物價局東價〔20**〕97號、物價局東價〔20**〕58號。
特此通知,請各業主/用戶知悉。
深圳市zz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
**家園物業管理處
二0**年六月十二日
篇2:內蒙古自治區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管理辦法
內政發〔20**〕90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形成機制,規范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節約用水,保障水利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供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及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第4號令),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是指供水經營者通過攔、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設施銷售給用戶的天然水價格。
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排水價格,是指除農民受益的農田排澇工程外,排水經營者將排水受益區域內的地面澇、漬水,多余地下水以及生產、生活廢(污)水,通過溝(渠)、泵站等水利工程設施排出區域外的價格。
第四條 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由供(排)水生產成本、費用、利潤和稅金構成。
供(排)水生產成本是指正常供(排)水生產過程中發生的直接工資、直接材料費、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資產折舊費、修理費、水資源費等制造費用。
供(排)水生產費用是指為組織和管理供(排)水生產經營而發生的合理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
供(排)水生產利潤是指供(排)水經營者從事正常生產經營獲得的合理收益,按凈資產利潤率核定。
供(排)水生產稅金是指供(排)水經營者按照國家稅法規定應該繳納,并可計入水價的稅金。
第五條 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按照不同情況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民辦民營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水利工程實行政府定價。
第二章供(排)水價格的核定原則及辦法
第六條 水利工程供(排)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
篇3:淮北市水價管理辦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45號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水價格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節約用水,根據《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價格和水利工程供水價格以及城市排水價格(污水處理費、中水價格)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價格,是指城市供水企業通過一定的工程設施,將地表水、地下水進行必要的凈化、消毒處理,使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后供給用戶使用的商品水價格。
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是指供水經營者通過攔、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設施銷售給用戶的天然水價格。
第四條 市、縣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價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政府鼓勵發展的民辦民營水利工程,其供水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其它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
第六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協助價格主管部門做好水價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價的分類與構成
第七條 城市供水和水利工程供水實行分類水價。
城市供水根據使用性質可分為居民生活用水、工業用水、行政事業用水、經營服務用水、特種用水等五類。各類用水的具體范圍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劃分。各類水價之間的比價關系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或調整城市供水價格時結合實際情況確定。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供水對象分為農業用水價格和非農業用水價格。農業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應的糧食作物、經濟作物用水和水產養殖用水;非農業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應的工業、自來水廠和其它用水。
第八條 城市供水價格和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由供水成本、費用、稅金和利潤構成。成本和費用按國家企業財務管理和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核定。稅金是指按照稅法規定應該繳納,并按照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可以計入價內的稅金。利潤是指供水經營者從事正常供水生產經營獲得的合理收益,按凈資產利潤率核定。
水資源費應計入供水成本。供水企業應按照水資源費繳納標準及時將應繳水資源費繳入市非稅收入匯繳結算帳戶。
第三章 水價的審核與管理制度
第九條 水價制定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并根據供水成本、費用、市場供求的變化情況以及國家政策適時調整。
