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社會醫療急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醫療急救管理,提高對急、危、重傷病員救治能力,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醫療急救,是指對急、危、重傷病員在事發現場以及轉送醫院過程中的院前緊急醫療救護。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醫療急救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社會醫療急救事業與社會經濟協調發展。
第五條 社會醫療急救工作實行統一受理、統一協調、統一調度、統一指揮,保證急救工作高效、及時。
第六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社會醫療急救工作,(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組織實施本辦法,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轄區的社會醫療急救工作。
公安、財政、交通、勞動與社會保障、廣播電視以及電信、供電、新聞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社會醫療急救工作。
第七條 社會醫療急救網絡由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和急救站組成。急救站的設置條件和標準,由市衛生行政部門依照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有關規定確定。
第八條 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的職責是:
(一)負責全市社會醫療急救的組織、協調、調度和指揮;
(二)檢查、督促急救站的急救工作;
(三)設立120醫療呼救專線電話,二十四小時接受呼救,收集、處理和貯存社會醫療急救信息;
(四)組織開展急救知識、技能的宣傳培訓和急救醫學的科研、學術交流;
(五)建立、健全社會醫療急救網絡的管理、統計
第九條 急救站的職責是:
(一)服從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的指揮、調度和統一管理;
(二)救治急、危、重傷病員;
(三)開展急救知識、技能的宣傳培訓和急救醫學的科研、學術交流。
第十條 急救站應當使用統一名稱,制定醫療急救預案,實行首診負責制和二十四小時應診制。急救站不得設置醫療呼救專線以外的電話。
第十一條 急救站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相應人員,建立和執行急救醫師、護士培訓制度。獨立值班的急救醫師必須具有三年以上、急救護士必須具有二年以上臨床實踐經驗。
第十二條 急救站應當按照規定配置社會醫療急救藥械、設備,并及時保養、維修和更換。
第十三條 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應當配備急救指揮車,急救站應當配備救護車。急救指揮車和救護車應當設置統一的通訊設備、警報裝置和醫療急救標志及相應的急救設備、設施。急救站應當保證值班救護車車況良好,在接到呼救信息后,必須在日間五分鐘、夜間十分鐘內派出救護車。值班救護車應當專車專用,不得執行非急救任務。
第十四條 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接到呼救電話后,應當按照就近、就地、就急的原則,結合醫院救護能力和當事人意愿,及時進行調度和指揮。
第十五條 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和急救站應當按照規定做好醫療急救資料的登記、統計、保管和上報工作。
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的120醫療呼救專線電話錄音應當保存一年。
急救站的派車單應當保存一年。
第十六條 急救站在社會醫療急救工作中,發現傷病員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做好記錄并及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
第十七條 急救站不得拒絕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的指揮、調度;醫療機構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搶救和收治急、危、重傷病員;醫務人員在任何場所發現急、危、重傷病員應當主動救援。
第十八條 任何人發現需要急救的傷病員,應當立即向120醫療呼救專線電話呼救。
第十九條 事發現場的單位和個人接到呼救時應當及時給予援助。機動車輛的駕乘人員應當優先運送急、危、重傷病員。
第二十條 通信單位應當保證社會醫療急 救網絡的通信暢通,并及時向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和急救站提供所需的設備、信息和技術服務。
供電單位應當保證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和急救站的安全供電。
第二十一條 急救車輛在執行急救任務時,公安、交通部門應當優先放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人群密集的公共場所、旅游景區和容易發生災害事故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專業性或者群眾性的救護組織,配置必要的急救藥械,并組織相關人員接受醫療急救技能培訓。
第二十三條 報刊、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宣傳,普及災害事故的搶救、自救、互救知識,培育公眾的救死扶傷精神。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社會醫療急救專項經費,用于醫療急救網絡的建設、人員培訓和車輛、器械、通訊設備的配置等。
社會醫療急救專項經費由財政撥款、社會捐助和醫療急救網絡單位出資構成。
財政、審計行政部門應當對社會醫療急救專項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 接受醫療急救的急、危、重傷病員或者其所在單位,應當按規定繳納醫療急救費用。
醫療急救費用的報銷或者支付,不受基本醫療保險和人壽保險等定點醫療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鼓勵衛生技術人員從事急救工作,對在社會醫療急救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急救站不使用統一名稱或者設置醫療呼救專線以外的電話的;急救站不執行首診負責制和二十四小時應診制的;
(二)急救站拒絕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的調度、指揮或者拒絕搶救和收治急、危、重傷病員的;
(三)未經統一調度,擅自動用救護車或者救護車未設置統一急救標志的;
(四)不執行急救醫務人員培訓制度或者獨立值班的急救醫師、護士臨床實踐年限不符合規定的。
