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5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1號發布 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企業轉換經營機制的需要,保障職工在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人員重新就業,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企業:
(一)國有企業;
(二)股份制企業;
(三)聯營企業;
(四)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
(五)私營企業;
(六)外商及港澳臺同胞投資企業。
第三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按規定辦理失業登記手續的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產的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簡的職工;
(三)依法關閉、停產整頓企業被精簡的職工;
(四)依法被撤銷、解散單位的職工;
(五)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職工;
(六)被辭退、除名或者開除的職工;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享受失業保險的其他職工。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連續工作不滿12個月的;
(二)農民合同制工人;
(三)經單位同意自愿辭職的。
第五條 失業保險應與職業介紹、轉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緊密結合,統籌安排,為失業人員再就業提供各項服務。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單位拖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其他收入。
第七條 本規定第二條所列企業必須繳納失業保險費。繳納標準為上年末全部職工工資額的1%。無法核定工資總額的,按照企業所在市、地、州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總人數計算。
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根據本地實際,在失業保險基金積累較多時,可以適當降低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但不得低于職工工資總額的0.6%。
第八條 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各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其開戶銀行根據勞動行政部門所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就業服務機構)出具的《職工失業保險委托收款書》按月代為扣繳。單位可以自行繳納,就業服務機構也可主動催收。
第九條 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轉入就業服務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儲存,??顚S?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失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后,按照城鄉居民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納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不得用于風險性投資。
第十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定期將頒發或者注銷企業營業執照的有關情況抄送當地縣級以下就業服務機構。
就業服務機構可以定期對有關單位的職工人數、工資總額、繳費情況進行核查。
第十一條 單位被撤銷、解散或者破產,清算組織必須通知單位所在地的就業服務機構。單位欠繳的失業保險費應在支付清算費用后與工資同一順序補繳。
第十二條 企業成建制跨市、地、州遷移,應從遷移后的次月起向遷入地就業服務機構繳納失業保險費,遷出地就業服務機構應將遷出單位以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結余的50%一次性劃轉給遷入地。
第十三條 失業人員遷往市、地、州以外的,憑遷入地公安機關簽發的“準遷證”辦理失業保險轉移手續。其失業保險費按照下列標準由遷出地就業服務機構向遷入就業服務機構劃轉:
(一)本人應領取的失業救濟金或者剩余部分;
(二)本人應享受的醫療費或者剩余部分;
(三)一定標準的轉業訓練費。
由省外遷入我省的失業人員,按照上述原則一次性將其失業保險費劃入遷入地。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原則上實行市、地、州統籌,具體辦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
制定。 市、地、州每季按本地區收繳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8%上繳省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用于全省調劑。調劑辦法,由省勞動廳會同省財政廳制定。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實行預決算管理,按照統籌范圍,由就業服務機構編制預算、決算方案,經同級勞動、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納入本級預算、決算,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失業保險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失業保險管理費實行預算管理,各地必須按照預算執行。
失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管理費的預決算管理辦法和財務管理辦法,由省勞動廳會同省財政廳制定。各級財政、審計部門和工會要加強對預算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及失業保險管理費不計征稅、費。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失業人員的失業救濟金: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補助費、喪葬補助費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
(三)失業人員轉業訓練費;
(四)失業人員生產自救費;
(五)失業保險管理費;
(六)銀行辦理失業保險基金的手續費;
(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為解決失業人員生活困難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其單位所在地的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后的次月起,由本人按就業服務機構規定的時間、地點逐月領取失業救濟金。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救濟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連續工作時間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工作時間1年以上不滿2年的為3個月;
(二)工作時間2年以上不滿3年的為6個月;
(三)工作時間3年以上不滿5年的為12個月;
(四)工作時間5年以上不滿8年的為18個月;
(五)工作時間8年以上的為24個月。