第十條 供水經營者申請制定和調整供水價格時,應如實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供供水生產經營及成本情況,并出具有關帳簿、文件以及其它相關資料,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調價申請文件應抄送同級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價格的調整,由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制定或調整列入政府價格決策聽證目錄的水價,必須按規定進行成本監審和價格聽證。城市供水價格調整方案實施前,要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平均凈資產利潤率為8—10%。但主要靠政府投資的,企業凈資產利潤率不得高于6%。主要靠企業投資的,包括利用貸款、引進外資、發行債券或股票等方式籌資建設供水設施的供水價格,還貸期間凈資產利潤率不得高于12%。還貸期結束后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輸水、配水等環節中的水損可合理計入成本。水損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水利工程的資產和成本、費用,應在供水、防洪等各項用途中合理分攤、分類補償。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攤的成本、費用由供水價格補償。具體分攤和核算辦法,按國家財政、價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利用貸款、債券建設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價格應使供水經營者在經營期內具備補償成本、費用和償還貸款、債券本息的能力并獲得合理的利潤。經營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經濟壽命周期,按照財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分類折舊年限加權平均確定。
第十七條 農業用水價格按補償供水生產成本、費用的原則核定,不計利潤和稅金。非農業用水價格在補償供水生產成本、費用和依法計稅的基礎上,按供水凈資產計提利潤,利潤率按國內商業銀行長期貸款利率加2至3個百分點確定。
第十八條 在特殊情況下動用水利工程死庫容的供水價格,可按正常供水價格的2至3倍核定。
第十九條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價格可根據條件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階梯式計量水價分為三級,級差為1:1.5:2。階梯式計量水價計算方法如下:
(一)階梯式計量水價=第一級水價×第一級水量基數+第二級水價×第二級水量基數+第三級水價×第三級水量基數
(二)居民生活用水計量水價第一級水量基數=每戶平均人口×每人每月用水定額標準(計劃平均消費量)。
第二十條 居民生活用水計量水價的第一級水量基數,根據確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則制定;第二級水量基數,根據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質量的原則制定;第三級水量基數,根據按市場價格滿足特殊需要的原則制定。各級水量具體基數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一條 各行業用水實行超計劃或超定額用水累進加價制度。超計劃或超定額加價辦法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水利工程各類用水均應實行定額管理,超定額用水實行累進加價。超定額加價辦法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在未接管居民小區物業管理等單位的供水職責之前,應對居民小區物業管理等臨時供水單位實行躉售價格。躉售價格在不改變居民生活用水到戶價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業與臨時供水單位協商議定,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對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戶特別是帶有壟斷性質的供水設施建設、維護、服務等主要項目(如用戶管網配套、增容、維修、計量器具安裝),勞務及重要原材料、設施等價格或收費標準,應由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第二十四條 城市中有水廠獨立經營或管網獨立經營的,允許不同供水企業執行不同上網水價,但對同類用戶,必須執行同一價格。
第二十五條 水利工程供水應逐步推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
基本水價按補償供水直接工資、管理費用和50%的折舊費、修理費的原則核定。
計量水價按補償基本水價以外的水資源費、材料費等其它成本、費用以及計入規定利潤和稅金的原則核定。
不具備實行兩部制水價的,可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水利工程的實際情況核定具體水價。
第四章 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應實行裝表到戶、抄表到戶、計量收費?;旌陀盟畱直碛嬃?未分表計量的從高適用水價。供水企業的供水水質、水壓必須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20**)和《城市供水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水利工程供水實行計量收費。尚未實行計量收費的,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實行計量收費。暫無計量設施、儀器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合適的計價單位。
實行兩部制水價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費按用水戶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計量水費按計量點的實際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價格和水利工程供水應實行價格公示制度。供水經營者和用水戶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水價政策,不得擅自變更水價。
水費由供水經營者或其委托的單位、個人計收,其他單位或個人無權收取水費。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在水利工程水價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費用或減免水費。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平調和挪用水利工程水費收入。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價格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定的要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進行查處。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除農民受益的農田排澇工程外,受益范圍明確的水利排澇工程,管理單位可向受益的單位和個人收取排水費,標準由有管理權限的價格主管部門按低于供水價格的原則核定。
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費應單獨核定標準,與供水水費分別計收。
第三十三條 污水處理費、城市公用事業附加費計入城市供水到戶價格,按城市供水范圍,根據用戶使用量計量征收。用戶應按照國家規定的范圍和標準,在交納水費的同時,交納污水處理費和城市公用事業附加費。
第三十四條 城市排水、中水(回用水)和城市以外的獨立供水企業的價格管理參照本辦法,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應當合理確定中水(回用水)價格與自來水價格的比價關系,建立鼓勵使用中水(回用水)替代自然水和自來水的價格機制。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規定,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