急救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延誤急、危、重傷病員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應當提供救助而拒絕提供救助的單位,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通報批評,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當建立專業性或群眾性救護組織而未建立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建立。
第三十條 侮辱毆打醫療急救工作人員,擾亂醫療急救工作秩序,損毀醫療急救設備或者偽造信息,惡意呼救,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市醫療急救
>指揮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急救原則及時調度指揮的;
(二)對符合急救站設置條件和標準的醫療機構不予審批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非法利益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武漢市院前醫療急救條例(2013年)
湖北省武漢市人大常委會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武漢市院前醫療急救條例》的決議
(20**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決定:批準《武漢市院前醫療急救條例》,由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第十一號
武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武漢市院前醫療急救條例》,已經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現予以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武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1月27日
武漢市院前醫療急救條例
(20**年11月28日武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院前醫療急救行為,提高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水平和應急救援能力,及時有效地搶救急、危、重傷病員,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促進院前醫療急救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院前醫療急救活動。
本條例所稱院前醫療急救,是指對傷病員在送達醫院內救治前開展的以現場搶救和轉運途中救治、監護為主的急救服務活動。
第三條 院前醫療急救是政府舉辦的公益事業,是公共衛生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市、區人民政府(包括開發區、風景區、化工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將院前醫療急救事業發展規劃納入本級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建立經費投入及人員、物資保障機制,保障院前醫療急救事業與社會經濟同步協調發展。
鼓勵社會資源參與院前醫療急救。具體鼓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條 市衛生主管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門。
區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院前醫療急救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財政、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藥監、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院前醫療急救相關工作。
第五條 院前醫療急救工作應當遵循統一指揮調度,就近、就急、合理施救的原則。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或者衛生主管部門對在院前醫療急救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院前醫療急救網絡建設
第七條 本市建立以急救中心和急救站為主體,以群眾性救護組織為補充的院前醫療急救網絡。
急救中心包括市急救中心,蔡甸區、江夏區、東西湖區、漢南區、黃陂區、新洲區急救中心(以下簡稱區急救中心)。
急救站包括市急救中心所屬急救站、區急救中心所屬急救站和網絡醫療機構急救站。
網絡醫療機構急救站是指接受急救中心指揮調度、設在醫療機構的急救站。
急救站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八條 市急救中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全市院前醫療急救的組織、指揮、調度及實施工作;
(二)通過院前醫療急救呼救專用電話二十四小時接受呼救,收集、處理和貯存院前醫療急救信息;
(三)建立、健全院前醫療急救網絡的管理、統計報告等制度,保障院前醫療急救網絡的正常運作;
(四)組織開展急救知識、技能宣傳培訓和急救醫學科研、學術交流;
(五)接受同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主管部門指派參與重大活動的院前醫療急救保障及突發事件的緊急醫療救援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急救中心在區衛生主管部門領導下,服從市急救中心的行業管理和急救指揮調度,負責本行政區院前醫療急救的組織、協調、調度和指揮工作,檢查、督促網絡醫療機構執行本規定,并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職責。
第九條 急救站由衛生主管部門批準設立。
經衛生主管部門批準,具備下列條件的醫療機構可以設立急救站,并納入院前醫療急救網絡:
(一)二級以上綜合醫院及??漆t院;
(二)設有急診科,并按照規定配備具有急救醫療專業知識和技能的執業醫師、執業護士;
(三)配有救護車,車內設備和急救藥品、器械符合配置標準;
(四)具有完善的院前醫療急救管理制度;
(五)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確定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條件的醫療機構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