再次失業人員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按重新就業后的連續工作時間確定。失業人員重新就業時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未滿的,其剩余部分與下一次失業的救濟期限合并計算,但每次失業救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p; 第二十條 失業救濟金的發放標準按四川省城鎮職工生活困難補助標準的150%確定。省勞動廳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各地失業保險基金收支和全省城鎮居民人均生活費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按當月救濟金的15%領取門診醫療補助費。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患病需要住院治療的,應在就業服務機構指定的醫院治療,可憑符合規定的醫療費報銷單據申請領取醫療補助費。(來自:m.airporthotelslisboa.com)補助金額為住院費用的70%,但累計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本人應領取的失業救濟金的總和,同時停發門診醫療補助費。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由就業服務機構向其家屬一次性發給以下費用:
(一)四個半月失業救濟金標準的喪葬補助費;
(二)七個月失業救濟標準的撫恤費;
(三)九個月失業救濟金標準的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供養直系親屬的范圍,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核定。
第二十三條 領取失業救濟金的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發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
(一)失業救濟期限屆滿的;
(二)參軍、升學或者出國定居的;
(三)重新就業的;
(四)無正當理由兩次以上不接受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的;
(五)被勞動教養或服刑的。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因違法犯罪而傷殘、死亡的,不發給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費用。
第三十四條 失業人員享受失業救濟期間達到退休條件并已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統籌的、從領取養老保險金的當月起,停發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在上年度籌集的失業保險基金支付失業救濟后的余額中提取,提取的比例分別不得超過余額的15%。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轉業訓練費用于:
(一)失業人員進行轉業訓練的培訓補助費;
(二)轉業訓練必需的設備購置費;
(三)修建轉業(就業)訓練基地所需經費的補充。
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生產自救費按照有償使用的原則,用于:
p; (一)失業人員進行生產自救所需扶持費; (二)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安置失業人員所需扶持費;
(三)企業組織富余職工進行生產自救所需扶持費。
第二十八條 當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二)項支付出現缺額時,應當用歷年積累的失業人員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彌補。
第二十九條 使用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不得超過按照規定提取的比例,并實行專項審批。審批辦法由省勞動廳會同省財政廳制定。
第三十條 調劑金用手彌補各市、地、州支付失業救濟金的缺額。
第三十一條 省就業服務機構開展失業保險工作所需經費在調劑金中開支,市(地、州)、縣(市、區)就業服務機構開展失業保險工作所需經費在失業保險管理費中開支。具體標準和范圍,每年由省勞動廳根據全省開展失業保險工作的編制人數和各地業務需要提出方案,經省財政廳審核后下達執行。
第四章 失業登記及再就業服務
第三十二條 凡屬本規定第三條第(一)、(二)、(三)、(四)項范圍內的失業人員,原企業的清算組織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向單位所在地的就業服務機構提交有關破產、解散、撤銷、停產整頓的文件、失業人員名冊及檔案,經單位所在地的就業服務機構審核確認后,通知失業人員到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
凡屬本規定第三條第(五)、(六)項范圍內的失業人員,由本人憑指走的有關材料,在規定的時間內到單位所在地的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
第三十三條 鼓勵失業人員自愿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失業人員自愿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的,可將其失業救濟金余額作為扶持金一次性發給失業人員本人。
勞動、工商、稅務、城市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支持和幫助失業人員自愿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
第三十四條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時,不受年齡、婚姻狀況和原所有制身份的限制。
第五章 組織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三十五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職工失業保險工作。
各級就業服務機構具體組織實施和開展本行政區域的職工失業保險業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設立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使用進行指導和監督、委員會主任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勞動、財政、計(經)委、稅務、審計、銀行等部門和本級總工會負責人參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單位逾期繳納或者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除補足應繳納數額外,從逾期或者拒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由就業服務機構通知單位開戶銀行從其帳戶中扣繳。
p;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拖欠或者拒不上繳失業保險統籌費或者調劑金的,由上級就業服務機構通知其限期足額上繳,情節嚴重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勞動行政部門給予主管領導人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提取、使用轉業訓練費、生產自救費、管理費和調劑金的;
(二)動用失業保險基金進行風險性投資的;
(三)違反規定拖欠支付或者隨意減發、增發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的。
第四十條 單位對繳納失業保險費、滯納金或失業人員對發放失業救濟金及其他失業保險費用有異議的,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 以非法手段領取失業救濟金及其他失業保險費用的,由就業服務機構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20%的罰款。罰款應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貪污、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及其他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0。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職工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勞動合同制工人的失業保險,依照本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時,按國家規定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按上年末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其保險費在自有資金中列支;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按上年末勞動合同制工人工資總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其保險費按合同制工人的工資來源渠道列支。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四川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1986年四川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四川省貫徹執行國務院<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的實施意見》同時廢止。
篇2:深圳經濟特區失業保險若干規定(2013)
深圳經濟特區失業保險若干規定(20**)
?。?0**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9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8號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失業保險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由職工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特區內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標準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
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和事業單位職員參加失業保險的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費征繳、失業保險待遇支付等失業保險管理服務工作。
第四條 失業保險費的繳費標準為:
?。ㄒ唬┯萌藛挝灰员臼性伦畹凸べY標準的百分之二按照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人數按月繳納;
?。ǘ┞毠ぐ凑毡臼性伦畹凸べY標準的百分之一按月繳納。
第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支付本規定確定的各項失業保險待遇和國家規定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費用。
第六條 用人單位失業保險費征收實行向下浮動的浮動費率制度,幅度不超過失業保險費繳費標準的百分之四十。
失業保險費征收費率浮動的具體幅度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繳納失業保險費與職工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比例、辭退職工比例、就業安置率等因素,由市社保機構確定。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條 失業人員符合法定條件的,享受下列失業保險待遇:
?。ㄒ唬┌丛骂I取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金標準為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
?。ǘ┰陬I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本市醫療保險制度的規定參加醫療保險,享受醫療保險待遇。醫療保險費由失業保險基金支付。
?。ㄈ┰陬I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遺屬可以一次性申領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ㄋ模┰陬I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有關規定享受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等服務或者補貼。
第八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繳費年限核定:
?。ㄒ唬├U費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滿一年,領取期限增加一個月;
?。ǘ├U費年限四年以上的,超過四年的部分,每滿半年,領取期限增加一個月。每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九條 市社保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待遇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者的資格進行審核認定,并將結果及有關事項告知申請人。
對經審核認定符合法定條件的失業人員,市社保機構應當從受理后的下月開始支付失業保險金,并為其辦理醫療保險參保手續。
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支付失業保險金之月起計算。
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應當及時為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證明,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注明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具體原因,告知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失業人員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將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市社保機構。
用人單位拒絕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證明的,失業人員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投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出具書面證明;拒不出具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五千元的罰款;因用人單位拒絕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證明,導致職工無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職工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為不符合參保條件的人員辦理失業保險參保手續的,其所建立的失業保險關系無效,已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本金分別退還參保單位和個人,利息記入失業保險基金。已支付的失業保險待遇予以追回。
用人單位弄虛作假,為不符合參保條件的人員辦理失業保險參保手續,尚未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由市社保機構按違規參保人數對用人單位和違規參保人處以每人五千元的罰款;已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對用人單位和違規參保人處以已支付失業保險待遇五倍的罰款。
用人單位弄虛作假的,對違規參保人應當承擔的責任依法負連帶責任。
市社保機構應當將用人單位的違規情況向社會公開,并納入企業誠信記錄。
第十二條 非本市戶籍職工及其所在用人單位可以于本規定施行前,按照本規定確定的繳費標準補繳20**年7月1日起至本規定施行之日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三條 本規定未作規定的事項,適用國家和廣東省的有關法律、法規。
第十四條 根據本規定應當制定具體辦法的,市政府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