第十條 急救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服從急救中心的指揮、調度,承擔院前醫療急救任務;
(二)實行二十四小時應診制,及時救治急、危、重傷病員;
(三)按照有關規定做好院前醫療急救資料的登記、保管和上報工作;
(四)開展急救知識宣傳、急救技能培訓等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網絡醫療機構應當保障所屬急救站正常運轉,對其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并承擔其因院前醫療急救行為所產生的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地鐵站、體育場館、會展場館、風景旅游區、大型商場、賓館飯店、學校等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容易發生災害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區,應當建立群眾性的救護組織,并組織相關人員進行急救知識技能培訓。
第三章 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管理
第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院前醫療急救專用呼叫號碼為"120"。
急救中心應當根據人口規模,設置相應數量的"120"呼救線路,配備急救調度人員,保障及時接聽公眾的呼救電話。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120"專用呼叫號碼,不得謊報呼救信息,不得對"120"呼救專線電話進行惡意干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急救中心、急救站的名稱、標志。
第十五條 急救中心的指揮調度人員應當熟悉院前醫療急救知識和急救站基本情況,具備專業的指揮調度能力和水平。
急救中心應當定期對指揮調度人員進行崗位培訓、考核,提高其應急處置能力和急救專業知識與技能。
第十六條 急救人員包括急救醫生、護士、醫療救護員、急救車輛駕駛員等。
急救醫生、護士應當具備相應資質,并通過市衛生主管部門崗前培訓考核。
醫療救護員應當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掌握各種急癥、意外事故、創傷和突發事件等現場初步緊急救護以及從事不需要醫學評價、監測和處理的傷病員轉運工作的技能,并通過市衛生主管部門崗前培訓考核。
急救車輛駕駛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急救知識和技能,熟悉服務區域交通路線,并通過市衛生主管部門崗前培訓考核。
市衛生主管部門對急救人員進行崗前培訓考核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 急救中心和急救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急救指揮車和救護車等急救車輛,并定期對救護車進行維護、保養、清潔和消毒,保證救護車車況良好。
救護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并按照規定安裝移動衛星定位系統、無線通訊設備和車前、車內視頻監控系統,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急救設備和急救標志圖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120"救護車。
第十八條 急救中心接到呼救信息后,應當按照是否為急、危、重傷病員進行分類,并對急、危、重傷病員的信息進行登記,使其能夠優先得到急救服務。在受理急救醫療呼救時,應當對傷病員或者現場其他人員給予必要的急救指導。
第十九條 急救中心應當在接到呼救后一分鐘內向急救站發出調度指令。急救站應當在接到調度指令后四分鐘內派出急救車輛。
急救中心的呼救電話錄音、電子派車記錄和救護車的視頻監控資料應當至少保存兩年。
第二十條 急救車輛及人員應當在確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立即趕赴現場,按照院前醫療急救操作規范對傷病員進行救治。需要送至醫療機構救治的,急救人員應當根據專業需要,在征得傷病員或者家屬同意后及時將其送往醫療機構;有生命危險的,急救人員應當報告急救中心提前通知醫療機構做好院內搶救準備。
急救人員在救治過程中,應當文明待人,熱情服務,態度和藹,不推諉、不刁難傷病員及家屬。
第二十一條 急救人員應當將傷病員送至醫療機構急診科(室),并及時與接收的醫療機構辦理書面交接手續。
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對急、危、重傷病員進行救治,對急救站送達的傷病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和推諉。
第二十二條 "110"、"119"、"122"、"12345"等應急系統得知有需要急救的傷病員時,應當及時聯系急救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需要急救的傷病員時,可撥打"120"院前醫療急救專用呼叫電話進行呼救。
第二十三條 市、區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突發事件醫療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急救中心、急救站開展演練,提高院前醫療急救和突發事件緊急醫療救援能力。
大型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制定醫療急救應急預案。
第二十四條 市、區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公布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規范,對急救中心和急救站進行監督、檢查,定期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其承擔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資格。
市、區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監督電話,接受舉報和投訴,及時查處舉報、投訴事項。
第四章 院前醫療急救保障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院前醫療急救專項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專項用于院前醫療急救工作。院前醫療急救專項經費用于下列事項:
(一)院前醫療急救網絡建設及運行;
(二)應急藥品儲備和其他急救物資儲備;
(三)重大活動的急救醫療保障;
(四)突發性事件的急救醫療;
(五)急救人員培訓和演練;
(六)群眾性自救、互救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公益性培訓;
(七)扶持社會資源參與院前醫療急救;
(八)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用途。
市、區財政對承擔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急救網絡醫療機構,采取適當形式給予補助。
第二十六條 市、區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急救中心和急救站應急儲備工作。應急儲備應當能夠滿足突發事件院前醫療急救需要。急救中心和急救站應當加強應急儲備物資管理,確保應急儲備物資處于備用狀態。
第二十七條 急救中心、急救站應當將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在急救中心網站、急救站和救護車內予以公示。向傷病員或者家屬收費時,應當主動告知收費標準。
院前醫療急救費用的支付,屬于城鎮職工、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的,按照本市城鎮職工、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屬于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參保人員的,按照本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屬于救助對象的,由財政、民政部門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通信企業應當保障"120"呼救專線通信網絡暢通,并及時向急救中心和急救站提供服務合同規定的信息和技術服務。
供電企業應當保障急救中心和急救站安全、穩定用電。
第二十九條 救護車在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時,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臨時停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于執行急救任務的救護車優先放行。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時,應當設立臨時專用通道。
公路收費站應當優先放行執行急救任務的救護車。
第三十條 行人和車輛遇到執行任務的急救車輛和人員應當主動讓行,并提供方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對危、急、重傷病員的搶救和運送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維護院前醫療急救治安秩序工作,依法處理侵害急救人員、傷病員人身安全和擾亂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秩序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市、區衛生主管部門、紅十字會應當進行醫療急救基本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公益性培訓,指導有關部門、行業、單位和群眾性救護組織開展醫療急救基本知識的培訓。
報刊、電視、廣播、網絡等媒體應當向公眾宣傳發生突發事件時用于搶救、自救、互救的急救醫療知識。
衛生、公安、教育、民政、旅游等部門應當對其工作人員及服務對象進行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宣傳教育,提高社會急救能力。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組織開展急救知識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的急救意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急救中心、急救站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衛生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執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的;
(二)未及時受理呼救信息、發出調度指令的;
(三)不服從指揮調度或者拒絕、推諉救治急、危、重傷病員的;
(四)急救人員與接收的醫療機構未辦理書面交接手續的;
(五)未按照規定登記、保管和上報急救醫療資料的;
(六)違反價格主管部門規定收費的;
(七)擅自動用"120"救護車的;
(八)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急救中心、急救站或者"120"專用呼叫號碼的名稱、標志的,由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擅自安裝標志燈具和警燈、警報器假冒救護車使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進行運送傷病員及家屬的營運活動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急救人員施救的;
(二)侮辱毆打急救人員的;
(三)非法扣留、損毀救護車及急救醫療設備的;
(四)謊報呼救信息或者對"120"呼救專線電話進行惡意呼救的;
(五)其他擾亂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衛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認為有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風景區,是指武漢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化工區,是指武漢化學工業區。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淄博市社會醫療急救管理辦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社會醫療急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醫療急救管理,提高對急、危、重傷病員救治能力,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醫療急救,是指對急、危、重傷病員在事發現場以及轉送醫院過程中的院前緊急醫療救護。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醫療急救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社會醫療急救事業與社會經濟協調發展。
第五條 社會醫療急救工作實行統一受理、統一協調、統一調度、統一指揮,保證急救工作高效、及時。
第六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社會醫療急救工作,(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組織實施本辦法,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轄區的社會醫療急救工作。
公安、財政、交通、勞動與社會保障、廣播電視以及電信、供電、新聞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社會醫療急救工作。
第七條 社會醫療急救網絡由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和急救站組成。急救站的設置條件和標準,由市衛生行政部門依照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有關規定確定。
第八條 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的職責是:
(一)負責全市社會醫療急救的組織、協調、調度和指揮;
(二)檢查、督促急救站的急救工作;
(三)設立120醫療呼救專線電話,二十四小時接受呼救,收集、處理和貯存社會醫療急救信息;
(四)組織開展急救知識、技能的宣傳培訓和急救醫學的科研、學術交流;
(五)建立、健全社會醫療急救網絡的管理、統計
第九條 急救站的職責是:
(一)服從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的指揮、調度和統一管理;
(二)救治急、危、重傷病員;
(三)開展急救知識、技能的宣傳培訓和急救醫學的科研、學術交流。
第十條 急救站應當使用統一名稱,制定醫療急救預案,實行首診負責制和二十四小時應診制。急救站不得設置醫療呼救專線以外的電話。
第十一條 急救站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相應人員,建立和執行急救醫師、護士培訓制度。獨立值班的急救醫師必須具有三年以上、急救護士必須具有二年以上臨床實踐經驗。
第十二條 急救站應當按照規定配置社會醫療急救藥械、設備,并及時保養、維修和更換。
第十三條 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應當配備急救指揮車,急救站應當配備救護車。急救指揮車和救護車應當設置統一的通訊設備、警報裝置和醫療急救標志及相應的急救設備、設施。急救站應當保證值班救護車車況良好,在接到呼救信息后,必須在日間五分鐘、夜間十分鐘內派出救護車。值班救護車應當專車專用,不得執行非急救任務。
第十四條 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接到呼救電話后,應當按照就近、就地、就急的原則,結合醫院救護能力和當事人意愿,及時進行調度和指揮。
第十五條 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和急救站應當按照規定做好醫療急救資料的登記、統計、保管和上報工作。
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的120醫療呼救專線電話錄音應當保存一年。
急救站的派車單應當保存一年。
第十六條 急救站在社會醫療急救工作中,發現傷病員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做好記錄并及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
第十七條 急救站不得拒絕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的指揮、調度;醫療機構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搶救和收治急、危、重傷病員;醫務人員在任何場所發現急、危、重傷病員應當主動救援。
第十八條 任何人發現需要急救的傷病員,應當立即向120醫療呼救專線電話呼救。
第十九條 事發現場的單位和個人接到呼救時應當及時給予援助。機動車輛的駕乘人員應當優先運送急、危、重傷病員。
第二十條 通信單位應當保證社會醫療急 救網絡的通信暢通,并及時向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和急救站提供所需的設備、信息和技術服務。
供電單位應當保證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和急救站的安全供電。
第二十一條 急救車輛在執行急救任務時,公安、交通部門應當優先放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人群密集的公共場所、旅游景區和容易發生災害事故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專業性或者群眾性的救護組織,配置必要的急救藥械,并組織相關人員接受醫療急救技能培訓。
第二十三條 報刊、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宣傳,普及災害事故的搶救、自救、互救知識,培育公眾的救死扶傷精神。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社會醫療急救專項經費,用于醫療急救網絡的建設、人員培訓和車輛、器械、通訊設備的配置等。
社會醫療急救專項經費由財政撥款、社會捐助和醫療急救網絡單位出資構成。
財政、審計行政部門應當對社會醫療急救專項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 接受醫療急救的急、危、重傷病員或者其所在單位,應當按規定繳納醫療急救費用。
醫療急救費用的報銷或者支付,不受基本醫療保險和人壽保險等定點醫療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鼓勵衛生技術人員從事急救工作,對在社會醫療急救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急救站不使用統一名稱或者設置醫療呼救專線以外的電話的;急救站不執行首診負責制和二十四小時應診制的;
(二)急救站拒絕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的調度、指揮或者拒絕搶救和收治急、危、重傷病員的;
(三)未經統一調度,擅自動用救護車或者救護車未設置統一急救標志的;
(四)不執行急救醫務人員培訓制度或者獨立值班的急救醫師、護士臨床實踐年限不符合規定的。
急救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延誤急、危、重傷病員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應當提供救助而拒絕提供救助的單位,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通報批評,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當建立專業性或群眾性救護組織而未建立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建立。
第三十條 侮辱毆打醫療急救工作人員,擾亂醫療急救工作秩序,損毀醫療急救設備或者偽造信息,惡意呼救,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市醫療急救
>指揮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急救原則及時調度指揮的;
(二)對符合急救站設置條件和標準的醫療機構不予審批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非法利益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